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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2025-03-27

CYDM-113-訴-223-20250327-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06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陳芓彤即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債權等語。嗣經本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 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因欠款多家銀行,工作收入不穩定 ,無任何經濟來源,生活困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云云。 然債務人上開異議之聲明,並未據其提出任何釋明文件, 是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1日請債務人提 出債務人112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並釋明其 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然迄未 據債務人提出。  ㈡、則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台塑六輕敦親 睦鄰基金債權是否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 強制執行,並未據債務人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為憑據,故 本院無從僅依債務人之聲明書即得憑以認定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敦親睦鄰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不得予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ULDV-113-司執-43060-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96-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林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陳豐杰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號、第2559號、第2560號、第3325號、第4688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169號、第9170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林坤德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豐杰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男、林坤德、陳豐杰及李國祥(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先由李國 祥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 之三合院平房(下稱麥寮平房),以不詳方法栽種307株大 麻植株(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後因故李國祥欲遷移種植地 點,委託林明男尋找適合地點,林明男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 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向不 知情之許宗榮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平房(下稱竹 崎平房),復由李國祥於同日17時許,委託不知情之楊鎮興 向不知情之何詩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及於同日18時24分許向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之大中小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 稱B車)後,於同日23時許,由林明男、李國祥分別駕駛A車 、B車前往麥寮平房,李國祥即將原栽種在麥寮平房之本案 大麻植株搬上A車、B車,並委託在場之林明男協助搬上車, 李國祥並因竹崎平房需安裝電燈照明大麻植栽以利栽種,即 致電委託陳豐杰協助安裝電線、電燈,陳豐杰知悉李國祥係 要在竹崎平房種植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允諾協助安裝,林明男、李國祥復在雲林 縣麥寮鄉公所與陳豐杰會合前往竹崎平房。嗣於翌(9)日1 時1分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李國祥因有上百株大麻植株需自A 車、B車搬至竹崎平房內,遂委請林明男尋求他人協助,林 明男遂以李國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委託 居住在竹崎平房旁之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運至竹崎平房 內放置。林坤德於搬運時,即已知悉李國祥係要在該處種植 大麻,仍基於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使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與林明男一同協助李國祥將大麻植株搬運至平房內,陳豐杰 亦在場協助搬運1至2盆大麻植株至竹崎平房內。後李國祥搭 載陳豐杰,並且與林明男分別駕駛A車、B車離開竹崎平房, 先由李國祥搭載陳豐杰至陳豐杰指定地點後陳豐杰即行離開 ,李國祥、林明男返回麥寮平房,將剩餘之大麻植株及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肥料、培養土、美植袋、農藥噴灑器、紗網 等設備一同搬運至車上,返回竹崎平房,再於同日4時24分 許抵達竹崎平房後,林坤德、林明男繼續協助李國祥一同將 上開剩餘大麻植株及設備搬運至竹崎平房內,搬運完成後, 林明男、李國祥即分別駕駛A車、B車離去。後李國祥於同日 至13日間陸續返回竹崎平房整理、照料本案大麻植株,李國 祥並將竹崎平房之大門鎖頭鑰匙委由林坤德保管,並委請林 坤德協助為本案大麻植株澆水,期間於同月11日(大年初二 ),陳豐杰即應李國祥先前請求,至竹崎平房協助安裝電路 、電燈,李國祥即以此方式栽種大麻,而林明男、林坤德及 陳豐杰則以上開方式協助李國祥栽種大麻。嗣林明男於同年 月13日15時50分許,因間接獲悉警察在找其,遂詢問李國祥 ,李國祥即表示提供1,000元報酬,將大麻植株丟掉,林明 男遂致電不知情之林如添通知並騎乘機車搭載林坤德前往竹 崎平房丟棄大麻植株,林坤德於丟棄本案大麻植株時適為警 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暨其3人之辯護 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 40至143頁、第185至188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99至103 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 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及陳豐杰在警詢、 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3人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林明男、林坤德部分:   1.被告林明男、林坤德在警偵及本院所述互相補強。   2.證人即竹崎平房旁之住戶林有志、證人楊鎮興、何詩閔、 許宗榮、證人即證人許宗榮之母許林套、證人即攜帶被告 林明男尋證人許宗榮租屋之林五一在警詢之證述(他字卷 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第66至70頁、 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第99至102-1頁)。   3.證人林如添、證人即被告林明男之姐林秋菊在警詢、偵查 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1頁、第75至79頁;偵字 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33至34頁)。   4.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5.本院113年聲搜字第000155號搜索票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3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 偵字第2146號卷第16至20頁、第51至54頁;警字第762號 卷第121至127頁、第139至151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45頁 、第52至53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33頁、第104頁)。   6.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書1份暨所附扣案大麻照片5張(偵字第2146號 卷第30至31頁)。   7.GPS位置紀錄表1份、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1份(警字第762號卷第155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104至1 05頁)。   8.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9.扣案大麻葉照片1張、扣案大麻植株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 13張(偵字第3325號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1頁;偵字第4 688號卷第37頁、第109頁)。 (二)被告陳豐杰部分:   1.證人即被告林明男在偵訊及本院證述、證人及被告林坤德 在警偵及本院所述。   2.證人林有志、楊鎮興、何詩閔、許宗榮、許林套在警詢之 證述(他字卷第7至9頁;警字第762號卷第52至61-2頁、 第66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0至94頁)。   3.證人林如添在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字第762號卷第40至5 1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74至75頁)。   4.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鍾佳呈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證人 即證人鍾佳呈之妻劉上瑗在偵查、證人即麥寮平房共有人 鍾佳勲在本院之證述(偵字第9169號卷第165至166頁;偵 字第4688號卷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66至 179頁)。   5.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7張(他字卷第15至1 8頁;偵字第2146號卷第32至37頁、第95至103頁;偵字第 4688號卷第99至100頁;警字第762號卷第156至163頁)。   6.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1份(警字第762號 卷第155頁)。   7.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成分鑑定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警字第762 號卷第152至154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69頁、第87頁)。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2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87至95頁)。   9.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陳豐杰所有門 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份(偵字第9169號卷第127 至135頁)。   1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航跡紀錄1份(偵字第9169號 卷第136至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明男、陳豐杰本案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並且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為共同正犯等語,惟 查: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林明男部分:被告林明男係於113年2月8日11時許, 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欲將其所栽種之本案大麻植株轉移地點 ,向被告林明男請求協助承租房屋放置物品,因而承租竹 崎平房,復再因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協助,將本案大麻植 株搬離麥寮平房至竹崎平房後,因應同案被告李國祥請求 在竹崎平房尋求居住附近之被告林坤德協助將大麻植株搬 下車,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警字第773號卷第4至10 頁;偵字第4688號卷第24至25頁;偵字第3325號卷第29頁 ),經核其所為均未涉及栽種大麻之核心具體行為,已難 遽認其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林坤德曾表示本案大 麻植株係被告林明男的等語(警字第762號卷第3頁、第14 至15頁),惟此經被告林明男否認,且被告林坤德係因僅 與被告林明男接觸而稱大麻植株為林明男所有,實難以此 認定本案大麻植株確實即為被告林明男所有。又被告林明 男復係經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開請求始尋求被告林坤德協 助,被告林坤德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接觸,可見其對於 本案大麻植植株為何人所有實無法明確判斷。而本案並無 任何被告林明男有參與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 案被告李國祥有所栽種完成販賣後之利益分配之證據,而 得認被告林明男係基於共犯之意為本案犯行,是僅能認定 為幫助犯。   3.被告陳豐杰部分:被告陳豐杰雖有於113年2月8日晚上、 同月9日凌晨因同案被告李國祥所找而到竹崎平房,並依    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請求協助裝設竹崎平房照明大麻植株之 電路、電燈,亦有順手搬1-2盆大麻植株,然此均非栽種 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被告陳豐杰有行為分擔。至 被告林明男在警、偵及本院雖均曾證稱,本案之大麻植株 為同案被告李國祥及被告陳豐杰所有等語,然被告林明男 亦在本院證稱:其會說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所有, 係同案被告李國祥這樣說,本案全部過程未曾係被告陳豐 杰指示,均係同案被告李國祥稱係被告陳豐杰所為之指示 ,並且除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外,其無聽聞任何人說過或 被告陳豐杰之行為而讓其認為本案大麻植株為被告陳豐杰 的等語(本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91至192頁),是被告林 明男自始所稱本案大麻植栽為被告陳豐杰所有,全係聽聞 同案被告李國祥所述,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單以此認被告 陳豐杰有為本案與同案被告李國祥共同栽種大麻之共犯行 為。則本案卷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豐杰係基於與同案 被告李國祥間友情,主要協助安裝電路、電燈,而難認有 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為,亦應僅成立幫助犯。   4.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幫助他人實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坤德係出於生活困頓,基 於朋友請託始失慮為本案犯行,在犯罪歷程中行為較為邊 緣,對社會危害並非太大等因素為由,請求予以被告林坤 德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坤德雖確因被告林 明男請託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林坤德同日2次協助將本 案大量大麻植株從車上搬運至竹崎平房內,復依據委託協 助澆水,甚在似為警查悉時,仍允諾協助將放在竹崎平房 內之大麻植株丟至屋外,被告林坤德在本案幫助同案被告 李國祥之行為程度非輕,復業經以幫助犯減輕其刑,殊難 認就被告林坤德之行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認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同案被告李國祥栽種之大麻植株為 列管之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竟由被告林明男以承租房屋 、搬盆栽等行為;被告林坤德以搬盆栽、澆水等行為;被 告陳豐杰以搬盆栽、裝設電路、電燈等行為,以為幫助同 案被告李國祥順利栽種大麻,被告3人所為均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3人對其等人在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大多自始 坦承在卷,復參以本案大麻植株量非少,並且被告3人所 為之幫助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危害性、惡性程度相近 ;暨兼衡被告林明男供出被告陳豐杰而為警查獲之犯後態 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誠113偵2146字第11390 3812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第302號卷二第57頁),復 另有甫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以及被告3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坤德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訴字第302號卷一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林明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被告林明男減刑,然同條例第17條之 規定未包含同條例第12條,自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林明男減 刑,另被告林坤德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坤德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林坤德經本院所量處之刑度依法無從給予緩 刑,是自礙難予以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大麻植 株,雖檢出大麻成分,惟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 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 大麻菸草,為本案所栽種之物,均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物,部分係 自麥寮平房搬至竹崎平房之物品,部分係在竹崎平房扣得 之物品,此經被告林明男陳述在卷(本院訴字第302號卷 二第105頁、第110頁),而參諸此揭物品之性質,均應係 種植大麻之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坤德為本案犯行之先後獲取犯罪所得為200元、1,0 00元,其中200元未扣案、1,000元則業已扣案(即附表編 號1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2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林坤德所有如附表編號17之物,在本案有作為與被 告林明男聯繫之用一節,經被告林坤德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02號卷二第10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307株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植株檢品307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8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菸草 1包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送驗菸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69公克(驗餘淨重4.57公克,空包裝重10.06公克)。 3 肥料(大包) 1包 4 肥料(小包) 1包 5 培養土(大包) 4包 6 培養土(小包) 2包 7 美植袋(不織布) 1包 8 農藥噴灑器 1台 9 紗網 1袋 10 鎖頭 2個 11 剪刀 1把 12 園藝剪刀 1支 13 大湯匙 1支 14 小湯匙 1支 15 研磨棒 1支 16 研磨盤 1支 1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林坤德所有、廠牌:Redmi Note 8T、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8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林坤德所有。

2025-01-23

CYDM-113-訴-302-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赫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3,591元 ,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月9日)按訴之聲明請求計算之 利息,合計為2,796,905元【計算式:2,543,591元+253,314 元=2,796,905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22

ULDV-114-補-21-2025012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0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 務 人 雷明照即雷春草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尚有糾葛,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038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之敦親睦鄰 基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形式審查前開執行名義為合法有 效後,即依執行名義所載及債權人聲請內容對聲明異議人之 敦親睦鄰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 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此屬 對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應由聲明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5

ULDV-113-司執-51091-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騰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弘羽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林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間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伊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太陽能 板腳柱及鋼構架設工程(含414個柱體,下稱系爭工程), 然被告所施作之柱體因嚴重傾斜而具有瑕疵,經伊於111年1 0月間發現後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伊受 有自行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修補414個柱體之新臺幣(下同 )287萬8,05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 3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於110年11月間完工,經原告驗收後 付清完工款與伊,且本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業於111年11月1 5日併聯運轉成功,並經核發(111)麥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 執照在案,顯見系爭工程於完工交付時,並無原告所指之瑕 疵;縱有柱體傾斜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現場為一般農地,工 程施作前原告並未進行整地,施作過程中亦未請測量單位再 次確認測量點,僅要求伊按圖施作,瑕疵之狀況並不可歸責 於伊,再原告已取得太陽能工程使用執照,柱體歪斜之情形 應無影響工程之功能及效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修補方式 完全脫逸原設計圖之施工範圍,屬變更設計,並非修補之必 要方法;又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已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卻 於112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承攬瑕疵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 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取得(111)麥 鄉營使字第69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工程報價單、雲林縣麥寮 鄉公所回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135-2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 點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 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94年 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 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數紙及其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證人張 仁浩之證詞欲實其說,然細繹此等照片,囿於拍攝角度、遠 近及光影之影響,當無法僅憑肉眼即可知原告於該等照片旁 所標註柱體有傾斜5度至10度等情,是否為真(見本院卷第8 7-107頁),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51個柱體現況,顯 與其所述系爭工程之414個柱體均有瑕疵一節,無法吻合, 而證人張仁浩雖證稱其曾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確認柱體有 歪斜之瑕疵情形,然其亦自承:我去現場只有用肉眼查看, 沒有用專業儀器測量是否每支柱體都是歪斜的,原告發包給 我修補的柱體就是發包414支,我還沒有實際進行修補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可知證人張仁浩僅以肉眼 方式查看系爭工程之柱體情形,並未以專業儀器加以測量, 且其尚未實際進行瑕疵修補工程,對於柱體有無歪斜瑕疵( 如柱體僅歪斜5度至10度,以肉眼是否即得查知)、歪斜之 程度及數量等情,均無法明確證述,是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尚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情形、數量,進而推知瑕疵 修補費用之多寡。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 前開待證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送請兩造所合意之桃園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287、307-308頁) ,然原告於將近7個月之期間,除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外,並 聲請另行選定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337頁),經本院另於1 13年5月28日請兩造到庭陳述後,酌減鑑定項目,以減少原 告所需負擔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53-354),然原告對於繳 納鑑定費用之通知,均仍置之不理,終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告知其欲撤回本件鑑定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393頁),致使本件程序空轉1年,嚴重延滯本件訴訟程 序,徒增法院及兩造之勞費,本院期期以為不可。  ㈢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瑕疵數量、 程度及必要修補費用之數額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工程關於414支柱體之瑕疵修補費用,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493條第1、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287萬 8,0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24

TYDV-112-建-2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蔡雅玲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1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併陳報有無從事其 他兼職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 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資以上之事由。 ㈤依聲請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112年7月 31日從原泓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與聲請人陳報兩年內收入 並不相同,請說明理由。 ㈥提出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 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 車輛之市價(得以網路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㈧說明111年10月11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現在是否仍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敦親睦鄰基金債權,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如未領取補助款亦 請分別註明之。 ㈩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 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 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 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 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 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 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本院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 。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07

ULDV-113-消債更-156-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紘嘉(原名:吳師福)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紘嘉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即可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 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 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 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總金額302萬0,566元無力 清償,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期 還款之協議,惟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亦不成立。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6月間與安泰商銀協商,達成月付2萬4,9 01元之還款協議,嗣因實際收入減支出無法負擔而毀諾等情 ,雖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安泰商銀96年6月6日通知函、安泰銀行永 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司消 債調卷附聲證2、6、10,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為憑,惟上 情距今已逾17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且觀 之聲請人於87年1月迄今均加保雲林區漁會,當時投保薪資 為1萬6,500元,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機車行,每月淨所得約2 萬3,800元,扣除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之1.2倍即1 萬1,052元後,剩餘1萬2,748元,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 金額,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8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分別提出「180 期,年利率0%,月付1萬2,413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 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106號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陳報狀暨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結果表、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成 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岡山分行一般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帳卡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 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北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安泰銀行永和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 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117、123至126、1 35至136頁,司消債調卷附件一、聲證3、7、11至16)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4筆、存款1,04 0元(計算式:303+35+31+17+119+535=1,040)。又依聲請 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消債調 卷聲證4)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 人陳稱現任職永正髮廊擔任助理師,每月薪資約2萬5,886元 ,每年領有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1萬4,4 00元,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聲證5、6),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78809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310090770號函、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28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34609號函覆存 卷足佐(本院卷第127至129、137頁)。然審諸聲請人於64 年7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 年約49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且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聲證6)顯示,其目前加保於雲林 區漁會,112年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則聲請人陳報之薪 資收入恐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方屬適當。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 2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1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200元後,餘額為8,27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亦無法履行先 前所成立「每期清償2萬4,901元」之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 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屬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 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 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 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9

PCDV-113-消債更-201-20241029-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粲瀅即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 敦親睦鄰基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4 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 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債權。惟就債權人聲請 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得請領之台塑六輕敦 親睦鄰基金債權部分,前已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112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760號核發繼續性債權 移轉命令在案,有繼續執行紀錄表註記結果及本院執行命令 2紙在卷可參,又上開移轉命令並未經異議撤銷,且債務人 亦未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仍持續有效,則債 權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執行,即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 、4 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另就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 約債權,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ULDV-113-司執-4256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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