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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上訴人 張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自訴被告黃瑞明等人涉犯偽證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不服受命法官限制閱卷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家琦前向本院聲 請電子卷證閱卷,就卷附被告林芳郁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同年7月28日陳報之其個人診斷證明書部分,受命法官以此 部分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事涉被告個人醫療隱 私為由,予以限制閱卷。自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提出本件「 刑事抗告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林芳郁陳報失 智與現在狀況不符,我們有聲請閱卷,但鈞院諭知不得閱卷 ,自訴人已經提出抗告」,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 定,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意 ,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此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芳郁於113年7月28日陳報未 遵期到庭事由,與第一審法院113年3月8日陳報之理由不同 ,可見兩者之一有內容不實之情,因而聲請閱覽林芳郁上開 前、後兩次陳報狀附之診斷證明書,以明瞭林芳郁歷次請假 不到庭之真實性及合法性,然逕遭本院駁前揭閱卷聲請,爰 請撤銷原裁示,以維護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 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聲請檢閱關於被告林芳郁之診斷證明書,屬於林 芳郁之個人醫療資料,並為個人隱私,且係為釋明其不克到 庭之事由而提出,要與聲請人自訴林芳郁涉嫌偽證等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又依林芳郁上開兩次具狀提出陳報狀以觀, 均表述其身體狀況屬個人隱私而與本案無關,冀以適當遮蔽 或限制閱覽,足認林芳郁對其個人醫療資料高度在意,無意 對外揭露其個人醫療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就 此明定,得限制之。 ㈡、異議理由雖謂:限制閱卷會影響自訴人程序上權益等語。查 閱卷權固為訴訟當事人受法律保障之訴訟防禦權一環,然在 未侵害其訴訟防禦權之程度內,非不得限制之,又訴訟防禦 權之保障,並非僅有閱覽卷宗一途,其餘諸如對質詰問證人 、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均屬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具體措施, 彼此可以互為補充,是縱使對聲請人閱卷權為適當之限制, 然如仍有其他訴訟程序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即與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所 附之電子卷證,對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已經充足,倘日後關 於林芳郁相關訴訟資料真實性及合法性仍有存疑,聲請人之 訴訟防禦權亦可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加以確保,且亦非不得提 出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 進行及聲請人資訊獲知權之保障,認被告林芳郁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應限制閱覽,以保障其個人隱私。從而,本件聲明 異議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3448-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黃書泓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81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銘儀之債權人,為   查明高銘儀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   護其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信用卡申請書、銀行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足認已 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聲-28-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害人家屬在社群網站詆毀聲請人即被告 (下稱聲請人),聲請人希望能閱卷了解當時情形及判決過 程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 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 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 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 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 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 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 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2日判處罪刑後,聲請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7年12月18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該案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 請閱覽卷宗,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3-31

PTDM-114-聲-2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毅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 (經隱匿林明毅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就所取得之 卷宗光碟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 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毅(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檢閱卷證,請求本院 核發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高院卷及證物等卷證資料, 若許可,則申請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 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 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 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 上應予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法院得 限制之事由: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於修正前後 均無不同,即除上開列舉之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保密之安全考量,法院得限 制之者外,均應從寬准予預納費用而交付卷內筆錄或文書資 料之影本,以保障其合理正當閱錄卷證之法律上權利,俾符 便民之旨及法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908號審理,並於114年3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 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為該案被 告,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案件如附件所示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 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68號卷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01號卷 3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4 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 5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卷

2025-03-31

TCHM-114-聲-33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士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71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士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之卷宗 資料(應遮掩游士禾以外之第三人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 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游士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 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 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 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 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 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聲-283-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許德毅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 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 請勿用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 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債 權人,惟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受讓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陳報已受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請將債權人名 稱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稱、地址 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保或優先 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即113年11月7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請勿用影本代替), 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 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依法應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請具體說明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 何,及分擔費用之原因,並請提出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 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月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 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 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 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清算前 2年」,即自111年11月7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 ,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1月7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清算時」,即自113年11月7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 件。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11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1 月7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11月7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2025-03-31

PCDV-114-消債清-4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查羽庭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 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峻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查被告出庭意願,被 告表示要親自出庭辯論等語,故本件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 行言詞辯論,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 必要,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6元,惟原告並未預納,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 提解費用2,846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31

PCDV-114-訴-505-20250331-2

司家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耀仁 相 對 人 許俊傑 許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玖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許耀仁與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間分割遺產事 件,歷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在案。經審酌兩造提出之單據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286,809元(詳如附表一),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命相對人許俊傑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於不動產鑑定費部分,兩造分別於110年2月3日、110年 2月9日具狀表示同意各負擔3分之1,並已各自向鑑定機關繳 納在案(聲請人許耀仁繳納33,000,相對人許俊傑、許雅欣 繳納66,000元),故毋庸再列入本件互為抵銷或找補,附此 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 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6,931 相對人許俊傑預納48,466 相對人許雅欣預納48,000 (00000+2000=96931) 一審證人旅費 542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9,336 聲請人許耀仁預納 (145396+43940=189336) 合計 286,809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惟為符合總額,得 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許耀仁 1/3 286,809 × 1/3 =95,603 許俊傑 1/2 286,809 × 1/2 =143,404 許雅欣 1/6 286,809 × 1/6 =47,802 1.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相對人許雅欣之訴訟費用額:663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雅欣已負擔費用48,465元—應預納費用47,802元=663元  2.相對人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許耀仁之訴訟費用額:94,275元。  計算式:相對人許俊傑應負擔費用143,404元—已預納費用48,466元—給付相對人許雅欣663元=94,275元

2025-03-31

CHDV-113-司家聲-2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李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香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 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之卷宗證物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來聲請再審之救濟程序,請求預 納費用後,請求付與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如聲請狀所 示卷宗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被 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 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 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 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 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 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 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 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之救濟程序為 由,聲請付與聲請狀所示卷證影本(不含錄音檔),應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爰准予其於預納費用後,於與其被訴事實相 關之範圍內,付與如聲請狀所示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之卷宗證物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4-聲-284-202503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為監護宣告(下稱系爭事件),其法 定代理人並已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聲請人為明相對人之財 產為何,確保、滿足聲請人之債權,以維聲請人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案卷,或請同意提供相對人之財產清 冊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執 行紀錄(均影本)為證。惟系爭事件卷宗係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事件,聲請人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 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已釋 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 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且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及請本院同意提供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予聲請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4-家聲-1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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