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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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