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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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 被 告 LEI MING (雷鳴,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昇律師 賴苡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3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I MING(雷鳴)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I MING(雷鳴,下稱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其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 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意圖在域外使用而逾越授權範圍重製 營業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前於偵查 中經通緝始到案,仍有出境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且面 臨刑事審判、執行及民事賠償,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妨害刑罰之執行及告訴人求償追訴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裁定被告自114年 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IPCM-113-刑營訴-24-20250327-3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63、885、919號、10 9年度偵字第16709、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憲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具狀針對原判決宣告:㈠緩刑4年;㈡緩刑期 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 稱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明前揭僅就原判決 ㈡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其他關於㈠、㈣所示第二審上訴之旨,已生合法撤回 第二審部分上訴之效果,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宣告被告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間,並非互 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按期給付200萬元,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高齡70歲,曾於民國83年遭逢重大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手術;102年7月 間,因急性腹痛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目前因罹患糖尿病、高 血壓等,時常暈眩,多次跌倒受傷,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 教單。由於被告身體逐漸老化,且可能因上開腦部受創、手 術之後遺症,導致有記憶力衰退、錯置情形,隨著年齡增長 ,身體及記憶力只會更加退化,被告確實有不適合服義務勞 務及執行定時報到之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子女努力籌措共計 21萬元,分別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回饋社會,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 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 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 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 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 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 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 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 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 舉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 悟之心,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成立調解,經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伊曾遭逢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而住院手術、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及因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教單各情,有被告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住院病歷、病歷摘 要、檢驗報告單、會診記錄;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會診及報告單、心電圖檢查報告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醫 療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另被告捐款21萬元予公益團體,亦有國內匯款 申請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2.按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之 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 要準據,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 處遇,且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而是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 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原判決固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衡酌被告已 高齡70歲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一節,已如前述,其現實上如 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上開緩刑附負擔及緩刑期間受保 護管束之執行,等同變相課予被告面臨因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則原 判決所命緩刑附負擔及受保護管束執行,無異剝奪被告已獲 有緩刑之寬典,不無逾越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而有科刑裁量失當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違誤。佐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被告相對有年紀了 ,而且身體健康狀況也不好,對於被告希望改以捐款公益金 給公益團體,並取代義務勞務120小時,就被告的上訴沒有 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從 而,原審固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宣告被 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未及審酌 被告身體健康情形欠佳,能否確實履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及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及被告於本院時籌措款項捐款予公益 團體之彌補過錯悔悟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不無 有偏失側重之情,尚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部分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部分,因撤銷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7

IPCM-113-刑智上訴-3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 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 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 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 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 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 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 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 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 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 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 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 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 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 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 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 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 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 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 」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 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 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 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2025-03-25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 被 告 陳柏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第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25

IPCM-112-刑智上訴-25-20250325-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拒卻鑑定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釋 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 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23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 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114年2月11日 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拒卻賴志銘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經 原審審判長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就賴志銘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 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傳喚賴志銘 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兩造交互詰問,作證內容如有意見陳述 ,請兩造於意見陳述表示即可」等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 ,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7

IPCM-114-刑智抗-4-20250317-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

營附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營附民-1-20250313-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世印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誤載為第5款, 爰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 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 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 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 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 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 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其代 表人游世印查無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之罰金刑, 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3 月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 ,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相同, 且分別係因其受雇人及負責人違反著作權法而依法併罰,爰 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為 法人,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最高法院95台 非1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 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IPCM-114-刑智聲-6-20250313-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薇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薇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14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薇仟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1 45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資及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更一 字第2號判決確認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 已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 僅須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1

IPCM-114-刑智聲-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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