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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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高偉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202-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1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高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違禁物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 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報告 ⒈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1.1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⒉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組

2025-03-31

PCDM-114-單禁沒-28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方聰琦即咿咿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融通利率〈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百分之1.5 減百分之1.4,年利率為百分之0.1〉加百分之0.9浮動計息, 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1,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百分之1.4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 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另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依約原告得回 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追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原本 、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指標利 率變動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7 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 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影本、前 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簡-119-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清泉 代 理 人 許佳惠 被 告 朱存義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聲明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 漏水使其不會漏水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及回復 原狀之費用金額(應提出含修復方式之估價單),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 臺幣20,8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補 正民事委任狀之簽名或蓋章,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補-258-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江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4-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軍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5-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郭宗逸 訴訟代理人 高志華 被 告 張月英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壹 元。 二、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應予返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 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 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水、電、瓦斯費741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 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 租金9,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080,000元之價值 (計算式:9,000元×12個月÷10%=1,080,000元),加計原告 請求積欠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741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98,741元(計算式:1,080,000元+18,000 元+741元=1,098,7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 告前先繳納之17,335元,其中5,445元乃屬溢繳,自應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簡-1110-2025033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黃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283-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俊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203元,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 0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14年3月3日(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及 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8月23日止,尚餘10,781元 (其中10,674元為消費款,107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1元 及其中5,674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110年9月20日(應為110年9月19日之誤)被告在網路上刷卡 1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被告覺得被詐騙,於110年9 月23日與原告人員聯繫,申請停卡、換卡,原告人員叫被告 報警,於110年9月27日原告人員表示系爭消費款為爭議款可 以不用繳。112年11月27日原告才發信用提醒函給被告,為 何原告當下沒有處理,在2年後才為催繳動作。需要金流證 明原告確實付出系爭消費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人員有告知 系爭消費款不用繳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 採認。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第1項第1至3款約定:「本契約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持卡人』:指經發卡機構同意並核發信用卡 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 『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 ,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 店之機構。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 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 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準此,被告依其與原 告所訂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被告承諾償付帳款,而原告則負有代被告 結帳、清償信用卡交易款項之義務。再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第1項、第18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其情形,發卡機構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 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 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 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 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 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經查,依被告所述,被告自認係為遭他人詐騙而於行動 裝置或於網路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惟系爭消費款既為被 告本人同意為之,而非遭他人冒用完成消費,被告即無從主 張系爭消費款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依約給付款項予收單機 構,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償 還消費款,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4-基小-340-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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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周煥庭 被 告 張哲銘 原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31

KLDV-113-基小-22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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