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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6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金訴-51-20250328-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蘇振文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 0941號、113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 17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64號),暨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沈慶京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 由證明程序。從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 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 能」涉有罪嫌即為已足,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 證明程度。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 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 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 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 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等人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柯 文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33 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罪嫌;被 告沈慶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罪嫌;被告應曉 薇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之罪,均有違背職 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 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 等人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則未來刑責可能甚重,更增 加被告等人逃亡之可能性。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 告等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衡量本案對於社 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相互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 裁定被告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人均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事實,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 人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斟酌被告等人所涉罪名均 分別有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及審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已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動機潛逃海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 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又依本案之目前之 審理進度,被告等人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均有差異,辯護 人復聲請調閱數量相當龐大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 擬聲請傳喚為數非少之證人,復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 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案情仍有晦暗不 明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故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衡量被告等人所涉犯 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等人逃亡或可 能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 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等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 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檢方指稱被告柯文哲有教 唆、指示許芷瑜出境,許芷瑜才在113年8月29日前往日本, 因此認為柯文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而許芷 瑜男友林鼎峰沒有說過柯文哲有指示許芷瑜在8 月29日出國 ,從證人林鼎峰證述「(當時柯文哲是否要許芷瑜離開?) 許芷瑜沒有跟我說。」、「(有沒有人叫她要馬上出國?) 應該沒有人知道她回國,連她家人也不曉得。」可知檢方透 過林鼎峰的證詞早在9月27日就知道,許芷瑜不論是在8月27 日回國、8月29日出國都是她自己決定的,柯文哲從來就不 曾教唆或指示許芷瑜出國。況且,依據證人林鼎峰的證詞可 知,許芷瑜從113年3月就已經有規劃想離開台灣,並且自7 月就前往日本讀語言學校,而且從林鼎峰在10月6日筆錄稱 :柯文哲在113 年5月與許芷瑜爭吵,並請許芷瑜離開座車 、離開柯文哲團隊,從以上林鼎峰的證詞可知,柯文哲跟許 芷瑜早在113年5月時就已經沒有互動,且許芷瑜在7月間, 已經在日本就讀語言學校,8月27日回國是因為牙痛回來看 牙齒,根本沒人知道他回國,檢方捏造捏造柯文哲教唆、指 示許芷瑜出國這件他所沒有做過的事來做為聲請羈押柯文哲 的原因。再者,檢方在偵查中已經扣押許芷瑜的手機並進行 鑑識,並由手機的鑑識資料查得許芷瑜與柯文哲間的對話紀 錄,如此看來,檢方既然已經掌握以上證據,柯文哲與許芷 瑜串證,又怎麼可能因此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芷瑜(下稱證人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柯文哲:按照這一種用錢的速度 ,你那400萬恐怕要存好,不到最後款都不拿出來用。先用 李文娟的選舉剩餘款去處理。」、「許芷瑜:用完就收攤。 哈哈哈哈」……「柯文哲:你這邊還有周鍾麒來的錢嗎?查一 下,怪我沒有去致謝」、「許芷瑜:我這沒有」等情(見A8 1卷第874至876頁),及許芷瑜與被告李文娟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略以:「許芷瑜:匯款後跟我說喔,謝謝」、「李文 娟:確切作業完再告知妳 謝謝」、「許芷瑜:好喔 感謝」 、「李文娟:已匯至指定帳號」、「許芷瑜:我請珮琪確認 (2023/12/20 下午02:36:43)」等情(見A76卷第439至4 44頁)。是以,依據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許芷瑜確實有 協助被告柯文哲處理相關財務事務。  ㈡再依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林鼎峰,其於偵查中另證稱:「 (許芷瑜8月27日回台灣時是否有買回程機票?)他原本是 我說回來看牙,牙醫跟他說整個療程要一個或兩個禮拜,他 在考慮是要整個療程看完再離開,還是看一次就離開,我不 清楚他回台灣時是否已經買回程的機票。」、「(後來為何 會在113年8月29日早上就回日本?)原因有兩個,第一個是 他不想耽誤課程太久,第二個是他老闆柯文哲當時已經被抓 去問話,他不想要被抓去問話。所以後來就在凌晨買機票回 去。」、「(請問許芷瑜出國後,柯文哲或民眾黨的人有請 她待在國外不要回國嗎?)應該是有人傳訊息或跟她說請她 不要回國,時間點大概是今年7月許芷瑜要出國唸書開始。 」、「(是誰傳訊息或口頭跟許芷瑜說叫她不要回國?)我 認為黃心緗一定有跟她說,因為他們是最好的朋友,其他人 許芷瑜就沒有告訴我,不過我猜應該是民眾黨的人。」、「 (黃心緗或民眾黨的人叫許芷瑜不要回國的原因為何?)應 該是怕許芷瑜回國後不經意透露什麼訊息會害到柯文哲。」 、「(請問許芷瑜有幫柯文哲、陳佩琪或民眾黨處理金錢相 關事務嗎?)有可能,因為這種柯文哲自己不會做的事情都 會請許芷瑜做,我忘記是許芷瑜跟我講的還是我自己陪在她 身邊觀察到的」等語(見C10卷第115頁;A4卷第335至344頁 )。依據證人林鼎峰之證述,證人許芷瑜在113年8月29日確 實是為了避免遭司法調查而盡速離台,且證人許芷瑜於7月 間,已經有經由民眾黨相關人士告以不要回國,是以113年8 月30日扣得之柯文哲便條紙筆記(已撕碎)其上所載「晶華 -->orange出国」乙情(見C10卷第139頁),經勾稽卷證資 料,確有可能是指涉「證人許芷瑜出國」一事,雖無法遽斷 被告柯文哲是否有直接指示的行為,但應可認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㈢再依據證人許芷瑜之入出境紀錄,其曾於112年5月22日出境 ,於112年5月27日入境;於112年6月4日出境,於112年6月8 日入境;於112年10月1日出境,於112年10月6日入境;於11 3年5月13日出境,於113年5月18日入境;於113年6月10日出 境,於113年6月16日入境;於113年7月16日出境,於113年8 月27日入境;最後係於113年8月29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有 其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證人許芷瑜在國內之時亦均 有正常就醫紀錄,此觀諸證人許芷瑜於113年2月23日、113 年3月13日、113年3月19日、113年5月11日、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28日均有至診所看診之紀錄可佐( 詳細就醫科別因涉及證人隱私,不予詳載,見C10卷第155頁 )。是以,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入境後,固有在牙科 診所就診一事,但據證人林鼎峰偵查中證稱,許芷瑜原於11 3年7月出國,在大阪就讀語言學校,要念3個多月等語(見C 10卷第112頁),則無論證人許芷瑜於113年8月27日返國目 的是否為了看牙,其原先預計之語言學校既然僅需3個月之 就讀期間,證人許芷瑜亦應於同年10月左右返國。且證人許 芷瑜雖近年不時有出境之紀錄,但多僅短短數日即會返國, 其於113年8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國一事,顯然已經滯外不 歸,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六、另被告沈慶京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被告沈慶京偵 查中羈押4個月,於進入看守所第3天即民國113年9月2日, 因四肢水腫嚴重送醫;9月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2 0日等均有送醫治療紀錄。另被告沈慶京於113年12月27日獲 交保候傳,即進入臺大醫院住院治療,住院中嘗試移除右側 腎造瘻管,但尚未拔除,且皮膚濕疹部分亦接受合併藥物治 療中。於114年1月3日出院,醫囑被告右側腎造瘻管仍須盡 早拔除避免感染,出院後也須注意泌尿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 症狀,經醫師診斷有攝護腺癌等疾病。後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3日羈押後,看守所將其送臺北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腎盂腎炎。被告沈慶京於114 年1月14日律見時向辯護人表示會不規律顫抖、精神極差等 。足認被告沈慶京身患多項疾病,其於看守所期間,多次因 為尿道感染及急性腎盂腎炎戒護送醫,足認看守所無適當醫 療設備及人員處理,倘延遲治療將有生命危險。更何況狹小 空間會使被告巴金森氏症更形惡化,被告沈慶京非保外就醫 顯難痊癒,為保障被告生存權,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㈡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㈢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㈣狀、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㈤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㈥狀、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㈦狀,部分內容攸關患者隱私,省略之 )。經查:  ㈠本院以被告沈慶京之診斷紀錄作為附件,發函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及法務部○○○○○○○○○○○○○○○○),詢問被告沈 慶京之病況及醫治情形,上開醫院及機關分別回覆如下:  ⒈臺大醫院回覆稱:建議結論為被告沈慶京的疾病絕大部合是 無法「痊癒」的。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措施 」,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果臺北看守 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被告沈慶京在臺大醫院泌尿 科就醫超過15年於94年在和信醫院接受攝護腺根除術,治療 攝護腺癌,後因局部再發,又接受過拯救性放射線治療,造 成永久性尿失禁、右側遠端輸尿管狹窄及右側腎水腫、多次 膀胱結石、右側輸尿管結石、以及多次再發泌尿道感染,嚴 重時會誘發泌尿道敗血症,曾經多次住院接受抗生素,以及 内視鏡手術治療。被告沈慶京因為上述疾病,有右側輸尿管 狹窄及右側腎水腫之併發症,因此於107年放置右側永久腎 臟造廔管,終身需配掛尿管及尿液引流袋,因此以下長期醫 療照護及處置是必須的:  ⑴每一天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傷口(在右 側腰部後方),並更換及固定無菌紗布,避免外部細菌透過 或沿著腎臟造廔管,進入泌尿系統造成感染。由於腎臟造廔 管傷口在身體的右後方,因此無法自行更換,必須由接受過 訓練的人員,才能進行無菌的操作。  ⑵每一週要在乾淨的環境下,更換新的無菌尿袋。  ⑶每三週必須至泌尿科門診,在無菌操作技術下,由特殊訓練 過的尿科醫護人員更換新的腎臟造廔管。  ⑷右側輸尿管内,有最近臺北醫院放置的雙J導管,此種導管必 須每3個月進手術室,在麻醉之下置換。  ⑸被告沈慶京在看守所羈押間至今,出現全身性嚴重的皮膚過 敏及濕疹,必須進行合併治療(包括外用藥及内服藥物), 以避免可能的皮膚感染、潰瘍,甚至蜂窩組織炎,危及生命 。   以上所提醫療照護及處置,就是於建議結論中所提到的「高 階醫療照護措施」,其中第3及第4項應該超過臺北看守所的 醫療能力,需外送較大型醫院。在過去六至七年之間,沈先 生至少發生過一年數次的「有症狀性的泌尿道感染」。根據 本院病歷資料,被告沈慶京在過去10年,曾經因為泌尿道感 染等情,必須要到院住院或急診處緊急處理。根據來函檢附 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被告沈慶京從113年8月30 日因遭羈押,進入臺北看守所至今5個月,已經戒護就醫, 送至醫院就診或住院達10次,並且進入手術室接受泌尿系統 手術至少三次,顯示被告沈慶京的病情的確複雜,隨時都有 變化。基於以上理由,建議臺北看守所提供「高階醫療照護 措施」予被告,避免發生無法挽救的重大生命安全事件,如 果臺北看守所無法提供,則建議保外治療等情,有臺大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4年1月24日北院 縉刑衛113金訴51字第1149004720號函在卷可參(見C73卷第 57至59頁)。  ⒉臺北醫院回覆稱:根據病例,核磁共振檢查有輕微退化情形,為慢性疾病等情,有臺北醫院114年2月11日北醫歷字第1140000924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5頁)。  ⒊臺北看守所回覆稱: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 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保門診診療;倘 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能為適當診療、 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 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6日 北所衛字第1140040684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61頁)。  ㈡是以,臺北醫院及臺北看守所依據被告沈慶京之病歷資料, 並未認定被告沈慶京目前狀況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之情形。本院復再次依據前開臺大醫院回函所指, 詢問臺北看守所能否依據建議,每日在乾淨環境消毒清潔傷 口,且由受過訓練人員進行無菌操作等高階醫療照護措施之 照護流程進行醫療處置,據覆略以: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 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内健 保門診診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内醫師診治後認所内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 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及56條規定辦理,先予敘明。經詢 本所合作臺北醫院醫護人員表示,目前均依旨皆所提之常規 醫療照護流程(如在乾淨的環境下,清潔及消毒腎臟造廔管 傷口、更換新的無菌尿袋及由受過訓練的人員操作更換等) 辦理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4年2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400035 800號函在卷可佐(見C73卷第97頁)。  ㈢復因被告沈慶京辯護人具狀及被告沈慶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提及:被告沈慶京因巴金森症,全身及喉嚨顫抖,說話不清 、吞嚥困難,吃東西極易噎到或咬咳,而有生命危險。此外 ,被告沈慶京曾出現5、6塊方糖大小之血便情況等情。本院 復就上情再度函詢請臺北看守所確認上開情況,及是否周末 由室友協助更換腎臟瘻管等節,據覆略以:  ⒈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均有開設健保門診,收容 人倘病況有求診需求均可提出申請以協助安排診療事宜,後 續本所悉遵醫囑辦理。至於夜間或例假日等無醫師駐診時段 ,收容人倘反應有病況問題,本所悉遵矯正署函頒之矯正機 關緊急外醫檢視表審視辦理。  ⒉被告沈慶京於114年3月7日因顫抖、聲音緩慢及巴金森氏症等 於所内就診,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轉診單,本所安排於同年月 14日戒護外醫至部立臺北醫院神經科診療後返所。關於血便 部分,被告沈慶京於114年1月27日因血便戒護外醫急診後返 所,並安排同年2月14日戒護外醫至直腸外科回診。另被告 沈慶京曾於114年2月19日因腎盂發炎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秘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翌日返所,並於同年3月3日戒 護外醫至泌尿科回診。  ⒊另被告沈慶京腎臟瘻管係平均每3週由所内醫療院所泌尿科醫 師於門診時段親自更換,非由舍友處理(更換頻率由醫師依 病況決定)。惟被告沈慶京傷口護理(優碘消毒及紗布更換 等)係居家自我照護,病患可選擇自行居家處理或至醫療院 所付費由醫療人員處理。  ㈣從而,臺北看守所確能依據被告沈慶京所需之醫療指示進行 處置,且亦均有依據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辦理就醫。 依據卷存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 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 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聲請意旨所指,難謂 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至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被告柯文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主張被告柯文哲罹患之疾病有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此部分尚待本院另行調查,併此 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即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於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及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陳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7

ULDV-113-訴-622-202503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 訴 人 林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李安琪 邱玉真 曾允松 李美智 司智元 王百慶 陳美菁 呂秀美 程芝 呂姿玲 許世杰 許淑琦 曹超雲 陳富鋒 張敬仁 徐國芬 劉璦玲 張知天 蕭詩聰 徐麗琳 陳秀瑩 楊福權 張泰榮 葉昭蘭 王必先 黃任民 賴文聰 常麗萍 郭鴻彥 郭怡妏 單建勲 全體被上訴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林陳海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 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先位之訴,判決其一部勝訴,而未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究( 見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 說明,備位之訴即應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且 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姓名如當事人欄所示,以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 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林陳海(下稱林陳海)原係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 )為系爭土地上「十里靜安」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 人與銷售人,被上訴人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 楊福權、郭鴻彥、郭怡妏等7人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 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 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 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明知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開放空間( 包含開放空間面積圖所示之「廣場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 廣場式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仍於銷售廣告中,以「綠城堡」 、「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等語 ,不實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且屬 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專用設備,故意隱匿依法 應開放公眾使用之事實,且於銷售期間,在系爭開放空間增 建圍牆、鐵柵門與崗哨守衛室,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案為 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另鴻築公司於取得系 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復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增 建包含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及游泳池男、女更衣室(下合稱 系爭公設)在內之公共設施,惟其於銷售時並未據實說明系 爭公設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而在廣告文宣中逕載為「43 項七星級飯店公設」,致被上訴人無法充分認知系爭公設乃 屬違章建築而有隨時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後因新竹市政府以 民國106年6月15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違建通知 單),認定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 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及於同年10月3日再度發函要求應 儘速改善並開放供公眾使用,並經部分住戶於十里靜安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08年5月1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始知悉鴻築公司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存有 「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 之瑕疵。  ㈢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因有前述瑕疵存在,造成價值減損之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又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 、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內容,足認鴻築公司、 林陳海任一人違約,即視為全部違約。爰擇一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 金額,或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並以先位之訴,主張上訴 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聲明請求:㈠鴻築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 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 ,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1年4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並不包含二次施工之系爭公設,且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法定空地、中庭、公共空間及 外觀美化與規劃約定書」(下稱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可知系爭公設係鴻築公司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 築公司自不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又鴻築公司二次施工 增設系爭公設後之實況與廣告文宣內容相符,雙方並以特約 排除鴻築公司就系爭公設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就系爭公設遭認定為違建乙事對鴻築公司為任何請求。  ㈡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附件五「共同使用部分分管特約 書」(下稱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項、附件九「十里靜安 社區規約草約」(下稱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 均有載明「廣場式開放空間」一詞,且附圖七「壹樓建造設 計原圖」除明示開放空間及其位置,並明確標示原係開放空 間及有無頂蓋等文字,系爭建案之銷售人員亦有告知系爭社 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爭 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鴻築公司並無刻意隱瞞系爭開放空 間應供公眾通行之情事。  ㈢縱認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於交屋時應已知悉 ,且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被上訴人最遲於會議當天即知悉上開瑕疵,則其等於108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瑕疵。又林陳海僅為系爭土 地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均屬房屋之瑕疵,與 系爭土地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或共同給付責任,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 求減少價金或賠償之數額,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㈠鴻築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邱玉真、曾允松、許世杰、曹超雲、楊福權、 郭鴻彥、郭怡妏前分別向鴻築公司、林陳海簽訂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其餘被上訴人則分別與鴻築公 司、林陳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購買之建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又新竹市政府曾以系爭 違建通知單,認定系爭社區內之系爭公設及於系爭開放空間 增建之圍牆及守衛室等均屬違建,應予拆除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違建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 -84、89頁、原審卷二第65-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具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 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 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保護 法第22條亦有明定。  ㈡系爭開放空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係屬「廣場 式開放空間」與「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依法必須開放 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不得設置圍牆、建築物等違章建築物妨 礙公眾通行或為其他使用,然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卻以 「綠城堡」、「私藏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 花園」等語,標榜系爭開放空間為系爭建案之公共設施區域 ,屬社區住戶專用之封閉式私藏花園與設施,且於銷售期間 ,在系爭開放空間增建鐵柵門、守衛室,故意隱匿系爭開放 空間依法應開放公眾通行休憩之事實,致被上訴人誤認系爭 建案為封閉型社區,而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開放 空間面積計算圖、銷售廣告、現場照片等存卷可佐(見重訴 卷一第289、86、87、253-256、291頁、原審卷二第413-441 、531頁)。觀諸上開銷售廣告內容及所附實景照片,乃將 系爭建案及其中之系爭開放空間描述為「綠城堡」、「私藏 2,800坪藝術園林」、「2,800坪的社區花園」,且照片中之 系爭開放空間緊鄰系爭建案之建物,並以花台、淺池、樹籬 、欄杆、鐵柵門等設施與外界區隔,亦於各出入口設有守衛 室,且無懸掛任何開放空間告示牌,外觀上實與一般封閉型 社區之中庭花園無異,上訴人亦自承現場照片中之前開設施 ,除位於中哨之鐵柵門係由系爭社區管委會自行裝設外,其 餘均為銷售期間即已設置完成(見原審卷二第457、459、45 1頁、本院卷第363頁),足見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 其使用之廣告文字或現場實況,確係以一般封閉型社區之態 樣呈現甚明,而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條之約定,廣告宣 傳品之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則明定 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並應 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是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依約應 交付專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一樓中庭廣場與川廊,自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第1 項、附件九社區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第1款均載有「廣場式 開放空間」之文字,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則有標示 開放空間之位置暨有無頂蓋等文字,銷售人員亦會告知系爭 社區設置開放空間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案有開放空間之設計云云。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 附件五約定書第1條及附件九規約草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 皆係將「廣場式開放空間(頂蓋型)」列載於「社區地下室 」範圍(見重訴卷一第47、57頁),自難認係指位於系爭社 區一樓之系爭開放空間;另觀諸附圖七「壹樓建造設計原圖 」,除未於中庭花園區域標示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外,標 註「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文字亦極為細小,幾乎難以 肉眼辨識(見重訴卷一第54、295、337頁),實難認鴻築公 司已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前揭附件或附圖中,明確記載系 爭開放空間乃屬「廣場式開放空間」及「頂蓋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並合理說明所謂開放空間即指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 憩之意旨,以使買受人對於系爭開放空間之性質及使用方式 有所認知。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銷售人員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須開放供公眾通行休憩之情事 ,則其辯稱於銷售時均已充分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開放空間之 位置及性質云云,顯非可取。  ⒊上訴人復抗辯網路論壇早於100年間,即有關於系爭社區為非 封閉型社區之討論,亦有系爭社區住戶於104年間在Youtube 影片中陳稱系爭社區有近3,000坪之開放式庭園等語,足見 鴻築公司確有告知系爭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並提出網頁 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73-293頁、本院卷第107頁)。然 縱認有部分網路論壇參與者或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建案銷 售期間,即知悉系爭開放空間之設置情形及須開放供公眾通 行休憩之性質,因未見其等陳述得知上情之具體原因為何, 亦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等係因鴻築公司於銷售時主動告知或基 於現場何項事證而得明瞭上情,自無從據此認定鴻築公司於 銷售系爭建案時,均已充分告知所有購屋者系爭開放空間之 性質,或所有購屋者依現場狀況均可對上開事項產生當然之 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其確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建案設有開放空間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所使用之廣告文字、 照片及現場狀況,既均顯示系爭社區應為一般封閉型社區, 卻未在買賣契約中註明系爭開放空間依法須對外開放供公眾 通行休憩之性質,以使被上訴人充分瞭解此特殊情形,而相 較於一般封閉型社區,如社區內部份空間須對外開放,確將 造成管理成本之增加,及使用安全、居住安寧方面之顧慮, 而對房地之價值及品質產生不利影響,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存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行」之瑕疵,自屬 可採。  ㈢系爭公設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於銷售系爭建案時,在廣告中宣稱具 備「4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其中即包含系爭公設,然系爭 公設實為鴻築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於系爭開放空間進行二 次施工所增設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以系爭違建通 知單,認定為違建並要求拆除等情,有銷售廣告、系爭違建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一第86-89頁),上訴人就此 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並未包含系爭公設,依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第10條第6項、系爭 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第7款、附件七約定書第1條及第3 條等約定,系爭公設應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鴻築公司自不 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預售房屋契約 第1條約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鴻築公司銷售系 爭建案之廣告內容,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履行之義務, 是觀諸系爭建案之銷售廣告內容,既載明該建案包含「43項 七星級飯店公設」,且於公設示意圖中亦有標示系爭公設之 位置(見重訴卷一第86-88頁),自堪認系爭公設應屬鴻築 公司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設施,是其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2條所載共有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之範圍(見重訴卷 一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一第205-216頁)及 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條所載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平面圖( 見重訴卷一第54頁),均未包含系爭公設為由,否認系爭公 設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當非可取。另查,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9條第10項第7款、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15條第8項 第7款雖約定:「賣方依據附件五約定書、附件七約定書就 公共空間所規畫設置之設施及植栽美化,以現場完成之現況 點交予管理人接管,就此部分,買方、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 理負責人均無要求賣方為任何特定施作或施作標準之權利, 亦不得就已施作交付之設施設備情狀、性質或政府機關認定 違章(規)或處分,向賣方要求回復原狀或為任何請求與主 張」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84頁),然觀諸 附件五約定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位於系爭社區一樓頂蓋型廣 場式開放空間之系爭公設(見重訴卷一第47-49頁),而附 件七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為:「為增進社區之居住品質及生 活機能,買方同意賣方就門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 劃增(改)建設置做社區公共休閒設施及植栽美化及其他實 用、美化或安全之公共設施或共同使用部分…買方充分了解 所規劃區域之原定義,並了解其買賣價金並不包含上開改建 設置部分…日後前述增(改)建工程之維護及存廢概由主管 機關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獲得授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法 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買方不得就本項事由(包含未施作 或已施作設施設備之情狀與性質)向賣方為任何請求,賣方 亦不需負違約之責」、第3條則為:「本約美化規劃工作如 有與建築消防等相關法規未盡相符者,賣方不負違約之責, 買方不得以此(含現狀或主管機關之處分)向賣方主張任何 權利」(見重訴卷一第52頁),經核應係針對系爭建案「門 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增改建所為之約定,然 系爭公設係位於一樓原設計為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之範圍 (見重訴卷一第289頁),在一般人之文義理解中,尚難認 包含於「門廳、管理員室、基地內私設通路」之範圍內,且 經檢視附件七、附圖七之內容,均未見標明所謂賣方就「門 廳、管理室、基地內私設道路」規劃增改建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另附圖七於系爭公設所在位置標示之文字為極其細小之 「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見重訴卷一第337頁),亦如 前述,並非標示為門廳或管理員室或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單 憑上開約定及附件、附圖內容,均無從據以形成系爭公設乃 屬附件七指涉範圍之認知,是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 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設業已同意非屬買賣價金範圍,且不得向 賣方為任何請求及主張任何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鴻築公司於銷售廣告中,既表明系爭建案具備「4 3項七星級飯店公設」,並將系爭公設列載其中,且未能證 明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鴻築公司得無須就此部分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自應有交付被上訴人得合法使用之系爭公設之義 務,然系爭公設實際上係在應供公眾通行之頂蓋型廣場式開 放空間進行二次施工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且業經新竹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而處於可能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中,顯不具一般 公設應有之預定或通常效用及品質,對於系爭房地之市場價 值亦造成不利影響,自屬瑕疵甚明。又此項瑕疵之存在,尚 不因系爭公設實際上是否已遭拆除而有異,是上訴人以系爭 公設未必會遭拆除為由,否認有瑕疵,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其等得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溢收 之價金,且林陳海應與鴻築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然: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 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本文、民法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 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前已詳述,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於交屋時或最遲於系爭社區召開107年11 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知悉有上開瑕疵,卻於108年 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35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 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誠如前述,鴻築公司對於上開 瑕疵之存在,應屬知悉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則無論被上 訴人有無於發現瑕疵後即時通知鴻築公司,並於通知後6個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57條及第365條第2項 之規定,均不生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 之效果,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再查,系爭開放空 間及系爭公設均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6條第11款、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於成立後辦理檢測及點收,而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5年5月14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於106 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間辦理公共設施之總檢等情,有系 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總檢報告書封面、設 備總檢出席表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二第245-251頁),足見系爭開放空間及系爭公設之交付 時間均應在105年5月14日之後,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價金,自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 定自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則辯 稱該減價金額非屬可採,經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對交易價值造成 之影響情形,業經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㈠爭議開放空間之範圍(即系爭開放空 間):十里靜安社區之頂蓋型廣場式開放空間、廣場式開放 空間係作為『僅供社區住戶休憩使用』或『供不特定公眾休憩 使用』之區別,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 分率為壹佰分之參點貳肆(3.24%)。㈡違章建築之公共設施 (即系爭公設):十里靜安社區之數位高爾夫球練習室、游 泳池男更衣室及游泳池女更衣室等公共設施違築部分拆除與 否,對勘估標的十里靜安全體建案價格之影響百分率為壹佰 分之零點壹捌(0.18%)」,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見重訴卷二第149-366頁)。又 系爭估價報告乃由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陳榮源本   於不動產估價之專業及經驗,親赴現場會勘,並參考相關資 料後所為之評估結論,且業於系爭估價報告中說明有關系爭 開放空間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係採「建物價格變動率 比較法」及「土地財產權變動價格分析法」,有關系爭公設 屬違建造成價格差異之評估方法,則以「成本法」進行推估 ,及詳載估價方法之選定理由、分析評估過程、價格評估結 論之決定理由等,兩造亦未說明並舉證不動產估價師黃小娟 、陳榮源有何不具鑑定資格或與兩造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存在 之情事,則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揭評估結論,自屬客觀公正, 足為本院認定減價金額之依據。  ⒉上訴人雖以法定空地與開放空間之性質不同,系爭估價報告 竟以法定空地之價格作為評估依據,且關於系爭開放空間須 供公眾使用造成使用戶數當量變動為45.39%、另加計管理費 4%、就系爭建案歷年市價變化所採之權重分配、系爭公設重 建成本價格之認定等,均有未洽,指稱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 不當云云。然查,系爭估價報告中業已載明以具有法定空地 性質之土地交易作為分析評估參考資料之理由(見重訴卷二 第237頁)、認定系爭開放空間使用戶數當量變動比例之依 據及計算方式(見同上卷二第283-307頁)、加計4%管理費 用之原因(見同上卷二第307、308頁)、系爭建案各期別價 格變動之權重分配理由(見同上卷二第199頁)、系爭公設 重建成本價格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見同上卷二第308-311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當或偏頗之情事,且負責鑑定之黃小娟 、陳榮源均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證照資格之人,與兩造 間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存在,其等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 論,自可採信,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否定系爭估價報告之結 論,尚非可取。  ⒊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瑕疵,均屬建物共用部 分之瑕疵,與系爭土地及位於地下室之停車場無關,在估算 減價金額時,自不應將土地及停車位之價值列入計算云云。   然房屋之使用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且依一般不動產 交易習慣,在衡量商議集合式住宅建物之交易價格時,均係 就建物及配賦土地之整體價格併予斟酌計算,則在建物或其 共用部分因具瑕疵,而造成交易價值減少之情況下,自應以 房地整體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認定之基準,方符合一般交易 習慣及公平誠信,是上訴人指摘於計算減價金額時,不應將 系爭土地之價值一併計入云云,洵非可採。另查,被上訴人 主張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未將停車位之價金列入(見重 訴卷一第91、92頁),是上訴人所指不應將停車位之價格列 入計算,即屬誤會,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有關系爭房地因「系爭開放空間應開放供公眾通 行」及「系爭公設屬違建」之瑕疵,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情 形,應以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即減損房地價格比例 分別為3.24%、0.18%,並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 之金額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㈣被上訴人主張鴻築公司銷售系爭建案時,係由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預售房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另由林陳海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前 述房屋部分之買賣契約與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應屬聯立契 約關係,故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 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倘關於各 債務之履行方式已有其他約定存在,或客觀上非基於同一目 的而須由債務人各負全部責任,即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⒉查,系爭預售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土地 由買方另向林陳海價購,且本契約和買方與林陳海所簽訂之 『十里靜安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 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 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見原審卷二第94頁),系爭預售土地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鴻築公司價購,且本契約 和買方與鴻築公司所簽訂之『十里靜安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 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 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3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則均約定:「 買方所同時簽立之二份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可分之併存 關係,兩契約應同時簽署及生效,任一買賣當事人違約者, 皆視為房屋與基地買賣契約全部違約,無違約之一方可向違 約之當事人依本約第十一條主張權利,對任一契約之解除, 效力及於兩契約全部」(見重訴卷一第38、83頁),是依上 開約定內容,固堪認鴻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預售房 屋契約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林陳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間,因具有不可分之併 存關係,而具契約聯立性質。然經核前揭契約內容,之所以 明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乃因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具有使用上及交易上之不可分性 ,倘僅就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契約單獨履行,契約目的即無法 達成,故須同時存在或消滅,且應共同履行,始符契約本旨 及當事人利益;惟所謂「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並非當然表 示房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須「 各自」對買受人就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義務負履 行之責,是被上訴人僅以前揭契約內容及契約聯立之性質, 主張鴻築公司與林陳海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云云,尚難認可採。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買賣契約 與土地買賣契約間,既具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且應共同履 行,前揭契約內容亦明定「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 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 全部」,復考量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就房屋及土地之 買賣價金應為同時議定、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因前述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估算方式,亦係以房地總價按價值減損 比例合併計算,則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效力,自 應及於其等與林陳海簽訂之系爭預售土地契約或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且應由鴻築公司與林陳海共同負擔減價金額,始符 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共同履行之本旨。是以,鴻築公司及 林陳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其中如附表「原判決 准許金額」所示業經被上訴人請求減價部分,已不具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鴻築公司、林陳海共同返還該部分金額,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鴻築 公司應就前述應返還金額,另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3日(見重訴卷一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堪予准許;至主張林陳海 應另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係於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 號裁定將新竹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後, 於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訴訟程序中,始於112 年7月3日合法收受被上訴人所提載有本件訴之聲明及請求事 實理由之民事準備一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在此之前 ,尚難認已受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海 給付之遲延利息,即應為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 許。  ㈥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227條第1項、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並不能使被上訴人 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鴻 築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林陳海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先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 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鴻 築公司自108年8月23日起、林陳海自112年7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 6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逾此範圍之假執行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 定(見本院卷第317-320頁),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5

TPHV-113-重上-445-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0號 原 告 廖黎梅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廖程駿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於被告間於民國92年1月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4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下稱系爭地號)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表示訴之聲明記載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為誤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附卷可稽)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地號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㈡原告與被告間於92年1月9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三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擇一核定,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65,56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為12,006,918元【計算式:65,565元/平方公尺×183.13平方公尺{總面積163.13(層次面積71.63平方公尺+儲藏室面積72.46平方公尺+平臺14.38+露臺4.6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0平方公尺(200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權利範圍1/1≒12,006,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6,91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36,1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0

SLDV-114-補-310-20250320-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提領陳盤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存款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是否均為陳筱茜或林 麗英提領?及被告確有提領部分是否經陳盤安同意授權提領?尚 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9

CTDV-112-重訴-81-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施永興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朱宝珠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裁定所 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票據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 民國110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票債權人以本票裁 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應於本票裁 定送達債務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自到期日108年8月5日起算、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因未載到 期日,自發票日108年12月9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分別於111 年8月5日及11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罹 於時效,而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4月2日始送達原告,應 不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事 由,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當初在後 續借款時明確表示不需換票,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仍在發 票日起3年內,事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表示要還錢,被告始 遲至113年6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卻為時效抗辯,有權 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10年2月8日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嗣於113年4月2日以公示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4月15 日確定;被告乃於113年6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 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 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既為權利人向義務人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 行為,屬意思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是非對話請求之生效時期 ,當準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而,本票債權人 以本票裁定作為向債務人為請求者,其本票債權之時效自應 於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先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 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 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 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編號1本票應自 其到期日即108年8月5日、編號2本票應自其發票日即108年1 2月9日起算,被告如未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編號1本票自「111年8月5日」、附表編號2本票自「111年12 月9日」起,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110年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同年2月24日裁定,惟系爭本票裁定遲至113年3月13日 始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3年4月2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裁定既係以「請求」為中斷時效事由,應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原告時」即113年4月2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此 時點,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屬有據。再參 上述說明,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 隨之消滅,同屬有據。至被告之前揭辯詞,純屬兩造間原因 關係之事實,與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判斷, 無所關連,故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 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 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 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 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 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5月31日 108年8月5日 7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8年12月9日 未載 100萬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025-02-14

SCDV-113-訴-1161-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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