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侯思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631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思葶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思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搭乘關係人營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先是胡亂指示關係人其車輛行駛方向及目的地,嗣趁車
輛停等紅燈時,擅自下車並撲倒於其他車輛車頭前,造成車
道嚴重堵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72
條第1款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侯思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關係人警詢調查筆錄。
㈣值勤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
㈤營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
四、本件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認在卷,復有關係
人警詢之調查筆錄、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值勤員警密
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及營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可佐,要可認定。查被移送人無視行車秩序及性命安危,
趁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任意下車,並撲趴於其他車輛
,顯已擾亂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上交通秩序,而有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藉端滋事之事實,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72條第1款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等規定。復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M-113-新秩-2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