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高毓麒(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
書、11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㈢綜上,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
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至3、4至9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
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
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
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
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抗
告狀所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
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
比例原則,原審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
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基於相類似之
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
方合於法治。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竊盜等案件,均為短時間
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案件均自白,更無過度耗費
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
,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
再犯。另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
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
㈢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
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
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乃頓失經濟來源,一時失
慮所犯,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
重罰,將其長期監禁,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
滅,而導致抗告人對往後產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
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
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
,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
,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
目的。再者,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多給予改過遷善之機
會,裁定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
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導致刑罰輕重失衡。
㈣請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1年3月到111年9月間所犯,
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
謂並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
平性無違。
㈤綜上所陳,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
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處以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
何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
奉年邁雙親,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今後抗告人當改
過向善,絕不再犯逾越法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
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
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
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
卷,下稱執聲卷,第2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
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
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8),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
該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執聲卷第15至22、71頁、本院卷第34、37至38頁)。從而,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
、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8、9
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
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
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間一再犯竊盜案件,並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
,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
,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
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
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
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
附表編號1至8、9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
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之刑
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犯,均為短時間內所犯
,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
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
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
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有違法
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
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更無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
順利終結,且抗告人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
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賠償被害
人權益損失,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
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雙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
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
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4月29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6月12日 ⒋111年6月18日 ⒌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⒈111年8月11日 ⒉111年8月16日 ⒊111年9月20日 ⒋111年9月22日 ⒈111年10月4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9月17日 ⒋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7692、7895、8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32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TPHM-114-抗-208-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