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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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新樂園」夾娃娃機店,見張慧婷所有之RO BINMAY牌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遺失放置 於近該店入口某夾娃娃機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慧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消費紀錄各1份。  ㈥被告洪嘉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其餘 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目前從 事廚師,月收入4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 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 ,然現金以外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數額完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 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淑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 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補充為「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 0時3分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 )」,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業已發還)」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淑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失 之項鍊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據為己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項鍊1條歸還予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須照顧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所侵占得手之項鍊 1條已返還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仍具有悔意,念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 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 等考量,本院認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項鍊1條,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李淑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拾獲莊孟諺所遺失之LV 黃銅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1萬6,5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項鍊侵占入己。嗣 經莊孟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上開項鍊後,忘記處理等詞。 2 證人莊孟諺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發還領據、查證項片 被告於113年6月27日拾獲上開項鍊,至同年7月18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提出上開項鍊 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5-03-31

TPDM-114-審簡-7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翔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經警發還 被害人黃李亮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 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被   告 高凱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凱翔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拾得黃 李亮諺所遺忘之Converse牌白色帆布鞋1雙(含紙袋、鞋盒 ,價值新臺幣24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將該雙帆布鞋侵占入己。嗣經黃李亮諺發現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帆布鞋1雙(已返還予黃李亮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李亮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2025-03-31

TCDM-113-中簡-910-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麥 當勞點點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包包1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之 現金為新臺幣約1000多元,具體金額不明,是從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正失竊包包內含金額為「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 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湘筠將前述包包1只遺落於社區大廳,嗣其發 現後請警方調閱社區大廳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 ,該包包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 李得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侵占犯行,且將侵占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物品任意丟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 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所侵占之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1千元、公車市民卡、 麥當勞點點卡各1張及黑色皮革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 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 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 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李得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凌晨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大廳內沙發上,拾獲陳湘筠所遺失之 包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 、麥當勞點點卡、市民公車卡、金融卡各1張、黑色皮革零 錢包1個,共價值約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嗣陳湘筠發現包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湘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湘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31

TCDM-114-中簡-485-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與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陸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程清輝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國民運動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 樓, 見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掉 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詎程清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抽走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而侵占入己,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人員並離去。嗣王信杭察覺其將該只 皮夾遺忘在「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 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 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王信 杭後,王信杭發現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程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得該只皮夾,並打開該 只皮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忘記我有沒有拿走皮夾內之現金,我當時沒有意識, 我有失智,我認為是別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 櫃下方,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3 樓,見告訴人王信杭所有皮夾1 只(內含現金2 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 打開該只皮夾,再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 心」人員而離去,因告訴人察覺其將該只皮夾遺忘在「臺中 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遂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 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 只皮夾,經櫃檯人員交付該只皮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發現 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7至21、57至 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5、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 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 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 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 罪。經查,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6 分許離開「 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3 樓時,不慎將該只皮夾(內含 現金2000元)遺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而告訴人發現此事後 ,即於該日晚間6 時許返回「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 並詢問櫃檯人員是否有人拾獲該只皮夾乙情,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24頁),可知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 000元)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  ㈢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上午11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國 民運動中心」3 樓收拾隨身物品時,未注意到其將該只皮夾 (內含現金2000元)掉落在該處置物櫃下方,即逕行離去, 其後被告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許彎腰撿起該只皮夾,並打開 該只皮夾而從中抽出現金,再將現金放入口袋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7、29、35、37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要確認皮夾是何人所有,才去翻 那個皮夾,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只是我不知道我為 什麼要這麼做,不知道幹嘛把現金2000元放進我的口袋,可 能是因為我有失智等語(偵卷第19頁),姑不論被告辯稱不 知自己所為何事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由被告 上開供詞及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足認被告確有取走該 只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被告嗣於警詢中改稱:我認為是別 人把皮夾內之現金拿走,又丟到置物櫃下方,我後來才發現 ,不是我將現金拿走云云(偵卷第2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113 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尚能清 楚描述拾得該只皮夾,並將該只皮夾交付「臺中市北區國民 運動中心」場邊教練之過程,及其如何前往、離開「臺中市 北區國民運動中心」,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由 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未見被告有何步伐不穩之情,是被告 上開當時沒有意識、不知自己所為何事之辯解,無以遽信。 再者,被告於114 年2 月6 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接受詢 問,經檢察事務官撥放監視器影像予其觀看後,表示沒有印 象為何要取走皮夾內之現金、當時沒意識等語(偵卷第59頁 ),而於檢察事務官質以既無意識,為何還知道要用腳去勾 皮夾時,辯稱:我現在想起來,我以為那是我的皮夾云云( 偵卷第59頁),然聽聞檢察事務官以「既然是你的皮夾,為 何要把鈔票抽出後,把皮夾交到櫃檯」詢問後,另稱:我人 失智沒有意識云云(偵卷第59頁),對照被告之供述內容, 可見其辯詞前後不一、有所矛盾,實乃臨訟杜撰之詞,委無 足取。基此,被告拾獲該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抽 走其內之2000元,僅將該只皮夾交給「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 中心」人員,即離開現場,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至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 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另 被告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 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 條,故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復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為00年0 月生(詳偵卷第41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而其侵占前開2000元之時間是113 年11月21日, 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乃79歲,並未年滿80歲,自無刑法第 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已年 滿80歲,並請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即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該 只皮夾(內含現金2000元)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將其內之現金2000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00 元予告訴人,及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詳本院卷第11頁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詳偵卷第 61、6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再者,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被告否認犯行,然衡酌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金額不高,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20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 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向公庫支 付8000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 關舉辦之法治教育6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七、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已支付 2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簡-6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鈴 簡鈺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詠鈴、簡鈺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德行西路45號」,更正為「德 行西路35號」。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中之「告訴人」均更正為「被 害人」。   2.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詠鈴及簡鈺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  2.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被害人林君樺遺 失裝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塑膠提袋,本應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 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將 侵占物品交由警方扣押後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並考量被害人於警詢時 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被告陳詠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鈺蒨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2人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物品,於扣案後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0號   被   告 陳詠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鈺蒨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鈴、簡鈺蒨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拾獲林君樺所 有而白色塑膠提袋1只(內含植物酵素2盒、香菸3盒、B群1 盒、日式餅乾2包、御守1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6,100元】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林君樺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2 被告簡鈺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拾獲白色塑膠提袋1只之事實。 2.坦承拾獲物品旁即為派出所,然並未將拾獲之物品拿至派出所,而是騎車離開之事實。 3.坦承於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示未前往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君樺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9張 2.扣案之物品照片1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鈴、簡鈺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SLDM-114-審簡-334-2025033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第7行之「內涵」更正為「內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時證稱 :後背包內都是我重要的東西,我只是不小心遺忘了等語,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後背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 價該後背包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核被告黃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後背包 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該後背包 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有多次侵占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尚未將侵占物品返還告訴人;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犯案情節、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1⑶所示之存摺、印章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而印章本身之價值 則甚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內含物 1 藍色後背包1只(內含右列物品)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手機1支(價值1仟元) ⑶銀行存摺4本、印章2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黃文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臺鐵斗南車站第1月台候車處,見柯明琴所有、遺失之 深藍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銀行存摺4 本、印章2枚、手機1支)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後背包取走,並花用其 內之現金殆盡,其他物品則丟棄於臺鐵石龜車站附近,以此 方式將上開後背包及內涵之現金、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柯明 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明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後背包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遺落上開後背包,復遭被告拾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31

ULDM-114-六簡-11-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運欣 輔 佐 人 即被告父親 蔡啟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運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運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多次盜刷告訴 人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之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意不同,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本案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金融卡,並持以消費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可考;⑷告訴人 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55頁);⑸被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為中度身心障礙、第7類障礙類別,同 時具有認知功能障礙,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 查;⑹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 ,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29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 部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就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0號   被   告 蔡運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運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47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車站門市,拾獲洪○珊(00年0 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 ****7300號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後,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據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金 融卡,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店內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 (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不知情之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運欣係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 其消費,蔡運欣即以此方式盜刷本案金融卡購買熟食、充電 線、修正帶等物,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9元,足 生損害於洪○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 交易安全性。嗣經洪○珊發覺本案金融卡遺失,並遭到盜刷 ,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收銀機交易資料 查詢結果擷圖2張、盜刷本案金融卡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等罪嫌。而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為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中度第7類身 心障礙之人,表達及理解能力較常人為低,此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按,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建請從 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業 經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1日 中午12時2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55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4時5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199元 3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65元 4 113年6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許 南投縣○○市○○○街000號(85度C南投大同店) 82元 5 113年6月12日 下午4時50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寶雅南投大同門市) 28元 總計 429元

2025-03-31

NTDM-114-投簡-103-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 5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89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七千五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李伊珺訴由」,應補充為「李伊 珺委託配偶林宏仁訴由」。 二、補充「被告莊啓賓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莊啓賓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 產等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 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 持以盜刷消費,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及 金融交易安全皆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 侵占之財物及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李伊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 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取無需支付新臺幣7520元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 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行本件侵占遺失物犯 行所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 屬性,但經濟價值較為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時許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不詳地點,拾獲李伊珺所申設持有而遺 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富邦信用卡侵占 入己。莊啓賓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得李伊珺同意或授 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於113年2月23日2時15分及同日2時 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以 感應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2筆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520元、7,000元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自其所 有之遊戲帳號內,致上開統一超商義強門市誤認係李伊珺本 人使用本案富邦信用卡交易,而向發卡銀行請款,莊啓賓因 而詐得無需支付共7,52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李伊珺 發現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啓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李伊珺之夫林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伊珺之本案富邦信用卡遺失後於上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案富邦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先後盜刷告訴人之同一信用 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31

PCDM-114-審簡-25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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