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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3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 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受刑人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似 ,且編號2、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甚為接近,於併合處罰時 ,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 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999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1-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0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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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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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簡-12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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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梁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74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國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 梁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正「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侵入與 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為「在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 之土地上(未設有圍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瑞、 梁博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 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 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 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 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 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同有保護居 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住宅   」、「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 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本案被告杜國瑞、梁博 勝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竊之地點雖係在告訴人何清水住處 外庭院內,然該庭院並未以圍牆區隔內外,足認本案失竊之 銅線僅係放在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尚非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故被告二人此部分 行竊電線之舉,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 二人就此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梁博勝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梁博勝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 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等雖於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等達成和解或為賠 償,暨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博勝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供稱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銅線後,已全數持以變賣,惟並未供述其等出售之對 象究為何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二人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而喪 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實際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 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就竊得之物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梁博勝固另供稱其已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竊得之物予以變 賣,然衡酌其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 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 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 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博勝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使用之剪刀, 乃係現場取得而非屬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他人 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3C銅線1 萬公尺 杜國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梁博勝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梁博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杜國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外電線(317 公尺)、內電線( 520 公尺) 梁博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49號   被   告 梁博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地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國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博勝、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由杜國瑞駕駛其 老闆即不知情之高建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梁博勝前往何清水所使用其子名下之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侵入與前開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庭院,趁四下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3C銅線1萬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得手便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何清水 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梁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7月20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謝坤樹位於新北市○○區○○○00000號廠房,攀爬窗戶 進入廠房內部,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 剪刀剪斷並竊取謝坤樹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外電線317公尺 及內電線520公尺(價值共15萬7000元),得手便駕駛上開 汽車離去。嗣經謝坤樹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清水、謝坤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博勝、杜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清水、謝坤樹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高建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112年7月10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29張、112年7月20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20張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8張在卷 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梁博勝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博勝 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梁博勝、杜國瑞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 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 ,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 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 告2人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3-審簡-1467-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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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相 對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2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 第91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本院109年度 訴更一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55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2萬6,002元,合計4萬3,337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2

TPDV-114-司聲-36-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陳雪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郁訓 被 告 林永添 林麗華 林麗瑛 林麗香 鄭淑惠 林渥人 洪秀村 洪州南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黃森鐘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梓雲 洪明偉 曾順強 高秤(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建文(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文芳(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儷玲(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麗珠(高林夜之繼承人) 陳宥瑋 曾順勇 蔡文眞 洪樹在 洪一凡 洪嘉琪 洪若綝 洪婉萍 洪亞萱 劉欣欣 黃錦源 黃瑞源 黃麗玉 黃月嬌 薛又綸 薛家華 薛永龍 洪玉堂 黃偉誌(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文(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炎秋(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智(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珠(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賢(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明發(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添貴(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來福(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中關於「編號1林鴻村」之記載,應更正 為「編號1林鴻材」。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1陳宥瑋」部分「00 00000分之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2陳威成」部分「00 00000分之533145」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314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2

CHDV-112-訴-495-20250212-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法律行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章程載明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億元,實收資本額7億元,法定代理人由其法人股東東森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陳清吉出任。陳 清吉於系爭董事會處理「召開系爭股東會」議案時,除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董事高建文、高星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後退席 外,經在場包括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董事長在內之4席董事 ,無異議照案通過。佐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時,東森國 際公司持股60.41%,可見系爭減資案係依東森國際公司之意 思作成決議,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無從左右。再衡諸上訴人 雖稱減資乃在彌補虧損,然未採取對其效果影響不大,但可 保留其他股東身分之方案,反提出系爭減資案減資6億9,999 萬9,990元,實收資本只賸10元(1股),全體股東所持悉為 畸零股,而須授權陳清吉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致生上訴人 股東僅餘東森國際公司1人,其他股東之股權及表決權均遭 實質剝奪之結果。綜觀上訴人減資前後股東人數自28人降為 1人、減資率達99.999999%、辦理系爭現金增資案後之股東 皆受東森國際公司掌控等節,堪認系爭減資案係以損害小股 東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藉由多數決,將原不受東森國際公司 掌控之股份全部銷除,使大股東壟斷股份及經營,因而享有 不符比例之利益,誠非繼續營運所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手 段,決議內容顯有恣意差別對待,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悖 於公序良俗,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解為無效。上訴人再依系爭現金增資案辦理增資 9億元,實收資本額已逾資本總額,亦因違反章程而無效。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中關於系爭減資案 及系爭現金增資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並詳述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另說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有關減少實收資 本額至1萬元(1,000股)之論述,乃在例示上訴人非無兼顧 保留小股東身分及權益,同時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 之虧損彌補措施,非對公司減資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 人就此所為指摘,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1993-2024112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高建文即高怡華之繼承人 高建良即高怡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繼承自高怡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怡華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高怡華於11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約定 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高怡華於 113年5月16日死亡,由高建文、高建良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 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307,263元及 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授信明細查詢結果、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2024-11-01

TPDV-113-司拍-31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 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建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宿舍廁所內,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內燃燒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上址宿舍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燈泡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9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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