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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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