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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OW WEI HAO (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李正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43 、121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IOW WEI H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正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IOW WEI HAO、李正畬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暱稱「UST」之人 透過「11/27馬來」群組作為指揮平台,指示LIOW WEI HAO 擔任「車手」收受詐騙得款後,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李正畬則係擔任監控車手面交詐欺款項之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居樂 業」、暱稱「林鑫瑤」向張高銘佯稱:可透過「鋐林投資」 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張高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嗣於同年11月25日,「林 鑫瑤」又向張高銘佯稱:申購之股票中籤須補足股款,款項 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值等語,對張高銘施以詐 術,然張高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 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警方並派員到場埋伏。LIOW WEI HAO則與李 正畬、暱稱「高國仁3.0」、「UST」、「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UST」指示,至臺中高鐵 站與李正畬會合後,由LIOW WEI HAO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工作證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收據單1紙(列印檔案 已存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之印文各1 枚),並填寫日期、金額、備註及「林天祥」之署押等內容 ,再於113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張高銘位於雲林縣大 埤鄉住處,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張高銘提示上開工作證, 並收受張高銘交付之現金90萬元後,旋將上開存款收據單交 由張高銘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收據單,表 彰「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1月28日收受 張高銘交付之儲值費現金9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高銘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天祥」。LIOW WEI HAO 旋經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另循線在雲林縣大埤鄉自由街 與中正路口查獲把風監控之李正畬,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其等詐欺、洗錢因而僅止於未遂。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LIOW WEI HAO、李正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偵12043號卷第7至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3至57頁、第108至110頁、第116、127頁),核與告訴人張高銘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043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見偵12043號卷第55至69頁)、現場照片5張、存款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見偵12043號卷第73至75頁、第83頁)、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偵12043號卷第77至81頁、第85至89頁)等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2人與暱 稱「高國仁3.0」、「UST」、「安」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加入暱稱「高國仁3.0 」、「UST」、「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LIOW WEI HAO並從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工作,被告李正畬則係從事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 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 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 於本案起訴繫屬(114年1月14日)前,尚未見有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 是本案即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存款收據單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鋐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代表「林天祥」)後,將之及本 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LIOW WEI HAO,且被告LIOW WEI HAO明知其非「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天祥」 ,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 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天 祥」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 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 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 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 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在存款收據單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90萬元,且指示被告LIOW WEI HAO前往領取款項,同時 指示被告李正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情形,已著手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 款現場埋伏,待被告LIOW WEI HAO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 並循線查獲被告李正畬,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 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告訴人遭騙 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2人均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109、1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 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 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 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OW WEI HAO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1月9日以觀光為由 申請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有被告LIOW WEI HAO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12043號 卷第95頁),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 節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 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用於供本案 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收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 押1枚,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 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LIOW WEI HAO供 稱為其所有,然未用於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2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被 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2 APPLE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是 無 3 工作證 1張 是 無 4 存款收據單 1張 是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天祥」印文各1枚及「林天祥」署押1枚 5 APPLE廠牌iphone 15(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具 否 無

2025-02-26

ULDM-114-訴-3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鹹 酥雞攤購買宵夜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許詠翔未 帶款項無法付款,經在場顧客陳○宏為其支付款項後,許詠 翔即使用LINE暱稱「高國仁」之帳號與陳○宏加為好友。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詠翔明知並無捐款之事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友人還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賴彥如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2 年3月5日12時許,使用「高國仁」帳號聯繫陳○宏,並誆稱 :為感謝陳○宏之幫忙,要以陳○宏名義捐款1萬2,000元給家 扶中心,但其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求陳○宏轉帳1萬2,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可還款等語,陳○宏發覺有 異,見許詠翔無法提出捐款單據,拒絕匯款,許詠翔因此詐 欺未遂。  ㈡許詠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17時許,以「高國仁」帳號傳送:「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 你家」、「你要玩我陪你」、「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 他媽的,真的是欠處理」等文字及語音訊息給陳○宏,使陳○ 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翔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恐嚇罪嫌 ,辯稱:伊隔天已與告訴人見面將500元還清,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確實有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不清楚為什 麼告訴人陳○宏要對伊為不實指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 有印象為什麼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所提供 之訊息有缺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為其代墊500元款項, 而以LINE暱稱「高國仁」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傳訊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又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 份、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期間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2年3月5日1時 30分許,在○○區○○街鹽酥雞攤位買宵夜,被告跟老闆說他沒 帶錢,因伊與老闆比較熟,就借被告500元,伊與自稱「高 國仁」之被告互加LINE,被告說馬上轉帳給伊並傳給伊一張 轉帳500元的截圖,但錢並未進入伊帳戶。伊當下以為郵局 轉帳遲延。後來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以伊名義捐款慈善機 構,並給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匯款12000元,伊詢問 被告匯款機構,被告就以LINE語音及訊息罵伊、恐嚇伊,伊 不敢再到鹽酥雞攤附近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份可參。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 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6),雖 告訴人推謝拒絕,但被告仍堅稱其已捐款家扶中心、有開收 據、要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照片編號7、8 、16),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以捐款慈善機構之話術欲 訛騙其匯款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賴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LINE暱稱「高國仁」之人,「高國仁 」於112年初跟伊借款15000元尚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其以 上開話術訛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係欲以三 方詐騙方式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替其償還積欠證人賴彥如之借 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明確。  ㈣就恐嚇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查 悉被告未匯500元,而不願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被告惱羞成怒,傳送文字訊息「你要玩我陪你」( 照片編號18)、「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照片編號30)、及 語音訊息「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你家」(17:41)、「他媽 的,真的是欠處理」(18:43),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及譯文在卷可查。而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訊息前後連貫,足 見告訴人截圖時並未刻意刪減或缺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並無宿怨,告訴人更因好意替被告代墊款項始與被 告互加為LINE好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更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變造匯款資料 圖檔、訛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 ,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被告不思回報,卻起意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遭識破後更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586-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先行列 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 後」,應補充「並在上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林聖東』之署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19日,自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 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散布好友連結吸 引不特定人點擊後施用詐術,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顯已於警方 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為強化防詐作 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嚴懲詐欺犯罪 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集團所犯同時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定2款以上之 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未遂而有不 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以直接將「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件,蓋我國加 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金額甚鉅,實 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驗法則足認通 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構成要件亦未 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將 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合,是本案縱 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論處。故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TELEGRA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 、「泡泡」、「高國仁」、「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則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 案犯行既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處斷,原應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刑,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 ,已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斷 ,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各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詐欺犯罪猖獗,被告四肢 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犯罪組織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 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 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更破壞文書之公信性,其上開犯行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悔意,且本案被告   取款未遂,幸未生實害,且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均經自白減刑;暨酌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 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 該詐欺集團組織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受害狀況 ,以及被告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再犯本案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至2萬9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為本案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憑據上 偽造之「林聖東」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 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憑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並無成功向告訴人簡麗卿取得贓款即遭逮捕,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款前已獲有報酬,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1張 2 富崴國際工作證1張 3 iPhone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8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無定所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趙子龍」、「向華強」、「泡泡」、「高國仁」、 「上官淺」、「趙公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9月間,在 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好友連結,吸引簡麗卿點擊後,輾轉 加入該集團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向簡麗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出金需繳納稅金云云,致簡麗卿陷於錯 誤,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 卷)簡麗卿住處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陳世 良即依「趙子龍」等人指示,先行列印並製作「富崴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及「林聖東」之工作證後,假冒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員工「林聖東」,於同日9 時46分許,在上址門口,出示上開假工作證、偽造之存款憑 據,足生損害於「林聖東」及富崴公司,欲向簡麗卿收取現 金325萬元之際,埋伏之員警(由簡麗卿之配偶郭忠和、2人 之子郭宜益事先通知)即現身欲以逮捕,陳世良見狀逃逸, 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就逮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存 款憑據1張、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麗卿、郭忠和、郭宜益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簡麗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 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 上利用網際網路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 型態加重詐欺罪,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林聖東」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趙子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中已自白犯罪,若於審判中仍能秉持一貫,自白其犯罪,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使之存款憑據、工作證、 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 偽造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揭文件 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金訴-31-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17、14840、20433、 21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鄭宥榛之刑部分及定鄭宥榛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芢杰、鄭 宥榛(下稱被告劉芢杰、鄭宥榛)就上訴範圍,均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都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並皆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57、2 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 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2人並 未自首;且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辯稱:「邱靖凱」跟我說在 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再交給 「陳宗煜」,我以為是賭資,如果我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一 定不會做等語(見112偵12817卷第33至35頁),而否認詐欺 犯行;另被告鄭宥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辯稱:「高國 仁」說會找金主投資我,他說匯入我帳戶的錢就是金主投資 的款項等語,亦否認詐欺犯行(見112偵21274卷第19至23、 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9頁),是以其2人皆 無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2人所為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被告 2人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再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難認其2人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2人於 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及被告劉芢杰自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 、被告鄭宥榛陳述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52、255頁),暨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14年3 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方簽立和解書之共識(見 本院卷第253頁)等情,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 法重之憾,其2人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芢杰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劉芢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陳宗煜」所屬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被告劉芢杰犯罪之動機、手段 、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包含其自白之情形)、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3月), 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連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等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依 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芢杰並未自首,雖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但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財物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就被告劉芢杰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 生輕罪封鎖作用,並已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刑事由之意旨綜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複合型 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3項 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芢杰上訴時雖否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認罪為由,請 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 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 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劉芢杰固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僅坦認洗錢犯行、原審 審理時則僅坦認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縱其嗣後終知自白全 部犯行,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 被告劉芢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亦難認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劉芢杰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宥榛就其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宥榛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鄭宥榛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顏采妤達成願意賠償2萬元,自114年3月 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條件,業如前述,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開自白、承諾賠償等有利被告鄭宥榛之事項,量 刑自有未當。被告鄭宥榛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1至3關於被告鄭宥榛之刑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其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宥榛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 錢使用,竟仍心存僥倖,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考量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包含洗 錢犯罪)、承諾賠償告訴人顏采妤2萬元,並自114年3月起 ,按月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鄭 宥榛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宥榛確有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獨力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參諸 上開3罪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為同 一日之犯行;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 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 ,以被告鄭宥榛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參照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1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43、12818、14286、15754 、17999、19153、21034、29584、31400、32876、39037、400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宥榛所諭知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宥榛各處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劉芢杰之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劉芢杰、鄭宥榛係犯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6月。被告2人均提起上 訴,被告劉芢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就全6罪的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罪名不爭執,都 承認。(見本院卷第177、214頁);被告鄭宥榛則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認罪,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並請律師回答(按 即六個罪都上訴,六個罪都認罪,就六罪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回答之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21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等語。   被告鄭宥榛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本件所有犯行均已認罪,應 符合自白情況,請予以減刑。其未取得報酬,當初因先生無 正當工作,由被告鄭宥榛負擔家計,又有2個小孩,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及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⒈被告劉芢杰於偵查中否認詐欺,承認洗錢(偵12818卷第37頁) ,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否認 加重詐欺罪(見原審審金卷第54頁、金卷二第34頁、本院卷 第214、228頁),其未於偵查中承認任何詐欺行為,且於法 院審理中未就加重詐欺行為認罪,尚與上開規定不符。  ⒉被告鄭宥榛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均未坦承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見偵40076卷18、21至23頁、偵21034卷19-2 2頁、原審審金54頁、金卷一第236頁及卷二第35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6頁及22 8頁),亦與上揭規定不合。 ⒊是以,被告2人均難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㈡被告2人想像競合罪之一般洗錢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劉芢杰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被告鄭宥榛於本院就洗錢犯行認罪,已如前述, 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既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被告鄭宥榛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鄭宥榛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後之有利量刑審酌事由,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 告鄭宥榛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 宥榛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宥榛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交遂行 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損害之程度,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撫養2名就讀國 小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促使被告再社會化, 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五、駁回上訴(被告劉芢杰)之說明   ㈠被告劉芢杰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迫於生計,一時失慮接受詐 欺集團安排作金流、共犯斷點之邊緣角色,固有提領詐欺款 項,全交付予「陳宗煜」,然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實際支配詐 欺款項,顯無實際不法所得,又其無任何前科,始終坦承犯 行,並配合檢查偵查,犯後態度良好,應認定符合自白情形 。目前無能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依其應有適用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從 輕量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所屬詐欺 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含其自白之情形、品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 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 述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被 告劉芢杰因未於偵查承認詐欺犯行,亦未於審判中承認加重 詐欺犯行,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俱詳 前述。被告劉芢杰上訴認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張語嫣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張映蓉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蔡佩君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俐安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蔡宜倫 (告訴)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林依靜 (未提告) 鄭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鄭宥榛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鄭宥榛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 43、12818、14286、15754、17999、19153、21034、29584、314 00、32876、39037、4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芢杰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鄭宥榛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 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犯罪事實 劉芢杰、鄭宥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鄭宥榛依暱 稱「高國仁」之人指示提供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鄭宥榛彰銀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 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劉芢杰則依「邱靖凱 」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芢杰)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焰山玉山帳戶) 、自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芢 杰彰銀帳戶)、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芢杰玉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第一、二層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鄭宥榛、劉芢杰同時 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劉芢杰及鄭宥榛均已預見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且提領可能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等2人之本意,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 凱」、「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 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 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程嘉銘中小企 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該編號1至6所示之 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 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 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 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 提領該編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第三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 玉山帳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 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路附 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陳宗煜」,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被告劉芢杰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罪,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只有接觸「陳宗煜」等語。辯護人 主張同上。 ㈡被告鄭宥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高國仁」說要找我 說要一起做生意,扣除成本後獲利均分,「高國仁」說有金 主要投資,我就提供我彰銀帳戶為他收取180萬元款項,並 將135萬元匯給海鮮老闆劉芢杰,我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 主張:「高國仁」及劉芢杰以投資名義誆騙鄭宥榛,鄭宥榛 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也沒有獲利等語。 二、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 號所示被害人為該等編號所示詐欺行為,致該等編號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該等 編號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自前開 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匯款該等編號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 該編號1至6所示之鄭宥榛彰銀帳戶、至編號5所示劉芢杰彰 銀帳戶、至編號6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層提領時間,在彰化銀行 北中壢分行,自該等編號所示鄭宥榛彰銀帳戶,提領該等編 號所示第二層提領金額、劉芢杰則於附表編號6所示第二層 提領時間,自該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 第二層提領金額,鄭宥榛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匯款 時間,匯款該等編號所示金額至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 戶,末由劉芢杰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三層提領時間,在玉 山銀行桃鶯分行,自附表該等編號所示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 提領該等編號所示第三層提領金額後,在桃園市○○區○○路、 ○○路附近之橋下停車場,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 宗煜」等情,業據劉芢杰及鄭宥榛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 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負責 提款之人(俗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會將該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再由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人員,以此逐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傳遞至 集團主導者手中,並以每次轉交作為斷點,躲避檢警追查。 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款 人員、司機等人輾轉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透過各種方式進行反詐騙之宣導。 劉芢杰及鄭宥榛係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應可懷疑劉芢杰以其彰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大焰山玉山帳戶 、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均涉及不 法,其等2人預見所收取及提領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仍分別依「邱靖凱」及「高國仁」之指示為之,顯已容 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均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劉芢杰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細膩,往往需仰賴多人分工合作,以集團 方式進行,並透過多人取款轉交之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 劉芢杰偵訊供稱:「邱靖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 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 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 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 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等 語(偵12818卷33-35頁),可見劉芢杰經「邱靖凱」介紹而 從事本案收款、領款工作,先由詐欺端人員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劉芢杰之帳戶,劉芢杰再依「陳 宗煜」指示取款並轉交予「陳宗煜」,劉芢杰應知悉連同自 己在內,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故劉芢杰與「 邱靖凱」、「陳宗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可 認定。  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意亦無 不可。又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參與具有相當 程度分工之犯罪,縱使與其他成員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其 各自分工完成本案詐欺行為,仍屬共同犯罪。本案劉芢杰應 知其與「邱靖凱」、「陳宗煜」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已如前述,縱其僅與「陳宗煜」有直接聯繫,然詐 欺被害人須仰賴多人分工始能完成,劉芢杰既自願分擔收款 、領款及交款等行為,當可認其有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之人 有犯意聯絡,縱僅有間接聯絡,仍無礙於認定為合為整體之 共同正犯,故劉芢杰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無足採信。    ㈣雖鄭宥榛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而: ⒈劉芢杰於偵訊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邱靖 凱」說他在做網路博奕,要打賭資到我帳戶,我再幫他領出 來,「陳宗煜」會先打給我說有多少錢到我戶頭,之後再要 我領出來交給他,我在○○路和○○路陸橋下的停車場交錢給「 陳宗煜」,其中有一次「陳宗煜」帶女生來我家跟我拿錢, 我在上次桃園開庭有看過那女生,那個女生跟檢察官說要拿 錢投資我,但事實上是她跟「陳宗煜」來跟我收錢,她說的 不是事實等語(偵12818卷33-35頁)。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在110年7月30日在我的帳戶有收到1筆135萬元款項,我之前 借簿子給「陳宗煜」,他是說要匯賭資,所以我知道進來的 錢是賭資,匯進來之後,「陳宗煜」叫我去領出來,我有把 這筆135萬元款項交給「陳宗煜」,「陳宗煜」跟我收的錢 都投資我或海鮮買賣或網路直播無關等語(金訴卷一249-25 4頁),足見劉芢杰已一致證述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 6分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與鄭宥榛所辯 稱之投資、海鮮買賣均無關係。  ⒉蔡廷詳即鄭宥榛前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國仁」有把一 筆錢匯進來我前妻帳戶,偵40076卷30頁我跟「高國仁」的 對話紀錄中我說「她也會慌」意思是我們不知道這錢是誰的 ,無緣無故匯到鄭宥榛,「高國仁」在對話紀錄中回答我「 至少這台車走完」,我不懂他的意思,我只是順著他回答, 我那時候以為車子是指帳戶,因為我們的帳戶已經不想給他 用,正常邏輯是不該給他用的等語(金訴卷一243、245-246 頁)。此外,觀之蔡廷詳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中,蔡廷 詳稱「她不想用了,因為她認為我們還有小孩如果有什麼萬 一,我們擔不起這個責任,我老婆剛剛表達給我要我跟你說 抱歉,而且她也會慌」,「高國仁」回稱「至少這台車走完 」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40076卷30頁)。自 蔡廷詳上開證述內容及其與「高國仁」之對話紀錄,均未提 及本案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款項係與投資、海鮮買賣、網 路直播有關,反而均提及鄭宥榛彰銀帳戶因收到款項而感到 慌張、害怕、不知所措,不想再出借彰銀帳戶予「高國仁」 使用,以免背負相關責任,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 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及其前夫竟 會如此惶惶不安,此外,「高國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更以 「這台車走完」代稱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 ,也與一般談及投資時之用語有所不符,反與詐欺集團談及 以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時之用語更為相合,可見鄭宥榛以其彰 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 關係。  ⒊鄭宥榛警詢自承:一開始我覺得金額龐大很奇怪,我就拒絕 高先生的要求,他就說這麼大的錢在我這邊他不放心,就說 我再不處理就要來我家找我,所以我就於107年7月30日12時 34分將匯款至我帳戶内的款項轉匯出去等語(偵40076卷18 頁)。於偵訊時供稱:「高國仁」要匯180萬元給我以前, 我覺得很奇怪,我有說不想做了,但「高國仁」還是匯款過 來等語(見偵21274卷第26頁),足見鄭宥榛對於其彰銀帳 戶所收取本案款項亦深感不安,倘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 取之本案款項確係合法投資或批貨款項,何以鄭宥榛竟會如 此不安,更可見鄭宥榛以其彰銀帳戶所收取之本案款項與其 所辯稱之投資、海鮮買賣並無關係。故鄭宥榛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及主張均無足採信。  三、綜上,劉芢杰及鄭宥榛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後,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向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劉芢 杰及鄭宥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劉芢 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犯罪所得,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鄭宥榛則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 上開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劉芢杰及鄭宥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核劉芢杰及鄭宥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劉芢杰、鄭宥榛與「邱靖凱」、「陳宗煜」、「高國仁」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非均屬直接聯絡,就上開犯行,仍 屬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並為劉芢杰 、鄭宥榛多次提領、轉匯而出,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亦生相同掩飾、隱匿該詐欺 所得之結果,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劉芢杰、鄭宥榛就附 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 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 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 決同此見解)。故劉芢杰、鄭宥榛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劉芢杰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 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行已因想像競合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即不適用前開規定減刑,將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六、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5、6中「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 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 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 號5、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鄭宥榛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劉芢杰、鄭宥榛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使「邱靖凱」 、「陳宗煜」、「高國仁」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兼衡劉芢杰、鄭宥榛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被告劉芢杰部分,包含其自白之情形)、品 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及彼此關聯性,分別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劉芢杰、鄭宥榛就本 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其等2人實 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二、另劉芢杰、鄭宥榛本案收取、提領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未經檢警查獲,且查無該等款項尚在劉芢杰、 鄭宥榛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等 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鄭宥榛有110年7月30日12 時36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玉 山帳戶,且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 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亦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然細繹劉芢杰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上開 鄭宥榛所匯入及劉芢杰所提領之135萬元均不包含該編號之 被害人林依靜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鄭宥榛彰銀帳戶之40萬元, 有該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故鄭宥榛及劉芢杰 此部分所為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附表編號6之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二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第三層提領時間、提領金融帳戶、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主文 1 張語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臉書暱稱「李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資深指導』-小偲-Ivy」、「『亞太區域執行長』Adolf」向告訴人張語嫣佯稱可至「鋒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張語嫣於110年7月28日20時44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②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10時27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張語嫣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17頁) ②張語嫣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39、43-89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3-35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2 張映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MOLLY」結識被害人張映蓉,佯稱可至「鋒匯Amundi」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6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②張映蓉於110年7月28日21時38分,匯款4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張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9-11頁) ②匯款單據2紙(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13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754號臺中第五分局警卷29-33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3 蔡佩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以LINE暱稱「zoe-策劃」結識告訴人蔡佩君,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佩君於110年7月29日13時27分,匯款3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27-29頁) ②蔡佩君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37-69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7999號桃園楊梅分局警卷15-21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4 陳俐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玉婷」、「zoe-策劃」結識告訴人陳俐安,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俐安於110年7月29日14時4分,匯款65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陳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25-30頁) ②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51、59-84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110年8月31日小港字第1108102730號檢附【程嘉銘】(帳號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桃園平鎮分局警卷13-19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5 蔡宜倫(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以臉書暱稱「陳美鳳」及LINE暱稱「芯瑜」結識告訴人蔡宜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請其男友林永斌代為匯款 蔡宜倫於110年7月29日14時33分,匯款66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5分,轉匯15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0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1分,轉匯5萬元,至劉芢杰彰銀帳戶 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19萬元為蔡宜倫匯入款項)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6分(14時05分入帳),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將135萬元轉匯至劉芢杰之玉山銀行帳戶 劉芢杰於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自劉芢杰玉山帳戶,臨櫃提領135萬元 ①蔡宜倫、林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5-9、11-13頁) ②匯款單據1紙、【林永斌】所提之存摺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23、28-29、37-52頁)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新北土城分局警卷33-36頁)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6 林依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投放假徵才廣告,吸引被害人林依靜點閱後,於110年7月10日將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林依靜於110年7月29日18時53分,匯款70萬元,至程嘉銘中小企銀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1時15分,轉匯40萬元,至鄭宥榛彰銀帳戶(其中21萬元為林依靜匯入款項)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0時25分,轉匯30萬元,至劉芢杰玉山帳戶 ③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0時27分,轉匯19萬元,至劉芢杰大焰山玉山帳戶 ①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2時34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臨櫃提領180萬元 ②鄭宥榛於110年7月30日13時10分至同日13時12分,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自鄭宥榛彰銀帳戶內,ATM提領共10萬元(起訴書漏載) ③劉芢杰於110年8月2日上午10時27分,自劉芢杰玉山帳戶提領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第三層提領) ①林依靜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5-6頁 ) ②林依靜所提之匯款單據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21-23頁 ) ③【程嘉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286號高雄鳳山分局警卷7-10頁 ) ④【鄭宥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17-25頁);【劉芢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號】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09號39-44頁);【劉芢杰】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0號27-30頁);【大焰山餐飲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511號31-36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6432號函暨所附新台幣取款憑條(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3月27日彰作字第1120023588號函暨所附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112年度偵字第11943號29-35頁) 劉芢杰、鄭宥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52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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