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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4、3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黃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 (下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語音 功能告知密碼予「黃專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王 昱鈞等17人)先後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至本案7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 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即附表二編號1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其餘16名被害人(指因遭「黃專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害之人,下同)訴由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嗣後始受委任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依「黃專員」指示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 至指定地址,有寄貨單據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 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 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 一第123至132頁,卷二第231至第315頁)在卷可查。   ⒉王昱鈞等17人有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等事實,業據王昱鈞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昱鈞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33至34頁;林靜儀部分見同卷第29至30頁;宋濠安部分見同卷第25至26頁;楊薪翰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頁;林芝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頁;陳彥頲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頁;張舒婷部分見同卷第37至38頁;蔡憶貞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謝益昀部分見同卷第35至36頁;馮立昀部分見同卷第45至48頁;胡容慈部分見同卷第41至43頁;黃瓊慧部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陳品弘部分見同卷第53至54頁;洪文敏部分見同卷第55至56頁;徐翌晏部分見同卷第57至60頁;蘇政泰部分見同卷第61至66頁;吳雨璇部分見偵字第17179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王昱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 4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林靜儀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17頁)、宋濠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楊薪翰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61頁)、林芝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陳彥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227至278頁)、張舒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79至285頁)、蔡憶貞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99至309 頁)、謝益昀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馮立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29至334頁)、胡容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17頁)、黃瓊慧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第50頁)、陳品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79至91頁)、吳雨璇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79號卷第71至73頁)、洪文敏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45 頁)、徐翌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167 至171頁)、蘇政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及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69至72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73至79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1至84頁、本案永豐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5至88頁、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97至110頁、本案連線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至114頁)字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 稱「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先在IG看到中獎訊息,後來對方說 中獎金額要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給我,我有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但他說無法轉入,於是請「黃專員 」幫我處理;「黃專員」先用語音電話教我操作我帳戶的 網路銀行功能,又說要進行IC晶片卡密碼的關閉,因為晶 片密碼如果沒有關閉,個資就會外流,我就依照指示操作 ,結果就從我的中信、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共計7萬 餘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黃專員」說還剩下一 些流程要跑,後續要用人工方式操作,於是叫我把本案7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 第229頁),於原審時仍稱: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有29 分鐘的語音通話是「黃專員」說要關密碼、操作帳戶,11 3年1月19日零時59分有59分鐘的語音通話也是操作帳戶, 對方要我分段操作;導致我損失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迨本院時亦稱:「黃專員」說要先把個資打開 ,才能匯進來,之後要關閉,個資才不會外流,並以語音 通話方式說剩下的要用人工方式,並要我寄卡片,我才在 113年1月19日1時13分到「空軍一號」寄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始終供稱寄出本案7帳戶之 目的,係要「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核與 前引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除於113年1月17 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88元外,復於113年1月18日20時4 0分至42分、翌(19)日零時3分至4分、39分至40分先後 匯出7筆合計67,953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 628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上揭與「黃專員」進行 語音對話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上揭所言,尚非全然 無稽。   ⒉被告稱「黃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關閉IC 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縱然為真,然查被告當時 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一年級就開始在 與學校有建教合作的美髮店擔任助理負責洗頭,後來擔任 美髮師(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閱歷,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這個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 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11 3年1月17日對「圖圖塔羅之聲」稱:「這個(按指中獎99 ,999元之訊息)是真的嗎?」「還是不敢相信」、「因為 我男朋友說你是不是又要被騙了」「還被唸」等語(見偵 字第16284號卷二第24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當時 有跟男友說我中獎,我男友才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可知其在接到中獎訊息當下,即將此事告知男 友,其男友亦已善意提醒被告「是不是又要被騙了」。再 依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19分至25分對「黃專員」稱: 「有點沒有安全感」、「因為短暫看不到會怕,曾經金錢 被騙」、「如果被我家人知道又要被罵」、「說我有在搞 什麼」「還學不夠教訓」、「因為曾經騙我的人也說相信 我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有點不安」等語(見偵字第 16284號卷二第283至28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 是想要確認這件事是不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不久 」,猶對「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之說法存疑,並 感到不安,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並告知密碼「當時」 ,應已預見「黃專員」等人於取得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 個資外洩)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否則何來「 不安」?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 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 本案7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 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388元,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惟因對方表示無法轉入,於是改由「黃專員」處理,並 因「黃專員」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 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云云,被告乃將本案7帳 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 黃專員」所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 必須將密碼關閉,始能避免個資外流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 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更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從 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的經驗,也沒有遇過「須先開啟IC晶 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表示其對 「黃專員」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加以其當時對於此種違反 一般生活經驗之說法本已存疑,並感到不安,當不應未經查 證即貿然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認被告上 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說明第五點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 「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所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 供本案7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7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本案7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 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 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 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 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 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 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意 圖供洗錢之用」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 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 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致使「黃專員」 等人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黃專員」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 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專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 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 7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25,000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 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 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王昱鈞等 17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1628 4號卷一第155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257頁,本案 永豐帳戶見同卷第387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53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見同卷第111頁,本案連線帳戶見同卷第21頁),該等 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昱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威陽」帳號向王昱鈞佯稱:欲借款3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2 林靜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宋濠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楊薪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芝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彥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張舒婷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36,985元  8 蔡憶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蔡憶貞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29,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謝益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謝益昀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馮立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13,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胡容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胡容慈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2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向黃瓊慧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3 陳品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品弘佯稱:欲購買穿線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45,06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吳雨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以Instagram向吳雨璇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40,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洪文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洪文敏佯稱:欲購買Garmin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 38,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徐翌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翌晏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蘇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5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藝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 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 起,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相機、獎金 ,但需依先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徐藝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我的錢 包、手機全部都一起不見,提款卡、證件在錢包裡也一起不 見,我沒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馮立昀因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90,058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 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警卷第17-20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警卷第35-45、53-59、89-94頁、偵卷第55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非遺失:   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 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 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被告自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等語(警卷第 14頁),則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 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又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15時 23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6時8分 至11分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自動櫃員機,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55頁),可 見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且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與知悉,是被告於11 3年1月22日15時23分前某時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其辦本案帳戶目的是要存錢(院卷第70頁),惟截 至113年1月22日前,本案帳戶餘額卻僅有101元,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警卷第43-45頁),則被告申設本案 帳戶之目的是否確實為存款之用,已非無疑。被告復供稱: 我剛辦卡不久,發卡時有給一組密碼,要去提款機變更密碼 ,但因為我住處附近沒有花蓮二信提款機,所以沒有變更密 碼,我把密碼紙條放在提款卡後面,與提款卡一起遺失等語 (院卷第70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辦理金融帳戶多會選擇 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易於接觸之金融機構辦理以利使用,被 告自稱其現為家管(院卷第174頁),又稱其住處附近沒有 花蓮二信提款機,則其於案發不久前、選擇其使用不便之金 融機構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究竟為何,更啟人疑竇。又提款 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 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 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目前詐欺 犯罪橫行,此情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 確,稍具普通常識之人皆能知悉,被告為79年生,於本案案 發時為33歲,且其於偵查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過去從 事服務業工作經歷約7年等語(偵卷第63頁),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稱其 從未更改花蓮二信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則其未變更為自己知 悉且易記得之密碼,增加自己使用之困難,復將密碼與提款 卡同處置放,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 ,實與一般正常情況有違。  ⑵又被告辯稱:我113年2月多騎車去郵局,將背包放在機車前 ,錢包、手機、本案帳戶及郵局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等 都一起不見等語(院卷第69頁)。惟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遲於 113年1月22日15時23分即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中,業 如前述,與被告上開辯稱其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已然不 符。此外,被告之健保卡係於113年2月24日以「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係於113年2月21日申請補發,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16日健保東字第1137021 228號函暨所附健保卡掛失補發紀錄、花蓮縣○里鄉○○○○○000 ○00○00○○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在卷可憑(院卷第97-103頁),衡情 身分證及健保卡一般而言均屬有個人相片資料之證件,為日 常生活申辦各項業務所經常使用之證件,依被告所辯其係同 時遺失上開二種證件,然由被告上開證件補發記錄中,被告 在其本案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掌控(113年1月22日)後近1月 以上,方申請補發健保卡、國民身分證;且被告於偵查中表 示:我遺失當天就發現了,但沒有報警,沒有到派出所報案 遺失等語(偵卷第62頁、警卷第14頁),則被告自陳其遺失 當天就知道,卻在其背包、錢包、手機、提款卡、身分證、 健保卡等重要個人物品遺失後,不僅長時間沒有申請補發, 也無任何報警之動作,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其本案帳 戶提款卡係與錢包、手機、及其他身分證、健保卡一同遺失 乙節,難謂無疑。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 作收受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款,如非該詐欺集團成員胸有成竹,對被告本案帳戶可牢 牢掌控,則斷無把握且毫無懸念地使用本案帳戶,而無懼帳 戶遭掛失、凍結,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 形下,鮮有可能,益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節,不足採認 。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 之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 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 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 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 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 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匯 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 侵害,且其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 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考量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40頁)所示之前科 素行;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 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 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詐欺 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HLDM-113-金訴-191-202501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284號、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許雅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作為收取 王昱鈞、林儀靜(起訴書誤載為林靜儀)、宋濠安、楊薪 翰、林芝瑩、陳彥頲、張舒婷、蔡憶貞、謝益昀、馮立昀 、胡容慈、黃瓊慧、陳品弘、吳雨璇、洪文敏、徐翌晏、 蘇政泰【下合稱王昱鈞等1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使用。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下稱交付帳戶罪】 嫌。 二、程序事項: (一)交付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 施行,立法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 ,另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可以 認為制定交付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 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訴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 (二)即便王昱鈞等17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受有損害,也只是交付帳 戶罪的「間接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害人」,而且其 等告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已經於起訴書明白認定罪嫌 不足,不屬於起訴範圍,法院並沒有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傳喚王昱鈞等17人到庭陳述意見 。 三、實體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的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1.被告於偵查供述;2.王昱鈞 等17人於警詢證述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3. 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坦承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出 去,但否認涉犯交付帳戶罪,並辯稱:我於113年1月17日 12時,使用IG軟體,接獲「圖圖塔羅之聲」私訊表示中獎 ,可是第三方金流平台無法匯款,要我與「黃專員」聯繫 ,「黃專員」要求我操作網路銀行,騙我將錢轉出去,並 要我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寄出去,還要求告知密碼, 以解決第三方金流平台的轉帳問題等語。 (四)法院的審理結果:   1.交付帳戶罪的解釋適用:   ⑴交付帳戶罪的實質內涵,是刑罰的前置化,是立法者透過 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的脫法行為,在特別的情況 下,雖然還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仍然提前到行為人將金 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也就是立法者 考量管制帳戶的強烈政策需求,將可罰性提前到處罰提供 帳戶行為的法益抽象危險階段,假設交付帳戶行為蘊含後 階段的洗錢危險性,實質上是一種「預備犯」的性質,不 論帳戶後階段是否真的被拿來洗錢使用,都會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⑵國家刑罰權的正當性基礎,在於「行為人行為已造成法益 侵害」,倘若行為人行為尚未造成法益侵害,原則上不允 許國家對人民科處刑罰,但是部分行為如果實現了最終結 果,所發生法益侵害程度非常嚴重(例如預備殺人),法 律為了避免這樣的後果,將會例外地處罰預備階段的行為 。而將刑罰擴大適用至預備行為,則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 審查,當所欲預防的法益侵害嚴重、重大,又行為人確實 創造法律所要預防的法益侵害風險,才有處罰預備行為的 正當性,所以在討論具有預備犯性質的交付帳戶罪的適用 範圍時,就法律解釋及事實涵攝,不應該跳脫立法目的, 避免造成構成要件的適用過度寬鬆。   ⑶如果不進行任何限縮的話,當行為人基於惡作劇,將竊取 而來的3個以上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藏放,因為缺乏 正當事由,將會被認定成立交付帳戶罪,可是這樣的結果 不免是讓刑罰無限制地被擴大,即便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的緣由,與洗錢犯罪牽扯不上,或者不是為了規避洗錢防 制法的目的,也可能被處罰,刑罰範圍毫無邊際的結果, 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而學說上也有主張交付帳戶罪應該 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的不成文構成要件, 明確指出交付帳戶罪只有限縮解釋,才能合理說明交付帳 戶罪的刑事制裁正當性(詳參許恒達,評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交付帳戶罪—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 事判決為中心)。   ⑷況且立法理由明確指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是「規 避洗錢防制法」的脫法行為,處罰的正當性在於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與洗錢犯罪結果的發生,存在相當程度的關 聯性,因此法院認為交付帳戶罪的法條文義雖然包括行為 人所有的交付金融帳戶行為,但是在適用上,基於合憲性 解釋、比例原則的思考,必須限縮於行為人「基於洗錢意 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除此之外的交付金 融帳戶行為,與規避洗錢防制法無關,也無助於洗錢犯罪 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刑罰的正當性,不應該成立交付帳 戶罪。   ⑸交付帳戶罪另外以「正當理由」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而交 付帳戶的原因是否存在「正當理由」,其實與「基於洗錢 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解釋具有一體兩面的關 係,當行為人存在「正當理由」的時候,更傾向認為行為 人對於金融帳戶交付的對象具有「正當的信賴」,相信自 己交付金融帳戶行為與洗錢結果不會有任何關聯,也就是 不屬於「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 ,並不是交付帳戶罪處罰的對象,因此在判斷行為人是否 「基於洗錢意圖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時候,仍不 可避免地使用「正當理由」作為參考因素之一。   ⑹又立法理由固然指出「利用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不屬於正當理由 」,但是立法理由劃定的是一般客觀標準,「洗錢意圖」 則屬於主觀構成要件,必須進一步探求行為人的主觀想法 ,以個別行為人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為基礎,並考慮實 際交易情況、對話情境等因素進行判斷,當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的時候,主觀地認為自己是有「正當理由」的話, 即不具有犯罪的故意,縱使與立法理由劃定的「正當理由 」的客觀標準不符,最多也只是「過失犯」而已,所以立 法理由才會又強調「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提醒法院 「交付金融帳戶」並不是客觀處罰條件,仍然存在主觀要 素的內涵,必須依據個案辨別行為人的主觀想法究竟為何 。   2.被告雖然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主觀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存在疑問:   ⑴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共7個) 提款卡,透過寄送包裹方式,交付Line暱稱「黃專員」使 用,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二第261頁至第315頁 )。   ⑵被告辯解的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完整IG對話紀錄、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大致相符(偵卷二第231頁至第315頁),可 以證明下列事項確實發生:   ①被告一開始是在IG參與免費塔羅牌占卜,並被通知是可以 參加抽獎的幸運兒,必須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88元, 被告轉帳後,再被告知抽中9萬9,999元,需要提供帳戶進 行匯款;   ②接著「圖圖塔羅之聲」提出「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失敗 證明,要求被告立即與「圖圖塔羅之聲」提供的「藍新金 流服務平台」帳號聯繫;   ③被告隨即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聯絡,「藍新金流服務 平台」表示已經查詢到付款失敗的資料,再轉接被告與專 員處理;   ④與「黃專員」接觸後,被告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收取中獎 款項,但是「黃專員」再次提供「藍新金流」出具的付款 失敗證明,表示無法成功匯款,於是被告按照「黃專員」 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出去,「黃專員」並保證:我們幫您 用好金額就會跟您原本一模一樣等語,還告訴被告如果收 到簡訊不需要理會,也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最後「黃專員 」消失無蹤,不再回應被告。   ⑶從整個前因後果看來,被告確實是相信自己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的目的,是為了獲得中獎款項,對方透過環環相扣的 情境讓被告深陷其中,還出具外觀不容易察覺出任何異狀 的「藍新金流」書面證明取信於被告,讓被告相信真的發 生第三方支付平台轉帳的問題,有必要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寄出去進行處理。   ⑷此外,被告除了一開始匯款388元之外,還將6萬7,953元匯 款出去,有匯款證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21頁至123 頁),與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進行比對,顯示被告匯款的 時候,正與「黃專員」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偵卷二第 275頁、第277頁),可以確認被告於審理供稱:對方是打 電話跟我說,要我按照指示進行操作,把錢匯款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並不是沒有任何依據的說法。   ⑸而被告按照「黃專員」指示,將接近7萬元的款項匯款至指 定帳戶蒙受損失的事實,更可以證明被告已經信賴「黃專 員」正在幫自己處理中獎款項,要是被告知道「黃專員」 是不法份子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避免讓自己受到損害 。被告後續依照「黃專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進行中獎款項的處理,不排除在被告的 主觀認知上,這屬於一種正當理由的可能性,那麼被告是 否存在「洗錢意圖」,即存在疑問。   3.或許「黃專員」要求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事 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不存 在任何破綻,但是:   ⑴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舊 層出不窮(例如王昱鈞等17人),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 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的原因 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圖圖塔羅之聲」、「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黃專員」使用環環相扣的情境,引誘被告 陷入其中,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黃專員」屬於不法份子 ,後續會使用帳戶進行洗錢,實屬苛刻。   ⑵又被告一併將自己的金錢匯出去,造成自己受到金錢損害 ,也是受到欺騙的可憐人,更顯示被告的心中對於「黃專 員」沒有任何防備,甚至存在相當程度的信賴感,不能只 是因為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便直接認定被 告主觀上存在「洗錢意圖」,而且法院也不應該仰賴過往 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 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無 法贊成置被告將錢匯出去(屬於詐欺犯罪被害人)的事實 於不顧,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 真的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或欺騙的被告。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交付帳戶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 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洗 錢意圖,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 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PCDM-113-金易-47-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清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14、18771、19741、20297、21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 陸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下稱何青海)於民國112年10 月初,加入劉群緯(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王坤明、張育誠(由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嗣何青海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 信雄、王彰德、許庭瑋、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洪家妧、李宇溱、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吳晉宇等16 人(下稱張凱翔等1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何青海即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至指定地點或自司機處拿取 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4至6 所示之犯行由劉群緯負責載送何青海,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犯行則由王坤明、張育誠負責載送何青海)。嗣因張凱 翔等16人均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鄭昱淳、陳美吟、陳信雄、王彰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松亮、楊雅玲、黃冠富、徐筱真、 吳晉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洪家妧、李宇溱 、蕭安呈、馮立昀、王啟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2至18頁;警二卷第12至21頁;警三卷第8 至19頁;警四卷第36至41頁;警五卷第4至7頁;偵一卷第46 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127、129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群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 一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二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44至50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30至34頁;偵一卷 第44至50頁)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同案被告劉群緯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王坤明、張育誠(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等人分別載送被告前往提款地點,再由被告持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再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 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1至18頁;警二卷第11至21頁; 警三卷第7至19頁;警四卷第35至41頁;警五卷第3至7頁; 偵一卷第46至53頁;審金訴卷第115、116頁);由此堪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劉群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坤明、張育誠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7、8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其餘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 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 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或 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 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 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 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 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劉群緯、王坤明、張育誠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是 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轉交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 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16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群緯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犯行,與同案 被告王坤明、張育誠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 行,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 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 ;然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至5,000元之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5、116 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 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 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等車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 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 ,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6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6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 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 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 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 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 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1天可以獲得3,000至5,000元不等 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5、116頁);基此,依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車手提款工作共5日(即11 2年10月30日、113年1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9日、 同年2月6日),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 基準,故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5,000元(計算 式:3,000元×5日=1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享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劉群緯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張凱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1分許,透過LINE與張凱翔聯繫,假冒為張凱翔之友人「鈞」,並佯稱:資金需要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凱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王台昌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台昌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44分許 ⑵15時4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張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91、92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張凱翔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4.張凱翔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7頁) 5.張凱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頁) 6.張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3、14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鄭昱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與鄭昱淳聯繫,假冒為鄭昱淳之友人,並佯稱:有事急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鄭昱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5時22分許 3,000元 1.鄭昱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7至89頁) 2.王台昌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鄭昱淳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4.鄭昱淳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5頁) 5.鄭昱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9頁) 6.鄭昱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1、142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1頁) 0 陳美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透過LINE與陳美吟聯繫,假冒為陳美吟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美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 ⑴15時3分許 ⑵15時4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陳美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5、86頁) 2.王台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33頁) 3.陳美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4.陳美吟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3頁) 5.陳美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7頁) 6.陳美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9、140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54至60頁) 0 陳信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陳信雄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陳信雄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要交付保證金云云,致陳信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林佳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鑫鳳林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鑫鳳門市)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陳信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7、78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陳信雄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4.陳信雄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3頁) 5.陳信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1頁) 6.陳信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134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4、65頁) 0 王彰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1時許,透過LINE遊戲與王彰德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王彰德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因為其帳號遭凍結,需要儲值才能解凍云云,致王彰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 ⑴0時22分許 ⑵0時26分許 ⑴4萬元 ⑵2萬元 113年1月26日 ⑴0時32分許 ⑵0時33分許 ⑶0時33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32號之全家大發開封門市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王彰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83、84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王彰德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1頁) 4.王彰德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一卷第102頁) 5.王彰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5、126頁) 6.王彰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7、138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5至68頁) 0 許庭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0時3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25日),透過LINE遊戲與許庭瑋聯繫,假冒遊戲帳號之買家,要求許庭瑋至KEY交易平台交易,並佯稱:打錯帳號,需要解凍云云,致許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 22,000元 113年1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發郵局 22,000元 1.許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79至82頁) 2.林佳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37頁) 3.許庭瑋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一卷第99頁) 4.許庭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頁) 5.許庭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23頁) 6.許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5、136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一卷第68至75頁) 0 楊松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某日,撥打電話與楊松亮聯繫,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待安全網建置完畢即可歸還云云,致楊松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元) 陳萍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萍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⑴18時20分 ⑵18時21分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民分行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9,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05元)  1.楊松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1至56頁) 2.陳萍郵ㄐ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松亮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57頁) 4.楊松亮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7頁) 5.楊松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5、46頁) 6.楊松亮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頁) 7.何青海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5至83頁) 0 楊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與楊雅玲聯繫,並佯稱:因其蝦皮拍賣賣場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開通銀行認證等語,致楊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20時48分 12,998元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1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 1.楊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1、62頁) 2.陳萍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3、44頁) 3.楊雅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二卷第71頁) 4.楊雅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67頁) 5.楊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5、66頁) 6.楊雅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69頁) 7.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1至111頁) 0 黃冠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8時29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黃冠富,並佯稱:中獎9,999元,但帳戶餘額不足,中獎金額無法匯入,需將帳戶餘額湊滿1萬元云云,致黃冠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 4,012元 陳建凱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凱郵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7時4分許 ⑵17時5分許 ⑶17時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城門市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⑶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 1.黃冠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41、43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黃冠富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49至51頁) 4.黃冠富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51頁) 5.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33頁) 6.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5頁) 7.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7頁) 8.黃冠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40頁) 9.黃冠富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5頁) 10.黃冠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7頁) 11.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徐筱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6時23分,透過Instagram傳送假中獎通知予徐筱真,並佯稱:中獎9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可以折現,但支付失敗,需聯絡客服LINE帳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筱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44分許 ⑵16時45分許 ⑶16時48分許 ⑴9,999元 ⑵9,999元 ⑶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999元) 1.徐筱真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55至60頁) 2.陳建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3頁) 3.徐筱真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1至77頁) 4.徐筱真提出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三卷第70頁) 5.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53頁) 6.徐筱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62頁) 7.徐筱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64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三卷第25至31頁) 00 洪家妧 洪家妧於113年1月14日16時26分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所張貼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貼文,便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洪家妧佯稱:可出售除濕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洪家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34分 4,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3時56分許 ⑵13時57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 ⑴20,000元 ⑵12,000元 1.洪家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75、76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洪家妧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1、82頁) 4.洪家妧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82頁) 5.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83頁) 6.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85頁) 7.洪家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77、78頁) 8.洪家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79、80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李宇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前,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宇溱聯繫,並佯稱:可出售筆電,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宇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3時42分 18,800元 1.李宇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87至89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9、11頁) 3.李宇溱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100頁) 4.李宇溱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99頁) 5.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95頁) 6.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97頁) 7.李宇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1、92頁) 8.李宇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93、94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1至55頁) 00 蕭安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5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蕭安呈,假冒其友人,並佯稱:急需週轉3萬元云云,致蕭安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14分許 ⑵16時15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⑵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1.蕭安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01至10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5頁) 3.蕭安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09至115頁) 4.蕭安呈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11頁) 5.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17頁) 6.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19頁) 7.蕭安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05、106頁) 8.蕭安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7頁) 9.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馮立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馮立昀,並佯稱:已中獎,需依指示開通數據流動功能云云,致馮立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6時3分許 40,02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月22日 ⑴16時20分許 ⑵16時2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  1.馮立昀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21至124頁) 2.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頁) 3.馮立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29至124頁) 4.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35頁) 5.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第137頁) 6.馮立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25、126頁) 7.馮立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27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55至59頁) 00 王啟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22分許,以抖音、LINE通訊軟體與王啟權聯繫,並佯稱:加入廣告推廣合作夥伴,可獲利,獲利會放在第三方平台,因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啟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6時49分許 11,000元 戴佳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佳蓉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 ⑴17時許 ⑵17時1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⑴1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 ⑵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5元)  1.王啟權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四卷第139至141頁) 2.戴佳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四卷第33頁) 3.王啟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至153頁) 4.王啟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四卷第149頁) 5.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155頁) 6.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57頁) 7.王啟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43、144頁) 8.王啟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45頁) 9.王啟權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47頁) 10.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四卷第67至73頁) 00 吳晉宇 吳晉宇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經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所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吳晉宇佯稱:可出售相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吳晉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6日13時49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2月6日 ⑴13時58分許 ⑵13時59分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高市高進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高適高進門市) ⑴20,000元 ⑵8,000元 1.吳晉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五卷第13至1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5、26頁) 3.吳晉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1至44頁) 4.吳晉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五卷第44頁) 5.吳晉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20頁) 6.吳晉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1頁) 7.吳晉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頁) 8.何青海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五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92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177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993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7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883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97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11、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9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2

KSDM-113-審金訴-1449-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24號、第11634號、第12177號、第13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 1號、第14167號、第14590號、第163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78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現經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詐欺集團,依照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 劉育祐、王立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示之人 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4、19至2 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 2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匯入 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 車手」欄所示之人提款後,於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1 4、19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交與附表編號1至 14、19至24「收水」欄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經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育祐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1217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 13至26、93至97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至24、293至298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11至16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69 至87頁、偵字第17828號卷二第537至539頁、審訴卷第39至4 0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綵憶(偵字第1 1624號卷第97至98頁)、李亞振(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至 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至532頁)、張緯傑(偵字 第11624號卷第121至122頁)、鄒宜庭(偵字第11624號卷第 141至143頁)、楊倩怡(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至158頁) 、江佩璇(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至177頁)、洪如怡(偵 字第11624號卷第187至191頁)、湯詠筑(偵字第11624號卷 第203至207頁)、蘇湘婷(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至231頁 )、康庭瑋(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13122號 卷第63至66頁)、許紋慈(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至49頁)、馮立昀(偵字第11634號卷 第43至46頁)、黃千芸(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至58頁)、 吳大容(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至72頁)、陳玥彤(偵字第1 6341號卷第32至33、51頁)、洪威錠(偵字第16341號卷第6 7至71頁)、徐翊庭(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至64頁)、李珮 如(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至124頁)、賴心蘭(偵字第163 41號卷第154至157頁)、陳禹都(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至1 2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立勛之供述(偵字第11624 號卷第31至35、301至30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17至22、8 7至90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至23、209至212頁、偵字第 13661號卷第13至19、87至90頁)互核相符,並有劉育祐、 王立勛113年2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1624 號卷第25至30、37至42頁)、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624 號卷第45、47、49、5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43頁、偵 字第14590號卷第4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1 634號卷第31至36、193、197頁、偵字第12177號卷第19頁)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 624號卷第55、57、65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125頁上方 照片、偵字第14590號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6 至38頁、偵字第11634號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字第163 41號卷第202頁下方照片、第203至204頁、第205頁上方照片 、第206至208頁、第209頁上方照片、第210頁上方照片、偵 字第12177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王立勛於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59、61至63 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33至 3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67至69 、71、73至75、77至79、81至83、85、87至89、91至93頁) 、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網頁截圖、存摺影本、帳 戶交易明細、超商點數卡影本、LINE PAY交易明細截圖(偵 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至543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至54 、72至76頁、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至101、111至113、123 至133、145至150、159至167、179、193至196、209至219、 233至260頁、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至58、70至74頁、 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至56、63、73至74頁、偵字第16341號 卷第40至50、56至57、81至86、111至115、127至131、165 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 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 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未繳回全部詐欺款項,核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為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行為時法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能減刑,裁判 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量處,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立勛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 所為、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至14、 19至24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9至24所為,均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五、又詐欺取財犯行,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 開20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28號案件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騙金錢,被 告並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 工廠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似之情事,併定應執行刑 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被告供稱實施本案犯行每日均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訴字卷第69頁),而附表編號1至3為113年1月15日所為 、編號4至8為同年月18日所為、編號9為同年月21日所為、 編號10至14為同年月23日所為、編號19至23為同年月27日所 為、編號24為同年月29日所為,是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日期 共計6日,故其共取得犯罪所得共12,000元,可以認定。又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分工欄 主文及宣告刑 非供述證據 車手 收水 1 翁綵憶(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97-98頁) 113年1月15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5日13時35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99-101頁) 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4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李亞振(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31-532頁) 113年1月15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10,03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11-113頁、偵字第17828號卷一第541-543頁) 113年1月15日14時33分許 15,03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 20,000元 劉育祐 (併辦) 王立勛 (僅併辦意旨書提及此,未併辦) 3 張緯傑(提告) 113年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1-122頁) 113年1月13日 假貸款支付保證金 113年1月15日13時40分許 3,0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5日13時47分許 (同編號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同編號1) 60,000元 (同編號1)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23-133頁) 4 鄒宜庭(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1-143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45-150頁) 5 楊倩怡(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7-158頁)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59-167頁) 6 江佩璇(提告) 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5-177頁)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79頁) 7 洪如怡(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187-191頁)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193-196頁)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湯詠筑(提告) 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3-207頁)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24號卷第209-219頁) 9 蘇湘婷(提告) 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24號卷第227-231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3,0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1日2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49,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網頁截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點數卡(偵字第11624號卷第233-260頁) 10 康庭瑋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31-35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63-66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29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2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信吉店 ①100,000元 ②35,000元 ①王立勛 ②劉育祐 ①劉育祐 ②王立勛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70-74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72-76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2分許 39,0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5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7分許 9,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38分許 2,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1分許 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許紋慈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590號卷第25-27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47-49頁) 113年1月23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3日12時36分許 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590號卷第28、55-58頁、偵字第13122號卷第50-54頁) 113年1月23日12時39分許 4,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馮立昀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43-46頁) 113年1月18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49,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3時52分許 ③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④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51-56頁) 13 黃千芸 (提告) 113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57-58頁) 113年1月22日 假抽獎 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 31,03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4 吳大容 (提告) 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634號卷第71-72頁) 113年1月23日 假出租房屋,須先匯保證金 113年1月23日14時9分許 12,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 12,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1634號卷第73-74頁) 15 楊雅婷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3661號卷第21-23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47-149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2時37分許 4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41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3661號卷第43-51頁、偵字第14167號卷第151-159頁) 113年1月27日12時46分許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53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2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16 何昭鴻(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32-33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1時52分許 34,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4167號卷第38-42頁) 17 蘇子傑(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80-81頁) 113年1月26日 假貸款 同上 113年1月27日12時0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2時13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萬大店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華店(無監視器截圖)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ATM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97-113頁) 113年1月27日13時11分許 2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國雙店 2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18 李韵婕(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167號卷第59-60頁) 113年1月26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 30,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3時53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王立勛 不詳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4167號卷第63-66頁) 19 陳玥彤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32-33頁)、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5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8時23分許 33,06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8時31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8時32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40-50、56-57頁) 20 洪威錠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67-71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8分許 12,34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7日19時15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巷00號家樂福西藏店 13,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16341號卷第81-86頁) 21 徐翊庭 (提告) 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95-6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19時40分許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19時5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③113年1月27日19時56分許 ④113年1月27日19時57分許 ⑤113年1月27日20時0分許 ①②③④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⑤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11-115頁) 113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李珮如 (提告)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1-124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10分許 34,0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20,000元 ②14,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頁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27-131頁) 23 賴心蘭 (提告) 113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6341號卷第154-157頁) 113年1月27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7日20時28分許 11,1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7日20時35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20時42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店 ②臺北市○○區○○區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①11,000元 ②7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6341號卷第165-171頁) 24 陳禹都 (提告) 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77號卷第11-12頁) 113年1月29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29日17時35分許 1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17時45分許 ③113年1月29日17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公館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劉育祐 不詳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DM-113-訴-92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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