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吳松茂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3,0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090元,逾期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及
自113年10月7日至114年3月23日之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
示為523,01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23,0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7,09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序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末日 年利率(%) 應付金額 1.1 本金 500,000 500,000 1.2 利息 500,000 113/10/7 114/3/23 10% 23,013 合計 523,013
CYDV-114-補-1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