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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 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 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 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 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 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 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 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 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 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 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 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 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 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 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 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 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 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 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 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 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 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 (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 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 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 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 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 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 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 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 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 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 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 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 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 ,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03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債 務 人 高民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 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 ,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 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 ,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 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 五、本件債權人以與債務人離婚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每月給付債 權人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滿18歲當月份為止 ,如有一期未付,後續十二期視為到期,而債務人自民國11 3年10月起未給付,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4期扶養費共計100,000元,及其後12期視為全部 到期即300,000元,共計400,000元,另請求自115年2月5日 起至120年11月5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25,000元,請求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債權人除已屆期債權之請求為有 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屆期之生活費 共計100,000元,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後續 十二期視為到期即300,00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 請求,均屬請求債務人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 於督促程序中逕向債務人請求,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821-2025022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高恩熙 高恩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相 對 人 高民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移轉管轄)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甲○○分別為少年及兒童,惟均係親權負擔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除書規定,法院之裁判書並無隱匿其身分資訊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下稱系 爭請求),係依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並無須由法院酌定 扶養費數額;且抗告人將就系爭請求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事件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對本 件自有管轄權。是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㈠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事件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 院或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 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家事事件 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8款、第5條、第6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揭示其第1款 規定包括單純請求扶養或給付扶養費事件。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依協議請求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雖較具訟爭性,當事人並有相當之處分權,惟既涉及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內容,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於未成年子女逕依其父母間協議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情形( 至於未成年子女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則為別一法律問題 ),其事件之性質自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應依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前段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 地之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四、經查:抗告人為丙○○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其聲請保全之 系爭請求,係基於丙○○與相對人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相 對人履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中關於生活費部分)之給付 義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系爭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8款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條前段規定,應專屬抗告人住所或居所地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即高少家法院管轄,則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第5 33條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亦應專屬高少 家法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移 送高少家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7

KSHV-114-抗-46-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民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2,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004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723-202502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1號 債 權 人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高○○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齡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民儒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說明本件債權人是否為高○○、高○○二人?。 二、本件支付命令預為將來請求字115年2月5日起至120年11月5 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000元之依據為何,並提出 相關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高民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0

CTDV-114-司促-821-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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