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M-113-訴-466-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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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 民國……與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坦克』、『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第5行「洗錢」之記載,前應補充「一般」;第6至7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第13至14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坦克』於113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其桀交付偽造之『吳承浩』之印章(另案已扣案),再由『航空母艦』指示李其桀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第14行「先」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吳承浩』 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第16行「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其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偽造之「吳承浩」印章」、IPhone手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坦克」、「航空母艦」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吳承浩」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坦克」、「航空母艦」), 並陳稱:我不知道「坦克」、「航空母艦」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玉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吳承浩 」印章1個,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284,1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承浩」印文1枚 ⑶「吳承浩」署押1枚 偵7347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航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金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等名義,陸續向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8萬4,1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蓋上刻有「吳承浩」之印文,並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象上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吳承浩」專員與陳玉霞見面,向陳玉霞收取228萬4,100元後,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陳玉霞而行使之。李其桀得手後,旋即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轎車之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陳玉霞,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玉霞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28萬4,100元之事實。 3 扣案之收款收據、統一超商象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截圖)共7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吳承浩」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航空母艦」所偽造,則無論「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書之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彰「吳承浩」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航空母艦」、「飛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28萬4,100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28萬4,100元,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