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M-113-抗-2613-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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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毓麒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行為次數、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就強盜、毒品、槍砲 、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大幅減輕刑度,以避免連續犯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因頓失經濟來源,一時失慮,於短時間內所犯竊盜案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審理,未曾浪費司法資源,除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性侵、強盜、酒駕致人於死等不可回復、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案件,情節尚屬輕微,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合理寬減,方符合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受刑人所涉案件,均係民國111年9月至12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爰請本於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比例、平等、罪刑不過度評價等原則,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量以至當之執行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輕刑度,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而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外,固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亦均在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惟所侵害法益互殊,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確定,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受刑人所稱涉案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經濟狀況等節,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之量刑審酌事由,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㈡抗告意旨雖另以其所犯上開各罪,因先後起訴、分別審判致 影響其權益云云。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究係分別或合併審理,牽涉犯罪時間、管轄、移送、偵查及審判進度等因素,惟無論如何,均與法定程序無違,況受刑人所享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影響,致有所受處罰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之情事。從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稽。 ㈢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高毓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64、24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49號 112年8月1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共5罪)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7、14742、16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112年8月9日 否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37、20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 112年8月30日 否 4 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11年10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2年12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 113年1月30日 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10月20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