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代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承詠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夠回家向祖母道歉、陪伴祖母,請求 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承詠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自民國114年3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卷第45至49、65頁) 。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所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兇、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 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亦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在所中已反省許多,希望 能交保陪伴祖母等語,惟被告前開所述,乃係其犯罪後之態 度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尚難以被 告自白犯罪即認其無逃亡或串供之虞;又陪伴家人等情,僅 屬一般個人事由,亦與被告將來是否有逃匿或串供之可能無 必然關聯。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51-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承所有 犯行,歷經羈押程序至今,已有所警惕,不至於再犯,且被 告母親知悉後亦深刻反省未能注意被告日常生活情形,日後 將好好管教被告,不讓被告有再犯之機會,因此請求准予具 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自述上網搜尋工作,受到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自制力甚低且法治觀念薄弱,且參以詐欺集團犯罪分 工仔細,短時間即能反覆騙取被害人龐大之財產,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 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犯上開之罪嫌疑重 大,羈押之原因雖尚未消滅,然斟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考量全案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家 庭支持狀況、資力等情,認被告如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 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NTDM-114-聲-146-2025033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黃秋雄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附民-3-202503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哲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汪哲宇未領有駕 駛執照」部分刪除「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尚 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過失。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 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 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 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違 反任意駛出邊線之交通法規,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依法裁決後,於90年12月21日易處逕註,且該案 件之裁決書已因年代而未留存已不可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14年2月3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43014 950號函、南投縣○○○○○○○道路○○○○○○○○○○○○○○號郵件回執( 本院卷第45-4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經易處逕註之實際原因為何已無可考,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為此所謂「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 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駕 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條件不合。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尚非 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適為現場執行交通管制之警方發覺,則警方於肇事者報 警前,即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9、24頁)在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致告訴人所受 擦挫傷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 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9號   被   告 汪哲宇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哲宇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9時39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暨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黃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太平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上被告開啟之車門, 致告訴人因而前胸壁擦挫傷、右側手臂擦傷、雙手部挫傷、 左右手腕挫傷、脇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佳仁堂中醫診所 診斷就醫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4-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宏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訴-68-2025033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李妃膺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附民-112-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吳田村 被 告 吳兆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附民-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徐偉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 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丙○○、甲○○與少年江○皓、「3.0(顯示圖片為蛋)」、 「2.0(顯示圖片為行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繼續中首 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 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 ○○與少年江○皓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甲○○已著手取款時遭警逮捕,未取得詐欺贓款而 未遂,均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丙○○、甲○○均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參以本案 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逮捕,且查全卷卷證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丙○○、甲○○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 物,圖謀輕易賺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監控車 手以及車手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薄弱 ,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幸告訴人乙○○察 覺異狀而假意交付財物,未實際造成本案財產損害,及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志願役及散工、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爺爺、外婆及母親;被 告甲○○自陳高中休學中、曾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4萬5,000 元、須扶養外公及外婆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甲○○,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由被告甲○ ○取款時提示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甲○○所有之物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然其上蓋印如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包包內,由被告甲○○拿取後欲持以供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院卷第85頁)明確 ,應認被告甲○○有實際支配權,而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 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上開文書諭知沒 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空白) 2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 2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 1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林明志」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其上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各1枚 5 iPhone SE 手機(紅色) 1支 (實際支配權人:被告甲○○) 6 iPhone 13 Plus手機 (白色,含扣案之SIM卡1張) 1支 (所有權人:被告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吿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少年江○皓(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甲○○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顯示圖片為蛋)」、「2.0 (顯示圖片為行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 仍自114年1月6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 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過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 作,其等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丙○○、甲○○與少年江○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上營業員」、「陳雅琳」向乙○○佯稱: 可以協助其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13年12月期間,陸續交付共計273萬3,000元予前 往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以相同理由要求乙○○再交付600萬元款項,乙○○之配偶蔡 湘娟驚覺有異而前往報警,經警協助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周旋後,假裝業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 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0時許,至南投縣○里 鎮○○路0段000號前拿取款項。甲○○、丙○○及江○皓則於接獲 「蛋3.0」、「星球2.0」等人指示後,由甲○○於114年1月6 日14時許,持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 回單(存款憑證)」(業已蓋印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各1枚)及黏 貼甲○○照片之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駐點 人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乙○○取款, 並在「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偽造「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 ,期間丙○○及江○皓則在附近把風看顧。嗣乙○○將預先準備 之600萬元款項(業已發還乙○○)交付甲○○之際,甲○○為埋 伏在現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進而逮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附近徘徊監看之丙○○及江○皓 ,並扣得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 電話、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進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丙○○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 2.供承依據指示,與同案被吿江○皓於114年1月6日自北部駕駛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監看之客觀事實。 2 被吿甲○○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吿江○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 證明其與被吿丙○○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吿甲○○有無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經過,及本案交款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甲○○等事實。 5 證人蔡湘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配偶乙○○受詐欺而報警之經過。 6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份 佐證被告甲○○、丙○○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偽造之特種文書等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4年1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暨說明、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扣案被吿甲○○、丙○○、江○皓行動電話內訊息紀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被告 甲○○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 人乙○○之全部過程,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贓款再轉交其他成員之收水手,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 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吿江 ○皓、「3.0(顯示圖片為蛋)」、「2.0(顯示圖片為行星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為成年人,並 與少年江○皓共犯本件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2 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轉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之詐欺贓款未 遂,惟告訴人前已交付273萬3,000元,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 損失,且其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從重量處 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為被告丙○○、甲○○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偽造之「鑽石一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印文、「 林明志」署押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就本案倘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金訴-99-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451號、114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温哲 毅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愷他命之濃度數值560ng/ 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數值3,76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知悉毒 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可能降 低對事物之判斷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施用毒品種類及 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近、所侵害之法益及程度、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 10049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透明塑 膠瓶罐及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驗餘數量:11.72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餘數量:31.504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温哲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温哲毅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以新 臺幣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仔」之男子購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純度69%),而非法持有之。 嗣温哲毅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之住處內, 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捲進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21時0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原號牌BKY-58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 05分許,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時,因車輛號牌有異,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前開車輛前後 懸掛之車牌係偽造,而逮捕温哲毅(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另 案偵辦),經附帶搜索而查獲温哲毅所持有之愷他命1罐(驗 餘淨重11.7224公克)及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31.5044公克), 前開愷他命合計驗餘純質淨重29.89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為560ng/mL、376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哲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495號、113年12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110049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113013號、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及前開愷 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2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