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頸部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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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安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江安弘與黃毅傑同為臺北市○○區○○路00號寶麗廣場購物中心 清潔工,然二人相處不睦。江安弘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 6時52分許,又因細故在前開地點之員工電梯間與黃毅傑發 生口角爭執,江安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朝 黃毅傑左臉攻擊1次,黃毅傑不滿,出右手從江安弘後方往 前推1次(無證據足認造成江安弘成傷),江安弘被推後更 為暴怒,承前傷害犯意回頭衝向黃毅傑,先出拳朝黃毅傑頭 部及上半身毆擊數次,黃毅傑倒地後,出腳猛踹黃毅傑頭部 及上半身,再持打掃長柄工具猛力毆打黃毅傑,致黃毅傑受 有頭部鈍傷、後頸部挫傷、上背挫傷、右手拇指、無名指挫 瘀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毅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各1紙、傷勢照 片2張。  ㈣被告江安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 揭日時以上揭方式接連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 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件與暴力有關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 錄(不構成累犯),本案與告訴人因故產生糾紛,竟又對告 訴人施以暴力,其攻擊力道之猛,有攝得全部案發過程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可稽,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 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28-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佳良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快速道路由潭子往 太平方向行駛,迨行經同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王俊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再推撞同向前方由林巧苹(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俊傑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葉佳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葉佳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核與告訴人王俊傑於警 詢及偵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巧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第131至13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葉佳良、王 俊傑、林巧苹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 影擷圖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至91頁、第101頁、第121至 124頁),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既具適當駕駛執照(見偵卷第99頁),當無不知之理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地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 車行駛於路上即負有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 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向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 害之情,有王俊傑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29頁)。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前揭葉佳良112年12月20日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事實 ,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路上 ,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再斟酌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又被 告雖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分文未為履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交易-84-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芳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 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文芳及鄭仁杰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調 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23號   被   告 張文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仁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芳於民國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 巷00弄00號前,因鄭仁杰欲將車輛停放在張文芳甫移開 路旁腳踏車及機車而挪出之空位,遂與張文芳發生口角而相 互心生不滿,2人均明知於身體近距離之拉扯、推擠、肢體 衝突等過程中,將足以造成他人身體上之挫傷、擦傷等傷害 ,竟仍皆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 並扭打,致鄭仁杰受有左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張文芳則受有雙膝部挫傷、頸 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仁杰、張文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鄭仁杰發生拉扯,然辯稱:伊基於正當防衛將對方勒住伊脖子的手拉開而已等語。 2 被告鄭仁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張文芳發生拉扯、推擠、肢體衝突、互毆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鄭仁杰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文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人間有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另一方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 被告張文芳主張正當防衛,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張文芳、鄭仁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31

TCDM-114-易-656-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信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毆打告訴人 ,其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 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 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傷害罪。被告以毆打告訴人為手 段,強制告訴人交出行動電話,致告訴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罪、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 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麥晉瑄、婁俊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傷害告訴人,漠視法秩 序,對告訴人身體、心理皆造成侵害;⑵犯後承認犯行之態 度;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傷害過 程包含使用強制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樹辦公處)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麥晉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婁俊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晉瑄前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4日執行完畢;婁俊維前因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不滿甲○○(原名乙○○○)擅自持使用之行動電話登入丙○ ○之臉書帳號而有糾紛。丙○○、麥晉瑄與婁俊維於民國112年 11月4日晚上10時許,邀約甲○○至臺中市中區光復國小談判 ,雙方碰面後,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涼亭 ,丙○○、麥晉瑄與婁俊維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 續為附表所示之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並要求甲○○交出行動電 話由婁俊維保管,而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 部挫傷等傷害。丙○○於112年11月5日3時許,將甲○○載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甲○○下車向加油站員工求 助,員警接獲通報後,先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丙○○,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查獲麥晉瑄與婁俊維,並 查扣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供稱有毆打告訴人甲○○,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2 被告麥晉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麥晉瑄供稱有毆打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等事實。 3 被告婁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婁俊維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並保管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同步行之事實。 7 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遭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持有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3人以同一行為涉嫌傷 害及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 3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附表所示之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先後對告訴人甲○○實施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麥晉瑄與婁俊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陳客文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 以強暴之罪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係在保護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時,其等之對象僅 有告訴人,並無波及蔓延至其他民眾,且案發當時係凌晨時 段,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無其他民眾圍觀,客觀上 亦無旁人因其等之衝突受影響,難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 此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被告3人如成立該罪,與 上揭起訴之傷害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1 112年11月4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公園內涼亭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用手拍打告訴人頭部。 2 112年11月5日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被告丙○○強迫告訴人交出手機登入密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麥晉瑄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充電線。 3 112年11月5日2時許 臺中市東區自由一街靠近自由三街 被告丙○○毆打告訴人,並將手機取走交予麥晉瑄。 4 112年11月5日3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外 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態度不佳,出手毆打告訴人。

2025-03-31

TCDM-114-簡-510-202503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許宏政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林恩聖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被 告 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 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僅以林恩聖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則為:被告林恩聖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林恩 聖應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 1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林育慈即宜采企業社 為被告(下稱被告林育慈),復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1 3年1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追加被 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且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育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恩聖於112年7月16日13時40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壯濱 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部及背部 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9,115元、中藥及維他命B群費用12,200元、工作 損失574,632元、車輛損害355,000元、拖吊費用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1萬元等,共計1,065,947元之損害,又被告林 育慈為被告林恩聖之雇用人,依法應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9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恩聖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5,0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購買西紅花、大川七及 維他命B群皆屬保健食品非藥品,且無相關醫囑註明有使 用之必要。另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之期間應僅為1個月 ,又其主張之兼差收入,並無相關舉證。至系爭車輛應以 估價單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零件費用後計算損失。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林育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不慎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頸、胸 部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外傷性頸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憶萬救援車隊簽 認單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聖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林恩聖所不爭執。至被告林育慈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亦明文定之。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恩聖係受僱於被告林育慈,且發生事故時係其執 行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林育慈應與被告林恩 聖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因本件被告林恩聖因過失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林恩聖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115元、拖 吊費用5,000元之損害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 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傷,需服用中藥及 維他命B群,共計花費12,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觀以原告提出之 上開收據及發票所示,雖知悉原告曾購買西紅花、大川七 等中藥材及藥品、日用品共計12,200元,惟依據前揭博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可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已經接受西醫治療,且原告並未能提出任 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以證明其所購買之中藥材或 維他命等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所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請求,顯乏所據,無從准許。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休養3個月,且無法在非 正常工作時間工作,共計受有574,63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云云。觀以前開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居 家休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 個月一情,自屬有據。且被告亦同意以每月45,800元計算 原告之收入(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37 ,400元(計算式為45,800元×3=137,400元)。至原告就其 主張無法在非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乙節,均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佐,其空言主張此節,要無可採。則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工作之損失應為137,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3.又按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雖提出其與二手車商之對話紀錄(見附民卷第121 至133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55,000元,然同款 式、同年份之車輛價值尚可能因行駛之里程數、外觀之維 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何 ,已無可考,自難僅以前開車商之報價即逕認定車輛價值 ,況系爭車輛業已報廢而無維修,惟其先前曾經送廠估價 維修,其維修費用為503,838元(含零件費用388,897元、 鈑金費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15頁 )。是以前開估價維修之金額作為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之 依據,應較妥適。而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112年7月16日,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88,897元,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8,890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鈑金費 用54,431元、塗裝費用52,330元、引擎工資8,180元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53, 831元(計算式:38,890元+54,431元+52,3301元+8,180元 =153,8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專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 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5,346元(計算 式為:9,115元+5,000元+137,400元+153,831元+3萬元=33 5,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346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26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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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銘偉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行 經雲林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235公里300公尺處,欲往右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段之中線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陳鈺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外側車道前行至該處,被告不慎 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3頁),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交易-580-20250331-1

旗原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381公里100公尺處,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房詠澤所駕駛、訴外人綠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下稱綠竹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因伊亦搭乘於系爭汽車上,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10元,並因此有 兩日請假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5,334元,又伊因系爭 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 而伊為參加調解另支出交通費2,630元,再系爭汽車亦因此 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239,7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110 元、工資為44,600元),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綠竹公司業將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是伊總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268,99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致其受 有頸部挫傷及疑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卷證資料查 明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10元,及就醫當天需請假而受有一 日薪資損失2,66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等資料為證,應予准許。又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 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6元尚屬適當。  ㈢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9,710元, 有修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為 9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18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 之工資44,600元,總計為77,118元。   ㈣原告雖尚有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參加調解之交通費2,630元及當 日請假之薪資損失2,667元;惟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法 律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此應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亦屬法治社會 解決私權紛爭制度所必須。甚且,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 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之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均係為實 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自尚難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 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因此,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10元、薪資 損失2,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6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7, 118元,總計101,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3-31

CSEV-113-旗原簡-8-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倫 戴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 戴宏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倫、戴宏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黃啓倫與告 訴人劉振隆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輕易訴諸暴力 ,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分工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38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如沒收之宣告 在個案運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本案被告戴宏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未扣案安全帽1頂,雖係供 被告戴宏明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附資料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且縱屬被告2人所有,因該 物亦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黃啓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宏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啓倫與劉振隆係朋友關係,戴宏明係黃啓倫之員工。黃啓 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2時55分許與戴宏明共同前往劉振隆 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號之居所(部分租予黃啓倫辦公 使用),因細故與劉振隆發生爭執,黃啓倫、戴宏明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啓倫徒手毆打劉振隆之身體、戴 宏明則持安全帽攻擊劉振隆之頭部,致劉振隆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黃啓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爭吵時,手有動來動去,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 2 被告戴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戴宏明坦承有以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受之傷害。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倫、戴宏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等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3-簡-203-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哲榮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榮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16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沿海一路160巷與沿海一路口欲右 轉向南駛入沿海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禮讓沿海一路北往南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 沿海一路南向外側慢車道,適有張秀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慢車道亦 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 見許哲榮右轉時,雖往左側之內側慢車道閃避,仍閃避不及 ,車頭與許哲榮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張秀蓁人車 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及 右腳擦傷之傷害。許哲榮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秀蓁警詢及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8頁)相 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3頁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規則第102條係在 規範不同行向或不同車道間之車輛行駛優先順序,避免因駕 駛人變換車道或行向,阻礙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導致車禍, 故第7款之轉彎車與直行車,並不限於對向行駛之左轉彎車 與直行車輛,亦包括右轉車輛與欲駛入路線上之直行車輛間 ,同有本款規範之適用。查被告駛至路口時未暫停禮讓沿海 一路南向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即行右轉,有前揭道路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直行車輛並禮讓 告訴人先行,即行右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 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 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但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既騎車上路,對此基 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 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騎在右邊的外側慢車道 ,被告突然右轉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為了閃被告才往左偏, 但腳踏板處還是有發生碰撞,我才會倒地等語(見偵卷第98 頁),可見告訴人通過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突然右轉時閃避不 及,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 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 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駕駛執照係用 以確保駕駛人具備道路與行車安全之基本知識,並具備安全 操駕車輛之能力,故未曾或無法通過考驗之人,是否具備上 述能力即有疑問,行為人未能通過駕照考驗即駕車上路,顯 然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是被告雖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但法令已明確禁止持小型車駕 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 ),係因汽車與機車之駕駛方式、條件與技巧等均有不同, 如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另行考領合適駕照,方能確保 具備相應的知識與能力,被告既自承未曾考過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此類型車輛之能力,本 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 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開 傷勢,可見被告對其餘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毫不在意,對駕駛 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妥適評價 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疏 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 有妨害兵役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 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 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 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在工地工作,因罹病故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KSDM-113-交簡-254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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