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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正輝(原名黃懷輝)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正輝(原名黃懷輝)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 件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929,324元,惟聲請人所 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1,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 成數41.05%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 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648,090元,另其自陳現幫忙務農及銷售自家農產品, 未有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給予7,000元,而其所提更生方 案每期清償金額已逾母親給予金額,故此更生方案顯無履行 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說明將以何種收入支付更 生方案,並提供保險為更生方案擔保品,然其無法補正,並 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綜上,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性,自 難以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依職權認可,爰裁定本件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5

CTDV-114-消債清-55-20250325-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32號 原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黃媛羚 訴訟代理人 吳哲宇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係原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所屬義大醫 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民國111年12月12日久任 約定書(下稱系爭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 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及113年1月8日 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與 前開兩契約合稱系爭三契約)。依系爭三契約有關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被告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 31日,詎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 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復委託其未 婚夫即訴外人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 月19日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後即未來上班,亦未依規定辦理離 職移交手續。被告前開所為明顯違反系爭三契約,原告自得 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額久任津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另依系 爭112年職訓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 用3,085元,共計23,464元;再依系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本俸20,379元、公假費用21,308元,共計41 ,687元。為此,依系爭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 ,151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於1 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於112年、113 年間,被告被迫參加「義大醫療新進臨床教師訓練課程」( 下稱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與「第十七期基礎急重症護理訓練 課程」(下稱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合稱 系爭兩課程)而簽訂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為配合參 訓,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每週皆遭 安排有白班與大夜班不同班別,致被告過度操勞產生明顯身 心症狀,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而求診身心科。且被告任職期間 ,原告有諸多違反勞基法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例如使 被告連續上班逾12小時、未依法給予補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規定被告請特休假須經單位同仁同意、未經被告同意即擅予 調職、連續工作4小時未給予完整之30分鐘休息時間、強迫 被告延長工時等,已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2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0條之1、第35條等 規定有違;又被告因頻繁大夜班與白班輪替,身心狀況再無 法負荷,原告見被告已無法適任如此沉重之壓力,卻仍執意 安排大夜班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 2款、第4款、第21條第1款規定。被告因對於原告長期以來 漠視員工權利之行為深感心寒,遂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而經被告終止,當屬 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依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 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三契約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金額。蓋被告之薪資為50 ,000至80,000元間,惟兩造簽訂系爭久任約定書時,所給付 之久任津貼僅有20,000元,卻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長達2 年,實難認係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 補償;況此久任約定之簽訂非基於原告對被告之專業培訓, 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狀況,又勞務市場上 從事護理師之人員並非稀少,苟原告願遵循勞動法令而不苛 待勞工,則人力替補衡情應無困難,故系爭久任約定書亦難 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等事由。再者,被告 被迫參與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而簽訂系爭112年職訓契約書 ,惟依該課程計劃書之訓練目的觀之,取得臨床教師資袼者 ,始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既被告取得 資格係替原告訓練新進人員,且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 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則系爭 112年職訓契約書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顯未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且,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與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更不具有訂定最低服務年限 之必要性。另被告被迫參與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因而簽訂系 爭113年職訓契約書,由該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其訓練目 標乃係增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際 運用於臨床工作上。然被告本具急診工作資歷,嗣轉任加護 病房,本屬急重症專業之護理人員,又該課程之訓練目標為 訓練護理人員之「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除係被告本 身已具備之專業外,基礎項目之教學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非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專業技術培訓,此外,原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給予被告相應之補償,則依法應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況該訓練課程之主講人(師資),皆為義大醫院之 員工(例如各部門部長、醫師、護理長等),其訓練成本不 至於過高,亦不具有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合理性。  ㈢綜上,系爭三契約內容均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悖 ,更不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自不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更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久任津貼與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義大醫院之護理師,任職期間與原告簽立 系爭久任約定書、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  ㈡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向原告預告於113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13年4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及委託其未婚夫甲○○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被告自113年4月19日起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久任約定書中約定:  ⒈乙方(即被告)承諾自本約定書簽約日(111年12月1日)起 算,在甲方(即原告)所屬醫療機構適用久任約定書之單位 與職稱持續服務滿2年。若乙方前曾另與甲方簽訂有其他契 約書、切結書或約定書者(合稱其他約定書)而另約定有應 服務期限者,則本久任約定書之服務期限起始日,改為自前 開其他約定書所約定應服務期限屆滿之日之翌日。  ⒉若乙方於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內辦理留職停薪,其留職停 薪期間不計入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  ⒊本約應服務期限之期間,甲方得視業務需要,得適時調動或 調整乙方之工作場所、單位與職稱。…(下略)。  ⒋甲方應於本約定書簽約日之次月薪資發放日給予乙方久任津 貼2萬元。若乙方未依第1條規定持續服務滿2年(包括但不 限於自行請調至非本約定書適用之單位與職稱、離職,或被 甲方資遣、解雇),本約定書契約即行終止,乙方應返還甲 方全額久任津貼,並賠付甲方下列懲罰性違約金:  ⑴持續服務未滿1年者,需賠付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持續服務1年以上未滿2年者,需賠付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⒌本約定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及誠信原則決之。…(下略) 。  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9日(共計2日),參加系 爭臨床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屬醫療 機構服務半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薪,本 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述期限 ,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被告應支付離職前1個月 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薪 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間久任約定書 ,其任職服務應至113年11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 之服務起算日為113年12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4年5月31日 。  ㈤兩造於113年1月8日從業人員在職訓練契約書中約定:   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19日(共計110.5小時), 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被告應於訓練結束後繼續在原告所 屬醫療機構服務1年(若另有簽訂其他訓練契約書或留職停 薪,本服務期間往後順延)。如乙方(即被告)服務未滿上 述期限,若受訓後未回院服務而離職者,應支付離職前1個 月之本俸、訓練費用(0元)、差旅費用(0元)及訓練期間 薪資加總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因被告簽立上開111年12 月12日久任約定書、112年8月28日訓練契約書,其任職服務 應至114年5月31日始屆滿,故本訓練契約書之服務起算日為 114年6月1日,應任職服務至115年5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返還久任津貼或訓練期間薪資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三契約之系爭約款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 用者。⒉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 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 量,不得逾合理範圍:⒈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⒉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 性。⒊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⒋其他影響最低服務 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 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而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 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 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 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 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 「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 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 、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 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受 系爭三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應證明系爭 約款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 性」存在,始得認為有效。  ㈡關於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雖主張其已給予被告久任津貼20,000 元,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提供合理補償之事由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不僅在第2項第3款將「雇主提供勞工 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列為判斷服務年限長短的「合理性」事 項,更在同條第1項第2款將此列為生效要件,是以,如雇主 提供勞工之補償並非合理,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難認為有 效。而104年12月16日與勞基法第15條之1同時增訂之「競業 禁止條款」,於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勞工 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之合理補償,應就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所列事項綜合考量,已將雇主應補償金額 及範圍明定其最低標準。然關於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謂之「 合理補償」,法無明文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於任職義大醫院 期間,薪資約為52,114元至78,371元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如依「雇主提供勞工補 償之額度及範圍」為考量,原告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 定,僅給予被告一筆20,000元之久任津貼,再無其他補償, 且限制之服務最低年限長達2年,相當於每月僅補償數百元 ,遠低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報酬,顯難認係符合前揭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合理補償。  ⒉況依前所述,原告若主張其受有該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 正當利益,應證明該約定確有「必要性」與「合理性」,始 得認為有效。然關於久任津貼部分,原告僅主張系爭久任約 定書所載的條件、作法及金額,係符合全省大醫院給予護理 師的條件,與其他各大醫院的條件均一致,因近年來護理師 人力相當缺乏、離職率太高,為了鼓勵護理師留任,才會給 予久任獎金合理補償,希望護理師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而依前開最高法院所列「必要性」與「合理性」要 件、前揭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為考量,原告 以系爭約款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所欲保障之利益,僅 係避免護理人員頻繁更迭,惟勞務市場上從事護理師之人員 並非稀少,倘原告願意提高報酬或福利以吸引護理師前來, 其人力替補性衡情應無困難,且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以該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例如其已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 員工,或原告已出資訓練被告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 代之關鍵人物等,難認系爭約款為原告為保全其付出而必要 之措施,應認系爭約款欠缺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依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故原告依系爭久任約 定書第1條、第4條之無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返還全額久任津貼,自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久任約定書第1條約定,而應依 第4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並返還久任津貼20,000 元,即非有據。  ㈢關於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之系爭約款約定,有無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乙節,原告主張系爭兩課程是專業技 術培訓,且所謂「提供該項培訓費用」是指雇主負擔培訓費 用的意思,而非要另外給付受訓者培訓費用,又被告請公假 接受培訓亦是原告的損失,被告受訓期間的薪資應該也納入 培訓費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第297至298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⒈查被告自107年5月21日起,於義大醫院擔任急診護理師,嗣 於110年10月1日轉任外科第二加護病房護理師,嗣其於112 、113年間以公假接受系爭兩課程培訓,培訓相關費用均由 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2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指 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乃屬僱 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雇主因應其 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需求等,為使勞 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勞工適時給予監督、 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 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 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 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 提升為僱傭契約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 之狀況下,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此顯非應 有之法律解釋。  ⒉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計劃書觀之,該課程由義大 醫院護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2日進行 ,每日上課8小時,以公假公費方式參與,訓練目的為「⑴此 培訓計畫之奠定、強化護理臨床教師之教學知識和評量技能 ,並推展多元化教學方法及評量技能,以提升臨床護理人員 之教學與實務能力。⑵透過『護理臨床教師訓練課程』協助護 理臨床教師取得醫策會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其受訓資格 部分則記載「⑴義大醫療院區工作年資滿3年護理師。⑵過往 工作經歷已有教學醫院3年(含)以上教學經驗者。⑶具台灣 護理學會會員身份者。⑷經主管推薦。⑸學員人數60人(最多 )。」復依其課程大綱觀之,系爭臨床訓練課程係藉由教師 經驗分享,瞭解成為護理臨床教師將具備的角色功能及職責 ,學習護理臨床教師應具備的教學技巧、溝通技巧、教材製 作、課程設計等,並認識跨領域團隊合作的基本概念(見本 院卷第97至99頁)。是以,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實係護理人員 畢業後臨床訓練制度之一環,係為銜接學校教育與畢業後之 臨床教育,使新進的護理人員,在既有學校教育為基礎之下 ,於資深臨床教師指導下接受規範化的專業訓練,培養專業 核心能力,以獲得獨立照護實踐能力,確保醫療服務品質。 而被告取得「臨床教師認證資格」後,每月薪資並未增加, 亦未能因此獲得其他津貼,僅係得以臨床教師之名義為義大 醫院訓練新進之護理人員,故該訓練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基 礎人事訓練成本,而不屬專業技術培訓之範疇。  ⒊另觀系爭護理訓練課程計劃書,該課程由義大醫院醫師、護 理部部長、護理長、督導等人為講師,共分14日進行,訓練 課程總時數為108.5小時,公假公費參訓,其訓練目標記載 「本訓練旨在培育護理人員基礎急重症護理專業知能,並實 際運用於臨床工作上,以增進護理人員臨床專業評估能力與 照護能力,進而提升急重症病人之護理照護品質及儲備急重 症單位的護理專業人才。」;訓練對象則記載「護理相關科 系畢業,具護理師證書,原急重症單位工作者通過試用期, 經單位主管評估其學習態度及臨床適應狀況符合期待時,由 單位主管推薦後,可參與此訓練課程。」而依其課程主題、 課程大綱觀之,該課程係培訓護理人員瞭解照護急重症病人 應具備的知能、急重症病人之身體評估、感染管制、鎮靜劑 與肌肉鬆弛劑之使用及護理、手術後護理等,並學習檢傷分 類、急重症病人安全與醫療糾紛之預防、急重症護理倫理( 含重症安寧)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基上,參加系 爭護理訓練課程係為因應義大醫院醫療業務性質,或護理人 員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工作所需具備之專業職能,而此無異 於其他行業之員工在職訓練,故被告參加系爭護理訓練課程 乃為使其擔任加護病房護理人員之工作表現符合需求,為義 大醫院維持其醫療服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本質,縱被告 於此過程中累積經驗獲有輪派特殊病房或單位之專業技能, 亦不能認係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之專業技術培訓,系爭護 理訓練課程本屬雇主即原告應負擔之一般成本,而難認係支 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  ⒋綜上,系爭臨床訓練課程為原告本應負擔之基礎人事訓練成 本,系爭護理訓練課程則屬員工在職訓練,均非「專業技術 培術」,則原告既未支出龐大費用培訓被告,使其成為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系爭112、113年職訓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及賠償違約金之約定顯非原告為保全其支出教育 訓練費用之合理必要措施,亦未提供填補被告因最低服務年 限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所蒙受不利益之代償措施(即未提供合 理補償),而欠缺以系爭約款保護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不當限制被告離職之自由權利並課以被告相對高額違 約金之義務,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實有重大不利益,已顯失 公平,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系爭112、113年職訓 契約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原告復主張:如依法院上開見解,認為系爭久任約定書關於 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給予久任津貼即屬無據 ,併應認為無效,則被告亦應依契約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或 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給予之久任津貼,始符衡平法理 ,爰併主張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 而經被告終止,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另依照民法第 182條第1項,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亦不負返還責任。經 查:  ⒈被告雖辯稱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勞工不負違反最 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久任約 定書之系爭約款業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本不得以無效 之約款請求被告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責任或返還久任 津貼,已如前述,則本件即無庸再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是否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被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員勞小字第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勞 簡字第313號判決,經核上開兩判決均未認定兩造間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無效,核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又本條係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應 涵攝所有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 4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久任約定書中之系爭約款 無效,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久任津貼,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受領該久任津貼時係屬惡意(知其無效),或 善意而有過失(可得而知),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被告 返還該久任津貼,即於法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 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 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 ,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 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 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 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可參)。查本 件被告已依系爭久任約定書第4條約定,受領上開久任津貼2 0,000元,且為金錢給付,則原告給付該款項予被告後,該 款項已移入被告之財產中,使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有所增加, 即難謂該利益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久任津貼20,000元,應屬有據。  ⒋綜上,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久任津貼20,000 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系爭三契約而限制被告最低服務年限 ,因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而無效,則原 告據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受訓期間薪 資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久任約定書之系爭約款 既屬無效,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久任 津貼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 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6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丙○○日費、旅費  556元 合 計        1,556元

2025-03-20

CTDV-113-勞小-32-202503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孟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按提 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 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3-04

CTDV-112-重訴-68-20250304-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 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 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 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 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 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 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 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 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 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 ,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 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 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 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 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 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 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 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 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 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 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 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 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 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 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 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 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 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 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 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 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 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 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 、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 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 ,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 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 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 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 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 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 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 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 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 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 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 (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 ,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 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 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 ,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 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 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 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 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 ,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 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 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 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7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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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民 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6,510,09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民間債權人借貸及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 擔保債務至少6,510,09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7日前 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51號、第1339號本票裁定及各債權人債權陳報 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軍職,依113年2月至8月薪餉單所示,經扣除每軍 保、退撫、健保、所得稅及伙食費共8,222元後,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324,90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另依國軍 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示,曾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97,075元,核每月平均獎金約8,090元,而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51號執行拍賣,業 經應買及拍定,總額為2,676,000元,另有102年出廠車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680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775,835元、752,86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6 2,73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 月20日陳報狀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060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 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10月 7日陳報狀所附薪餉單附卷可參,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1351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餉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餉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46,414元 ,加計獎金8,090元後,以54,5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4,5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7,2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510,099元,扣除名下不動產總 額2,676,000元、保險解約金15,680元後,債務餘額為3,818 ,41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紫竹 248 125.53 3分之1 672,000 備 考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買金額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樓加強磚造 一層:73.80 騎樓:13.50 合計:87.30 3分之1 186,000 備考 2 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同上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一層: 48.62 二層: 94.05 三層: 73.80 合計: 216.47 3分之1 218,000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16.47平方公尺,其中13.08平方公尺占用鄰地247、249、244、254地號。 財產所有人:陳證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拍定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內門區 脚帛寮 534-9 4,452 全 部 574,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 高雄市 內門區 菜公坑 227 588.56 27分之2 155,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3 高雄市 內門區 虎頭山 900 4,408.12 全 部 871,000元 備 考 農牧用地

2025-02-26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6-2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宋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 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1

CTDV-113-勞訴-61-20250221-4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證富(原名陳政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證富(原名陳政廷)向本院聲請清 算程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清-17-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玥纓(原名郭玥彤)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玥纓(原名郭玥彤)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75,227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75,227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8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赫綵設計學院,依113年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為29,985元,而其名下僅安達人壽保單扣除保單借款48 ,239元後之保單價值50,513元,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345,537元、296,258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4,68 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3年6月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帳戶交易 明細、安達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113年6月24日補正 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9日安達保字第113000576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薪資29,98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67元,尚低於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98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67元後僅餘12,91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5,227元,扣除保單價值50,513 元後,債務餘額為924,7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且本院係以113年10月24日發函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計算,如加計至今之利息負擔,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顯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9

CTDV-113-消債更-115-20250219-2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4年1月 20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 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的地方法院,28號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⑤剛股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楊捷羽⑥ 剛股楊捷羽(只會退裁判費,聲請人說這是給法官的辛苦錢) ⑦廣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饒佩妮、簡文祥⑧均股第二 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許慧如、翁熒雪⑨恩股第二庭審判長 謝文嵐、法官蕭承信、楊凱婷。⑩寬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 、法官饒佩妮、郭文通①禮股第一庭審判長李怡諄,法官張 婉如、饒佩妮②元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蕭承信、蔡 木旺③方股第二庭審判長謝文嵐、法官翁熒雪、許慧如④創股 第三庭審判長朱玲瑤、法官李俊霖、王碩禧。法官可以寫誤 載不用坐牢。聲請人寫了28次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20萬元整,沒有誤載,法官只是不敢辦,臺灣橋頭的地方法 院24號的謝文嵐、郭文通、陳淑卿,28號的謝文嵐、吳保任 、簡文祥。聲請人收到一看都是謝文嵐,所以一次回函,不 用多繳1,000元的誤載費用,也好,帶著敬老金、及國民年 金。聲請人的遺產要帶著。①比中指。②手摸生殖器,一路好 走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並 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19

CTDV-114-聲再-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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