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
晨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
禺彤於112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
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
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6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0337公克。
PCDM-112-簡-394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