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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吳哲維 (另案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41號、第17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哲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吳哲維、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成年人,基於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與行為時為少年之陳○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於11 2年10月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雲聖」所 主持、操縱之黑吃黑集團(下稱本案黑吃黑集團),謀議進 行「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 團之上手(俗稱黑吃黑)」之計劃,謀議既定後,推由陳○ 呈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八」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黃冠哲為成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加入後,即聽從「小八」之指示,駕駛車輛搭載 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小八」並允 諾黃冠哲每次駕駛車輛搭載取款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 款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吳哲維、丁○○、黃冠哲與陳○呈、「小八」、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以不實教導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上鉤。 嗣乙○○於同年8月2日瀏覽臉書廣告後即與詐騙集團暱稱為「 陳思妤」之成員取得聯繫,「陳思妤」先指示乙○○下載安裝 「霖園」APP,旋即向乙○○誆稱:可藉由「霖園」APP申購股 票,然後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繳納認股金,再將股票賣 出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下載安裝上揭APP後,受騙 投資虛假之股票,並相約面交32萬元後,由黃冠哲接受「小 八」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 彥齊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搭 載少年陳○呈於同日14時03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外,黃冠哲並將偽造之付款單據交予 陳○呈後,由陳○呈下車向乙○○自稱為「黃伯祥」,乙○○即將 現金32萬元交予陳○呈,陳○呈隨即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其 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印文各1枚、「黃伯祥」署押1 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伯祥及乙○○。 三、嗣陳○呈取款後,黃冠哲駕駛甲車欲搭載少年陳○呈離開時, 吳哲維即依計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乙車)搭載丁○○至彰化市農會,以車輛阻擋甲車之去向,隨 後吳哲維、丁○○手持武器下車走至甲車旁,陳○呈攜帶32萬 元之贓款主動下車坐進乙車後座,吳哲維、丁○○旋即上車後 將陳○呈載走,藉以吞沒該筆詐騙贓款。黃冠哲見此情狀, 隨即回報「小八」遭到黑吃黑。黃冠哲、吳哲維、丁○○及少 年陳○呈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吳哲維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 四、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哲、吳哲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2頁、偵卷一第221至223 頁、警卷二第3至17頁、偵卷二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9至1 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陳○呈、陳彥 齊、楊妤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13至 22、27至36、43至53頁、警卷二第31至37、51至57頁、偵卷 二第35至40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一第59至60頁)、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單據(警卷 一第63頁)、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擷 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5至68頁)、彰化市農會 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69至85頁)、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警卷一第85至86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一第87頁)、汽車出租單(警卷一第89至91頁)、 小客車借車合約書(警卷二第14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中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偵卷一第33頁)、陳○呈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二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 錢罪。  ⒉核被告吳哲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  ⒊被告2人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黃冠哲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 告吳哲維就本案犯行,與陳○呈及本案黑吃黑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冠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前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吳哲維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⒊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哲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為 認罪之表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黃冠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吳 哲維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然被告並無自動繳其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⒋被告吳哲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哲維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被告黃冠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 告吳哲維與本案黑吃黑集團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計畫,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冠哲有前述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有利 因子、被告吳哲維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 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詐欺金額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冠哲就本案未獲得報酬一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 卷第83、8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冠哲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哲維自承其本案獲得約5萬元報酬(本院卷第8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6935號卷 警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174號卷 警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41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1號 偵卷二

2025-03-27

CHDM-114-訴-79-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1327號判決(以下稱另案),與本案犯案手法、動機均相同 ,另案僅論以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明顯過重,且認事有 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本案與另案犯案手法、動機相同,應比照 另案論處洗錢罪,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斷,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接觸通訊 軟體TELEGRAM帳戶名稱「阿原」(以下稱「阿原」)一人,受 「阿原」指示假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許 清中收取詐騙贓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款收據,再將詐騙 贓款交付「阿原」收受,取得「阿原」交付之報酬等情,主 張其本案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不該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顯示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者有多人,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相繼指示 告訴人加入有多數人在內之投資群組或扮演客服人員等各種 不同角色取信告訴人,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前, 又已由同案被告林俊緯先向告訴人收取過詐騙款項;再由被 告警詢、偵訊所述,可知案發當日「阿原」指示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時,假冒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 ,並於收款後,將蓋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卷附收 款收據(見警卷第63頁),交付告訴人收執,前揭收款收據上 記載收款單位為「顧問經理」,上情俱見被告主觀上可以認 知,實際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者,既係利用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則必定有多人扮演公司內各種不同職位之 角色取信告訴人,「阿原」指示被告收款時,更刻意囑咐被 告扮演理財專員角色,延續被告出面收款前,實際詐騙告訴 人者所虛構之情節,以免被告不知先前詐騙者所虛構之詳情 ,而遭告訴人懷疑受騙或當場拆穿被告並報警處理,是依「 阿原」告知被告應扮演之角色及任務、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 之收款收據上公司部門及職位等記載事項,被告當可輕易查 知,本案除其本身及上手「阿原」外,另有其他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共犯存在,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數應有三人以上甚明 。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假冒不同 投資公司人員手法,按集團內成員綽號「大象」、「冷氣」 或「阿源」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等犯行,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至248頁),足見被告並 非僅接受集團內成員「阿原」指示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 欺贓款,另曾接受集團內其他上手成員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被告對於其所屬集團犯罪手法及組成成員有三 人以上共同分工行騙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故本案被告固僅接 受上手「阿原」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並將收取之詐騙贓款 交付「阿原」,但其既對詐騙手法有所知悉,並扮演其他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虛構其中一名角色,分擔出面收取本案 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阿原」之任務,被告所 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而應以該罪論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成立普 通詐欺取財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顯非可採。 另被告上訴意旨另舉與其所犯本案相類之另案判決(見本院 卷第191至198頁),僅認定另案被告犯普通詐欺罪並論處較 重之洗錢罪,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應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當。然揆諸另案判決事實欄記載,另案 被告受另名共犯指示出面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且理 由敘明因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三人以上或該案被告知悉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該案,因而僅認定另案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然而本案已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有多人,且各自分工本案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 ,縱使二案犯罪手法相類似,然參與共犯是否為三人以上一 節,本應就各該案件之證據資料分別認定,二案判決認定事 實不互相拘束,本案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共 犯人數已逾三人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被告主張應比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論處其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指摘原 判決論罪不當,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敘明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 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 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 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 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顯見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 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更何況被告本案 犯行既應論處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該 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所處之刑僅於最輕本刑基 礎酌加4月,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各 項科刑情狀,原判決所量定之刑並未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其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原審量刑過重,皆不可 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被告猶以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2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 傳票已於114年2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收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8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昕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宮本武藏」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2頁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見偵卷第63頁),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   被   告 李翊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於民國113年5月起,與謝昕谷(另行通緝)、Telegr am暱稱「宮本武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臉書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 林宜鴻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林宜鴻下載「霖園投資」APP 以操作股票,致林宜鴻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李翊宏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京元 電子竹南廠第五廠區辦公室,向林宜鴻佯稱其為「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外派專員「林源泉」,在偽 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上偽造「林源泉」之簽名及印文 ,並持以向林宜鴻行使,藉以取信於林宜鴻,而順利取走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霖園公司、「林源泉」 及林宜鴻。李翊宏收取前揭款項後,即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 責收水之謝昕谷,謝昕谷再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林 宜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收據上採集到李翊宏 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鴻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公司指派之人員「林源泉」,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並在本案收據上簽寫「林源泉」,交付載有「林源泉」簽名及印文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謝昕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宜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50969號鑑定書 警方於本案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金明細、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付款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 ,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 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據係表彰霖園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李翊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 則無論霖園公司、「林源泉」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收據 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李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載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1枚、「林源泉」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 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涉犯多次詐欺犯行,被 害金額甚多,並以假名逃避追查,對被告量處1年6月以上之刑 度。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翊宏於112年9月21日18時30分,亦 在苗栗縣○○鎮○○0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大埔店,自稱為「吳郡 億」,向告訴人林宜鴻收取50萬元等情,惟訊據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沒有用過「吳郡億」這個假名等語。而查,該次告訴 人所收取之現金繳款收據上係署名「吳郡億」,該收據上並未 採得被告指紋,此外亦無監視畫面等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名車 手亦為被告,自難僅因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認其 亦有收取本次款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5-03-18

MLDM-113-訴-62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11-202503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付款單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霖園公司章印 文1 枚」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 枚」;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薏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付款單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付款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李筱潔」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偽造「李筱潔」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 鈴」、「霖園官方客服」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李惠美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且 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 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 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付款單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李筱潔」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 付款單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霖園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   被   告 李玟薏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加入暱稱「不倒」、「總監 」、「筱潔工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 薏與「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劉雅鈴」、 「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於112年9 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惠美,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惠美,致李惠 美陷於錯誤,與「霖園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9月4日10時 後某時,在汐止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李玟薏則經「不倒」、「總監」、「筱潔工作群」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霖園公司)工作證(「李筱潔」)及付款單據(上有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 ,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惠美佯稱 為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李惠美因而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李玟薏,李玟薏則將前揭偽造之付款單 據交付予李惠美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美、「李筱潔 」、霖園公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曾以「李筱潔」名義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遭警方逮捕移送,並遭扣得「李筱潔」印章及工作證各1個之事實 2、被告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惠美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偽造之霖園公司付款單據、告訴人與「劉雅鈴」及「霖園官方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8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玟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倒」、「總監」、「筱潔工 作群」、「劉雅鈴」、「霖園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霖園公司章印文、李筱潔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收受100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SLDM-113-審訴-1164-202503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金利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9月間,佯以投顧公司「霖園」名義,向許文玲佯稱:已抽中股票,須交付股款云云,致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由張叡爵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超商門市,列印其傳送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後,前往上址,向許文玲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單據交與許文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文玲、上開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叡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張叡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7頁、本院卷第55頁、第81頁、第86至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980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金利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 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 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 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上開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許文 玲洽談調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4頁);兼 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 收入2萬元至2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單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 被告、供渠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單據已宣告沒收 ,故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被告依「金利興」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處所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13頁、第13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單據1張 (未扣案) ①茲收至財政部下方空白處 ②經手人欄  ①印文2枚:   ②「吳郡億」印文1枚、署名1枚:   偵字第32231號影卷第73頁、第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自民國112年9月間,與暱稱「金利興」等詐欺集團不 詳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叡爵擔任 面交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 於112年9月間,向許文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 許文玲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予張叡爵收受,張叡爵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 、蓋用投資公司大小章,其偽簽「吳郡億」署名及偽造「吳 郡億」用印之收據予許文玲而行使之,嗣張叡爵再依指示將 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許文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起加入「金利興」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112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新店區安德街10號統一超商安德門市內,向告訴人許文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吳郡億」署名及「吳郡億」用印之收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丟在指定地點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警詢之證述、指認紀錄、LINE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欺騙,並於上開時、地點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金利興」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之公司印文、「吳郡億」簽名及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PDM-113-審訴-2658-2025030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79號、第252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所載附表。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李柏勳、張棋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柏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 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 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 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132至133頁); 就附表編號2⑴部分,於警詢中對依「阿德」指示將其向告 訴人柯淑惠收取之款項交與指定之收水等事實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就上開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2至125頁),惟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收完款後就交給某男,我有跟警察說特徵,但我不認 識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 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時日,在同一地點 ,向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獨立性亟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分別論 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洗錢罪、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如前述,其上 開所為,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未與本判 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魏炳瑩表示:我覺得 應該要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沒有把握調解的機 會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000多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報酬為每日3,000元,本案共收款4日,共計獲1萬2,0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阿德」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⑴、2⑴「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578號卷第133頁,偵字第25232號卷第1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均已宣告沒收,其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收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 1 魏炳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⑵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3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100萬元 ⑴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見偵字第14579號卷第35頁、第39頁)  ⑴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柯淑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⑴ ①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②112年9月25日  11時05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⑵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 ⑴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①300萬元 ②500萬元 ③400萬元 (共1,200萬元) ⑵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經本院審理中) /200萬元 ⑴ ①付款單據1張 ②付款單據1張 ③付款單據1張 ⑵付款單據1張 (⑴:見偵字第25232號卷第41至45頁;⑵:見偵字第17613號卷第45頁)  ⑴ ①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②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③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⑵ ❶茲收至財政部欄下方空白處之印文2枚: ❷經手人欄署押及印文各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6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被   告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柏勳、張棋森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魏炳瑩、柯淑惠施用詐術,致魏炳瑩 、柯淑惠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李柏勳、張棋森 ,李柏勳、張棋森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魏 炳瑩、柯淑惠。嗣李柏勳、張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經魏炳瑩、柯淑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柯淑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張棋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並向告訴人魏炳瑩、柯淑惠收取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炳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4 告訴人魏炳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及存摺影本等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告訴人柯淑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柯淑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柯淑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及存摺影本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民國112年9月18日、20日、25日、27日之監視器影像 1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62641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資料經送鑑識後,比對指紋與被告李柏勳、張棋森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李柏勳、張棋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柏勳、張棋森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柏勳、張棋森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在被告李柏勳、張棋 森就附表所示個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每日3,0 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2,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魏炳瑩 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炳瑩,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魏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2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3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5日 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安公園) 1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2 柯淑惠 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柯淑惠,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柯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8日 10時5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3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0日 12時40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200萬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宇」) 112年9月25日 11時5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5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112年9月27日 17時3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柯淑惠之住處(地址詳卷) 400萬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付款單據1張(「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

2025-02-27

TPDM-113-審訴-239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秉森、陸彥 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林秉森與陸彥瑜分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各自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件民事 事件之受移送被告僅林秉森,以下所稱被告即指林秉森)。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五行屬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依 「五行屬水」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任忠榮」),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 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要我全賠 ,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接受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 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01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郡麟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人數 有2人以上,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宣告沒收。經核其所為認 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及刪除下列內容外, 其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蔡江哲見面之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應予補充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 (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末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郡麟 於本案行為時,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㈤所載被告所犯成立想像競合之數 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原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㈦所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應予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及被告係因需扶養年邁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祖父母 、3名未成年妹妹,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 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僅擔任依指 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角色,非屬詐欺犯罪之主導者,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辯 稱被告與父母、祖母、3名妹妹同住,需扶養祖父母及3名 未成年妹妹,欲賺錢而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1萬元,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175萬元差異過鉅,未能達 成調解等情(見訴字卷第34頁、第104頁、第173頁、第17 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事項, 亦未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之量刑因子;且原審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復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郡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愛德 華」之人,「愛德華」並邀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允諾給予 其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 3,000元,應予更正)。陳郡麟為圖賺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 愛德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愛德華」於112年7 月間,偽冒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投資公司)之客服 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園官方客服」聯繫蔡江哲,向 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江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巿○○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巿,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與自稱「 陳興龍」之詐欺集團車手。嗣蔡江哲查悉有異,於112年10月6日 報警,並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霖園官方客服」聯繫,相約於 112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前揭超商門市面交現金200萬元 。嗣陳郡麟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後於112年10月5日、6日晚 間某時許,至新北巿○○區某公園廁所,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編號1及2所示之工作證及付款單據(其上已有偽造之 「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陳郡麟再於112 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 假冒係該公司經理「林家寶」,並出示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予蔡 江哲,用以表示霖園投資公司經理向蔡江哲收到款項之意,以此 方式交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蔡江哲則於前開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付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乃將假鈔200萬元交予陳郡麟,當陳郡麟欲收 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87至 90頁、第99至106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 第69至73頁、第105至107頁、第165至177頁、第2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江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1至46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之偽造「付款單據」、告訴人與「霖園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3至56頁、第59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社群網站Faceboo K瀏覽到一個網址,點進去之後就跳轉到通訊軟體Telegram 的頁面加入一個好友,也就是暱稱「愛德華」之人,案發前 幾日「愛德華」先叫我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廁所內,拿 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手機、工作證及偽造之「 付款單據」,並指示我使用假名「林家寶」、假工作證,冒 用「林家寶」名義,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我在本案 中僅與「愛德華」聯絡,不知道有其他共犯等語(見偵卷第 88至89頁,本院卷第33頁、第172至17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與「愛德華」以外之人聯絡,是 尚難認被告除「愛德華」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人,此核 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無違。又被告雖供稱:我那時是加入「 霖園投資公司」,但我沒有多想這是一間什麼樣的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頁),惟該公司是否除「愛德華」以外, 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實屬有疑,且被告既僅與暱稱「愛德華 」接觸,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 行,亦有疑問。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間加入投資 老師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隨後加入自稱「陳興龍」之人提 供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霖園官方客服」,並與該官方 客服聯繫,於本案發生前即交付200萬元予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我曾經於112年9月26日從戶名「陳厚存」的帳戶 收受出金款項25萬元;嗣後因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 112年10月6日與對方預約交款200萬元;被告與向其收取前 次200萬元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41至46頁),且有告 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與暱稱「霖園官方客服」間對 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59 頁、第61至64頁),是本案似有被告、暱稱「霖園官方客服 」、「陳興龍」、「陳厚全」、「愛德華」、第一次向告訴 人收款之人,而有3人以上。惟依卷內事證,客觀上無法排 除使用上開暱稱者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者,實際 上為同一人之可能,亦即無法排除「愛德華」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況被告亦無從知悉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細節及其存 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註記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 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相繩。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罪嫌等情,尚難憑 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仍配戴「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家寶」之工作 證前往取款,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林家寶」,既係由「愛德華」所製作,其上之 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於取 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付款單據,其上蓋有「林家寶」及不詳 印文,自屬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 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愛德華」與被告共同在付款單據上偽造「林家寶」之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不詳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 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 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林家寶」及該不詳印文之 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愛德華」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手,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且所欲詐欺金額高達200萬元,若非告訴人 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慘重,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所 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 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 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且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並配戴此物 與告訴人見面,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 付款單據係被告預備提供與告訴人之偽造單據;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愛德華」聯繫時所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71頁) ,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 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單據,其上偽造之「林家寶」署 押1枚及印文1枚、不詳之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 然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 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假鈔20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警員所有而供偵辦本案所用,核 與被告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自無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 悉不詳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 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家寶 沒收 2 新臺幣200萬元之付款單據 1張 - 沒收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4 新臺幣5,000元 - - 不予沒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75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9號、113年度少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壹枚、 「蘇柏榮」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黃冠哲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 0月初某日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加入由少年呂○○(民國00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警移由本 院少年法庭依法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柯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普悠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曉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冠哲負責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一 線面交車手持以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少年呂 ○○負責擔任持偽造之收據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一線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黃冠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即與少年呂○○、「普悠瑪」、「陳曉玉」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曉玉」自112年8月29日10時許 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於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 場,準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少年呂○○於 11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黃冠哲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其之電子檔列印成核屬私文書之 偽造收據紙本(下稱A偽造收據)交付予黃冠哲,再由黃冠 哲在A偽造收據上偽造「蘇柏榮」印文、「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蘇柏榮」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核屬偽造私文書之A收據 ,並將A收據拍照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確認,復將A 收據交付予少年呂○○;復由少年呂○○依黃冠哲之指示,於11 2年10月12日9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收受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並將A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蘇柏榮及甲○○,少年呂○○再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甲○○交付之現金50萬元層轉交付予「普悠瑪」,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冠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冠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 欺過程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3至174、179至180頁、偵卷 159至160頁),另有證人即共犯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 佐,且有卷附A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01196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與 「陳曉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171、247 至253頁,警一卷第189至193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蘇柏榮」之署名後,由 少年呂○○將偽造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蘇柏榮」 代表「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蘇柏榮」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黃冠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 示擔任偽造收據者,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自稱「柯特」、「普悠瑪」、「陳曉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又被告知悉呂○○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偽造收據,非但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交由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蘇柏榮」之印文各1枚、「蘇柏榮」之署押1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㈡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8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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