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上易-58-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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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4、3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下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語音功能告知密碼予「黃專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王昱鈞等17人)先後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即附表二編號1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其餘16名被害人(指因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害之人,下同)訴由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嗣後始受委任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依「黃專員」指示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 至指定地址,有寄貨單據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23至132頁,卷二第231至第315頁)在卷可查。 ⒉王昱鈞等17人有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等事實,業據王昱鈞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昱鈞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33至34頁;林靜儀部分見同卷第29至30頁;宋濠安部分見同卷第25至26頁;楊薪翰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頁;林芝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頁;陳彥頲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頁;張舒婷部分見同卷第37至38頁;蔡憶貞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謝益昀部分見同卷第35至36頁;馮立昀部分見同卷第45至48頁;胡容慈部分見同卷第41至43頁;黃瓊慧部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陳品弘部分見同卷第53至54頁;洪文敏部分見同卷第55至56頁;徐翌晏部分見同卷第57至60頁;蘇政泰部分見同卷第61至66頁;吳雨璇部分見偵字第17179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王昱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 4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林靜儀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17頁)、宋濠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楊薪翰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61頁)、林芝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陳彥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227至278頁)、張舒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79至285頁)、蔡憶貞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99至309 頁)、謝益昀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馮立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29至334頁)、胡容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17頁)、黃瓊慧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第50頁)、陳品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79至91頁)、吳雨璇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79號卷第71至73頁)、洪文敏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45 頁)、徐翌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167 至171頁)、蘇政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及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69至72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73至79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1至84頁、本案永豐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5至88頁、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97至110頁、本案連線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至114頁)字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 稱「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先在IG看到中獎訊息,後來對方說 中獎金額要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給我,我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但他說無法轉入,於是請「黃專員」幫我處理;「黃專員」先用語音電話教我操作我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又說要進行IC晶片卡密碼的關閉,因為晶片密碼如果沒有關閉,個資就會外流,我就依照指示操作,結果就從我的中信、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共計7萬餘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黃專員」說還剩下一些流程要跑,後續要用人工方式操作,於是叫我把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29頁),於原審時仍稱: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有29分鐘的語音通話是「黃專員」說要關密碼、操作帳戶,113年1月19日零時59分有59分鐘的語音通話也是操作帳戶,對方要我分段操作;導致我損失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迨本院時亦稱:「黃專員」說要先把個資打開,才能匯進來,之後要關閉,個資才不會外流,並以語音通話方式說剩下的要用人工方式,並要我寄卡片,我才在113年1月19日1時13分到「空軍一號」寄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始終供稱寄出本案7帳戶之目的,係要「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核與前引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除於113年1月17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88元外,復於113年1月18日20時40分至42分、翌(19)日零時3分至4分、39分至40分先後匯出7筆合計67,953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上揭與「黃專員」進行語音對話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上揭所言,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稱「黃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關閉IC 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縱然為真,然查被告當時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一年級就開始在與學校有建教合作的美髮店擔任助理負責洗頭,後來擔任美髮師(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這個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對「圖圖塔羅之聲」稱:「這個(按指中獎99,999元之訊息)是真的嗎?」「還是不敢相信」、「因為我男朋友說你是不是又要被騙了」「還被唸」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4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當時有跟男友說我中獎,我男友才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其在接到中獎訊息當下,即將此事告知男友,其男友亦已善意提醒被告「是不是又要被騙了」。再依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19分至25分對「黃專員」稱:「有點沒有安全感」、「因為短暫看不到會怕,曾經金錢被騙」、「如果被我家人知道又要被罵」、「說我有在搞什麼」「還學不夠教訓」、「因為曾經騙我的人也說相信我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有點不安」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83至28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是想要確認這件事是不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不久」,猶對「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之說法存疑,並感到不安,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並告知密碼「當時」,應已預見「黃專員」等人於取得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否則何來「不安」?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388元,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惟因對方表示無法轉入,於是改由「黃專員」處理,並因「黃專員」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云云,被告乃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黃專員」所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始能避免個資外流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更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從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的經驗,也沒有遇過「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表示其對「黃專員」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加以其當時對於此種違反一般生活經驗之說法本已存疑,並感到不安,當不應未經查證即貿然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認被告上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所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供本案7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本案7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意 圖供洗錢之用」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致使「黃專員」等人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黃專員」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專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7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王昱鈞等17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16284號卷一第155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257頁,本案永豐帳戶見同卷第387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53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頁,本案連線帳戶見同卷第21頁),該等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昱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威陽」帳號向王昱鈞佯稱:欲借款3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2 林靜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宋濠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楊薪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芝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彥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張舒婷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36,985元 8 蔡憶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蔡憶貞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29,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謝益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謝益昀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馮立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13,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胡容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胡容慈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2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向黃瓊慧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3 陳品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品弘佯稱:欲購買穿線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45,06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吳雨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以Instagram向吳雨璇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40,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洪文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洪文敏佯稱:欲購買Garmin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 38,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徐翌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翌晏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蘇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