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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張永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子軒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人張永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11、IME 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 機)遭扣押在案,然系爭手機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列 為本案證據,且上開案件已經一審判決在案,而系爭手機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得沒收之物,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30分許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1 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1至175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於113 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卷宗查閱無訛,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本 院上開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 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 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吿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 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 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 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40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學文知悉姓名年籍不詳、在網路上綽號「胡歌」者是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如果為「胡歌」出面承租汽車,該汽車應會 遭「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竟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不法利益,同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胡歌」 之請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特別南下到臺南市○○區○○路00 巷0號內,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交給「 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 的詐騙手法,向劉孝偉、尤仁宏施以詐術,致使劉孝偉、尤 仁宏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自各該匯出帳 戶,先後匯出各該金額,進入詐欺集團指定的匯入帳戶即人 頭帳戶內。該集團的成員「牛奶糖」再駕駛上開楊學文承租 的車輛附載李佳憲(業經原審另行判決罪刑),於112年4月 28日18時17分至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南鯤鯓代 天府ATM提領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牛奶糖」上 繳,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劉孝偉、尤仁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法院的供述或答辯: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應「胡歌」之邀出面承租上開汽車,然 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急用錢,我不知道會有問題, 我也是被騙的(營偵卷第103頁)。  ㈡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胡 歌」之人,受「胡歌」委託代為承租上開車輛,伊只負責到 「胡歌」指定的車行簽租賃契約,沒有取車,對方在超商以 無卡自存之方式給付1萬元,伊不知道他們是做甚麼的,不 知道請伊租車的用途,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一審卷 第209、340、356頁)。  ㈢被告於本院雖然坦承:伊在網路上認識「胡歌」,並應「胡 歌」的請求,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承租上開汽車後,交 給「胡歌」使用,然仍矢口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是三個人以上,伊僅願意承認幫助普通詐欺罪, 如果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請依法判決,伊否認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本院卷第115、117、118頁)。 二、經查,本案客觀事實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應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歌」之請求,出面承租上開車輛(權利車),並簽訂上 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坦承如上,並有汽車租賃契約 書1份、簽約現場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以 下)。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牛奶糖」駕駛被告承租的上 開車輛,附載李佳憲前往上開地點的ATM,提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後,轉交「牛奶糖」層轉給集團上游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據李佳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李佳憲並於原審供稱:「牛奶糖」並非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2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佳憲在ATM 提款畫面照片16張、本案匯入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可佐 。 三、其次,被告主觀上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道其 所租用的車輛應是「胡歌」等詐欺集團欲持以從事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卷第4頁以下):  ⒈(現警方提供你向顏子軒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 租貸契約書供你觀閱,書內簽名及字跡是否為你本人書寫? )契約書個人資料是我書寫無誤。(你在何處向何人承租? 你每日以何代價承租?共承租幾日?)我在台南市永康某車 行承租該車輛,但是我只是負責出面承租該車輛,當日承租 後是由別人把車開車,還車也不是我本人開回去還,所承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不知道之租金及期限。...因為 我幫人租車賺取傭金...,我於112年3月底在社群網路飛機A PP認識一名男子(年籍不詳)在群組發布代租權利車訊息, 租貸成功可獲取新台幣1萬元,我就在4月初用飛機軟體先與 他聯繫,並南下到台南永康區車行出面租車,租完車後對方 請我到超商以無卡方式提領1萬元...我不知道何人駕駛前往 南鯤鯓代天府取款。  ⒉(你替他出面承租車輛,是否知道用途為何?)我知道他要撈偏門,他說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你是否知道「胡歌」之人?他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找人頭成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用飛機通訊軟體,有加入一個群組 ,沒有實際的名稱,有一名不認識的人,暱稱「胡歌」的人 發布說要找人幫忙租車,簽一次約可賺取一萬元,我當下問 他這車的用途,他只說他們換車速度很快,不會有危險,當 下因為我缺錢,急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營偵卷第99頁)。  ㈢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我有在警詢第6頁承認「我知道他要撈偏 門」、「我知道,他就是叫我承租車輛之人。應該詐騙集團 找人頭成員」等情,所以我是承認幫助詐欺(本院卷第114 頁)。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明顯知悉「胡歌」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 悉「胡歌」找其出面租車,就是要做為詐欺犯罪使用。  ㈤被告於本院坦承主觀犯意之際,雖仍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 三人以上,我否認幫助「加重」詐欺云云。然根據被告上開 坦承的內容,被告主觀上明顯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且被告 也坦承其被拉入的群組裡面,有好幾百人(本院卷第115頁 ),且邇來從事詐欺犯罪的犯罪人士,多以集團層層分工的 方式進行,業經大眾媒體多方報導,被告是具有社會閱歷的 青壯人士,對此更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於本院辯稱:伊 不知道對方有三個人以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同時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五、論罪(含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 相關修正(包含加重、減輕其刑方面),與被告相關的修正 前、後條文如附件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然新增了減刑 規定(如附件所示),然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的舊法。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或無需確知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僅是貪圖上開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再將該車輛提供給「胡歌」所屬集團而已,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例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贓款),被告應為幫助犯。檢察官認為 被告已經加入「胡歌」所屬詐欺集團,與「胡歌」等人為共 同正犯,並不可採。  ㈣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觸犯上開2罪,也同時侵 害2個被害人的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了上開不法利益,即為詐欺集團出面承租車輛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案代步工具,避免警方查緝集團成員的真 實身分,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害,檢警難以循線追緝集團上游、金錢最終去 向,被告所為乃有可責;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自偵 查迄原審卻否認犯罪,於本院僅坦承部分犯罪(於警詢或審 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的部分,符合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規定者 ,併於此考量);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再斟酌被告提供幫助行為的程度,被害人受損的金錢數額 ,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已經量處法律規定的最低度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被告的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表編號1被害人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附表編號1、2被害人部分)。  ㈡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 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僅是貪圖代為租車的報酬,而一時性地出面幫「胡歌」所屬 詐欺集團租車而已,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胡歌」等人 共同策劃謀議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也無從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應僅止於幫助犯,尚難認 為被告具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意欲,因此,尚難逕 認被告觸犯此罪。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本案「胡歌」所屬詐欺集團指揮李佳憲持附表所示「匯入 帳戶」(即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前往ATM自動付款設備領款 ,該提款卡可能是詐欺集團經由該人頭帳戶持有人同意而交 付,亦即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胡歌」所屬詐欺 集團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該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款,自難僅 憑李佳憲客觀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成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被告被訴的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即人頭帳戶) 1 劉孝偉 佯裝欲購買告訴人之商品,並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以銀行帳戶資訊認證其身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4月28日18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尤仁宏 9萬9,989元 112年4月28日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  【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條文 (犯罪時間:112年4月21日)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745-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軒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9、12、15,及附表三編號1 至3,與附表四編號2、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子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地區私運 進口入臺,竟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受友人林柏益 (由警另行調查移送)之邀約,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顏子軒在臺灣以 人頭資料作為該批貨物之收件人及辦理報關使用,再由林柏 益安排將夾藏在快遞貨物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運 來臺,待顏子軒順利在臺灣取得上開快遞貨物後,再將該批 貨物轉交予林柏益指定之人,顏子軒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雙方謀議底定,顏子軒即將 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 0」及不知情人頭收件人游智翔之姓名告知予林柏益,林柏 益乃即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 泰國境內將藏放在塑膠麻將牌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批(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572.09公克)分裝於紙箱5只(下 稱本件貨物)後非法運輸、私運來臺。嗣於112年12月17日 ,本件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V6XQ2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由CI0834號班機運抵我國後,顏子軒即依林柏益指 示以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XR之行 動電話登入前以游智翔名義所申請之海關實名委任系統即「 EZWAY易利委」APP帳號,委請不知情之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辦理本件貨物之進口報關作業,然本件貨物在經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時,發現麻將牌內藏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全數予以扣案,並於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仍使已代換內容物之本件貨物依原 定運輸流程,由物流公司派送至收件地址。其後,不知情之 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於112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撥打上 開收件電話聯繫顏子軒,顏子軒則向林柏凱表示渠不在收件 地址,稍晚再行收件等語,並於同日時50分許,主動去電聯 繫林柏凱要求改送本件貨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 ,顏子軒再行指示渠不知情配偶張永蓁以LINE通訊軟體(下 稱LINE)聯繫租用該址1樓之不知情林貞君代為簽收部分本 件貨物,而警見時機成熟,遂於該(20)日15時30分許持以 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顏子軒位在建平七街288號2樓住處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插用上開收件電話SIM卡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及顏子軒與林柏益聯繫使用之蘋果 牌、型號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顏子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核與證人張永蓁(警 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43至45頁)、林貞君(警卷第187 至190頁、偵卷第29至33頁)、林柏凱(警卷第205至206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 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 進出口。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 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 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啟運為準,既已啟運,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 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 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 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 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 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又其因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柏益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報關業者、物流業者, 及張永蓁、林貞君、林柏凱,自泰國境內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嗣運抵「臺南市○○區○○○街000號」, 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偵卷 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45頁、第97頁、第109至11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 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 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林柏益,惟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讓11 2偵37860字第11390673080號函(本院卷第61頁),且因被 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目前不在境內,無法查獲,亦經本院 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有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即無視 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林柏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127至128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 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 均非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中親自為聯繫毒品包裹進口時間、 接貨等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甚深,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 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案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㈥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5至80頁),與本案有同一案件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共同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 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4頁),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之包裹共5包,每份包裹內裝2組麻將牌(合計1440顆) ,每顆麻將內部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經隨機抽驗鑑定結 果,推估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10至11、13至14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3572.09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 第127至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 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等附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麻將,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附表二編號3、6、9、12、15所示之骰子,係連同上開內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麻將包裹一起運抵臺灣,為偽裝包裹內之物品 為麻將、非毒品,以避免海關人員查獲,應屬犯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交由不知情林 貞君代為收受之紙箱3個,亦係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林柏益聯繫之通話紀 錄,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有被告與物流業者司機林柏凱 聯繫之通話紀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 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內有本案用來進口毒品之e zway帳號的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 7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手機內有游智翔EZWAY 帳號密碼,有該手機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 ,應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7至10所示物品,與本案無 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盧駿 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扣案手機Iphone12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41至49頁)。 2.被告扣案手機IphoneX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61頁)。 3.被告扣案手機Iphone7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3至67頁)。 4.被告扣案手機Iphone8Plus的相關擷取及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7頁)。 5.本件貨物查獲及物流配送照片(警卷第79至86頁)。 6.112年12月20日被告與新竹物流貨運司機林柏凱間之通話譯文  蒐證照片(警卷第87至94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7至101頁0)。 8.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127至135頁)。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正反面照片(警卷第169至175頁)。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91至195頁)。 11.被告配偶張永蓁與一樓租客林貞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7、2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366號鑑定書(偵卷第127至128頁)。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辦警卷第117至123頁)。 14.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15日北普機字第131009245號函檢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404號函覆之本件貨物EZWay實名認證資料」(【併辦警卷第179至185頁)。 15.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64號函檢附「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分提單號碼6份」(警卷第113至125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042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13791號)(警卷第95頁)。 17.一樓租客林貞君代為簽收貨物3件之照片(警卷第199至201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理字第1136066190號函(偵卷第131至13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1.4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1、1-2檢驗) 1副 左列編號1、2、4、5、7、8、10、11、13、14麻將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依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本院卷第67至69頁),分別如下: (1)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0.4公克,淨重:2480.4公克。 (2)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512.6公克,淨重:2512.6公克。 (3)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55.6公克,淨重:2355.6公克。 (4)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3.6公克,淨重:2433.6公克。 (5)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38.6公克,淨重:2438.6公克。 (6)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123.6公克,淨重:2123.6公克。 (7)安非他命141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89.9公克,淨重:2389.9公克。 (8)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313.6公克,淨重:2313.6公克。 (9)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287.6公克,淨重:2287.6公克。 (10)安非他命144包(外觀型態:白色晶體及矽膠),重量:2483.6公克,淨重:2483.6公克。 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0.8公克) 1副 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43.6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4-1檢驗) 1副 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2.6公克) 1副 6.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7.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04.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7-1檢驗) 1副 8.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58.2公克) 1副 9.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0.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2.4公克) (抽取1顆麻將,編號10-1檢驗) 1副 11.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66.4公克) 1副 12.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13.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548.0公克) (抽取2顆麻將,編號13-1、13-2檢驗) 1副 14.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麻將 (麻將顆數:144顆) (毛重:4483.4公克) 1副 15. 包裹編號:0000000000內查扣骰子 (毛重:20.4公克) 6顆 附表三(警卷第19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2.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3. 紙箱 (貨號:0000000000) (收件人:游智翔) 1個 附表四(警卷第101頁、第175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贓款5800元 元 2.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12 藍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3.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XS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7 PLUS 紅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5.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黑色) (螢幕破損) (無密碼、無法開啟) (無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   ( IPHONE 8 PLUS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損) (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AD (銀色) (序號:F7TLQVPDF196) 1台 8.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0.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有人:張永蓁) 1台 附表四: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簡稱「本院卷」。 二、併辦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374283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25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2024-11-26

TNDM-113-重訴-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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