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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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甲男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男 詳年籍對照表 甲女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63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含彈匣)壹把、BB彈壹包、瓦斯罐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男為未成年人 ,乙男、甲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被移 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道000號旁(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  ㈢行為: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下稱系爭瓦斯槍),並朝地面射 擊BB彈,涉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及系爭瓦斯槍照片。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該當該行為。而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訊據被移送人業已坦承上開 移送事實無誤,復有扣案之瓦斯槍可資相佐。及經審閱扣案 之瓦斯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易使看見之人誤認為真 槍而心生畏懼。再經警方測試,雖未貫穿測試鋁板,但已使 鋁板嚴重凹陷,此有系爭瓦斯槍照片、瓦斯槍射擊測試鋁板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可徵,扣案之瓦斯槍具相當殺傷力,客 觀上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有危害安全之虞。準此 ,被移送人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於公眾得出入場 所(總圖遊戲區盪鞦韆處)朝地面射擊,復對於攜帶目的及於 公眾場所射擊等行為,未有合理說明,可認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社會 造成潛在危害,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 其尚無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主動坦承並交付 系爭瓦斯槍予警方,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思緒尚難周 延依法減輕處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含彈匣)一把、BB彈一包、瓦斯罐一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 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31

SSEM-114-新秩-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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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李翔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1164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翔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翔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8日。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追求被害人AC000-K114014未果,於上開      時、地至被害人住處以丟擲雞蛋方式滋擾被害人,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規定之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翔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被害人AC000-K114014警詢調查筆錄。    ㈣被害人住處陽台遭丟擲雞蛋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坦承在卷,復有相符之被害人警詢筆錄、114年2月8日監視 器畫面截圖及被害人住處陽台有破掉雞蛋照片可佐,要可認 定。本院認被移送人因追求未果,竟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丟 擲雞蛋,除擾亂被害人住處之居住安寧、秩序,亦令被害人 恐懼不安,而有藉端滋事之事實無誤。核被告所為,已該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影響居住安寧、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4

SSEM-114-新秩-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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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沈美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400704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美君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兩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美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5。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沈美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前揭證據可佐,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曾吸食強力膠,經法院裁處 罰鍰之紀錄,雖再度為之,但吸食地點在自家住處內,對於 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危害尚輕,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及其行為後坦承吸食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扣案強力膠1支、及吸食強力膠使用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 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0

SSEM-114-新秩-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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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李茂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71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茂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 扣案之菜刀一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茂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鈺華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飲酒後無正當理由手持菜刀在 馬路上揮舞後,進入超商內並請店員代叫計程車,關係人見 被移送人手持菜刀即向警方報案,員警旋即至現場調查,當 場發現被移送人於夜間無正當理由,手持具殺傷力之刀械進 入超商,有明顯違反社會序維護法之非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經調閱商家即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  ㈡扣案菜刀1把之照片。  ㈢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各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 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 非行。    四、查被移送人警詢時已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菜刀進入超商及在 馬路上走動,並經移送機關調閱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確 認無訛,有被移送人11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超商店內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手持菜刀 進入超商,及在馬路上走動等事實。雖被移送人辯稱,當時 已喝醉不記得哪裡拿著刀子,不知道為什麼拿著刀子在外面 走動,並對警方提示於路邊草叢內尋獲之菜刀,表示不確定 是否為當日所持菜刀云云,但檢視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移送人叼菸進入超商,步履平穩,並無搖晃情狀,且能正 常與超商店員對話,待被移送人步行至店門口,店員發現被 移送人手中持有刀械,始以電話報警,在此之前店員並未發 現異狀,可見,被移送人雖有飲酒,但未達神智不清而無法 辨識或認知之程度,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開事證,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菜刀至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事實無訛。又扣案之菜刀,刀身具一定長度,肉眼 觀之刀刃鋒利,顯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則被移送人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該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要可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 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行所生之可能危 害,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菜刀一把,乃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沿被移送人行動足 跡在路旁草叢內尋獲,依被移送人足跡與尋獲時間密接性, 可認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款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M-113-新秩-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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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侯思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631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思葶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侯思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慢車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搭乘關係人營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先是胡亂指示關係人其車輛行駛方向及目的地,嗣趁車 輛停等紅燈時,擅自下車並撲倒於其他車輛車頭前,造成車 道嚴重堵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72 條第1款情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侯思葶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關係人警詢調查筆錄。    ㈣值勤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  ㈤營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 四、本件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認在卷,復有關係 人警詢之調查筆錄、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值勤員警密 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及營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可佐,要可認定。查被移送人無視行車秩序及性命安危, 趁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之際,任意下車,並撲趴於其他車輛 ,顯已擾亂公眾通行往來道路上交通秩序,而有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藉端滋事之事實,已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同法第72條第1款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等規定。復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 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行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2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30

SSEM-113-新秩-21-20241030-1

新秩
新市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新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被移送人 邱雅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305927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球棒一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雅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 ㈢行為:因存簿遭補摺機卡住,竟手持鋁製球棒敲打補摺機,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當場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手持具 殺傷力球棒在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內敲打補摺機,認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形,乃當場查扣並帶返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邱雅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球棒1支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證人警詢調查筆錄。    ㈣值勤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現場畫面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 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 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 ,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 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 之非行;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球棒1支乙 節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 稽,依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扣案之球棒為質地堅硬之鋁 製球棒,有上開截圖在卷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 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又綜合證人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奇美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僅因補摺機未退還存簿,即持鋁製球棒敲打補摺 機,顯已擾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逾越一般民眾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規定 。復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 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危險物品之種類、數量及目的,及其非 行所生之可能危害,與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兼衡其平日素 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另依被移送人警詢時稱:「我都隨身攜帶著(球棒),因 為我都睡在路上要防身」,可推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9

SSEM-113-新秩-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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