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邱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邱順滿
古芸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萬6,43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順滿及古芸菊為原告之父母,邱順滿於民國89年1月11
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訴外人邱順美(邱順滿之兄
)所有同段156-7地號土地,向訴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於94年間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陽
信銀行貸款)。嗣於95年間,因邱順滿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召開家庭會議商議,被告二人
允諾原告日後如將陽信銀行貸款還清,願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下稱95年家庭
會議)。嗣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後
,邱順滿竟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
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
告登記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
可資證明。是原告已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將陽信銀行貸款清
償完畢,被告二人卻違背承諾拒絕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其二人返還代墊款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㈡又原告係自89年開始為邱順滿償還借款,於89年至94年間係
按月交付現金2萬元予古芸菊,再由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
自95年2月起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自行按月以現金或匯款
向銀行還款,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依據陽信銀行放款
明細資料查詢所載,邱順滿於95年2月17日積欠之貸款本息
為242萬6,437元,是原告為邱順滿代償之金額至少為242萬6
,437元。
㈢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其之父母,邱順滿於89年間以系爭
房地向陽信銀行(原高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00萬元,嗣
因無法清償借款,而遭陽信銀行追討債務,兩造於95年家庭
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願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保管。嗣原告
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邱順滿竟以所有
權狀遺失為由,於109年3月23日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並於同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古芸菊,再由古
芸菊持以向第三人設定抵押借款,並為預告登記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
易判決、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陽信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
詢及列印表、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陽信銀行他項權利清償
塗銷)、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存摺等影本為證(見橋司調卷第
11-37頁;審訴卷第37-53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
告如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95年家庭會議約定,原告如將陽
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而原告
已依約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但被告並
未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之承諾,反而將該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至
古芸菊名下,並向第三人借款設定擔保等情,被告應有可歸
責事由,致給付不能,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依95年間家庭會議約定,自同年2月起開始清償邱順滿
積欠陽信銀行貸款債務,至105年4月11日清償完畢為止,清
償本息總額共計242萬6,437元,已據其所自陳,並提出陽信
銀行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為證,是其實際代償之金額
應為242萬6,437元,亦堪認定。原告雖另以:其自89年間起
即按月交付現金予古芸菊持向銀行還款之情詞,主張其代償
金額為300萬元云云。然原告係因邱順滿無法清償陽信銀行
貸款,依95年家庭會議約定贈與房地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條件
,始代為清償債務,且邱順滿於95年2月間積欠陽信銀行貸
款之本息總額僅為242萬6,437元,亦非原始貸款之金額,是
其主張代償款為300萬元之情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償款應為242萬6,437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33 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原告係於105年4月11日將陽信
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是其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併請求
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2萬6,437元,及自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此部
分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訴-102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