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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先後等11人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伊讓渡予第三人張心盈經營之渡假村遭他人 以破壞設施、拆除電表及放置拒馬等方式阻礙出入,致無法 營運而幾無收入。伊因另案入監服刑,財產遭扣押凍結,亦 無任何收入,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致無力 支出再審之訴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 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抗告人就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網路新聞資 料(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釋明其讓渡予張心盈經營之渡 假村遭他人阻礙營運而幾無收入等情,惟網路報導本難為憑 ,且抗告人既已非該渡假村之經營者,則該渡假村之盈虧自 與抗告人無涉。再者,抗告人雖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 因他案遭羈押及執行迄今(見本院卷第75頁),惟其復於11 2年間就系爭事件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1,866 元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 第71至72頁),而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經濟狀況在系爭事件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 負擔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僅空言泛稱其因案服刑、財產遭 扣押凍結、已無任何收入云云(見原法院卷第8頁,本院卷 第11頁),難謂已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核與訴 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抗-138-2025033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易聰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拍定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4)其中占用臺中市東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11,321,019元拍定買得原 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分稱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號建物,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向執行法院表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盧長康、 盧瓊秋共有,嗣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伊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且系爭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其所有之而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3 筆土地)上,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伊對系爭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4 條之1第4項定,有優先購買權,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並優先於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詎執行法院准許上訴人 優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虞,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之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 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棟」(坐落系爭土地 )、「後棟」(坐落00-0地號土地),前、後棟建築年代不 同,構造上及使用上各自獨立,分屬不同產權。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僅向訴外人盧鴻慶、盧月薰、姚盧美玉、林素霞 等4人(下合稱盧鴻慶等4人,分稱其姓名),購得後棟之事 實上處分權,未取得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另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系爭建物前棟 亦有優先購買權。本件並無數優先購買權競合之情形,縱有 該情形,應以伊之優先購買權為優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和優先購買權人,因被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程序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即有確認利 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陳石溪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進行 拍賣(執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務 人:廖香蓮、陳俊伯、陳石溪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拍賣公 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下稱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5.95平方公尺,前棟BO、CO、 DO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棟AO(拍賣公告記載104平方公尺 ,稅籍記載面積105.35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同段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以11,321,019元於110年10月22日得標;被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經執行法院通 知後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 頁不爭執事項⒈⒉⒊、第322頁),並有系爭拍賣公告及系爭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9頁、第187頁)在卷可憑,復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㈢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原為訴外人盧阿江所有,37年6月30日以繼承登記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盧瓊秋、盧長康2人共有;嗣於50年1月10 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另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段00000地號 ),亦於50年1月10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盧瓊秋、盧長康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在分割前之49年12月5日,盧 瓊秋及盧長康約定交換土地(見所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 而於50年2月13日,盧瓊秋、盧長康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 為互相交換之登記,由盧瓊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由 盧長康取得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至此,盧瓊秋與盧長 康即各自取得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又盧瓊秋 旋於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 徐玉英,李徐玉英再於同年9月2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賢 宗,故自50年9月27日以後,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分別 由張賢宗、盧長康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8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 業經盧瓊秋、盧長康於50年2月13日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之意 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系爭土地並經盧瓊秋於同日出售 ,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管理之意。  ㈣00號建物於26年12月1日即裝表供電,盧瓊秋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於49年9月16日遭查封登記時(嗣於同年10月21 日撤銷查封登記),00○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地址為上 開門牌號碼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4月11 日函,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1 9頁、原審卷第103、108頁),雖可推認當時有00號建物之 存在。惟因系爭建物最早之房屋稅籍資料始於57年3月7日( 見原審卷第91頁),最早之航照圖資料在62年9月15日(見 鑑定報告第36頁),故無從得知該00號建物位在系爭3筆土 地上之何處。參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已由盧瓊秋、 盧長康於49年12月5日約定,於於50年2月13日登記交換為各 自單獨所有,而改變原來土地使用權限;再佐以兩造不爭執 系爭建物自49年之後應有整修(見本院前審卷第348至349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26年存在之00號建物有拆除改建 (見本院卷第272頁),上訴人亦主張不排除26年存在之00 號建物有拆除後再興建之可能(見本院卷273頁),尚難認2 6年存在之00號建物與目前之系爭建物具備同一性,自無從 據以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即僅為單一所有權客體。    ㈤系爭建物可區分為前、後棟2個各自獨立之房屋,前、後棟各 為不同之所有權客體: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所有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業經盧瓊秋、盧長康基於消滅共 有關係之意思,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已寓有將來各自處分 管理之意,已如前述。依據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3月20日 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隨卷外放),乃參照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自62年 迄88年之航照圖、現場勘驗,並攝有系爭建物多角度及室內 建材各項狀況之多幀照片,顯示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85.95平方公尺,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即前棟),其北側有00○號土地上目前由被上訴人所有 之門牌同巷00-0號房屋;另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坐落00-0 地號土地(即後棟),其北側緊鄰同地號土地上目前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巷00-0號房屋,亦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319頁 )。上開前、後棟各有客廳、臥室、廚房、餐廳、浴廁,各 具獨立之主出入口及對外通路,前棟通往○○○000○、後棟通 往同路000○,前、後棟建物北端以木石磚造之共同壁毗鄰, 南側空地在前、後棟間留有早期圍牆水泥柱(見鑑定報告第 72頁);前、後棟之屋頂形式亦不相同,前棟有1個較高的 屋脊,後棟則有2個較低的屋脊(見鑑定報告第58頁)。再 者,依上訴人與盧鴻慶等4人簽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購買建物坐落基地僅為00-0地號土地(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盧鴻慶等4人事實上亦僅將後棟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未將前棟交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18至319頁)。已可見前、後棟分別坐落不同土地, 並各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各別之處分標的。  ⒊依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黃錫洲 建築師至系爭房地履勘之結果,雖見後棟臥室A有一個主樑 延伸到前棟臥室D,屬同一根木頭,但該後棟臥室A之主樑並 非前棟臥室D之主樑,且前後棟主樑(屋頂最高點)無論高 度、位置均不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9至145頁)。且相較於後棟之材質均為土竹牆(純土造) ,前棟之材質則僅有部分為土竹牆(純土造),其他部分則 為木石磚造及鋼鐵造,亦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18日 部分修正鑑定書附卷可按(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 159至169頁)。又前、後棟之間設有分棟牆,位置如鑑定報 告第15、16、18、19、21、22、24、25頁平面圖中藍色虛線 ,及修正鑑定報告(本院卷161、163、167、169頁)平面圖 中藍色虛線所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至322頁),均足證系爭建物前、後棟縱留有部分早年殘存 之建物建材,但於57年設立稅籍時,系爭建物已明顯區隔出 前棟與後棟,而為各自獨立及各自管理之物,加以前棟於10 5年間再自行增建稅籍所列C0、D0部分之建物(見原審卷第3 1頁),與後棟全然無涉,益徵系爭建物實非張賢宗與盧長 康共同興建之單一所有權建物。至於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雖將前、後棟列為同一門牌,於57年3月7日記載由張賢宗 、盧長康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91頁),惟 此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僅憑稅籍登記,作為房 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唯一證明。綜上,前、後棟各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各為獨立之建築物,堪認各為不 同之所有權客體。  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關於系爭建物之部分為前棟,不及於 後棟: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最早雖記載由張賢宗、盧長康共有 ,惟實際上為前、後棟各自獨立之建物,已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由張賢宗於50年9月27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9年8月 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石溪;00-0地號土地由盧長康於 50年2月13日取得單獨所有權,嗣於6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予訴外人盧魏密,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舊簿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101至102、105至106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不爭執事項⒋⒏)。綜 合系爭建物與系爭3筆土地之前揭資料,參互以觀,可認前 棟(當時尚不含稅籍所列C0、D0部分)係張賢宗於57年以前 於其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改建或新建之獨立建物,後棟則 係盧長康於57年以前於其單獨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改建或新 建之獨立建物。  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於57年3月7日登記為盧長康、張賢宗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盧魏密與陳石溪各2分之1,再於89年 6月27日由盧魏密之繼承人即盧鴻慶4人與陳石溪共有各2分 之1,終由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取得盧鴻慶4人應有部分 而與陳石溪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87 至88頁,及本院卷73頁不爭執事項⒌)。參以盧長康於63年3 月12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魏密,可推知 系爭建物其中盧魏密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與00-0地號土地一 併來自於盧長康,其餘陳石溪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來自於張 賢宗。而系爭建物於57年實際上為前、後棟2筆獨立建物, 分別由張賢宗、盧長康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對照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資料,可知陳石溪受讓自張賢宗者為前棟,與先 後為盧長康、盧魏密、盧鴻慶4人及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後棟無涉。準此,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除陳 石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實為 陳石溪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棟,與被上訴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後棟無關。  ㈦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又違章建築雖因違反行政上建築管理規則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囿限於業經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57年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均為張賢宗所有,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況。就系爭土地部分,張賢宗於69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石溪,陳石溪於87年7月30日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志銘,張志銘於105年10月31日將上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由陳石溪與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3分之2及3分之1之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不爭執事項⒏、第270頁);系爭建物前棟部分則經張賢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陳石溪,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陳石溪為單獨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建物後棟無關。惟因陳石溪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張志銘時,未併將系爭建物前棟辦理移轉予張志銘,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系爭土地為陳石溪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前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石溪1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前棟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建物前棟拍賣時,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優先購買權。  ⒊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自得依上開規定, 對於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對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購買權,並得依同條項後段及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系爭建物前、後棟各為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已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 亦非系爭建物前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以其為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或系爭建物後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就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行使前開優先承購權,亦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不生影響。 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前棟之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㈧至於系爭建物後棟,被上訴人表明非在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323頁),惟因系爭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 記載之樓層面積為一層2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4, 並未顯示系爭建物係有前、後棟各自獨立所有權客體之實 際狀況,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因遭誤認系爭建物為單 一所有權客體而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部分仍有確認利益。又 系爭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00-0地號面積 104平方公尺」,未引用105年系爭測量成果圖所載後棟之10 5.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187頁、系爭執行卷第119、 444頁),是依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 -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自 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所拍定之系爭建物其中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 尺部分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46 2/3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98 2/3 3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85.95 4/8 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占用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4平方公尺。

2025-03-25

TCHV-113-重上更一-14-20250325-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玉惠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簽訂借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 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甲○○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 伊。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僅兌現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1紙, 其餘共計面額270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 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270 萬元。爰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或丙○○為訴外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 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萬元(原審依系爭支票票 款請求權判命甲○○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即附表編號4、5、6 、7所示支票票款本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丙○○:上訴人教唆何○豪殺害訴外人高○侑,雙方約定事成後 給付500萬元、重傷則給付300萬元。何○豪於107年1月12日 毆傷高○侑,上訴人乃先給付何○豪300萬元,惟要求何○豪提 出同額支票擔保,何○豪遂向伊商借系爭支票,保證其負責 兌現,並由甲○○背書擔保。上訴人為使系爭支票具備形式上 合法之原因關係,哄騙伊簽訂系爭契約,並當場將300萬元 交付何○豪。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更未取得300 萬元。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 亦屬無效。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伊與上訴人,而伊並未 收受該300萬元,自得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又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受領傷害他人報酬之擔保,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不論上訴人之前手為甲○○或何○ 豪,其等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亦無效,上訴人未合 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㈡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發回前辯以:上訴人與丙○○是系 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何○豪向丙○○借得系爭支票交付上 訴人時,上訴人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書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與何○豪均表示系爭支票及借據 係作為擔保之用,伊才會簽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 ,乃何○豪毆打高○侑之代價,上訴人與丙○○間並無消費借貸 關係之合意存在,無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伊連帶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3月15日在訴外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家中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其上債權人欄簽名,丙○○ 於債務人欄簽名,甲○○則於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丙○○將其簽 發之系爭支票10紙面額共計300萬元供作擔保,甲○○並在系 爭支票背面背書,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並將300萬元交付 何○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不爭執事 項㈠㈡,及第25至26頁),堪信真實。   ㈡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兼具投資或合夥性質, 惟於本院已更正為僅係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頁) ,故本院僅就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判斷,合先敘明。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貸與丙○ ○300萬元,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皆辯稱上訴人係將300萬元交付何○豪,做為何○豪為上訴 人殺害或教訓高○侑之代價。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高○侑為其同一社區之鄰居,習慣亂停車擋人出 入、亂檢舉、咆哮、丟垃圾、騷擾鄰居,上訴人與社區住 戶曾向環保局檢舉高○侑隨意亂丟垃圾,高○侑因此遭環保 局稽查,甚且恐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依 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高○侑素有嫌隙,即非子 虛。   ⑵何○豪曾於107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高○侑、訴外人高○興兄弟位於臺 中市○○○興河路住處外,先噴漆及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門玻璃、左 後門玻璃、後擋風玻璃、烤漆及鈑金等處毀損。嗣高○興 聽聞砸車聲響至外察看,何○豪等人未經高○興、高○侑同 意,強行進入上開住處後,復砸毀上開住處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及後視鏡、花盆、窗戶玻 璃、電視螢幕、電風扇、電暖爐、飲水機、監視器主機等 物品,並徒手及持椅子等物品毆打高○侑、高○興,高○侑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傷、臉部撕裂傷、頭頂撕裂傷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挫傷併擦傷等傷 害;高○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 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何○豪因此經法院判處傷害 等罪刑確定(案號: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37號、本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 更一審卷第393至40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00000號卷第183至193頁)。   ⑶高○侑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興和路住處中庭,在上訴人面前高舉瓶裝之不明液體 朝自己身體灑落,部分液體並噴濺至上訴人身上,高○侑 同時對上訴人恫稱:「要死一起死」等語,高○侑因此經 法院判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560號;見原審卷第323至327頁)。依此,益徵上訴 人與高○侑間嫌隙頗深。   ⑷何○豪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 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108年9月25日偵訊時陳稱:上 訴人叫伊去處理高○侑,上訴人說他很不爽,他們之間不 知道有何糾紛,上訴人說要給伊500萬元讓高○侑死,當時 甲○○也在現場;後來伊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就跟伊比了 一臺車,說那是對方的車,伊就去砸車,甲○○也跟著砸, 後來上訴人一直推託不給伊錢,最後叫伊再處理一次,至 少要讓高○侑手腳打斷,上訴人說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 要找人擔保票據,處理完後才把剩下的200萬元和支票一 起還伊,上訴人說不會軋進去,只是擔保。伊當時也不知 道要向誰借票,伊經過臺中市○○○看到丙○○,伊就想跟丙○ ○講講看。伊沒有(再去打高○侑),伊知道斷人手腳罪很 重;當時上訴人拿1張紙,要保證人簽名,丙○○問伊是幫 伊作保,為何是借據,上訴人說他回去會改,是作保,說 完丙○○就在借款的書面簽名,乙○○同時把300萬元拿給伊 等語(見該卷第170至172頁)。   ⑸何○豪復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61號(即本件第1次二審程 序)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教訓高○侑,代價是500萬元 ,上訴人帶伊去高○侑的住處打他,但上訴人說打了高○侑 又沒怎麼樣,所以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但要用票作擔保 ,但後面的200萬元必須要打斷高○侑的手腳才要交付,並 拿回系爭支票。伊拜託丙○○借系爭支票給伊,伊在107年3 月15日於○○○家中把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時,上訴人要伊 當場點鈔,叫丙○○簽文件做為擔保伊有拿有這筆錢,丙○○ 有問伊為何做擔保還要簽那張文件,伊說只是做擔保,上 訴人也當場說是做為擔保而已,那張文件伊沒有仔細看, 系爭支票就是要做為擔保等語(見該卷第192至第194頁, 下稱本院上字卷)。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這300 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251頁)。   ⑹基上所述,可認上訴人交付何○豪之300萬元,並非上訴人 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而是上訴人教唆何○豪傷害高○侑 之代價,且與丙○○無涉。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內容亦有關於借款之記載,惟該等內容既 非兩造真意,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據。 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為消費借款連帶保 證之情,自屬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丙○○ 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其與甲○○間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 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15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1、2、8、9、10等5張 支票之總面額),及請求丙○○應就原審判命甲○○給付之12 0萬元(即相當於附表編號4至7等4張支票之總面額)負連 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丙○○曾就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為連帶保 證等情,為丙○○所否認。經查,何○豪已證稱上訴人所交付 之300萬元是傷害高○侑的代價,不是投資款,所以也沒有丙 ○○指示伊或同意伊向上訴人取款的事情等語如前;復證稱: 本件純粹是上訴人教唆伊去傷害高○侑,這件事與丙○○完全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3頁),自難認丙○○有 為何○豪為任何之保證行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丙○○給付, 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丙○○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⒈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丙○○簽發後交付林宗佑背書再交付 伊收執;惟丙○○主張其係直接交付上訴人,林宗佑亦主張上 訴人與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查:   ⑴何○豪一再證稱上訴人表明可以先給伊300萬元作為伊幫上 訴人傷害高○侑之代價,但需找人擔保,伊乃向丙○○借得 系爭支票,於107年3月15日於丙○○、林宗佑、上訴人等人 一同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要求 丙○○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證稱:當時伊會帶丙○○去,因 為伊向丙○○借票的,伊拜託丙○○出面給金主上訴人看一看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可知上訴人收取系爭 支票之目的,係欲由丙○○以發票人身分為其交付何○豪之3 00萬元做擔保,而何○豪亦為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支票確係 經丙○○之同意而簽發,故系爭支票在何○豪及被上訴人同 時在場之情況下,雖由何○豪交到上訴人手上,惟何○豪僅 係為輔助丙○○而為交付之動作,本質上仍屬丙○○交付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加以兩造亦皆不主張何○豪曾為系 爭支票之前後手(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上訴人與丙 ○○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   ⑵何○豪又證稱:(問:票據後面的背書,是誰給他背書?) 伊將系爭支票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現金300萬元交給伊 ,並當場叫伊點是否正確,伊沒有將票據交給甲○○背書, 為何甲○○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在點 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0頁、本院上字卷第194頁) 。參以證人○○○證稱:當時有看到上訴人有拿好幾張好像 是支票,拿給甲○○簽名,好像是背書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更一審卷284頁)。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甲○○背書 ,乃意在擔保,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予甲○○之情事,上訴人 與丙○○間為系爭支票前後手關係,未因此發生變化。   ⑶依前揭兩造及何○豪等人於107年3月15日之行為觀之,當日 係因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給何○豪做為其幫上訴人傷害高○ 侑之代價,為擔保何○豪能確實完成其事,欲令丙○○負主 要擔保責任,及令甲○○負連帶擔保責任,乃要求丙○○於系 爭契約債務人欄簽名及簽發系爭支票,及要求甲○○於系爭 契約連帶債務人欄簽名及於系爭支票背書。足見甲○○係經 上訴人指示始於系爭支票背書,非由丙○○指示其背書;更 無丙○○先將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甲○○,再由甲○○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轉讓給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自丙○○收 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再指示甲○○為形式上之背書,一同 做為300萬元之擔保,甲○○與丙○○之間實無直接前後手關 係。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丙○○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 手,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與丙○○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 貸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頁)。嗣雖又改稱係甲○○擔任上開 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惟不論何者,上訴人與丙 ○○間不成立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甲○○間亦不成 立基於該消費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關係,均如前述。系爭支 票既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且其原因關係實為上訴 人基於買凶代價之非法行為而要求被上訴人為何○豪所作擔 保,被上訴人主張此原因關係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於法有據,丙○○自得執以對抗其 直接後手即上 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請求 權,請求丙○○應與甲○○連帶給付270萬元,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丙○○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或丙○○為何○豪對伊所負清償債務責任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另對於甲○○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就 原審判命甲○○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退票日(民國) 備註 1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7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2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8月20日 107年10月30日 未遵期提示 3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9月20日 已兌現 4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20日 107年10月22日 5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1月20日 107年11月20日 6 A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2月20日 107年12月20日 7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1月20日 108年1月21日 8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2月20日 108年5月08日 未遵期提示 9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3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  AA0000000 30萬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5月8日 未遵期提示;由原票號AA0000000換票而來

2025-03-25

TCHV-113-上更二-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上訴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 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 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關於「被上訴人公司112年 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已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113年度第 3次臨時會(下稱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之決議所追認。惟 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現由本院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 )。茲審酌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追認系爭決議 ,上訴人訴請撤銷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有無 理由,攸關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則24號案關於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 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7-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陳順發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 113年12月2日土丈字第121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A部 分土地(面積1327.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 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登記日 期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新臺幣2,562 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446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瑞好(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上訴人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御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110年8月25日所訂之補充條約,有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370萬1,928元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立御公 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 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名下。㈢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 總價5,37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維持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㈠更正先位聲明:1.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 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㈡另追加備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 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見本院卷 二第379至381頁、卷三第18至21頁、第44頁),核上訴人就 訴之聲明更正、減縮及追加,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可 相互援用,主要爭點具共通性,基礎事實同一,且立御公司 為原審之當事人,就立御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德連(即上訴人陳明發、陳順發之父 親、陳冠宇之祖父)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重測 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 稱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經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為 重測後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全部及系爭A地。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 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 ,後陳振發死亡,由上訴人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 登記。系爭土地雖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然系爭A地 仍持續由系爭祭祀公業出租予伊作農業使用,伊就系爭A地 仍持續耕作,縱系爭土地東北角曾存在檳榔攤,亦非坐落於 伊實際承租範圍即系爭A地內,無從逕認伊有未自任耕作之 情事,伊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承租人 。系爭祭祀公業於108年3月26日與立御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總價9,854萬8,960元 出售予立御公司,被上訴人間於110年8月25日再簽立補充條 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降低為5,420萬1,928元,惟均未 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土地法第107條優先承買權通知 ,致伊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祭祀公業並於110年10月2 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伊於知悉買賣雙方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後,即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伊自得以總價5,420萬1,928元承買系爭土地之 全部,或以價金2,562萬3,119元承買系爭A地。爰依減租條 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系爭土地(面積2,808.4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 日以權狀字號:110彰田資字第009601號所為之判決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 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㈡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⒉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 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判決移 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系爭祭祀公業應將 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編訂為住宅區,已 非耕地,不得作為減租條例之標的,無從再成立耕地租約關 係,上訴人自無減租條例第15條優先承買權可行使。系爭土 地於99年10月間至109年11月間存有檳榔攤,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事由,上訴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可 行使。上訴人雖備位請求優先承買系爭A地,惟以同一條件 優先承買,應係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條件為優先承買,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被 上訴人間於108年3月26日時係以9,854萬8,960元達成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合意,倘上訴人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依據,並依1327.67/2808.49的 比例計算優先承買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德連於44年1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上開土地於76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後,陳德連承租範圍包含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A地;系爭耕地租約於80年9月26日依據彰化縣政府函文准予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順發、陳明發及訴外人陳振發,後陳振發死亡,由陳冠宇繼承承租權並為租約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不爭執事項1.、卷二第349頁),並有陳順發、陳冠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及證人陳冠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80頁),及系爭耕地租約資料、耕地租約續約資料、陳德連繼承系統表、陳德連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陳振發繼承系統表、陳振發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4號宣示判決筆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陳月英(陳德連繼承人)簽立收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陳月英印鑑證明、陳德連繼承系統表、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8月22日函文及檢附租約變更登記資料、田中地政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第185至187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一第273至295頁、卷二第9至22頁、第25至37頁、第125至第131頁、第303頁),可認陳德連於44年租約訂立時租賃標的物為耕地,陳德連過世後,上訴人為繼承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租約之繼承人。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 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 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 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 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 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 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91年度台上1447號民事判決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一事,無非以系爭土 地曾設置檳榔攤為憑,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系爭土地99 年4月26日、105年5月14日、108年10月18日空照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第405至409頁、第553頁),然查 :  ⑴陳順發於本院結稱:伊為陳德連之子。陳德連跟陳上卿是兄 弟。陳德連跟陳上卿先前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土地時即各自 承租,係兩份租約。00年4月田中地政辦理假分割成果圖現 場勘測時伊有在現場,擬分割線是以田埂為界計算出陳德連 耕作範圍之面積。00年現場勘測時,系爭祭祀公業有陳金魁 、陳武雄在場。陳德連過世後,伊跟陳順發、陳振發即繼續 承租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中正路還沒開通時,就是 種稻田。中正路開通後,就種植竹子果樹。伊於104年至109 年時係跟陳上卿之繼承人即陳文貴等人一起合繳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第86頁),核與系爭土地00年4月1 日地籍圖謄本上記載:「本案土地係因三七五租約地,因公 共設施徵收後需要辦理三七五換訂租需要申請現況勘測。說 明:...80A、面積0.1327.67(公頃)、耕作人陳德連。80B 、面積0.1480.82(公頃)、耕作人陳文貴等4人」等語,並 經測量員張國珍蓋印其上(見原審卷一第541頁),且80A、 80B之擬分割線與79年6月15日、79年10月6日空照圖顯示田 埂分界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並有耕地租 約書、110年繳租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 卷一第375至300頁、第331頁),可認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陳德連承租系 爭土地特定位置即系爭A地等情,堪可採信。參以陳順發於 本院結稱:陳冠宇會協助伊除草、種植,陳明發也會協助伊 種樹,自108年起種香蕉比較多,也有種植一些雜糧。收成 時間不一定,香蕉就是一年到頭、芋頭最近有採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4、84頁),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有種雜糧,大 部分是種香蕉。伊大伯說可以收成時,伊就去收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8頁),及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在00 、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有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頁),陳文貴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案件(下稱 另案)證稱:伊是系爭土地其中1480.82平方公尺的承租人 ;系爭土地有分A、B部分,A部分是上訴人承租,B部分是伊 兄弟承租;以前有田埂,伊長輩承租時就有田埂。0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A地上訴人都有在種,是種香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4至395頁),與證人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上訴人3 人都有在系爭A地耕作,沒有種稻米後就是種竹子、香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頁)相符,並有112年9月11日履 勘照片、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 43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57頁),可見上訴人係向系爭祭祀 公業承租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A地)而非應有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47頁),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實際耕 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陳冠宇於本院結稱:檳榔攤是在系爭土地上或人行道上伊不 清楚。檳榔攤不知何人設置,伊並未向檳榔攤買過東西;伊 不清楚檳榔攤跟陳文貴那邊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證人陳聰明於本院證稱:檳榔攤不知何人興建,伊等 為佃農不可能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陳文貴 於另案證稱:系爭土地之人行道曾有人設立檳榔攤,但不知 是何人設立的,伊跟上訴人都沒有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伊有 去趕過檳榔攤,但趕不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8頁) ;陳文賢於另案證述: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攤,伊不知 是何人興建,伊並無向檳榔攤收取租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 向檳榔攤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可認並無 證據顯示檳榔攤為上訴人同意他人設置,尚無從逕認上訴人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之未自任耕作之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⒊按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 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 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 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減 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64 年度台再字第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出租人之耕地,在 租賃關係存續中,雖經編為都市計畫建築用地,惟地目尚未 變更,依土地法第83條規定,承租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耕作 使用,在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前,並不變更其耕 地租賃之性質,自仍有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⑴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5日公布田中都市計畫 後,使用分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乙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1頁),惟陳德連及其繼承人於6 0年後仍繼續種稻田耕作系爭A地至中正路開通,仍從事農用 ,業經說明如上,可認陳德連繼續承租系爭A地,仍屬耕地 租佃性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於60年間變 更為非耕地,上訴人就系爭A地於60年後登記為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為無效,耕地租約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卷二第111至115頁),均非可採。⑵耕地租約在租佃期 限未屆滿前,得因出租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期前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出租 人於出租期間,因出租標的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 人應以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而非耕地租約當然失效。經查, 上訴人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最近一次公 所依減租條例第20條核定續訂租約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系爭祭祀公業於110年 前仍有收取上訴人就上開所承租土地繳納之108年、109年、 110年租金(見本院卷二第341頁),且系爭祭祀公業並未因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而向訴外人陳德連、陳振發或上訴 人3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可認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買權前,就系爭A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並未因系爭祭祀 公業終止租約而消滅。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39號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無優先承買權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57頁、卷二第423至425頁),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 乃出租人於承租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已先合法終止租約 ,與本件事實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A地租約未因不自任耕作無效,亦未經系 爭祭祀公業合法終止,仍然存續,上訴人承租系爭A地亦有 實際耕作。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立御公司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合約,及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 記時(見原審卷一第39至48頁),上訴人仍為系爭A地之承 租人,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得就系爭A地 主張優先承買權: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出賣條 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 ,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 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就系爭A地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 耕地租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祭祀公業與立御公 司於108年3月26日、110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含系爭A地 )簽訂買賣契約及補充契約(合稱系爭合約)時,並未將出 賣條件對上訴人踐行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通 知,上訴人未接獲上開契約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5.)。因此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於田中地政登記日期110年10月20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上訴人不生 效力。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立法目的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土 地所有權之歸屬及建物之利用,於公平合理之原則下,歸併 同一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倘承租人 僅承租基地之一部分,就其餘部分並無承租權,於基地出賣 時,除該土地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其優先承買權僅限於承 租範圍內之基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就耕地租賃契約 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亦規定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 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據此,所謂耕地 出賣時,耕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除該耕地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外,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限於其所承 租範圍內之耕地。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承租其中系爭 A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分割出系爭A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 3頁不爭執事項9.、第427頁、第433頁),並有田中地政113 年6月28日函、113年10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0頁、第429至433頁)。參照前開見解,上訴人不得就系爭 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備位聲明已特定其主張 優先承買之位置為系爭A地,自得就系爭A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系爭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無法僅就系爭A地優先承買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9頁),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131頁、第344頁),先位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 :確認其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應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 A地於110年10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祭祀公業 應與上訴人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移 轉予上訴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 ,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 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 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倘 出賣人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該物權移轉契約, 對承租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所謂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者,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 ,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不因買受人 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亦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減租 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應具有相對 之物權效力。經查:  ⑴上訴人為系爭A地之承租人,就系爭A地得主張減租條例第15 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既經本院認定於前。系 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立御公司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不爭執事項 6.、原審卷一第127頁土地登記謄本),出賣人之系爭祭祀 公業未通知上訴人買賣契約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3 42頁不爭執事項5.),逕依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因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可對系爭A地之繼受人即立御公司行 使,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對上訴人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 另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 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 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 土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立御公司為系爭土地現單獨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出系爭A地之情事(見本院卷 一第343頁不爭執事項9.),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A地之移轉登記無效,立御公司就系爭A地負 有塗銷登記義務,以回復系爭A地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 是立御公司為履行塗銷登記義務,自需將系爭A地自系爭土 地分割後,以利塗銷系爭A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A地所有權 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立御公司將系 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及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立御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立 御公司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出系爭A地,塗銷系爭A地於110年1 0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承買(購買)權,係基於該法律 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 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 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亦得 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 之權利。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立御公司於110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支付之買賣對價為5,420萬1,928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不爭執事項4.、卷三第24 頁),陳順發嗣後知悉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合約後,旋即於 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系爭祭祀公業表示願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買,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願為優先承買之意思 表示(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139至141頁),陳順發、陳冠 宇於租佃爭議調解過程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見本院卷二第13 9頁),陳明發於原審程序112年12月26日追加為原告後(見 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上訴人行使公同共有 之優先承買權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5,420 萬1,928元(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是出賣人之系爭祭祀公 業,自應按其與立御公司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與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價金之計 算基礎,自應以5,420萬1,928元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系爭祭祀公業抗辯應以9,854萬8,960元為計算基礎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429頁、卷三第23頁),即非可採。另按 在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範圍僅有部分土地之情形,所謂同樣 條件,係指實質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民 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同意價金比例用系爭A地面積占 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1327.67/2808.49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23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A地,以總 價2,562萬3,119元(計算式:5,420萬1,928元×1327.67/280 8.49=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以書面向系爭祭祀公業主張以同一價 格買受系爭A地,並一次給付全部價金,就系爭A地承買金額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簽訂契約實質相同,付款期限優於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條件(上訴人不主張分期付款之利益), 堪認上訴人係以同一條件就系爭A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立 御公司將系爭A地分割及塗銷後,就系爭A地所有權回復為系 爭祭祀公業所有,系爭祭祀公業當依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之買 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A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⑵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先位 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總價5,420萬1,928元 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備位聲明: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以總價2,562萬3, 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同 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 有理由。   ⑶末查,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僅係特別標明買賣契約要素之標 的與價金,非指總價2,562萬3,119元即為買賣契約之全部條 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參照),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 ,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土地,以 總價5,420萬1,928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公同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依減租條例第15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1 .確認上訴人就系爭A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立御公司應將 系爭A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系爭A地於110年10 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3.系爭祭祀公業應就系爭A地 ,以總價2,562萬3,119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A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論斷,自無逐一敘明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3-重上-79-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 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 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 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 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 明其屬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聲-50-2025032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榔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 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 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4-國抗-1-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憶蓉 林志錦 卓俊呈 黃記鵝肉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有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桂香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無效事件為上訴人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確認110年11月20日以盧宣伶為召集 權人之幸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4號事件審理中。惟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任期於112年11月30日屆滿後, 迄今未選任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無其他可為訴訟上行為之 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爰聲請選任盧宣伶為上訴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 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 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管理委員、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幸福大樓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期2年; 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吳桂香於110年11月20日經系爭會議選 舉當選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並經當選委員職務選任為主任委員,有幸 福大樓規約、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是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11月3 0日屆滿。又上訴人自系爭會議以後,未再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64頁),則依上規定,自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是上訴人自112年12月1日起已無合法之法定代 理人,被上訴人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為上訴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乃因斯時吳桂香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形式上仍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 請(見本院卷第267頁之本院收狀章)時之情形不同,附此 敘明。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被上訴人主張:盧宣伶為系爭會議 之召集人,對於系爭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宜選任盧宣伶或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中部地區執業之律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301至302頁);上訴人則主張: 盧宣伶因系爭事件而承受極大壓力,且不具備法律專業能力 ,其無意願且不適宜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建議選任張 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 314頁)。本院審酌張育瑋律師固具法律專業能力及相當之 實務經驗,其亦表達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9至291頁),惟其事務所設於嘉義市,與上訴人址設不同 縣市,將衍生額外交通費用之支出;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當事人需支付律師酬金,而 該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則上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上訴人因此表明不同意由張育瑋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倘上訴人因敗訴而須負擔該筆律 師酬金,恐將轉嫁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再審酌盧宣伶 無意願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而吳桂香為上訴人前任主 任委員,並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上訴人事務及系爭 會議之過程較為瞭解,且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以後所提之 書狀,仍列吳桂香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79、81、 103、227、229、231、277頁),兩造對於由吳桂香擔任上 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4、31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吳桂香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為避免訴訟遲延致有礙兩造程序利益,爰選任吳 桂香於系爭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V-113-上-14-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對伊及伊子 女賴○○、賴○○、賴○○(下稱賴○○3人)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 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賴○○3人,賴○○3人斯時尚未成年,由伊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賴○○與伊及賴○○3人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賴○○將其全部家產 (含生前債權及死後遺產)分配予伊及賴○○3人,嗣賴○○於0 00年00月00日死亡,賴○○3人於成年後之110年2月5日同意由 伊受領賴○○全部家產,賴○○家產屬伊所有。相對人有掛名立 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自97年12月 4日起,每月給付梁○○60萬元,梁○○一家14口(下稱梁○○一 家人)侵占立中大飯店公款,梁○○一家人暴增的資產(含梁 ○○98年5月名下新增臺中市○○區○○00路00號2樓房地)來自於 立中大飯店每月減少的60萬元公款,賴○○之家產遭梁○○侵占 ,相對人每月私下跟梁○○通聯及約會給梁○○金錢,違反伊與 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伊與相對人於99年4月6日 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 結書、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 條件均成就,相對人應將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含立中大飯店 、黎安商旅之負責人及經營權)移轉給伊;另由原審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62號法官勘驗賴○○錄音、錄影,可知立中大飯 店實際負責人賴○○將梁○○侵占公款債權讓與伊,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條件成就轉為債權讓與契約,伊得成為立中大飯店負 責人,得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向梁○○一家人請求。另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亦具債權讓與性質,相對人亦應將其對梁 ○○一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甲○○ 為債權讓與人,伊另得依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債務人向 梁○○一家人請求,梁○○一家人均應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給伊 。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及梁○○一家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內容及相對人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本案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並無重 複起訴之情。原審以抗告人起訴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 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 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 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0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 2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法院家事庭提起離婚 等事件,以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為原因事實 ,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相對人及賴曾○○、賴○○、賴○○、許○○履行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㈡相對人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而上 開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系爭4份協議書部分,經原法院 家事庭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履行協議 等事件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1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 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於 前案對相對人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146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76頁、第159頁、 第243至244頁、第291頁、第297頁),與本件抗告人依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債權讓與、系爭4份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第243頁)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內容及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上訴人請求依據之 實體法上權利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 原則。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 止之規定,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洵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抗-395-202503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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