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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㤖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底座捌佰 肆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係昌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杰公司)高雄廠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昌杰公 司之工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工廠後方翻越窗戶侵入工廠內,再以遙控器開啟工廠大 門,徒手竊取電表底座1008個(分裝為42箱),得手後以上 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昌杰公司員工丁○○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表 底座162個(已由丁○○領回)。 二、案經昌杰公司委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 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24頁 、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52頁、第272頁、第305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 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次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162個電表底座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領回,已如上述,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昌杰公司和解,然雙方 均曾因故未能出席,致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工、已婚、有2個未成 年小孩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 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 、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 治安有所危害,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 知法守法,避免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完成法 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 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另本院雖宣告緩刑,但被告仍有民事責任存在,告訴人昌杰 公司自可另行提起民事求償,一併說明。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表底座1008個,其中846個均未扣案,也沒 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162個電表底座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 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TDM-113-審易-421-202502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 6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炳和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炳和前向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下稱胡星輝等3人 )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並在該回收場附近之工寮(下稱本 案工寮)內裝設監視器;嗣於民國108年3月5日將本案土地 上地磅、貨櫃、圍籬等物賣予姚政權,改由姚政權之胞妹姚 蘭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在該處經營資源回收場,鄭炳和上開裝設之監視器則繼 續使用原資源回收場所申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 舊電表);後因舊電表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停止 供電,鄭炳和發現該監視器無法使用,乃向姚政權詢問原因 ,經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該電表,姚蘭萍並在同段 0-00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申請裝 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新電表)供其資源回收場 用電使用。詎鄭炳和不顧姚蘭萍告知不同意其繼續使用資源 回收場之電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 犯意,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雇請不知 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所 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適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到場發現,立即出言制止,鄭炳和仍繼續竊取新電表之 電能,姚蘭萍乃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舊電表未繳電費,致該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後,其雇請工人於事發當日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 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電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另外拉一個中繼電箱來接舊電 表,在一個小工具室接給監視器使用,後來108年間將資源 回收場地上物讓渡給告訴人哥哥姚政權,姚政權有同意讓我 繼續用電,他講那個電費是小錢,叫我不用付電費;告訴人 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叫我不要再用電表,告訴人於事 發當時有講她有報警,告訴人說我偷她的電,但她沒有阻止 我用電,告訴人莫名其妙告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 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有用新電錶的電,但沒有竊電,電 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錶是新電表等 語。經查: (一)被告前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嗣由 告訴人向胡星輝等3人承租本案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 起至128年3月14日止,且被告將本案土地上之地磅、貨櫃、 現況圍籬、水井使用權賣予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舊電表之 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於108年3月6日辦理變更;嗣因舊電表 之電費欠費未繳,經臺電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而 停止供電;另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申設新電表,以及被告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 9時20分在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發現,被告仍 繼續使用新電表之電能,經告訴人報警於同日11時58分到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 供述在卷(偵卷第17至19、61頁,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 36、134頁,本院卷第67、88、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 實(偵卷第59至61頁,易字卷第124頁),且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買賣讓渡書、同意書(易字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25 、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 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偵字卷第35至39頁)、臺電公司桃園 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 舊電表、新電表用電資料(偵卷第73至77頁)、112年1月12 日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3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警員蔡承恩出具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照片( 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 權同意繼續使用舊電表:  ⑴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前資源回收場員工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前有於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 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 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0-0、0-00、0 -00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 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 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 。他們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舊電表電費寄送 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 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 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 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 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 價我不清楚;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 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 攤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自108年3 月5日起即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 姚政權談論電費補貼或使用期限等事宜。  ⑵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 使用之情形(易字卷第122頁);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 貨櫃屋、地磅、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 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 只有說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 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後來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 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易字卷第124至125、127頁)各 等語,可知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詢 問姚政權是否同意讓其繼續使用舊電表,惟未獲得姚政權之 明確同意,且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未曾支付舊電表之電費 ,應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迄今,並無使用舊電表之合法 權源。  2.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 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 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 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 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姚政 權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 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 安裝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 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 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 報警;被告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新電表,之前是 安裝在舊電表上,他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 使用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 案舊電表不同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且觀之卷附臺電 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 覆附圖(易字卷第65頁),可知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 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舊電表則係申 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並參以被告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事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 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舊 電表,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偵卷第61頁);❷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 示照片,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 土地等語(審易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頁)。是由告訴人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於109年上旬發現舊電表之電費 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 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 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 使用,當時我哥哥姚政權有在場,被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哥哥 ,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姚政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各等 語,以及被告供承因姚政權未繳電費,致舊電表被拆除而無 法繼續使用等情,並參以告訴人讓舊電表停用,並申設新電 表等行為,可認告訴人證述:其於109年上旬在電話中有告 知被告不可以再使用電表等語,應信屬實。綜上,足見告訴 人確有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舊電表,被告亦知舊電表被拆除 而無法繼續使用,且雇請工人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 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被 告辯稱:告訴人於109年上旬並沒有打電話告知我不要再用 電表,我不知有裝設新電表等語,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不符 ,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舊電表傳輸至本案土地 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舊電表已於109 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 及線路,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 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 120024840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73至77頁,易字卷第63頁 ),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 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依上所述,倘被告持續以其自 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 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112 年1月12日9時20分許告訴人報警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且被 告於本院供承我有一次有問告訴人還是姚政權,為何沒有電 等語(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天安裝監視器錄 影設備時,應知悉其監視器並非使用舊電表之電源。被告辯 稱其於事發時以為仍係使用舊電表之電能,不知監視器所接 電錶是新電表乙節,即屬無稽。  4.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 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 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 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 電纜走向;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 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且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 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偵卷 第79至89頁);佐以卷附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 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略以:「......二、電號:0 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 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 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 (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 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等 語(易字卷第63至65頁),及證人鄭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 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易字卷第115 至116頁),足見上開臺電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 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 工寮用電係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有以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監視器錄 影設備使用等情(本院卷第88、89頁),足徵被告於事發當 日係以新電表所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 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舊電表拉接之電線 作為電能來源。是以,縱認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 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臺電公司電桿 跨越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 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 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舊電表電線之可 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 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 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實屬無稽。 5.被告於偵審中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或姚政權之同意使用舊 電表,從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在本案 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 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且鄭明珠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之地上物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 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 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 ,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易字卷第11 8頁),佐以被告提出之舊電表及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 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 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 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 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被告原自舊 電表拉接之電線在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 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 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 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 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舊電表及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 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 並經告訴人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電表,且被告亦因監視器無 法使用而聯繫姚政權,俱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對舊電表已 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 認。  6.依被告於原審供述:其雇請工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在 本案工寮裝設監視器時,為告訴人所發現而當場報警等情, 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 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 他那是我申請的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 話報警等語;而為告訴人裝設新電表及將新電表接上電線供 其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李宜學、彭在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均否認有為被告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供其監視器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116至125、222至232頁),應認被告係於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雇請不知情之工人私接電線連 接新電表,而以此方式竊取電能供其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認被告所辯其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 好可以繼續使用電表乙節屬實,然被告對於舊電表前已拆除 而無法供應電能,告訴人亦告知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資源回 收場之電表,甚且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 被告接電時,當場出言制止,並告知被告那是告訴人申請之 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足 認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確係知悉其無合法使用新電表之電源 ,仍繼續接電使用,主觀上對私接新電表使用自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竊盜故意,甚為明灼。被告辯稱:告訴人莫名其妙告 我偷電,因為當初跟姚政權講好我可以繼續使用電表,我沒 有竊電,電線也不是我接的,我也不知道監視器所接的電表 是新電表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當初姚政權確實是有同意 被告使用電表,才會有被告曾經質疑姚政權為什麼沒有電可 以用的過程,被告認為監視器用電是從舊的回收場電表持續 原來的供電,其認知是原來跟姚政權講過可以用電,就繼續 維持使用,被告並沒有去做從新電表拉電線到電線桿的行為 ,被告以為原來舊的回收場的電繼續在供應電,他就維持原 來的用電,並沒有做其他的行為來讓他的監視器從新電表來 供電,被告並沒有竊電的行為及竊電的犯意等節,俱與卷存 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竊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 11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 為警到場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遂行 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按刑罰之 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事實審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 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雖否認竊電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惟觀諸被告犯罪手法平和,且竊電時間為11 2年1月12日9時2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起至同日11時58分許為 警查獲止,竊電時間僅數小時,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全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原審就被告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否認竊電犯行,其辯解如何不可採憑之理由,業據本院論 駁如前,雖無理由。惟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本院卷第221頁),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及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 定如上,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 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 、相關數據,其認定上顯有困難,且無法估算,故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必要等情形,爰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易-688-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應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應清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 額利益。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 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 鎖2個」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 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警於113年5月8日在上址查 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而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 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折計共新臺幣150537元」。    ㈡增列被告賴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楊忠 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 出所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 業處繳款通知書(偵卷第71至73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 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偵卷第79至126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 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反以上開詐欺方式而 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破壞整體用電 之公平性,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有和解書可佐(偵卷第181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及被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 和解書可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被告已經 賠償完畢,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4頁),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 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藉以預防其再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 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告訴人計算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償電費為150537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 完畢,既如上述,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封印鎖2個,既非違禁物,且屬告訴人所有之設備而非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5號   被   告 賴應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應清係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戶,其為節省電費開 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委託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以不 詳之方式破壞上址裝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所有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及封印鉛(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將電表底座左側A相之電源線與負 載線反接,致使電表圓盤轉慢或反轉或不轉而計量失準,台 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而 核算電費,賴應清以此方式獲取少繳電費之用電差額利益。 嗣因台電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委由外包廠商更換電表時發現 ,遂派稽查人員並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員 警於113年5月19日在上址查緝,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2個, 因而查悉上情(賴應清另訴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楊忠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賴應清矢口否認有何更動電表之犯行,辯稱:外包廠商 更換電表發現時並未通知伊;本件係台電公司人員栽贓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稽查課長楊 忠禮、稽查課班員陳建良於本署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且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電號用電度數及曲線圖、 作業標準程序書、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 計算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台電公司商業本票保管單及用 電可能異常用戶紀錄卡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 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 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 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 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 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 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 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 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 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 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 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 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 度數計價收費,使被告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以上述方式 使電表計度失準,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 益,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 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依 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詐得之電費15萬537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吿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未能 履行調解條件即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 竊電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 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 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 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 第323條竊電罪嫌顯有未恰,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 核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2-05

ULDM-113-簡-2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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