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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禺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禺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禺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年1月2日凌 晨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302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 禺彤於112年1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警於112年1月2日下午7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禺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外觀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5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7號、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0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19號、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晚間至112 年1月2日凌晨間某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 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 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 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 除毒癮,不知謹慎自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對於 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366公克,取樣量:0.0029公克,驗餘量:0.0337公克。

2024-11-01

PCDM-112-簡-394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5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凱弘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凱弘(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前開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1日確定後,經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案件(原裁定漏載「持」 字部分,予以更正)辦理執行,現抗告人在監待接續執行前 開刑罰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抗告人 書狀記載內容,形式上乃針對前開執行案號向原審法院表示 不服之意,是本件當屬抗告人向該裁判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 。再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既僅爭執警方採尿合法性,主張 希望重行調查以求清白等旨,可知其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之實體事項予以指摘,而單純陳明原應獲無罪判決之結果 ,並非認後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過程中,存有何違法 或不當情形甚明,故受刑人猶據此聲明異議,如前述尚與法 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受有冤屈,其有新事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在其位於雅格汽車旅館時,未經 其許可、破門而入,且其採集尿液時並未讓抗告人親自封瓶 及捺印,屬違法違憲之舉,其要求再審及更審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就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13年5月1日確定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 7號執行指揮書代為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持字第1837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51頁)。惟依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 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 ,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並對已確定之判決再為 爭執,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是其猶執陳詞,重 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則應另循再審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225-2024103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3日1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向「許顎玲」(音譯)之不詳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不 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3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當場扣得 乙○○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 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D112184)、尿液採證 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編號:D112184)、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以一次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 、持有逾法定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 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97 頁)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2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75頁、第79頁、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號之物,非屬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之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109年10月8日停止執行出監,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雅格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7時許,在其友人黃文勇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 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分別為其上開 持有毒品逾量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㈣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0月 25日,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而此施用日期距被 告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日即109年10月8日 ,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非逕予起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罪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執行搜索扣押(警卷第21至33頁) 執行時間: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起至17時4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自小客車BGX-8779) 受執行人:黃文勇(在場人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海洛因香菸5支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鑑定如下:送驗煙捲檢品5支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毒品13包(含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鑑定如下: 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2及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公克,驗餘淨重1.27公克,空包裝總重1.94公克,純度32.60%,純質淨重0.42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3、5至7及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2.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3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5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塊檢品5包(原編號8至10、12及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6.38公克,驗餘淨重46.36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88.33%,純質淨重40.97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2包(含包裝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5頁);鑑定如下:(12包抽1,編號14號)白色結晶,潮解,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7.33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392公克,驗後淨重37.30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4 殘渣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5 夾鏈袋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6 電子磅秤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7 玻璃球吸食器5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8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9 現金35萬元贓款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17

KSDM-113-審訴-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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