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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虔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慈(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 友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 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經家庭重 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期 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 ,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 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功 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52、148、225、31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 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 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 相對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 請人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 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 人母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 估現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 人母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 男友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 雖有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 裸體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 與經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 活仍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 顧之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 人父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 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並已向 鈞院提岀聲請,目前停親程序進行中,為保障相對人之就學 及受照顧權益,本次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 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狀如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 人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的狀況穩定,就學狀況也穩定,現 在進行停止親權中,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等語(見本院114 年3月18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 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是 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均尚 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 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25日下午4 時2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 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 、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 滿後,即自114年3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 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又相 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 ,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護-51-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 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 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 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 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 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 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 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 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 ,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 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孩子有發展遲緩情形,有安排 到宅早療課程,2月會召開會議討論停止親權,所以目前有 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 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前之114年1月3日15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 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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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陳○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福自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2年度護字 第262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28號、第109號、第204 號、第286號延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福(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相對人)尚未成年且有身心議題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 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監護人黃○婷沉溺毒癮,經 濟及身心狀態均非穩定,不足以提供相對人適切之教養與 保護,又相對人安置處遇迄今,黃○婷親職功能每況愈下 ,難以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生活。聲請人召開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停止黃○婷之監護權並改由聲請人監護,日前業 已收到本院停止親權裁定,待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是為 確保相對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 適照護之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2

SCDV-114-護-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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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楊○○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柯○○(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 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柯○○(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相對人)之父 母為毒品人口,自民國102年開始即有多起兒少保護、脆弱 家庭通報,被通報人為相對人繼兄及長兄,案情多以照顧疏 忽及身體外傷有關,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介入處遇相對人長 兄,並於108年停止親權,相對人繼兄亦於102年相對人母入 監後交由相對人祖父扶養;107年相對人出生後,相對人母 曾於109年3月因毒品案件攜相對人入獄服刑,109年11月出 獄後隨即通報脆弱家庭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在案服務,期間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後攜相對人行方 不明、搬遷於各縣市躲藏,111年6月20日由新竹市警察局前 往新北市居所逮捕,經聲請人調查獲知相對人母因毒品案件 遭判刑4年2個月刑期,後續將移往法務部○○○○○○○○○服刑, 而相對人父則於108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14年以上有期徒刑,皆未具接返能力 及妥適性,且無法提供替代親職照顧者,故聲請人於111年6 月20日下午5時啟動緊急安置,並於後續獲鈞院民事裁定111 年度護字第143、220、287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6、137、195 、306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1、156、23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今 。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安置於寄養家庭,穩定於幼兒園就讀 ,聲請人特質活潑好動適應力強,但有缺乏性別界線議題, 且缺乏生活常規及自理能力;身心發展方面,經聯合評估確 認有發展遲緩狀況,寄養家庭定期接送進行語言及職能療育 ,整體而言相對人生活狀況平穩並已能適應學校生活,正向 穩定於寄養家庭成長發展。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現皆於獄 中服刑,依過往脈絡其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照顧風險高,無 法提供穩定、安全之親職照顧環境,且相對人父母原生家庭 親友亦明確表述無意願接返,聲請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報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本案鈞院業於113年8月20日裁 定停止相對人父母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相對人母對本案提起抗告,而相對人父雖未明確表達抗告 需求,但亦向鈞院表達意見,本案主審法官已將案件移送抗 告審,目前仍待審理中。考量相對人年僅6歲有高度受監護 照顧之需求,且正值發展正向親子依附關係階段,現為維護 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自113年12月23日17時(漏載 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 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 為何?)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的狀況穩定,早療及就學的過程 也都有穩定的進行及上課中,停止親權目前還在抗告程序處 理,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有所知小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對視訊中之母親揮手招呼,其母亦與相對 人進行對話。相對人父母則均於在監之視訊中陳稱:對本件 聲請沒有意見等語,堪以憑認。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在 監所,顯見其等現階段均無從履行親職責任,且相對人父母 之親屬資源部分均無接返相對人照顧之意願,堪認目前尚無 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相對人,且停止親權之事件尚 在相對人母抗告後、抗告程序審理中,且相對人父對於停親 裁定亦有意見,其希望於抗告程序中事件表示意見等情,而 本件茲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之,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 ,妥予保護,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 人於113年12月2日15時4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 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5條,如受安置 人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 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現年僅6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 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另關係 人楊○○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或親權 案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7

SCDV-113-護-3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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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號裁定 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3年4 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目睹 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服刑 ,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力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程中 ,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忽 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婆與阿姨雖有 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日兩次重大決 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與實際照顧環 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行親屬安置。 綜上,評估相對人現無合適照顧人選,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 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 鈞院聲請自113年12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安置的現況及後續的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在寄養家 庭照顧狀況穩定,就學也穩定,相對人安置大概1年左右, 我們會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 ;相對人母則到庭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 明明瞭之意,並以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可以之情(均見本 院113年12月30日筆錄),而相對人法父則經通知並未到庭 ,堪認相對人父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 院審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 及法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 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相對人姑婆及阿姨之親屬 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之113年11月26日1 3時47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文 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31

SCDV-113-護-317-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鄭○○(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5 日18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鄭○○(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父責付給朋友 照顧,導致相對人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相對人為橫 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照顧資 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本案經家庭 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父照顧。返家後追 期間,相對人父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 題,且相對人父不斷將相對人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 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父親職 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113、184、267號及113年度護 字第52、148、225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為父親單獨監護 ,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父對於接返計畫,皆稱須優先處 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相對 人母,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相對人母接返意願,故聲請人 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父母分別出 席討論返家計畫。經評估團體決策會議執行狀況:相對人母 部分,113年6月4日聲請人協助安排律師諮詢,律師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要取得單方監護權勝訴機率不高,故相對人母 目前暫不考慮改定監護事宜,而與相對人母會談,其與男友 間仍無討論照顧議題,兩人並無共識;相對人父部分,雖有 穩定居所,但新租屋處均為男性臨時工租客且在公領域裸體 活動,評估出入人口仍有安全疑慮,另相對人父勞動役與經 濟狀況仍相當不穩定,替代照顧資源仍未完全建構,生活仍 受明顯影響。綜上所述,相對人父長期對相對人疏忽照顧之 況致相對人二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父 仍有不穩定之況,相對人母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 人父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 相對人親屬均受盤點,均不適合接返相對人,聲請人已於11 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以保障相對 人之就學及受照顧權益,故本案後續將向鈞院聲請停止親權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個 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5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 安置現狀及後續安排為何?)孩子目前在寄養家庭,受照顧 狀況穩定,經重大會議決議本件決定停止親權,近日已經遞 狀,所以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因今日來不及出門,所以 未到庭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相對人母以電子郵件稱要上班、無法到 場),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 信屬實,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 現階段均尚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 月21日9時29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 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 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5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 人,又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尚堪憑認,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1

SCDV-113-護-3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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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 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案 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保 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月 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臉 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2 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對人法 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日入監 ,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對人法 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相對人 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能 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曾有疏 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親屬曾 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屬監護 ,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與其同 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母親屬 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已表 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 自113年10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相 對人目前安置的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在保母那邊 的照顧狀況良好,我前幾天有去看他,他很活潑、適應,後 續安排的部分,因為相對人母跟法父狀況有不穩定,我們會 提上會議評估是否進行停親的程序,所以目前有延長安置的 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1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父母 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揭 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尚無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 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 0月14日下午2時28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 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聲請人 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0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 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 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5

SCDV-113-護-27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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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監 護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30

SCDV-113-護-28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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