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