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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李芷婷」、「虹裕官方客服NO.1」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苑馨明知或預見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詳細之詐欺手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吳宜臻點選該廣告 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為好友,「林恩如」即 向吳宜臻介紹LINE暱稱「李芷婷」之人,並由「李芷婷」進 行邀約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 宜臻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投資款項。而姚苑馨接獲指示後,即於上開面交時間、 地點赴約,並假冒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現金儲 值員「林可恩」,且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該公司工作證 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吳宜臻而為行使, 並向吳宜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姚苑馨復於收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私文書1份(下稱本案收據),當面交予吳宜臻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林可恩」已代表「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吳 宜臻收取上開款項之旨,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可恩及吳宜臻,姚苑馨再依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至王信偉另向吳宜臻收取 20萬元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無證據證 明姚苑馨就此部分有所知情或參與)。 二、證據:  (一)被告姚苑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 )。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對話紀錄及APP介 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23、27至39、4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 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在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卷第7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 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 值非難,且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 並非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2、又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 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 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 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3、另查,本案工作證已在另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扣案並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列 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為免造成重覆執行之勞費,爰不於本 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姚苑馨 113年1月29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員林可恩」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可恩」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收據 偵字卷第23頁(編號1)、第42頁(編號22) 未扣案

2025-03-26

PCDM-113-審金訴-4049-20250326-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2025-03-26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林興旺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陸拾小時,及履行如附表一 「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戊○○、乙○○於民國113年2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卓緯杰」(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 人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戊○○擔任在收款現場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工作,乙○○則擔任監控及第二層「收水」之 工作。丁○○、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芯彤」聯 繫己○○,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2月2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丁○○,而丁 ○○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陳得宏」印文1枚)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己○○、「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丁○○旋 將60萬元贓款交予戊○○,由戊○○依上游指示攜往高鐵左營站 並放置於2樓男廁內,再由乙○○前往收取後轉交予「卓緯杰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 集團相約面交150萬元款項,丁○○、戊○○、乙○○即接續前開 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 款收據1張(上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得宏」印文1枚)及「現金儲值員 陳得宏」工作證1 張,並交予丁○○,由丁○○於同年2月22日9時49分許,持往己 ○○前揭住處,向己○○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張而 行使之,戊○○及乙○○則在附近把風及監控,足以生損害於己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嗣丁○○欲向 己○○取款之際,丁○○、戊○○及乙○○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 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 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陳述,於被告戊○○、乙○○(下稱 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 ),不具證據能力,僅援引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 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受執行人:戊○○、 乙○○)、戊○○與乙○○所持用手機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門號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2月2日、2月22日 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贓證物款收 據(乙○○、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 表、查扣清冊及贓款保管登記簿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而依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係於113年2月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一共取款4、5次(警 卷第50頁、偵卷第11頁),而本案犯行係113年2月2日、22 日,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2人 於本案繫屬前,均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 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4日橋檢春收113偵4 471字第11390121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27至31頁),足見本案犯行為被 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得宏」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共同被告丁○○持本案詐欺集團事 先偽造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緯杰 」(暱稱JJ)、「梁庭宇」(暱稱五條悟) 之人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先後於113年2月2日 、同月22日間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丁○○依指示先後前 往面交取款、被告戊○○在現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款項、被告 乙○○負責監控及擔任第二層收水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縱被告2人第二次面交時,為事 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然被告2人於112年2月2 日面交時,既已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 交上游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就本案犯行應認已屬既遂 ,並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論。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 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1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應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戊○○上開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均為故意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次更是從前案提供帳 戶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收取被害人款項,足見其守法 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 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 ,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 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 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犯案及 其身上查獲之現金內含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方為警扣得附表 編號11、14所示之款項,倘非被告主動承認為其犯罪所得, 檢警亦無從確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加以扣押,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及贓款保管登記簿 可佐,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金訴卷第494、515頁),復以上開扣押之款項,既 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應寬認被告2人已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言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規定: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之犯行,經與其等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收水之 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乙○○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有遵期履行 和解條件、被告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 遵期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23至125、191至193頁)可稽, 且被告戊○○經本院諭知交保後並未遵期到庭,於本院通緝後 始歸案之犯後態度。又參以被告2人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 由,復參酌被告乙○○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戊○○前有毒 品前科之素行(被告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業經本院 於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審酌,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金訴卷第531至535頁),暨斟酌告 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及對於本案被告2人量刑之意見(金訴 卷第447頁),另本件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惟被告2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係為警所查扣在案 ,是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再衡酌 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犯罪之參與程度,與本 案被告2人所領取之報酬,兼衡被告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 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200 0元,與父親、姑姑、弟妹同住,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 金訴卷第11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第535頁),本院審酌被告 乙○○所為本案犯行雖有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 見,有前開電話紀錄可參,諒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從而,本 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乙○○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乙○○應支付告訴人之 損害賠償,命被告乙○○應履行如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欄 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另為使被告乙○○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 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可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至2備註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 二編號3至4、6①、7⑤、8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乙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戊○○、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5 、6②、7①②③④⑥、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持有,預備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現 金5,000元,其中2,000元,以及同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 0元,其中2,000元之部分,分別為被告戊○○、乙○○本案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 金訴卷第494、5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1、14所示其餘現金,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本案犯 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得前開2000 元以外之報酬,是就其餘現金均不予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乙○○所有,然與 案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金訴卷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以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於113年2月2日向同案被告丁○○收水之款項 60萬元,被告2人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 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第2、3線之收水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和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被告乙○○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己○○)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匯款方式於每月20日前給付5仟元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收款收據 1張 己○○ 日期113年2月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2 收款收據 1張 日期113年2月22日,含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得宏」印文1枚 3 手機 1支 戊○○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工作證 4張 6 私章 2個 ①陳得宏 ②羅智先 7 公司章 6個 ①歐洲期貨交易中心 ②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③誠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④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⑤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USB 1個 9 收款收據 1張 繳款人「李龍魁」 10 空白資料 1疊 11 現金 5000元 12 手機 1支 乙○○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3 手機 1支 14 現金 7000元

2025-03-19

CTDM-113-金訴-18-20250319-2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軒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軒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軒豪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 來運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楊秋雄於112年12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 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奧莉技術前線 」群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李奧 莉」之帳號與楊秋雄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虹裕投資軟體 供下單使用,跟著群組老師一起投資即可獲利,只需將投 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儲值云云,致楊秋雄陷於錯誤, 允以面交投資款項,並相約於113年3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 區金山南路2段30巷之金杭公園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指示朱軒豪先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 前之同日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傳送之QR CODE掃描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收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隨於113年3月7日下午 3時33分許,前往金杭公園,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為外派專員向楊秋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 ,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予楊秋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驊昌公司、「許祐誠」及楊秋雄。朱軒豪得手後,旋即 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 詐騙楊秋雄,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 (二)朱軒豪、歐陽立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 、「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來運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 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 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LINE「揮筆朝夕E6-蕭曉晨」之群 組,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曉晨」之帳 號與劉沛禎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富成投資」APP以供 股票下單使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外派人 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 月6日交付款項,惟因劉沛禎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 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大船入港」、「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分別指示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之同 日某時,前往某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 QR COD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及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信門市向劉 沛禎收取款項;及指示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俟朱 軒豪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 霖」,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而欲向 其收取投資款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 軒豪,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逮捕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軒 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57號卷 【下稱偵15557卷】第27至33頁、第99至102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下稱偵17433卷】第13 至22頁、第137至139頁,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秋雄、劉沛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歐陽立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557卷第1 3至20頁、第99至102頁,偵17433卷第33至39頁、第23至31 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楊秋雄、劉沛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433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53 頁,偵15557卷第49至60頁、第103至107頁、第61頁);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犯關係: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歐陽立珉、 「大船入港」、「風聲水起」、「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各次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處 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已著手向告訴人劉沛禎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劉沛禎已查覺 遭詐而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已如前述,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 犯上開洗錢、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楊秋雄及欲詐取告訴人劉沛禎 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因告訴人劉沛禎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 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素行、各 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楊秋雄、劉沛禎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 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 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 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此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 卷可佐(見偵17433卷第101至103頁),顯見亦屬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收取之款項, 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 中,且該款項亦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朱軒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款收據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祐誠」印文及署名各1枚 二 驊昌公司工作證1張 三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四 富成公司工作證1張 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0

TPDM-113-審原訴-100-20250310-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暱稱『小天』」 後補充「、『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文字;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21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供述觀之, 可認其等係分工而為施用詐術及取款等行為,並以通訊軟體 接收上層不詳成員指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 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 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參與其中 並負責上開分工,且面交收取贓款,可獲得前述報酬,確已 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參 與該詐欺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本案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故應就被告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⒊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就犯罪 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履 行約定賠償金額,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 酬5000元,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 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驊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天」、「沐浴國際」及「麻豆傳媒」等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 證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其與 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考諸被告實際賠償金 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離婚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復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顯具悔意、態度良好,及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見偵卷第162-2頁),皆屬供被告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 期給付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將逾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 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 2 工作證壹張(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9號   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洪振欽加入後即與「小天」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思琪」、「虹裕VIP專線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蘇茂杞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 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虹裕」平台供其投資,致蘇 茂杞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透過 Telegram指示洪振欽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洪振欽遂於113年3 月3日1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段000號星巴克板雙門市 ,冒充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與蘇茂杞見面而行使之,並向蘇茂杞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蘇茂杞。洪振欽 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天」之人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茂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茂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113年3月3日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左列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上址星巴克門市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紙,係供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款項時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82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8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冠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吳冠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娛樂城」、「八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涵」之人,對葉坤 霖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內線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葉坤霖陷 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26日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吳昇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吳冠德擔任監控手,於 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門口 ,吳昇達與葉坤霖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吳昇達出示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工作證以取信黃聰敏 ,並在偽造之「MGL MAX公司」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 後交付葉坤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MGL MAX公司」、王家立及葉坤霖。吳昇達自葉 坤霖處收受50萬元款項後,再於彰化市某處將款項交予吳冠 德,吳冠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另名收水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參、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冠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9-17、69-76、167-168頁;本院卷第33-36、39-46頁) 。  ㈡共犯吳昇達、告訴人葉坤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7、2 9-32、33-35、61-6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 -45頁)、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平台APP截圖(偵卷第5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59-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7-101頁)、共犯吳昇達之 手機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09頁)、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偵 卷第111-119頁)、113年3月2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 張(偵卷第121-125頁)、MGLMAX存款憑證(偵卷第127頁)、工 作證照片1張(偵卷第12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偵卷第133-13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 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 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且適用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 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昇達及身份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娛樂城」、「八 方聚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5,00 0元報酬(本院卷第43-44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47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且 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高職在學中、從事鐵工、 日薪1,7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係被 告於113年3月28日之他次犯行所獲得之車錢,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再卷(偵卷第72頁),此應屬被告另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 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CHDM-114-訴-66-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淯翔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友人「王家榛」 及其男友「張慶男(綽號:坦克)」之介紹加入「張慶男」、 「袁子正(飛機暱稱:HIHI)」、LINE暱稱「林恩如」、「吳 語欣」、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航空母艦」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播放廣告 ,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誘使公眾點選(無從認定莊淯翔 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嗣由LINE暱稱「林恩如」之成員 佯稱,得以介紹進行投資,並將吳家甄加入LINE暱稱「吳語 欣」之好友,佯以「虹裕投資」網站之假投資之手法,詐騙 吳家甄,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騙 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19日交付款項。莊淯翔則依「航空母艦 」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拿取其上有「驊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莊 淯翔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嘉 庭」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取現金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3年3月19日19時17分許,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向吳家甄 佯稱其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嘉庭」,向 吳家甄收取投資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提供前述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吳家甄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家甄 、「林嘉庭」及上開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將收取之 款項分別藏置於「航空母艦」所指定位於不詳地點之車底下 、公園廁所垃圾桶塑膠袋底下及花圃中,由詐騙集團指示不 詳之人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家甄之警詢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照片 、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8號、第1591 1號扣案之「林嘉庭」印章、通聯紀錄、被告之前案起訴書 、前案附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 未逾50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 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知 曉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騙等語,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 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 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 ,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林嘉庭」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恩如」、「吳語欣」、「航空母艦」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均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 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 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 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餐飲服務、月收入4 萬元至4萬5,000元、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嘉庭」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 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未 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 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吳家甄之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嘉庭之署名1枚,偵卷第23頁)。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3329-2025021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卿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8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一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加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 任俗稱之「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隱 匿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詐稱:可以下載虹裕股票當沖AP P,儲值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先傳送偽 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乙○○下 載列印,再由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北區文元公園,佯裝其為「驊昌投資」之業務專員「王文 林」,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 收款收據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表彰「王文林」所任職之「 驊昌投資」已收受丙○○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驊昌投資」及「王文林」。乙○○於收款後,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警卷第9-15頁、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 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㈢、報案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及擷取照片、「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集 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規模,本案 詐欺集團必已超過3人,此亦為被告所預見,公訴人認被告 係一般詐欺罪,尚有未洽,既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當庭諭知法條(本院第4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併予說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 (本院卷第53頁),既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據以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修正後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兼衡其 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之「驊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45頁),即屬其因本案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既已繳回如前,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獲 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NDM-113-原金訴-6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苑馨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姚苑馨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處罪刑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 任委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虛假之投資廣告,迨程士洪瀏覽 該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助理」、「林雨 柔致富引路人」、「沐笙官方客服」等成員,由該等成員向 程士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約定於113年1月23日13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傑森史塔森」 、「三重王大陸」指示姚苑馨,持由「三重王大陸」、「中 年黨部主任委員」預先偽造之列印有姚苑馨照片並化名「黃 秀貞」之工作證件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上 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統一超商彰和門市,並對程士洪提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士洪、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貞。惟程士洪先前已有遭詐騙經歷, 因而在本案並未陷於錯誤,與員警配合假意相約面交,於程 士洪與姚苑馨點收詐欺款項50萬元(其中僅2,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員警準備之玩具鈔)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製造金流斷點,未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姚苑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程士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0\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 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就洗錢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得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得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中年黨部主任 委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 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 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 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 8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寒,暨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7、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及同 意書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黃秀貞」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2張 2 工作證(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張 含證件套1個 3 工作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張 含證件套1個 4 現金2,000元 被告所有 5 車票1張 6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2張 7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8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使用)1張 9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3張 10 玩具鈔48萬8,000元 11 現金2,000元 已發還程士洪 12 紙袋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CHDM-113-訴-1145-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 民國……與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坦克』、『航 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第5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6至7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第13至14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由『坦克』於113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其桀交 付偽造之『吳承浩』之印章(另案已扣案),再由『航空母艦』 指示李其桀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第14行「先」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 為「、偽簽『吳承浩』 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第16行「 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 證據部分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其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偽造之「吳 承浩」印章」、IPhone手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坦克」、 「航空母艦」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吳承浩」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吳承 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坦克」、「航空母艦」), 並陳稱:我不知道「坦克」、「航空母艦」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 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玉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 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 宣告沒收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吳承浩 」印章1個,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284,1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承浩」印文1枚 ⑶「吳承浩」署押1枚 偵7347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航空母艦」 、「飛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金 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等名義,陸續向 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 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 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3年4月8日20時4 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228萬4,1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 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 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蓋上刻有「吳 承浩」之印文,並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象上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吳承浩」 專員與陳玉霞見面,向陳玉霞收取228萬4,100元後,並交付 偽造憑證收據予陳玉霞而行使之。李其桀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白色轎車之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陳玉霞,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玉霞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28萬4,100元之事實。 3 扣案之收款收據、統一超商象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截圖)共7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 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 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吳承浩」之名義, 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航空母艦」所偽造,則無論「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 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彰「吳 承浩」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航空母艦」、「飛鏢」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28萬4,100元,屬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 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 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28萬4,100元,未據 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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