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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隱 私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 、隱私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或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原告洪卉芝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主張之事 件都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應已拋棄簽立和解書前所有糾紛 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3、編號6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卉芝與 被告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 ,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 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 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請求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該和解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洪卉芝與被 告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 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      ⒉查原告洪卉芝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之相關事件,其發 生日期均係發生於簽訂前述和解書前,且原告洪卉芝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係於簽訂和解書後始知悉該等情事, 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不包含於前述和解書拋棄之權利範圍, 應為該和解書約定互不追究及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 洪卉芝因被告該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 解書而拋棄,原告洪卉芝自不得再執此等糾紛請求被告賠償 。  ⒊另就編號2中關於原告范德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雖確有提及原告2人共同在山上住一晚及私下出國等語 ,惟該等對話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洪卉芝之行為討論,且對 話對象之訴外人陳怡如亦已一再表示縱令原告間有該等行為 亦沒有任何問題,且依原告2人之交情也不會發生任何事情 等語,足徵該等行為對原告范德城之名譽並無任何侵害,原 告范德城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轉述該等對話,自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范德城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范德城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至其餘編號1、3、6部分則均 與原告范德城無關,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洪卉芝雖主張被告有刻意多次遲繳房貸侵害原告洪卉芝 信用權,且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不返還房屋云云,然關於多 次遲繳影響原告信用額度部分,原告洪卉芝所提出之事證, 均係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被告確係刻意遲繳 房貸,已難為有利原告洪卉芝之認定,且依被告與訴外人陳 怡如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僅係單純提及原告尚未返還房屋乙 事,至於其箇中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則並未提及,亦難認 有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之情事。從而,原告洪卉芝主張被告 此部分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尚乏依據。又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原告范德城無關,亦無就其部分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㈢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話截圖予訴外 人張金玉,並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訊軟體,且將 原告范德城之車籍透露予張金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 話截圖予訴外人張金玉,或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 訊軟體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 卷第84頁),張金玉僅供稱被告就下車影像向其告知該等人 之姓名,尚與告知車籍資料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向 張金玉告知車籍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 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  ㈣附表編號7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事證,該等言論係訴外人張金 玉於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中所為陳述,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 ,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 部分既已約定拋棄求償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其餘行為 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侵害之權利 請求賠償金額 1 謊稱原告洪卉芝潑油張金玉停業2日,及造成路人滑倒與摔車。 名譽權 8萬7千元 2 將非法蒐集原告2人入住飯店乙事轉述訴外人陳怡如,且稱原告2人共同入住飯店及私下出國。 名譽權 6萬元 3 將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陳怡如。 隱私權 2萬3千元 4 被告多次遲繳貸款影響原告洪卉芝信用權,且污衊原告洪卉芝不還房子。 信用權、名譽權 5萬元 5 轉傳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予張金玉,謊稱原告洪卉芝入侵張金玉通訊軟體,且將原告范德城車籍資料告知張金玉。 隱私權、名譽權 3萬元 6 散布原告洪卉芝竊取被告監視器設備。 名譽權 5萬元 7 指稱原告洪卉芝介入不定方祖產土地持分交易 名譽權 未特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簡-937-202412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第 地為高雄市左營區,為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既有管轄權,原告聲請本院裁定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原告偶爾會前往被告買給原告居住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 ,竟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系爭房屋客廳安裝監視器,經 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現監控設備,並請員警到場拆除,另於 監視設備雲端看到諸多原告於系爭房屋活動之影像,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公共區域之客廳裝設監視器, 並無侵害隱私權情形,且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 約定就該日前之糾紛均互不追究,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房屋客廳裝設監視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 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 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相他方要求任 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 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堪認兩造間 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 棄權利互不追究。而原告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即已發現被 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並於同日即已報警拆除監視器, 堪認於簽立前開和解書當時,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乙 事,自屬兩造間之紛爭,應為前開和解契約約定互不追究及 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房屋裝設監視器 乙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前開和解契約而已拋棄, 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一糾紛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於本件 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8萬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馬勗棠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規定甚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 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2月3日 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仍對反訴原 告提起多項訴訟,並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然查,本件反 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侵害其隱私權提起訴訟,而反訴原告於 訴訟中雖以兩造間另行簽立之和解書中原告已拋棄權利為其 答辯內容,然此部分答辯僅涉及該和解書效力範圍之解釋, 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尚無直接相關,亦不涉及系爭協議 書第6條懲罰金條款效力範圍之解釋,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 不同,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並不具有密切之關係,且審判資料之共通性亦 屬薄弱,尚無從認為本件反訴有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提起。從而,反訴原告 所提起之反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簡-106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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