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3-審易-421-202502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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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㤖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表底座捌佰 肆拾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係昌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杰公司)高雄廠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號昌杰公司之工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工廠後方翻越窗戶侵入工廠內,再以遙控器開啟工廠大門,徒手竊取電表底座1008個(分裝為42箱),得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昌杰公司員工丁○○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電表底座162個(已由丁○○領回)。 二、案經昌杰公司委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甲○○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52頁、第272頁、第305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162個電表底座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上述,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復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昌杰公司和解,然雙方均曾因故未能出席,致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工、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 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避免再犯,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另本院雖宣告緩刑,但被告仍有民事責任存在,告訴人昌杰公司自可另行提起民事求償,一併說明。 ㈣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電表底座1008個,其中846個均未扣案,也沒 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62個電表底座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