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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琦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9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琦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琦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因自白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 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6號   被   告 謝琦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琦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且代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 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 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 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許民憲(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n li」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謝琦怡知悉該詐欺集團具 有3人以上)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5 日9時39分許起,向林千薰佯稱須付款避免包裹遭海關扣押 等語,致林千薰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同年 月25日11時27分、11時2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3萬2000元、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 於同年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琦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Dan li」,並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領10萬元,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Dan li」提供之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所涉犯行,辯稱:「Dan li」說要還伊錢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帳戶由被告管理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千薰於警詢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上開匯款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皓昀、潘邵芸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Dan l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31

TCDM-114-金訴-2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憲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憲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違規駕駛行為實施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 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行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之攔查追緝 ,竟駕駛車輛衝撞警用機車及巡邏車,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巡邏車 受有損壞,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且於逃逸過程中又危險駕駛而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被告之行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員警或其他用路 人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業已支付該 巡邏車維修之費用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高憲棋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北路與公益路155 巷口時,因右後車燈毀損未修復,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執行巡邏之員警司皓中、陳鴻霆上前攔查 ,高憲棋先假意接受盤查而停車,詎此時高憲棋明知員警盤 查尚未完成,且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 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 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衝撞員警騎乘之巡邏機車 再行逃離現場(機車未損壞),並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沿 英才路與昇平街口闖越紅燈,在英才路與民生路口紅燈右轉 ,在美村路1段與民生路口紅燈左轉,在五權西路1段與中美 街口紅燈右轉,在福人街與華美街口紅燈右轉,在中美街與 民生路口紅燈右轉,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紅燈左轉 ,在臺灣大道快車道逆向行駛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在臺 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二街 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闖越紅燈,大墩路與 大墩十街口闖越紅燈,在大墩路與向上路口紅燈左轉,一路 違規行駛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逃逸過程中在臺灣大道2段與美村路1段口時,支援之員警 吳佳侖駕車上前圍捕,高憲棋竟罔顧員警之人身安全,駕車 高速擦撞警員吳佳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致警用巡邏車右前車頭受損。嗣因高憲棋駕車逃逸,為警循 線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憲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玉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駕駛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警車照片、BHM-025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冠興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受損之事實。 6 和解書 證明被告已賠償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加重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之3罪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50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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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永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許採 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被   告 賴永澤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往永大街方向直行 ,行至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雙 白實線行駛,適有廖政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 載許採珠從仁愛醫院出口駛入東榮路,往國光路與東榮路方 向行經至此,發生碰撞,致許採珠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 、頭部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採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永澤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我感覺沒有撞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採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政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廖政國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政國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告訴人廖政國因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參諸告 訴人廖政國偵訊時,指稱:我不告了等語,業據告訴人廖政 國撤回告訴。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易-129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98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2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 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逾 5公克以上,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執行中、執行前從事土水工程、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209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 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49-50頁 ),核屬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10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54981號卷第47-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愷他命14包 晶體狀檢品,檢出愷他命成分,與編號2所示之物,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淨重51.2949公克 2 愷他命1罐 檢出愷他命成分 3 大麻1包 菸草狀檢品,檢出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8329公克 4 研磨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5 金屬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6 玻璃吸食器1組 檢出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 臺幣8萬7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大麻5公克及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大麻及愷他 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2年11月8日8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 、研磨器、金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以上3器具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09號鑑定書、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210號鑑定書 證明扣得之煙草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扣得之晶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純質淨重51.2949公克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愷他命14包、愷他命1罐、大麻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研磨器、金 屬吸食器、玻璃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沒收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4

TCDM-114-簡-315-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5、360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吳育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王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人各次提領金額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因 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 8卷第128頁),如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 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 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 告吳育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期善、陳岳威(即附表二 編號1、2)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斯堪尼亞」 、「飛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組織犯行(見偵23815卷第179至180頁、見本院3240卷 第168、184頁),是就被告王昌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情;並斟酌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 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報酬係以提領、收水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本 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而被告2人於本 案提領、收水之總金額為231,000元(計算式:20,000+20,0 00+20,000+3,000+30,000+7,000+20,000+20,000+20,000+20 ,000+20,000+13,000+18,000),故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獲得 報酬為4,620元(計算式:231,000×0.02=4,620),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為車手、收水,而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獲得4 ,62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 1 張期善(提告)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0日1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0日12時5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3000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5分 7000元 2 陳岳威(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1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1日17時45分 6123元 3 楊錦坤(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3分 1萬6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4 張航(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 2萬元 5 陳彥孜(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8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6 歐子倫(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9989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1萬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5元) 7 陳愽言(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1986元 113年3月11日18時9分 1萬8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被   告 王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與吳育愷(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 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育愷收取 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王昌與 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 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王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吳育愷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被   告 吳育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泰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與王昌(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 呼叫天龍B」、「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 育愷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 、王昌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 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吳育愷並獲 得當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昌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告訴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被告獲得其當日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 昌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5 、3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 案件審理中(泰股),有同案被告王昌之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0

TCDM-113-金訴-4008-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15、360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育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吳育愷(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王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王昌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2人各次提領金額更正如附表 二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均未繳回其因 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之報酬(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 8卷第128頁),如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 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 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仍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 告吳育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期善、陳岳威(即附表二 編號1、2)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與「天龍A呼叫天龍B」、「日籠包」、「斯堪尼亞」 、「飛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 罰。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組織犯行(見偵23815卷第179至180頁、見本院3240卷 第168、184頁),是就被告王昌附表一編號1所為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情;並斟酌被告王昌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 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 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報酬係以提領、收水金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等語(見本 院3240卷第186頁、本院4008卷第128頁),而被告2人於本 案提領、收水之總金額為231,000元(計算式:20,000+20,0 00+20,000+3,000+30,000+7,000+20,000+20,000+20,000+20 ,000+20,000+13,000+18,000),故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獲得 報酬為4,620元(計算式:231,000×0.02=4,620),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為車手、收水,而告訴人等 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分別獲得4 ,62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王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育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 1 張期善(提告) 假冒買家、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0日12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0日12時5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0日12時50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五權分行 3000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4分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3時25分 7000元 2 陳岳威(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吳育愷 113年3月11日18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王昌 113年3月11日17時45分 6123元 3 楊錦坤(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3分 1萬6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4 張航(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7時44分 2萬元 5 陳彥孜(提告) 租屋詐騙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8000元 113年3月11日18時3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4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 6 歐子倫(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9989元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1萬3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5元) 7 陳愽言(提告)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帳戶未通過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1986元 113年3月11日18時9分 1萬8000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5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被   告 王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與吳育愷(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呼叫天龍B」、「 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育愷收取 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王昌與 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 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昌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王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同案被告吳育愷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8號   被   告 吳育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泰股)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愷與王昌(所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龍A 呼叫天龍B」、「日 籠包」、「斯堪尼亞」、「飛行」之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由吳育愷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王昌則擔任「收水」之工作,在現場把風並向吳 育愷收取詐欺款項,再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吳育愷 、王昌與渠等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吳育愷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轉交予王昌,王昌再將款項轉交予telegram暱稱「飛 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吳育愷並獲 得當日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案後,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期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岳威、楊錦 坤、張航、陳彥孜、歐子倫、陳愽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王昌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期善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張期善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向上店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華南銀行五權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同案被告吳育愷提領贓款之事實。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威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東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證人陳岳威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楊錦坤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楊錦坤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張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證人張航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孜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陳彥孜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歐子倫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人歐子倫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愽言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證明證人陳愽言遭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至7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文華門市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提領及收水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未達1億元 ,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三、核被告吳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昌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法益以告訴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被告獲得其當日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五、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王 昌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15 、360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3240號 案件審理中(泰股),有同案被告王昌之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10

TCDM-113-金訴-324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8號),改以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素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竟以手推車撞擊告訴人胡氏正多,致告訴人受傷,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已 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然 未能完全履行其條件,迄今僅實際賠償告訴人8萬5784元, 以及告訴人曾於調解時允諾當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 6期款總額達3萬元完畢後,同意撤回告訴,惟現無意撤回告 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明確,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5號   被   告 李素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華與胡氏正多為同事,一同在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清 水服務區擔任清潔員,2人因工作爭執而有糾紛。詎李素華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許,在上開清 水服務區女廁外空地,以手推車撞擊胡氏正多,致胡氏正多 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氏正多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素華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正多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忠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胡氏正多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3-04

TCDM-114-簡-253-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3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丁宗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11 2年4月7日9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4月7日9時30分許」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答詢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察 詢問是否就共同詐欺被害人祁玉銓認罪及辯解,供稱「我 有做錯事,我再怎麼樣都不該把帳號給第三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更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 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帳戶等資 料,並遭用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本案 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取得報酬新 臺幣1萬元,且業已繳回,爰應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匯入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93號   被   告 丁宗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宗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皓然(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宗祐 之上揭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嗣祁玉銓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祁玉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宗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皓然,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張浩然說他需要股票買賣,要借帳號,他問過伊很多次,他有給伊看一些買賣紀錄,伊後來才借他等語。 2 同案被告張皓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宗祐,有人在陷害伊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祁玉銓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祁玉銓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112年7月21日中和營密字第11200026181號函、陳廷昱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李婉瑜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5625號函、被告丁宗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祁玉銓被詐欺及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致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2312號函、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登入銀行之IP位置及行動電話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 證明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5月並未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明義街附近,於112年6月11日有出現,但未與同案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有交集。 8 被告丁宗祐提出之LINE暱稱「Hao」帳號封面擷圖、8591寶物交易頁面擷圖、Telegram暱稱「老皮」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金額 匯出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祁玉銓 (已提告) 在YOUTUBE點擊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祁玉銓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右述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23分許、 15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廷昱) 112年4月7日9時33分許、 61萬3725元 兆豐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46分許、 30萬101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丁宗祐) 112年4月7日9時47分許、 31萬2031元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 38萬214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婉瑜) 112年4月7日9時50分許、 38萬2042元

2025-03-04

TCDM-114-金簡-51-202503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季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行車 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 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 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季錦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酒類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酒精濃度僅略高於法定標準值,且酒後駕 車幸未肇事致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號   被   告 李季錦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錦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太順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5杯及食用 含酒類之燒酒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31)日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能重型機車於道路。嗣於11 3年12月31日0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軍 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違規未二段式左轉行駛,為執行巡邏 勤務員警見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攔查後,發現其 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0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季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2-10

TCDM-114-中交簡-40-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 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聖廷於民國1 13年2月20日許」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娟娟之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7日9 時許」;犯罪事實一㈢倒數第1至2行「陳聖廷取得贓款後, 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應補充更正為「陳聖廷取得上述2筆贓款後,再依指示交 付『嚴益茗』轉交『金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上 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件對告訴人賴金龍所為詐騙行為 ,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 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 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被告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 ,原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均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各收取贓款金額之 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8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 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證人黃容信收取詐騙贓款,其收款後 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亦經說明如前,是倘對 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賴金龍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65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告訴人張娟娟部分(損失金額為新臺幣42萬元) 陳聖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   被   告 陳聖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洪焌越」、「張嘉哲」、telegram暱稱「金磚」、冒 稱「賴奕仁」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予張娟娟,冒稱為其兒子 ,並以LINE暱稱「洪焌越」與張娟娟加為好友,佯以投資需 要借款云云,致張娟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黃容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金龍,冒稱為其 兒子「賴奕仁」,佯稱有周轉需要及需用錢云云,致賴金龍 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 ,存款65萬元至黃容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㈢黃容信依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先提領詐欺所得42萬元 ,再於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公 街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陳聖廷;黃容信又再依「張嘉哲」 之指示,提領贓款65萬元後,再於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贓款予陳聖廷, 陳聖廷取得贓款後,再依telegram暱稱「金磚」之指示,交 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張娟娟、賴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黃容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陳聖廷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侵害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金訴-343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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