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彥光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順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順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順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然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 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 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晉佐(所涉 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判決 有罪)、暱稱「萬」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駱彥光因 此所受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 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 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詳本 院卷第66頁),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該3,000元既 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5號   被   告 馮順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順中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許,加入暱稱「萬」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5號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馮順中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晉佐(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提起公訴)自稱是「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劉晉佐取得上開50萬元後,再轉交與馮順中。嗣因駱彥 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晉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報案資料、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95號鑑定書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均維、張大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劉晉佐、暱稱「萬」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 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獲得3,000元之報酬,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348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 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 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 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 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 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 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 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 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 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 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 ,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 ,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 、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 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 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 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 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易-4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0 、20495、2310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宛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宛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與詐騙者使用, 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惟迄未與前述被害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SIM卡一張賣新臺幣1千2百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蔡宛吟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吟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14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附近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再於某不 詳時間,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駱彥光、陳木榮、許仟 渝、賴美英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 方式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復再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駱 彥光等人約定面交地點,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付 附表所示款項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嗣駱彥光等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陳木榮、賴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許仟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18700卷第27-29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7-10頁) 被告蔡宛吟雖不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優惠卷100元,我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包含本案門號,在112年10月中旬,我將該5張門號SIM卡放在一個盒子裡,又將該盒子放在機車外送箱,可能因為外送箱不慎打開,而將所有物品掉落遺失在路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9日,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5個門號,每個門號售價30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據此,被告申辦每個門號需耗費300元,而其辯稱申辦門號是為了領取熊貓外送平台多張100元之優惠卷,其為優惠卷所得利益,支付高於3倍金額成本申辦門號等情實屬荒謬。況被告申辦上開門號後,竟放置於外送箱內,未曾使用,直至遺失仍未掛失、申請補發,容任價值1500元之5張門號SIM卡損失,已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⒈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11、13-15頁) ⒉告訴人駱彥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本案門號來電紀錄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7-25頁) ⒊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4、35-36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駱彥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木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1-47頁) ⒉告訴人陳木榮提出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現金付款單據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49-6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木榮部分)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9、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木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許仟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0495卷第11-20、21-24、29-31頁) ⒉告訴人許仟渝提出之本案門號來電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收據、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本署113偵20495卷第39-5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許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⒈告訴人賴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3偵23101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賴美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來電紀錄、交付現場照片  (本署113偵23101卷第21-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美英部分)  (本署113偵23101卷第49-50、51-55、57-5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賴美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經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聯繫,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⒈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73頁,本署113偵20495卷第59頁,本署113偵23101卷第19頁) 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3頁) ⒊遠傳資料查詢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5頁) 被告蔡宛吟於112年9月9日,連同本案門號共申辦10個門號(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各申辦5個門號)之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2日法大字第113093089號函暨函附銷售明細表 (本署113偵18700卷第19-21頁) 被告蔡宛吟申辦本案門號需耗費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詐欺款項 備註 1 駱彥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駱彥光佯稱:股票當沖很好賺,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廣達電腦公司門口) 30萬元 113偵18700 2 陳木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木榮佯稱:可加入「訊捷APP」投資平台,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百年荔枝森林 30萬元 113偵18700 3 許仟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仟渝佯稱:可加入「名揚四海」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40萬元 113偵20495 4 賴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賴美英佯稱:可加入「崇仁智慧精靈投資股票」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環球購物中心 20萬元 113偵23101

2025-01-22

TNDM-113-易-2389-2025012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68、17935、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惠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惠娟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面交或匯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惠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  ㈣告訴人羅允佑、駱彥光、陳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  ㈤MyCard會員儲值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 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販賣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使「馬 卡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向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 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分別實施上開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賣與他人使用,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適 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2個門號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馬卡龍」帶我去辦門號, 我一次辦了5支門號給「馬卡龍」,他跟我說1支門號的報酬 為200元,另外有25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4 68號卷第8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650元(計 算式:2002+250=65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固可助益此部分 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此舉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無法提供助力,被 告上開所為,尚難併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而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與「馬卡龍」,而 「馬卡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於 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 佑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11月21日晚間8 時50分、同年11月30日晚間10時,依約定前往指定地點,並 交付20萬元、76萬元、104萬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依 告訴人羅允佑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外,尚有以其他門號聯絡告訴人羅允佑並指示面 交款項之地點,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告訴人羅允佑交 付前揭款項時,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羅允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告訴人羅允佑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1分56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允佑,告訴人羅允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靜修女中門口) 20萬元 2 駱彥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向告訴人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駱彥光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0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駱彥光,告訴人駱彥光佑因而於右列時間,依約定前往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後,先向智冠科技股分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於旋轉拍賣APP帳號「zaredsimda13814」向告訴人陳逸佯稱:要購買動漫海報,但告訴人賣場有違規無法下單,並提供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與告訴人,致告訴人陳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112年2月10日下午5時5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0

TYDM-113-桃金簡-43-20241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昀霏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在空軍一號 新營阿賢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蕭宇杰、張亞南、吳孟桓、駱彥光、周惠娟、林婉嫆、 張鈞強、傅惟安、黃于倫、陳明達(下稱蕭宇杰等10人), 致蕭宇杰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 隱匿。嗣經蕭宇杰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 二、詢據被告楊昀霏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資金需 求廣告訊息,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 1張卡1週可拿現金5千元,2週內會開始給錢,所以我提供本 案2帳戶2張提款卡寄給對方,但還沒2週我本案2帳戶就遭警 示,我也沒拿到錢。他說資金來源是逃漏稅,所以不會有法 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21至22頁);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 8頁)、被告提供之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憑證等 (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 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 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 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 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 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ig看到資金需求廣告 ,跟對方聯繫加LINE,對方說可以出租提款卡,1張卡1週可 拿現金5,000元,沒有LINE對話紀錄,對方將我封鎖,無法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 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 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等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 等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 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 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提領或經手 本案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 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蕭宇杰等10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 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蕭宇杰等10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告訴 人蕭宇杰等10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蕭宇杰等10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蕭宇杰等10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蕭宇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起,在Instagram結識蕭宇杰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宇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15分 83,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36頁) 2 張亞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4時51分許起,以LINE向張亞南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亞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0時22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4、56頁) 112年11月9日10時25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29分 50,000元 112年11月10日7時32分 50,000元 3 吳孟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在Instagram結識吳孟桓後,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孟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2分 46,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79頁) 4 駱彥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2時許起,以LINE向駱彥光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駱彥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8時44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至89頁) 112年11月13日8時46分 50,000元 5 周惠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起,以LINE向周惠娟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周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9時25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122至124頁) 112年11月14日9時26分 50,000元 6 林婉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婉嫆佯稱可在「量石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婉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9時15分 35,000元 郵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112年11月14日9時39分 27,000元 7 張鈞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起,以LINE向張鈞強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鈞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9分 85,000元 中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3、189頁) 8 傅惟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傅惟安佯稱可在「Slowmi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傅惟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7時2分 100,000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07至215、217頁) 9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向黃于倫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13時3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55頁) 10 陳明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陳明達佯稱可在「TAI-HE」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30分 250,000元 中信帳戶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警卷第268、275至278頁)

2024-11-07

KSDM-113-金簡-632-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 13至18行原載「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 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 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 收據)上,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 收據交予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應更 正為「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並 出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私文書即上蓋有『量石資本』、『陳永豐』印文及簽署『陳 永豐』署名之『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 陳炫智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 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 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 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 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 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 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經查,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 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 持前開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81頁 、第295頁),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所交付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陳永豐」等印文及「陳永 豐」之簽名(見偵卷第181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 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 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三)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雖未直接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 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 、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 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 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 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 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頁 ),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 (八)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 ,且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2.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3.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量石資本」、「陳永豐」偽造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4.未扣案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固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 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經被 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 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 1枚 2 偽造之「陳永豐」印文 1枚 3 偽造之「陳永豐」簽名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H2O」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9 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 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 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復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11 時58分許,由陳炫智自稱係「量石資本外派專員-陳永豐」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30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商業操作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簽及偽蓋「陳永豐」之署名及署押,並將本案收據交予 駱彥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豐」。嗣駱彥光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予被告陳炫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陳炫智冒用「陳永豐」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炫智於本案收據上,簽立、蓋印「陳永豐」署名、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陳炫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200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 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 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 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 ),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 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 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 、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 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 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 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 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 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 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 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 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 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 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 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 ,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 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 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 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 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 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 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 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 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 )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 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 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 ,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 ,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 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 ,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 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 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 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 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 「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 ),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 「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667-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 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 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 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 ),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 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 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 、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 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 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 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 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 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 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 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 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 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 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 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 ,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 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 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 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 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 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 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 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 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 )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 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 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 ,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 ,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 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 ,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 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 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 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 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 「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 ),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 「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54-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