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
「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
○○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
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
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
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
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
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
○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
,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
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NTDM-114-金訴-9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