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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7,6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7,63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356-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煜翔 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9,376元,其中之新臺幣47,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9,376元,到期日113年10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47,0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4

SLDV-113-司票-34031-20250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煜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2,000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3

KSDV-114-司票-999-20250123-1

矚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 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 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 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 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 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 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 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 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 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 ,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 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 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 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 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 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 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 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 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 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 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 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 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 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 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 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 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 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 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 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 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 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 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 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 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 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 ○○○○○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 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 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 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 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 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 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 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 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 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 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 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   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 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 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 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 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 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 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 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 ,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 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 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 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 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 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 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 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 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 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 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 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 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 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 ,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 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 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 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 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 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 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 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 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 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 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 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 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 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 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 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 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 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 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 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 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 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 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 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 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 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 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 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 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 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 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 ,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 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 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 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 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 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 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 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24-12-30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6-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翔維 蔡昆志 高煜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859、1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5、21786、217 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304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8、25130、25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35分許,與 陳政廷、張忠亮、陳仁賢、黃國軒、蔡岳哲(上開5人經本 院另行判決)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檳榔攤 」聊天之際,因聽見楊璨鴻(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經原審法院 另行判決)與阿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拔 釘器在○○檳榔攤外砸玻璃發出聲響,遂分持刀械、棍棒等物 外出察看,見楊璨鴻未能搭上車而逃跑,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陳仁賢、陳政廷、張忠亮、黃國軒 、蔡岳哲等人先後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 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黃國軒持 球棒朝楊璨鴻揮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而下手 施強暴行為,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雖未直接攻擊楊璨 鴻,仍持板凳、鋁棒、熱融膠條等物品在場圍觀助勢,上開 行為並影響附近不特定居民、用路人之安寧,楊璨鴻並因而 受有右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 腱斷裂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 肉損傷、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嗣因楊璨鴻友人駕車返回營救楊璨鴻,楊璨鴻始 得及時送往醫院救治。 二、案經楊璨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昆志、高 煜翔及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以下合稱被告3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96 號卷第117至127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陳仁賢、陳政 廷、張忠亮、黃國軒、蔡岳哲等人(以下合稱其他同案被告 ,與被告3人合稱被告等人)持刀、棍等物追逐告訴人楊璨 鴻(下稱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犯行。被告蔡昆志辯稱: 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球棒,但是還沒有到達打人 的地方,聽到槍聲就跑走了;被告高煜翔辯稱:我沒有在場 助勢,我手上拿一支熱融膠條防身,但是剛到現場時,被害 人就已經躺在地上了,其他的共犯都已經離開了,我沒有看 到其他共犯在打人云云。被告王翔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 稱:由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 翔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 毆打的核心範圍內,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見○○檳榔攤玻璃遭砸,遂持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 路追逐逃跑之楊璨鴻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00五金百貨附 近路口,因楊璨鴻跌倒在地,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 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 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 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攻擊楊璨鴻腳部,楊璨鴻因而受有右 側尺骨遠端骨折、右手第三到第五掌骨骨折併多處肌腱斷裂 併橈骨動脈損傷、右側脛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 、右小腿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 執,且經證人楊璨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朝亮於警 詢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檳榔攤現場照片、GOOGLE-MAP擷圖、楊璨鴻傷勢照片7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及同案被告陳仁 賢持用之鐵棍1支扣案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 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 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 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 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 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 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 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 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 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刑法第150條 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之 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 ,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 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⒊查本案被告等人係自○○檳榔攤前之臺南市○○區○○路之公眾通 行道路開始追逐,而發生群聚攻擊被害人之地點則係位於臺 南市○○區○○街之路口上,均為公共場所,是被告等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堪以認定。又被告等人於本案過程中 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識而 繼續參與,應認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至被告3人雖辯 稱係為保護自己而無聚眾鬥毆之意思,然被告高煜翔於偵查 中供稱:對方看到我們衝出去就上車了,但有一個人落單沒 上車,我們就追沒上車的那個人,我們想要追上去看那個人 是誰,因為對方蒙面。看他們砸店,我們的人也會有火氣, 所以一定會先打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130號偵查卷【 下稱偵6卷】第6頁)。被告王翔維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檳榔 攤內看監視器,看他們的車走了,我就拿1個板凳跟出去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20975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163頁) 。同案被告張忠亮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對方有2台車,有 上車的都先跑了,剩下1個沒上車,我就追著那個人,對方 跌倒我就打他屁股2下,我是想限制他的行動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1789號卷【下稱偵3卷】第8頁)。顯見砸損○○檳 榔攤之人均已上車,僅餘被害人楊璨鴻未及上車,然亦逃離 現場,被告等人卻追逐被害人楊璨鴻至其倒地臺南市○○區○○ 街之路口,數人均持兇器朝被害人追逐前進,而具同一目的 ,並已離開○○檳榔攤數百公尺遠,如為保護自己,何需追逐 被害人楊璨鴻至數百公尺遠,且於被害人倒地無法反抗時, 被告等人也無任何迫切之危險可言,竟仍主動地持刀棍攻擊 ,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⒋再本案發生時間雖已為凌晨,施暴之對象雖屬特定,然被告 等人圍毆楊璨鴻時,附近尚有機車騎士路過,該機車騎士騎 到路口之前,見狀隨即停止前進,並調頭向後駛離案發路口 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字 第21786號卷第29頁【圖片右上角】、偵3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一第317至321頁)。且本案係因民眾張朝亮於其住處3 樓窗台邊目擊一群人持棍追逐,從○○路轉進○○街,有人被追 打,跑到轉角處該男子重心不穩跌倒,因而撥打110報警等 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21至2 3頁),可見被告等人上開犯行,雖對特定人為之,然客觀 上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致使鄰近之居民、或路過之機車騎士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感受,足認被告等人藉三人以上聚集 形成的暴力攻擊狀態,且強暴行為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致 使鄰近之居民、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或恐懼不安 之感受,至為明確。  ⒌又被告等人持刀、球棒、鐵棍攻擊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勢, 故渠等所持刀、球棒、鐵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 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甚明。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 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者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 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 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而增高,而被告等人分 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棍棒、刀械等兇器,共同追逐、毆打被 害人(同案被告陳仁賢即持鐵棍攻擊楊璨鴻,同案被告陳政 廷持刀砍楊璨鴻,同案被告張忠亮持球棒攻擊楊璨鴻,同案 被告黃國軒持球棒朝楊璨鴻揮擊,同案被告蔡岳哲則持球棒 攻擊楊璨鴻腳部),被告3人則在其餘同案被告後方一同追 逐被害人以助長聲勢,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已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3人中最先到現場之被告高煜翔 根本沒有任何助勢、吶喊,甚至給予在場之人鼓勵的行為, 遑論最後到場的被告王翔維及蔡昆志,根本就還沒有到達毆 打的核心範圍內云云。然刑法第150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謂之「 在場助勢」,應涵蓋被告等人開始分持兇器追逐告訴人至砍 打告訴人結束之全部過程,而非僅拘限於其他共同被告持刀 棍砍打告訴人之瞬間,而依卷附照片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當庭勘驗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1196號 卷第192至194、209至211頁),可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 高煜翔於當時亦分持板凳、球棒、熱融膠條等兇器一路緊跟 其他同案被告之後沿路奔跑追逐告訴人,並未脫隊或中途離 開,且於其餘同案被告分持刀棍砍打告訴人予以施暴時,被 告高煜翔亦有持上開兇器在旁觀看,被告王翔維、蔡昆志也 隨即抵達,均處於隨時可加入共同施暴狀態,未有任何阻止 舉動或先行避走他處,足以使下手施暴之人心態上更為有恃 無恐,致現場衝突更形激烈,應屬在場助勢無疑。故被告3 人辯稱其等在其他同案被告對告訴人施暴時不在場,故不構 成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 犯行,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所,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 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 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 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 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是被告王翔維、蔡昆志、高煜翔 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與其他不詳之在場助勢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 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翔維、蔡昆志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審酌被告3人 因被害人砸損檳榔攤之玻璃,其等未能理智處理糾紛,反而 以暴制暴,持兇器追逐被害人,無視當時已係凌晨,且該路 口為公共場所,於其他同案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時在場助勢 ,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犯後均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且被害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幸經及時送醫救治而未釀成 憾事;惟被告3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 告3人前揭妨害秩序犯行所持用之物品,於原審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 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包括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一 節,所處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3人之犯行已臻明確,且 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均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 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NHM-113-上訴-119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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