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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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 現金卡借用款項,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詎被告持原告核發之現金 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 國99年10月18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253元,至 今仍未償還,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4-羅簡-23-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陳碧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31

TPEV-114-北小-680-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顏孝辰 被 告 賀昭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60元,及其中新臺幣167,206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 文、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債 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6

STEV-113-店簡-1508-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顏孝辰 債 務 人 林宏修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林杉珊即林資原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資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143-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顏孝辰 被 告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1918-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2,039元整,及自民國113年5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34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0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經網路向原告線 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整,並訂 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 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252,039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3.4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 款短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頁),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 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52,039元整,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 率3.4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4

PCDV-113-訴-3028-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兼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5元,及其中新臺幣11,369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4387-202503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月計付新臺 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最多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390-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0,0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90元。 二、郭含善即郭含善卡通企業社之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 郭含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77,595元 277,595元 2 利息 277,595元 113/9/8 113/12/18 (102/365) 2.9% 2,250元 3 違約金 277,595元 113/10/9 113/12/18 (71/365) 0.29% 157元 合計 280,002元

2025-01-22

MLDV-113-補-2603-20250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孝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務 人 張睿峰即張睿軒即張存財(已歿)  張沛蓉即張瓅勻即張碧蓮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睿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張睿峰 已於112年2月12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債權 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惟債務人張沛蓉住所係在雲林縣,有債務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TYDV-114-司執-425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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