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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甲○○○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且兩造未有 不分割上開遺產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遺留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112-1、124-17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且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先於56年9 月19日死亡,無繼承權,第一順序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長 子即原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加州舊金山郡舊金山市死亡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卷第29至32頁,112年度士司補字第89 號卷第22至48頁)。  ㈡被告自101年6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53號卷第175頁),致兩造迄未能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 土地,且無法律規定或約定限制兩造分割上開土地,故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性,無 害於被告之權利,爰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 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31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50331-2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睿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睿麒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大麻 代謝物」應補充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20ng/mL,」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第三點規定為 「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顧睿麒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20ng/mL,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大麻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20ng/mL之情況下,駕駛自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行政、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1號   被   告 顧睿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睿麒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 吧,吸用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翌(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謝園易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經警徵得顧睿麒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其 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顧睿麒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69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74-20250214-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 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 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 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 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 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 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 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 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 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 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 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 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 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 。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 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 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 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 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 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 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 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 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 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 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 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 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 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 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 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 、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 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 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 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 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 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 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 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 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 、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 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 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 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 ,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 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 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 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 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 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 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 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 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 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 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 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 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 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 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 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 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 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 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 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 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 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 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 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 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 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 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 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 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 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 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 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 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 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 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 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 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 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 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 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 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 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 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 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 ,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 ,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 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 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 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 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 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 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 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 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 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 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 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 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 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 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 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 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 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 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 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 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 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 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 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 ,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 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 ,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 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 、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 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 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 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 。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 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 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 ,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 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 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 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 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 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 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 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 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 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 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 ,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 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 ,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 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 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 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 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 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7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9號 原 告 白薩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台中市太陽職業籃球隊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球員,被告依系爭契 約尚有報酬新臺幣298,000元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則本件乃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 ;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爭議, 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倘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有民事聲請 移轉管轄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事件,且業經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簡專調-109-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6月20日合法送 達後(本院卷第39、131頁),迄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 ,致本件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退件,本院爰依 前述規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及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23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412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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