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13-原訴-19-202503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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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心慧 高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乙○○為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基於被告乙○○與甲○○間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因原告有車體包膜專 業,婚姻初期原告出資與被告甲○○共同創業車體包膜,事業經營數十年有成,雙方共同累積資產,房屋及公司都在被告甲○○名下。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發現被告乙○○、甲○○於110年12月至111年9月間有婚外情,而被告甲○○不願與原告離婚,反而要求原告接受其每週找被告乙○○一次,並繼續維持婚姻,原告無法接受。被告甲○○甚至趁原告回娘家時,將被告乙○○帶回家,原告事後發現覺得噁心,被告甲○○竟責怪原告。又被告甲○○要求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並要求原告撤回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訴訟,處處維護被告乙○○。被告甲○○甚至出資開立飲料店予被告乙○○經營,將原告辛苦努力賺的錢給被告乙○○開店花用。原告自發現被告二人婚外情後,痛苦不堪,需持續服用抗憂鬱藥物及安眠藥始能入睡,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就下列不爭執事項,視同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 離婚。 (二)被告乙○○與訴外人陳華鵬曾為夫妻關係,於109年9月3 日 離婚,被告甲○○因陳華鵬犯妨害秘密等案件提出告訴,陳華鵬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陳華鵬被訴散佈猥褻影像部分無罪,被訴散佈文字、圖畫誹謗及竊錄非公開言論、身體隱私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 (三)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而有婚外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IG對話紀錄為證(見橋補卷第11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妨害秘密等案件卷宗,內有被告間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私密照片,被告乙○○亦於警詢中坦承與被告甲○○為情侶關係,在111年4、5月間分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偵訊時陳述上開內容為110年12月底至111年4月間交往過程中微信對話紀錄及相簿的相片截圖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間確有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交往之事實,而斯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被告間竟為情侶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係交往至111年9月等語,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結婚,育有2女,於113年4月29日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甲○○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情侶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車輛貼膜工作,每月收入約7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大專畢業,從事汽車車輛包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乙○○大學畢業,開飲料店,名下無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個資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橋補卷第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兩造以比例負擔及被告應連帶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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