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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慶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慶成與RATIH RATNANINGSIH(中文姓名:拉蒂,另案通緝) 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而 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述商標之商品,詎歐慶成與 拉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由拉蒂向不知情之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借得居留證後(歐慶成等人所涉為偽 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微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不詳 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輸入我國,並委由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公司,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申報人為委任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各申報如附件一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經我國臺北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查驗商品時,發覺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因而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慶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慶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4罪。 被告與拉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辯稱均係其自己之行為,與其太太無 關云云。惟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為共同被告拉 蒂之表妹,且依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接獲海關 詢問入關商品時,確有向共同被告拉蒂聯繫及詢問,且共同 被告拉蒂曾於網路上直接販售與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精品之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與共同被告拉蒂之對話 紀錄及卷附直播影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可見共同被告拉蒂 就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可能委為不知, 且有協助被告提供證人為申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 採。又被告以同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2次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已與被害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達 成調解並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從事送貨,月收入4萬6千元,須要扶養父親及 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人 報關公司 申報進口內容 申報單號碼 一 110年9月26日 楊祐承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之商品) CX00000000M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 二 110年10月23日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號之商品) CE100H4G9RE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 三 11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十至二六號之商品) CE100H4GEGHF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 四 110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五號之商品) CE100H4GEV2U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 附表二   編號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號碼 申報單號碼 扣案物照片 商品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件數 一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二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三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3 四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五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4 六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6 七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6 八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2 九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3 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2 十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行李袋;名片匣;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皮夾;皮製鑰匙包;行李箱;旅行用衣物袋;化粧包;屬於本類之運動包;運動包;男用晚宴包及肩包;皮製購物袋;書包;旅行用鞋袋;海灘袋;媽媽包;帆布背包;旅行箱;帆布包;旅行袋;登山袋;正式手提包 2 十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4 十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七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八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九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二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箱、旅行袋。 2 二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1 二七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八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皮箱、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 5 二九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十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一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三二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三三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三四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三五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清單 數量 備註 一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託運單 4張 無 三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四 外僑居留證 1張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五 外僑居留證 1張 JAJANG NURJAMAN 六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七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造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三,下稱偵卷一。 四、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歐慶成之供述  ㈠112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至45頁)  ㈡112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9至51頁) 一、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之證述  ㈠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1417卷一  ㈠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RATI H RATNANINGSIH間對話紀錄、合照、寄件單(偵卷一第73至 91)  ㈡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借牌合約書、派件單資料(偵卷一第93至99頁)  ㈢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所附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申報明細、集運商提供之筆記 本、通訊錄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至107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㈤被告照片(偵卷一第115頁)  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偵 卷一第117頁)  ㈦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直播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41頁)  ㈧(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5)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333號搜索票、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 49頁)  ㈨(執行時間:112年3月1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19樓含內部相通連處)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532號搜索 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5至163頁)  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67至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際字第1120025574號 函暨(偵卷一第185至195頁)  被告於越南婚禮之照片(偵卷一第197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一第395至43 2頁) 二、112偵41417卷二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39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至65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0000000M4、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偵卷二第7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物品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9至15 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30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專區)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7 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54536號 函(偵卷二第1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516 號函(偵卷二第23至2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01059335 號(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偵卷二第31至65頁)( 同偵卷一第221至256頁)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89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資料(偵卷二第67至20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71至7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9RE2、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偵卷二第7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79至9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0號函( 偵卷二第93頁)(偵卷一第26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113至119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121至12 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131至136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年11月9日110恒鼎智字第0455 號函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137至148頁)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5日、執行處所:華儲快遞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 49頁)   ◎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15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署遞字第1101067861號 函(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賴峰彰出具之聲明書暨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手寫聲 明書、暱稱「A娜(rara)」FACEBOOK、INSTAGRAM主頁( 偵卷二第155至161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185至201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111008662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203至325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GHF、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進口快遞貨物照片 (偵卷二第211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213至21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221至227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 侵權市值書、委託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二第229至 241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243至25 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1號函( 偵卷二第25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273至278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2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279至281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2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5963號 函(偵卷二第285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309至32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1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27至44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1712號 函(偵卷二第33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333至335頁)(同偵卷 一第211至212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V2U、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偵卷二第33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339至342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343至348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349至35 7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19號函( 偵卷二第359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379至389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5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391至393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39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7856號 函(偵卷二第397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431至447頁) 三、112偵41417卷三  ㈠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貞商字第71號函(偵卷三第9 頁)  ㈡歐慶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紐表 (偵卷三第15至 25頁)  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27至33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501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35至3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2月6日保二刑字第112 0019310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9至87頁)  ㈥【另案】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偵卷三第101 至109頁)

2025-03-24

PCDM-113-智易-31-20250324-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 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 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 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 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 (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 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 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 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 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 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 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 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 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 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 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 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 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 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 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 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 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 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 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 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 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 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 「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 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 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 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 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 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 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 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 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 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 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 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 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 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 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 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 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 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 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 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 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 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 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 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 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 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 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 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 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 )、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 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 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 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 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 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 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 ,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 ,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 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 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 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 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 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 (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 ?)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 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 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 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 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 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 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 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 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 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 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 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 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 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 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 (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 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 ,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 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 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 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 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 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 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 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 :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 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 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 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 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 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 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 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 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 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 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 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 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 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 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 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 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 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 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 ,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 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 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 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 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 ,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 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 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 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 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 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 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 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 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 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 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 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 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 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 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 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 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 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 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 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 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 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 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 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 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 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 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 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20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少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少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 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0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12 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表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鑑定意見/證 明/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牌 商標權人/鑑定人 註冊/審定號 侵權商品及數量 1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00000000 耳環1對 00000000 00000000 手鐲176只 手鍊14條 項鍊5條 戒指14只 項鍊墜飾137只 耳環102對 2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00000000 耳環4對 手環27只 00000000 00000000 3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00000000 手環1只 墜飾(項鍊)4只 耳環6對 4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00000000 手環1只 墜飾(項鍊)53只 耳環33對 戒指3只 5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00000000 吊墜11只 耳環17對

2025-03-20

TPDM-114-單聲沒-30-20250320-1

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雨璇 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昭堂明知「Chanel」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標權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 、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 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3日1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ng_chang」,佯 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訊息,致原告周 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即先後匯款5萬元、12萬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原告收受上開商品,經送 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INSTAGRAM帳號「bang_ba ng_chang」,佯以真品名義,刊登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商品之 訊息,致原告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商品為真品,約定 以17萬5000元購買該商品1只,原告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 價金,惟被告卻交付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予原告 等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而以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 本案刑事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 其受有17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情,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得對 於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7 萬5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智附民卷第 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智附民-4-20250320-1

原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8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溢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亦如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文溢、林亦如分別於本 院訊問之自白(本院原智易卷第130、152頁)為證據,並更 正犯罪事實一、第7行「110年1月起」為「111年1月起」、 第9行「110年1月某時起」為「111年1月某時起」、第11行 「粉絲專業」為「粉絲專頁」之記載,另更正、合併起訴書 附表一、附表二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 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 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於販賣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查被告2人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就上開事實接續所為 ,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均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臉書粉絲專頁 、直播等方式販賣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 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來源之正確性 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被告2人所為 自有可責,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查扣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數量眾多、 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原智易卷第153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王文溢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間共計約4個月,每月可 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是其因本案犯行之獲利為 12萬元(計算式:3萬×4=12萬)乙節,被告林亦如則因本案 犯行共獲利1萬5000元,分別經其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 (本院原智易卷第131、152頁),自分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52號   被   告 王文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亦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溢、林亦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 標權,均指定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種類,而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他人所為之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品,竟共同基 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起, 向大陸地區淘寶商家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 ,於110年1月某時起至111年5月6日警查獲時止,陸續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 王文溢所申設之臉書粉絲專業「樂透直播」,利用臉書網站 動態牆直播功能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由林 亦如擔任直播主介紹附表二之商品後,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 等事宜。嗣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第凡內公司、美商蘋 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如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TIFFANY ANDCOMPANY鑑 定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受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 觀法律事務所受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貞觀法律事務所受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盧 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美商河之光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英商布拜里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伊芙聖羅 蘭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受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受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法商巴黎世家 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產品鑑定書、CELINE鑑定暨鑑價報告 書、GIVENCHY鑑定暨鑑價報告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PRADA鑑定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受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溢、林亦如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其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1月 起迄111年5月6日止,販售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末就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而被告王文溢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犯罪所得及被告林亦如自承其因本件犯罪獲1萬5,000元之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是否告訴 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是 2 00000000、00000000 美商第凡內公司 是 3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美商蘋果公司 是 4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是 5 00000000 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是 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是 7 00000000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是 8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否 9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否 1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否 1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否 12 00000000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否 13 00000000、00000000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否 14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否 15 00000000、00000000 瑞士商派特菲力浦公司 否 16 00000000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否 17 00000000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否 18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否 19 00000000、00000000 美商河之光公司 否 2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否 21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否 2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否 23 00000000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否 24 0000000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否 25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否 26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否 27 00000000、00000000、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否 28 00000000、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否 29 00000000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否 31 00000000、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否 32 00000000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否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標 商品種類及數量 1 LOUIS VUITTON(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皮夾22件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美商第凡內公司) 項鍊15件 3 APPLE(美商蘋果公司) 耳機81件 4 HERMES(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鞋子5雙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德商標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帽子36件 鞋子20雙 6 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dace(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 上衣22件 褲子22件 8 DIOR(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52件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包包2件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手錶3件 項鍊9件 11 Cartier(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手錶1件 項鍊8件 12 MONTBLANC(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筆3件 13 Valentino(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項鍊1件 14 AP(瑞士商奧得曼必固控股公司) 手錶5件 15 Patel Philippe 手錶4件 16 Rolex(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手錶27件 17 SAMSUNG(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耳機5件 18 FILA(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帽子4件 19 Tory Burch(美商河之光公司) 皮包4件 20 Burberry(英商布拜里公司) 皮包1件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皮夾13件 皮包2件 22 GUCCI(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皮帶51件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aga Veneta(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9件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衣服3件 項鍊1件 25 JORDAN(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衣服38件 26 NIKE(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皮包1件 項鍊2件 28 GIVENCHY(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衣15件 褲子15件 29 Champion(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帽子9件 30 Prada(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皮包5件 31 The North Face(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衣服11件 32 Mercedes Benz(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眼鏡18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簡-1-20250303-1

原智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林亦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王文溢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亦如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 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雖就涉外民 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 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 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 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即有國際 裁判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 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 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 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三、被告林亦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世界知名電腦公 司,並廣為全球業界及消費者所共知,被告雖知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原告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下稱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聯絡,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月某時 起(業經本院認定始點為111年1月,爰逕予更正之)至111 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所,透過臉書直播方式行銷,由林亦如擔任主播主 ,再由王文溢負責出貨等事宜,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該等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 為仿冒商品。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販賣原告商標 之仿冒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 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蘋果公司新臺幣(下 同)16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文溢則以:我願意賠償,但求償金額太高,無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亦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 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有 自111年1月起,向中國大陸地區淘寶商家購入並持有本案仿 冒商標商品,並利用臉書直播功能加以販賣之事實,而共同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審 認明確,並各判處王文溢有期徒刑4月、林亦如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 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 ,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 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 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 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 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 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 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 償範圍,即屬有據。  2.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蘋果公司主張以「本案承辦員警購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 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等語,惟本案承辦員警所購買者為長夾 ,此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 2號卷一第55、56頁),並非蘋果公司之耳機商品,是以該 售價作為本案零售單價之基礎,難認可採,合先敘明;被告 復自認其本件零售單價:飾品類進價250元(見同上偵卷第1 3頁),雖被告稱飾品類為贈品並未販售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13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故難認被告所稱飾 品、眼鏡、皮帶等物,並非非法販賣之物等語可採,況若該 等耳機,與犯罪無關,豈可能恰好均印有原告主張被侵權之 商標圖樣物品,並在被告管領之處所內與其餘本案仿冒商標 商品同時遭查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清點 後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可參(同上偵卷第121 至124、181至183頁),故被告抗辯之詞,顯非實在,另售 價依常理將高於進價,是經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法認 被告侵犯蘋果公司商標權之耳機,應以被告所稱進價250元 計算該等物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  3.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 ,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 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 其實際損害額;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 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 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 、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 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 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  4.本院審酌蘋果公司為世界知名品牌,並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圖樣之商標權,惟被告卻購入本 案仿冒商標商品以混充真品,以臉書直播方式,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業如前述,並圖以原 告長久經營之商標形象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 定;並考量被告係以臉書直播販賣商品之侵害情節,雖非大 型店面,惟透過網際網路行銷商品無遠弗屆,且本件扣案之 仿冒商標耳機數量達81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清點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112年偵字第54852號 卷二第121至124頁),堪認被告經營臉書直播商場販賣商品 有相當規模,較諸傳統零售業者所造成之商標權侵害更鉅, 對原告商標權所生之商業利益實際損害範圍及程度難謂低微 ;兼衡兩造當事人之資力、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以上揭零售單價即250元乘以蘋果公司主張之1 00倍計算賠償額,核屬允當。  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應以本案侵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 250元乘以前述之合理賠償倍率,是本院認蘋果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250×100=2萬5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又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王文溢、於同年月30日送達林亦 如,有送達證書可參(審原智附民卷第29至33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 月23日、送達林亦如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王文溢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送達林亦如 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 鑑定書卷證出處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2件 偵卷一,P253-259 皮帶28件 眼鏡2件 皮包81件 上衣65件 褲子63件 項鍊9件 2 Tiffany 美商第凡內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5件 偵卷一,P307-309 3 Apple 美商蘋果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耳機81件 偵卷一,P347-349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提告) 00000000 鞋子5雙 偵卷一,P375 皮夾1件 皮帶45件 項鍊7件 5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帽子36件 偵卷一,P383 鞋子20雙 6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帽子16件 偵卷一,P393 褲子2件 外套2件 鞋子127雙 7 Versace 義商吉安尼凡斯賽公司(提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衣22件 偵卷二,P95 褲子22件 8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上衣52件 偵卷二,P99 褲子52件 皮包10件 眼鏡21件 項鍊9件 9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包包2件 偵卷一,P57 偵卷二,P3 皮夾7件 手錶4件 眼鏡12件 上衣13件 褲子8件 項鍊19件 10 Bvlgari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3件 偵卷二,P3 項鍊9件 11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手錶1件 偵卷二,P3 項鍊8件 12 Mont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公司 00000000 筆3件 偵卷二,P3 13 Valentino 義商法倫提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項鍊1件 偵卷二,P3 14 AP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5件 偵卷二,P3 15 Patek Philippe 瑞商派特菲力浦日內瓦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手錶4件 偵卷二,P3 16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手錶27件 偵卷二,P3 17 Samsung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耳機5件 偵卷二,P11 18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帽子4件 偵卷二,P17 19 Tory Burch 美商河之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23 2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偵卷二,P35 上衣16件 褲子8件 項鍊1件 2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夾13件 偵卷二,P145 皮包2件 22 Gucci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皮帶51件 偵卷二,P159 皮包18件 上衣38件 褲子32件 手錶6件 皮夾30件 項鍊2件 23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夾9件 偵卷二,P197 名片夾1件 24 Balenciaga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件 偵卷二,P207 項鍊1件 25 Jorda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衣服38件 偵卷二,P259、P241-257 26 Nike 帽子13件 褲子4件 外套5件 襪子3雙 鞋子102雙 27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皮包1件 偵卷二,P263-269 項鍊2件 28 Givenchy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上衣15件 偵卷二,P281-283 褲子15件 29 Champion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帽子9件 偵卷二,P291 30 Prada 盧森堡商普瑞得公司 00000000 皮包5件 偵卷二,P299-303 31 The North Face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11件 偵卷三,P43-45 32 Mercedes Benz 德商梅賽德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眼鏡18副 偵卷三,P50 33 Off White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00000000 衣服88件 偵卷二,P309-427 褲子12件

2025-03-03

TYDM-113-原智附民-2-20250303-1

智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蔚廷無罪。 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 」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各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 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 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輸入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透 過大陸地區不詳平台,以不詳之價格購得並輸入如附表「侵 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 品),於112年1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財政部 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 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 ;報單號碼: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 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於112年1月9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 視並開箱查驗送鑑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 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 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 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8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 11、233至239頁)、證人即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之 個案委任書所載之委任人「彤在衣起彩妝服飾」負責人陳禹 彤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即 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處分書各1份(見偵卷第271至283頁 )、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見偵卷第25至27頁) 、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法商克麗 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 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 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市值估價書2份( 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 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 行,辯稱略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不是我輸入的,我是以 每公斤50至100元的價格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物 流業者(下稱大陸集運商)收購退件包裹,即所謂「盲包」 ,我收到盲包拆開看之後才會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於112年1月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申報進口2筆(報單號碼:AX00000000FT、主提單編號:H 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報單號碼: AX00000000FU、主提單編號:HFFTB00000000EX、分提單編 號:NZ0000000000),而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12年1月9 日,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經X光檢視並開箱查驗 後,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如附表「 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權商品;又本案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收貨人為被告、收貨地址為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 所(地址詳卷)等事實,核與證人陳禹彤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2份 (見偵卷第25至27頁)、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 頁)、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委 任狀、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2份(見偵卷第101、103至106頁)、告訴人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檢附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各1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市值估價書2份(見偵卷第117至127、137至139頁)、 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委任 狀、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11份(見偵卷第175至209頁)、貨物收貨面單照 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211至221頁)、扣案之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大陸集運商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本院1 13年度智易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至156頁),可 知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4月間,均有頻繁向大陸集運商 以每公斤50至100元之價格收購退件包裹,此觀被告曾分別 於111年9月16日、同年月27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5月8 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有退貨可以直接來」、「還有退件會來嗎」、「不管是在 臺灣貨大陸還有退貨可以一直來」、「妳的退貨還有嗎?」 、「我要些臺灣的退貨」、「臺灣退件大概有多少?」等語 即明(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29、131、139頁)。復 衡以被告曾於112年9月15日拍攝所收受之包裹內容物及重量 照片予大陸集運商後,於同年月18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 這次來的根本是被挑完剩下不值錢的東西(說難聽一點就是 垃圾)甚至4至5箱的書本包裹放在一起(感覺硬塞硬要賺它 的重量費)、這批的貨或者書本有人要妳可以叫人來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可知被告辯稱其向大陸集運 商收購退件包裹,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何一節,並非虛妄。  ㈢再參酌被告於收受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通 知書後,曾於112年10月23日翻拍並傳送予大陸集運商,大 陸集運商則回應:「去年年前的那個退件你有沒有收到,那 些貨是過年倉庫不要的件」、「這2個退貨的單號年前就已 經銷毀跟罰款,怎麼搞到你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足認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確為被告向大陸集運商所收購 之退件包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佐以前揭本院所認定 被告需於收受並拆封後始得知悉包裹內容物,然本案侵害商 標權商品係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 務時即遭查獲並扣案,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內容物為何,自無法遽以推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 標權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㈣又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收貨人固為被告、收貨地址亦為被 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地址詳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報關人並非被告,而係「彤在衣起彩妝服飾」一情,有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個案委任書2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 )存卷可參,且大陸集運商係於112年2月8日,即本案侵害 商標權商品早已於112年1月9日抵達臺灣後1月許,始傳送載 有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分提單編號NZ0000000000號、NZ00 00000000號之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請求被告填寫(見本院卷 第125頁),核與常情相違。復量以大陸集運商曾寄送錯誤 之包裹予被告,此觀被告曾於112年1月13日、同年月18日分 別向大陸集運商表示:「4件工具單號對不起來」、「這些 是什麼,會不會寄錯的、不敢動」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 7、121頁),是本案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運商寄送錯誤之包 裹予被告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具有「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違反商標法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號判決處拘役50日,亦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自應就境外輸入商品之合法性更加小心,是 被告以單一進價「收購盲包」,就其輸入商品是否為違反商 標法商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更遑 論本案扣案商品為上百件仿冒精品包包,單一進價何以可能 僅需每公斤80元至100元不等,足認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既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 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為構成要件,自難僅以被告具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又遍查 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明知」侵害商標權 商品仍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 為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上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七、沒收部分:   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違反商標 法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如附表「侵害商標權 之物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即以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物及數量 商標權人即告訴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印有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70只、皮包70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2 印有仿冒LV等商標之包包140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⒊00000000 ⒋00000000 ⒌00000000 ⒍00000000 ⒎00000000 ⒏00000000 ⒐00000000 ⒑00000000 ⒒00000000 ⒈118年1月31日 ⒉118年1月31日 ⒊121年11月30日 ⒋118年3月15日 ⒌117年12月15日 ⒍114年11月15日 ⒎119年2月28日 ⒏119年2月28日 ⒐114年8月15日 ⒑114年4月15日 ⒒114年5月15日 3 印有仿冒DIOR及Christian Dior商標之包包30件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⒈00000000 ⒉00000000 ⒈117年10月31日 ⒉121年7月31日

2025-02-27

SLDM-113-智易-35-2025022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培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高培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各申請商標註冊之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現 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上揭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 月中旬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 老闆你好」店面內,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 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耳環2副;復於110年12月20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Forora Lin」 之帳號(下稱「Forora Lin」),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歐洲購買帶 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出售之不實 訊息,致王宜芳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即與高培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 萬5千元向高培晶購買上開手提包,王宜芳於110年12月21日 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高培晶之郵局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後,於翌 日(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檢查及委託鑑定後發覺有異, 遂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於111年6月28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培晶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 號6樓)及店面(新北市○○區○○街0號),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培晶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如附 表編號2所示仿冒HERMES商標商品與王宜芳之犯罪所得,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 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ra Lin」所 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利用作為向王宜芳收 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再向其佯稱誤匯要 求退款,而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 三、案經王宜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高培晶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 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 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本案帳戶有 收到告訴人王宜芳存入之8萬5千元、曾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手提包寄給告訴人,且曾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 樹林派出所報案,指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人「Foro ra Lin」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 、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上開耳環是我 向韓國PAPARAZZI賣家購入的設計款耳環,這不是香奈兒耳 環,是PAPARAZZI設計的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我也沒 有拿來賣;我沒有賣本案手提包給告訴人,是「Forora Lin 」賣的,「Forora Lin」是我店內的客人,我不知道她的真 實姓名年籍,只知道她姓林,是3、40歲的女子,本案發生 後我已經找不到她,「Forora Lin」盜用我的帳戶收款,又 託我幫忙寄出貨物,但我不知道她要寄出的貨物是本案手提 包,然後「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3日騙我說她匯款有 誤,要匯給我買商品及委託寄貨的費用850元,卻匯成8萬5 千元,「Forora Lin」說要來我店裡(新北市○○區○○街0號 )拿多匯的款項並且多買一些商品,所以當天下午她來店裡 ,扣除她買商品的錢,我退了8萬多元給她;我是真的被「F orora Lin」所騙,所以我對「Forora Lin」提告詐欺不構 成誣告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部分:  ⒈扣案雙C形狀之耳環2副(即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為被告所有 ,且該2副耳環並非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出售真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復有香奈兒公司委由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扣案物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3-205頁、第301頁 )附卷及上開耳環扣案可稽;又「雙C」圖樣(如附件編號1 所示)為香奈兒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 權而指定使用於包括耳環在內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之事實,亦有香奈兒公司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20 1頁)在卷可憑,均堪認屬實。則上開「雙C」圖樣既屬香奈 兒公司專用之商標,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均不得擅自設計製 作包含該「雙C」圖樣之耳環,否則即屬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耳環自屬仿冒香奈兒公司 商標之商品無誤,被告辯稱此為其他公司或個人(韓國PAPA RAZZI品牌)之設計款耳環,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並不 足採。  ⒉被告於112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耳環是我從韓國 東大門帶回來的,我自己在賣的東西我自己了解,上面沒有 任何仿冒的嫌疑,上述耳環進貨價格為每件約200元,每件 售價約450元,都沒有賣出,只有進貨上述警方所查扣的仿 冒Chanel商標耳環2件,該耳環大約於108年10月中旬開始陳 列於老闆你好店家(新北市○○區○○街0號)等語(見偵卷第9 9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在韓國購入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耳環後,將耳環帶回臺灣(輸入)、持有、陳列 ,其所為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事實欄一關於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與告訴人王 宜芳部分:  ⒈「Forora Lin」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在臉 書社團向公眾散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提包係自己丈夫從 歐洲購買帶回之真品「Hermes Picotin 18」,欲以二手價 出售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誤認本案手提包為真品,與「Forora Lin」以臉書 私訊聯繫後,約定以8萬5千元購買上開手提包,嗣告訴人於 110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內,於110 年12月22日收受本案手提包(係由被告書寫寄貨單並將手提 包寄給告訴人),告訴人檢查該手提包及委託鑑定後認為是 仿冒品,以臉書私訊要求「Forora Lin」處理但遭拒絕,遂 於110年12月24日報警處理並將本案手提包交由警方扣案, 經警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HERMES」圖樣為法商 埃爾梅斯國際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而指 定使用於包括鎖扣、金屬製品、手提包、肩背袋等在內之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本案手提包上有HERMES商標圖樣 之鎖頭,經查與原廠授權產品有異且係屬仿冒)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 亦自承本案帳戶有於110年12月21日收到告訴人存入之8萬5 千元,及其曾書寫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並將該手提包寄給告 訴人之事實,此外,並有點精品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 書及鑑定照片、「Forora Lin」之臉書頁面擷圖、郵局無摺 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照片、「Forora Lin」貼文之臉書社團 網頁擷圖及刊登照片、告訴人與「Forora Lin」間之臉書私 訊對話紀錄、本案手提包之寄貨單(即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函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HERMES商標)、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9頁、第65-71頁、第119-143頁、 第185-192頁、第241頁、第253頁、第259-261頁、第301頁 )附卷及本案手提包扣案可稽,堪認「Forora Lin」確有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即本案手提包),且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詐得之款 項為8萬5千元。  ⒉本院認定被告即為「Forora Lin」,理由如下:  ⑴關於發現本案手提包疑似仿冒品及後續處理之經過,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王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8萬5千元存入「 Forora Lin」指定的郵局帳戶後,隔天(即110年12月22日 )我就收到她寄來的包包,當下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我只有 先打開看一下,我有回覆她說我有收到包包了,但細節我要 回家再檢查,晚上的時候,因為我家裡也有1個一模一樣的 包包,我大概看了一下,就覺得盒子好像有點怪怪的,摸起 來的觸感好像跟我家裡的不太一樣,我還把防塵袋拿出來比 對,後來就覺得這包包好像有問題,我就傳訊息跟「Forora Lin」說這個包包好像有問題,因為我住在雲林,我就跟「 Forora Lin」說我明天要拿去臺北給鑑定中心做鑑定,她就 說這包包妳不是看過了嗎?我說我是看過了,但我跟妳說我 晚上回家會再檢查一遍有沒有什麼問題,她就說妳要去做鑑 定?我說對,如果去做鑑定這個包包是假的,這個費用妳要 出,會有鑑定費用8千元,如果是真的話,這筆費用我會自 己吸收,她就說為什麼她要吸收這筆費用,是妳自己要鑑定 的,我就說因為這包包有問題,那我們去鑑定出來,就知道 真或假。後來隔天(即110年12月23日)在我搭高鐵要去臺 北的路上,她就有說是妳自己要去的,我為什麼要跟妳一起 去,我就跟她說沒關係,我就去送鑑定,鑑定報告出來,如 果是假的,我就會去保智大隊報警,如果妳現在想要處理, 妳就退還給我,我也包包寄回去給妳,這樣子大家就沒事了 ,她就說我怎麼知道妳是不是用這個方式在詐騙我,我就說 沒關係,妳也可以出來,我到臺北可以一起去鑑定中心把這 個包包送過去,因為妳拍到的資料裡面有序號、編號都在, 妳可以核對都是一樣的,我並沒有交換,後來她就不理了。 到了晚上我去臺北鑑定包包回來之後,我就收到鑑定公司傳 給我的E-mail,鑑定那個包包是假的,我就又傳訊息跟她說 ,報告已經出來了,這個包包是假的,妳要怎麼處理?然後 她就不處理,不回訊息,什麼都不回,隔天(即110年12月2 4日)我就跟我朋友一起去報案,並同意把包包交給警察再 去做一次鑑定。因為我都一直聯繫不到「Forora Lin」,隔 天我就想說貨運單上面應該會有寄件人的資料,因為她寄來 的時候可能遇到下雨天,它那個紙有點糊掉,然後我就打電 話去大榮貨運,請他幫我追蹤那個寄件編號的資料,我說我 買到假包包但對方都不回應,他就給我寄件人的姓名和電話 ,當下我撥打電話過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接了,是一支 0930的手機,是女生接的,我就說小姐,妳寄來的包包有問 題,妳都不處理嗎?她就說妳是神經病喔,我不是跟妳說過 了嗎,妳有問題,妳自己去處理什麼的。後來我又再打了幾 通,就換一個男生接,那個男生就說沒有這個人啦,妳打錯 了,後來我又請我的朋友用不同的手機號碼打給她,朋友就 說也沒接,後來就不了了之,後來我又從大榮貨運那邊拿到 的地址在google街景圖找,結果找到是從這個「老闆你好」 這間店寄出來的,並找到「老闆你好」登記的一支0976電話 ,我再打去0976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7頁) 。又被告確有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供己使用,另扣案iP hone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為「老闆你好」店內使用之 公務手機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5頁、第31 3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223頁)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透過物 流公司查到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撥打該電話 聯絡到被告1次,被告於電話中對有與告訴人交易本案手提 包之事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為與告訴人交易之「Forora L in」。  ⑵經警查詢「Forora Lin」臉書帳號登記資料結果,該帳號註 冊時間為「2009年10月18日」,註冊之電子信箱為「cutegi rl_w0000000oo.com.tw」,經驗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0」(即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此有臉書 回函資料(見偵卷第219頁)附卷可憑。再經警查詢上開「F orora Lin」臉書帳號、「cutegirl_w0000000oo.com.tw」 電子信箱之登入時間及登入IP結果(以下時間均指臺灣所在 時區之時間,即UTC+8或GMT+8):  ①「Forora Lin」臉書帳號曾於111年1月24日14時24分19秒、 同日14時25分59秒兩度登入,使用之IP位置均為「111.248. 140.116」,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 掛電話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亦即被告所經 營之「老闆你好」店面(見偵卷第219-221頁之臉書回函資 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②「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0年12月20 日2時5分36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31.18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7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③「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3日 2時46分1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3.177」,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6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④「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1月17 日19時41分24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38.172」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5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⑤「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6日 15時51分10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220.141.45.76」,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第2 31頁、第234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位置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⑥「cutegirl_w0000000oo.com.tw」電子信箱曾於111年3月21 日12時38分35秒登入,使用之IP位置為「114.25.43.101」 ,該IP位置當時係由被告使用,使用位置(即附掛電話位置 )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亦即被告住處(見偵卷 第231頁、第233頁之Yahoo奇摩回函資料及登入IP位置、IP 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由上可知,「Forora Lin」之註冊資料(電話號碼)及相關 登入紀錄,使用人均為被告,足認「Forora Lin」帳號為被 告所使用。  ⑶被告雖辯稱:於111年3月6日因我朋友板橋新居落成,我們家 在當天近中午時去朋友家,待到吃完晚飯以後很晚才回家, 於111年3月21日我們家早上8點出門,開車去臺中,下午回 到板橋,在板橋金門街餐廳與家人聚餐,直到晚上10點多才 離開餐廳回家,到家時已經超過晚上12點,且我的WIFI裝有 增強器,在住家樓下警衛室大門口就可以收到訊號,他人也 可以買機器修改IP位置云云;並提出其聚餐、聚會之臉書貼 文或手機照片為證。惟臉書貼文、手機照片所顯示之發表時 間或拍照時間均非不能修改,故上開貼文、照片尚難據以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又被告自稱其住處無線網路(WIFI)本來 設有密碼即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曾把密碼告訴「Foro ra Lin」,本案發生後就把增強器關掉、密碼也換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顯見他人難以在案發前、後長期多 次擅自盜用被告住處無線網路,被告亦未說明他人如何能知 悉被告正在使用之IP位置,並將其他IP位置改成與被告使用 之IP位置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⑷況若「Forora Lin」確實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該人既然處心 積慮隱藏真實身分、利用被告之帳戶及寄貨單販賣本案手提 包以便詐得財物,其於告訴人存入款項後(告訴人係於110 年12月21日13時4分許將8萬5千元存入本案帳戶),理應於 當天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才能趕在告訴人取得本案手 提包、發現有異進而聯繫被告或報警圈存本案帳戶之前,先 將犯罪所得取走,以免遭被告發現有異或帳戶經警圈存而無 法取得詐欺款項,導致其辛苦設局詐騙後毫無所得、白忙一 場。然依被告提出之其與「Forora Lin」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35-37頁)所示,「Forora Lin」係於告訴人已對其 提出質疑(質疑本案手提包為仿冒品)後之110年12月23日1 1時14分許,才發訊息給被告稱:「老闆娘 謝謝您幫我寄貨 我把運費匯款給您了 但是不小心匯款錯金額 我要匯款850 連同我訂的餅乾金額一起給你 結果手誤匯款成85000」等 語,並未於告訴人存入8萬5千元後立即向被告索取該筆款項 ,顯見「Forora Lin」並非利用被告犯罪以獲取財物之第三 人,而是被告本人,被告係於遭告訴人質疑後,才以上開訊 息捏造「Forora Lin」係第三人之假象,以圖脫免罪責。  ⑸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打0976跟0930這 兩支接電話的人的聲音聽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惟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之親友,僅有網路上接觸、 交易之關係,告訴人對被告之聲音並不熟悉,被告於不同次 電話中說話之音調亦不必然相同,故告訴人上開判斷(覺得 聲音聽起來不一樣)是否正確自屬可疑,尚難據此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⑹縱上所述,被告應即為「Forora Lin」本人,被告於偵審中 僅空言辯稱「Forora Lin」另有其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即為「Forora Lin」,其有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被告明知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前開8萬5千元,係其販賣上開手提包與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竟仍於111年4月7日20時15分許,前往樹林派出所報案,向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誣指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客 人「Forora Lin」所欺騙,以致本案帳戶被「Forora Lin」 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Forora Lin 」再向其佯稱誤匯要求退款,其要對「Forora Lin」提出詐 欺告訴等語,此有被告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73-74頁、第209-21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向 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詐欺罪嫌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已構成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手提包)、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耳環);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 結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在網 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騙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亦影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被告復於案發後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涉嫌詐欺,妨礙國家 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誣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8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該 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 此敘明。  ㈢扣案之黑色主機1台、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寶可夢商標筆4支,公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副 00000000(117年3月31日) 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RMES商標之手提包1件 00000000(116年12月15日) 商標權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7

PCDM-112-智訴-22-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唯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唯靚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3381、24252、5023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確定,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詳如附表所示扣押物,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1、24252、50230號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113年1 月10日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於114年1月9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治教育簽到表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㈡而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品, 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扣案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 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查扣侵權物」欄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核准得使用之商品 查扣侵權物 報關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手提箱袋 皮包7件 111年12月 29日透過不知情之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報單號碼:CR11598WW992)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商品照片(見偵50230卷第27、 29、39至47頁) 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50230卷第49、53至55、57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0230卷第85至86頁) 2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手提箱袋 皮包3件 112年1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報單號碼:CE120H4YXWM2) ⑴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見偵23881卷第37、 39、41至43頁) ⑵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23381卷第45、46、  49、52至53、54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3381卷第55頁) 皮包 3 00000000 皮包 4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 皮包1件 5 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 皮包2件 112年1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億欣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報單號碼:BY00000000U9)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商品照片(見偵24252卷第 31、35至37頁) ⑵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偵24252卷第49、51、  52、53至56頁) 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24252卷第33頁) 6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奥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圍巾 圍巾2條 7 00000000

2025-02-26

TCDM-114-單聲沒-11-20250226-1

原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靚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珈靚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3月5日」應 更正為「3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珈靚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經本案員警查獲為止,先 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 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並實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案員警透過蝦皮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乃係基於蒐證目 的而無實際買受該等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應 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本案被 告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成立和解等情,有被 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院卷第63-72頁)為憑,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 、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超過其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375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若 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   被   告 林珈靚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靚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 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註冊日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詳如卷附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為該公司所專用, 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該名稱、圖樣,在國際 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詎其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起,先在蝦 皮購物網站其他商家購得前揭商標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再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供人選購,以此方式將前揭仿 冒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獲利。嗣於112年2月2日、3月5日, 為警在蝦皮購物網站向林珈靚(蝦皮帳號:kk12973)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品後,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1 12年5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處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珈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個品牌等語。 (二) 蝦皮購物賣場資訊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之交易清單各1份、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犯罪事實欄所載仿冒商品之事實。 (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珈靚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3,37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有無提告) 仿冒商品 數量(件) 備註 1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耳環 12 含採證4件 2 Monogram)(bi-colored及圖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項鍊 1 3 GG(20)(WITHOUT SHADOWS)及圖 (00000000) 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耳環 8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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