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秉森、陸彥
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林秉森與陸彥瑜分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各自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件民事
事件之受移送被告僅林秉森,以下所稱被告即指林秉森)。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五行屬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依
「五行屬水」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任忠榮」),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
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要我全賠
,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接受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
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3-訴-301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