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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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淑珍等間請求代位撤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高溪之繼承人高秋水業已死亡,本院依職權查知其 繼承人邱美芳、高義傑、高豪志、高帛秀、高忻彤、高睿均 、高國安、許高淑美、高淑珍、高淑萍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 院准予備查,是原告應再確認高秋水之繼承情形,並提出繼 承系統表,若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有現無繼承人之情 形,則應陳報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 ,並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又原告請求撤銷之繼承登記行為尚有其他不動產,請斟酌是 否到院閱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2-24

PHDV-114-訴-6-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清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清俊係伊之兄長,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然於88年9月21日離家後失蹤,並於90年間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9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至 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可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 四、次查,失蹤人高清俊自88年9月21日起失蹤,至95年9月21日 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98-20241225-2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高樹根 高茂成 高水圳 高玉霞 林高玉梅 高陳孟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裕道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銘志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林高錦治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淑珍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采婕即高樹籃之繼承人 高曾寶珠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明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誌鋒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晴美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高碧秀即高樹枝之繼承人 前列16人共同代理人 兼聲請人 高敏雄 相 對 人 高坤旺 周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9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確定,爰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後 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4號 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高坤旺、周爽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 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61,987元(計算式:31,987+30,000=61,987),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19

CHDV-113-司聲-443-202412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37號 債 權 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債 務 人 高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0937-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 對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 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 遭郵務人員以遷徙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退回信封、信用借款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 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且該址多年前已夷為平地,並 無房屋,有該分局113年10月9日南市警學防字第1130636936 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 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 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0-15

TNDV-113-司聲-55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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