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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緝字第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A犯罪事實中之「附表」均改為「附表K」;又附件A之 附表內容改以「附表K」內容代之。  2.附件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勛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 第53、60及6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被告葉鐘 龍刑事判決(偵緝一卷第89至9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又附件A證據清單編號3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編 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刪除。 三、新舊法比較:  1.本院比較「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或審自白減刑)」、「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 6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 23條第3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 、「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 告刑之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詳後),且無證據可認有犯罪所得,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 000年0月0日生效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 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2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至於附表K編號3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K編號1及 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6.被告於偵查中(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及審理中均對幫 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故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犯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亦否 認之(偵緝字第1465號卷第62頁),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七、補充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即「蕭詩穎臺銀帳戶」資料部分 ):   1.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42號案件,就被告黃士勛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將蕭 詩穎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蕭詩穎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 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李璥廷共3萬9985元, 該等金額於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匯入「蕭詩穎臺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暨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蕭詩穎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 5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93號判處「蕭詩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另有易刑諭知)」確定在案)。  2.證人葉鐘龍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2月初,將我的帳戶資 料拿去被告家給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4頁)。  3.而證人蕭詩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下旬,將我臺銀 帳戶資料拿去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拿給被告等語明確(偵字第 25753號卷第29頁),且「蕭詩穎臺銀帳戶」於112年1月29 日即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於112年2月2日凌晨1時 11分許亦有不詳1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入,又於112年2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復有不詳80元款項跨行轉帳匯出等紀錄,有 「蕭詩穎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偵字第25753 號卷第55頁),顯然被告黃士勛於112年1月29日之前,已將 「蕭詩穎臺銀帳戶」上開資料出租交付而出,堪信「葉鐘龍 彰銀帳戶」及「蕭詩穎臺銀帳戶」等資料當非被告黃士勛同 一日交付而出,明顯前後有所區隔,應係分次收取後分次交 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可以認定。  4.是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事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 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采泠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采泠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40,000元 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45,000元 2 高詩涵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詩涵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3 黃于瑄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于瑄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附表改為「 附表K」)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葉鐘龍(涉 犯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黃士勛,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鐘龍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泠、高詩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黃士勛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士勛向證人陳士裕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4」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鐘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鐘龍以每一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⒊ (1)告訴人林采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采泠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⒋ (1)告訴人高詩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詩涵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陳士裕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⒌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所為係以一收受葉鐘龍申辦彰化銀行銀行帳戶並為交付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2025-03-27

TNDM-114-金訴-472-2025032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資料可參;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其主張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嘉義縣,有卷附   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13

NHEV-114-湖小-117-20250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1號、第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趙柏毅犯附表四所示之壹拾參罪,各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蔣趙柏毅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蔣趙柏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113 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報酬新臺幣(下同)800 元。蔣趙柏毅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施以詐術(上開3人均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另 附表二所示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5號判刑確定)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帳 戶資料」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 ,蔣趙柏毅接獲指示後,於附表一、二「領取包裹時間」欄 、「領取包裹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其內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即附表一、二由林佳文、林雅 淑、尤志瑜、張瑋如等4人交付之帳戶內,嗣由本案詐欺集 團指派方處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152號判處罪刑確定)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8「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萱蓉、陳碧如、彭羿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蔣趙柏毅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易卷第24 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1頁至第8頁、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 230頁、第247頁、第2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文、 林雅淑、尤志瑜、吳柏錡、李怡蓁、陳彥雯、陳靖綸、證人 即告訴人邱陳佑竑、古乙岑、高詩涵、陳碧如、陳萱蓉、彭 羿璇、證人張瑋如、蔡文展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 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7頁 、第99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1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3頁至第1 9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6頁、第61頁、第74頁至 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佳 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雅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3被害人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 提領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列印資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尤志瑜提供之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吳柏錡 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陳彥雯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古乙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表、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高詩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附 表三編號7告訴人陳萱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陳靖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 表三編號9告訴人陳碧如提供之匯款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第6312號對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為 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 號、第7379號對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號、110年度偵字第210 49號對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為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對附表二張瑋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對共犯方處霖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139頁、第161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11頁至第215 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警二卷第17頁 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 86頁、偵三卷第161頁至17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93 至200頁、第217頁至232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即修正前第16條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與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 ,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 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 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 判決參照)。  ⒉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然檢 察官未告知被告洗錢及加重詐欺罪名,難認已給予被告自白 之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審金 易卷第230頁、第247頁、第259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就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 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以填補其損害;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 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易卷第 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三卷第20頁、審金易卷第230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表三所示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上 開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林佳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晴」與林佳文聯繫,向林佳文佯稱:做家庭代工不需支付押金,但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協助購買材料,並承諾之後會退還該帳戶云云,致林佳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冠華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9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2 林雅淑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佯以工作使用為由,要求林雅淑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雅淑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3時57分許,在統一超商鑫程門市,將右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 3 尤志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睿琪~手工活」與尤志瑜聯繫,以招募手工兼職經理為由向尤志瑜佯稱:需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給公司,做為存匯款帳戶云云,致尤志瑜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21時36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統一超商,將右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耀門市」 附表二:帳戶持有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帳戶持有人 取得帳戶之方式 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張瑋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論罪科刑) 張瑋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3月15日,將其不知情之夫蔡文展所有之右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浮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7日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情形 提領情形 (款項是否遭提領)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陳佑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4分許,假冒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邱陳佑竑佯稱:因公司會計疏失致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陳佑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8時29分,匯款4萬9,987元 ②110年3月17日18時58分,匯款1萬9,985元 ③110年3月17日19時3分,匯款2萬9,985元 ①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臺灣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③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2 吳柏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柏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柏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19時23分,匯款1萬7,998元 ②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1萬2,989元 ①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均由方處霖提領 3 陳彥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佯為民宿業者,撥打電話向陳彥雯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彥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52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1林佳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4 古乙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佯為旅館員工,撥打電話向古乙岑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帳號誤設為廠商扣款帳號,將扣款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古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匯款9,985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5 李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怡蓁,假冒為博客創意旅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 ,並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李怡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8時25分,匯款6,987元 附表一編號2林雅淑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6 高詩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22分許,冒充旅店櫃檯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高詩涵,佯稱:旅店誤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①110年3月17日20時48分,匯款1萬4,123元 ②110年3月17日21時許,匯款8,015元 ①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1萬4,000元、8,000元 7 陳萱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0時許,冒充飯店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以電話聯絡陳萱蓉,佯稱:因訂房系統出錯,誤多訂購10間房,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陳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20時30分,匯款2萬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8 陳靖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8時41分許,假冒創意旅店及花旗銀行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靖綸佯稱:先前經由網路訂房操作錯誤將進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靖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7日19時38分,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3尤志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方處霖提領 9 陳碧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1時0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佯裝陳碧如之友人林秀梅向其借款 ,致陳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19日12時58分,匯款10萬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彭羿璇(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21時23分許,假冒旅館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彭羿璇佯稱:信用卡遭旅館系統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彭羿璇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欄所示。 110年3月20日0時23分,匯款14萬9,985元 附表二蔡文展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表三編號1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三編號2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三編號3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4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三編號5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附表三編號6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三編號7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三編號8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三編號9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10 蔣趙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403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099200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30002545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2-04

CTDM-113-審金易-251-20250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1號 原 告 高詩涵 訴訟代理人 高夢笙 被 告 碩智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薪妤 訴訟代理人 楊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0:55分在被告之(親子良品)網站下 單訂購PureBaby新世代極薄紙尿褲/尿布(拉拉褲型)XXL號( 每包24片)(下稱系爭商品)210包,其商品交易頁面呈現商 品名稱、價格、內容、規格、型號已十分明確,而後在112年2 月16日01:04分依照被告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完成轉帳匯款,當 下也有馬上收到被告回信說成功購買,兩造應已成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㈡中央主管機關在105年已訂定公告「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項第五點(確認機制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 後,確實履行契約。」,契約的成立是透過要約及承諾的過程 達城,被告於網頁上呈現之商品種類、名稱、價格、內容、規 格已臻於明確,應屬要約,原告依確認機制提出承諾,並依被 告提供之付款方式完成匯款,表達應買之承諾,契約係屬成立 。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標價是被告內部控管出錯, 屬被告自己之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一般的注意義務而有具 體過失,應不援引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主張錯誤而撤銷系爭 契約,且網路標錯價之個案情節如有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的情 形,仍應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 ㈢原告實為需求購用且非為惡意訂購,依照購買頁面之證據:⑴該 頁面可看出其他品項雖非都是0元,但有許多商品價格有刪改 更新,原告並未能明顯知悉是為標價錯誤認為是促銷之使用。 ⑵該頁面之商品有品項標示已售完,經由正常合理評斷其他商 品是有庫存且商家有能力發貨。又原告會有系爭商品999包及2 10包之二筆訂單,是因原告單純欲知悉系爭商品上限是能購買 多少包,所以在點選必要項目後,得知上限為999包,但並未 就999包的訂單付款,足證原告並非惡意訂購及權利濫用。 ㈣被告網頁之訂購流訂購流程上面的文字那時候並沒有寫說需在 隔日工作日由本公司訂單人員確認可接單後才屬訂單成立,由  被告的補充資料可以證明當初的網頁並沒有這些標示說明系統 下單完成,不代表訂單成立,原告均有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 程去完成購物,也有按照被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被告第 三份答辯狀補充部分才是當初的網頁資料,當初網頁的標示是 如卷43頁的那些字,卷45頁的標示因為已經過一個多月,已無 法確定是當時的標示,即便如43、45頁所示在每個商品的標示 都有這些標示本公司保有最終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利,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會有同法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12、14條之適用。又就被告網頁 原本所標示內容「親子良品保有最終活動調整,訂單刪除的權 利」,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活動權利應是在契約成立前,此有「 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點 明定。 ㈤綜上,原告已按照被告架設的購物流程去完成購物,並按照被 告的付款流程去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 爭商品,系爭契約已成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商品210包,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就被告 過失所致之原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商品210包,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標明於網站上訂購商品後,不代表 訂單成立,需在隔日工作日後由公司訂單人員確認無誤後可接 單後,才屬訂單成立,所以本公司實已取消此筆訂單,且誤植 0元,為一望即知的明顯失誤,合理無法成立0元210包系爭商 品之出貨。又原告還有另一筆訂單0元999包系爭商品之訂單, 實非正常訂單,原告也只有下訂誤植0元之系爭商品,並無其 他商品,並非一般合理正常的訂購。 ㈡本件係因被告之員工於112年2月15日欲將系爭商品已無庫存, 而設定失誤為售價0元,係屬誤植事件,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 誤,0元與正常價格差距過大,顯顯不合理、不成比例,被告 網頁並無註明任何促銷或限量,明顯為標錯價,並非促銷活動 ,原告顯然因為0元才大量下訂210包系爭商品,並非一般普通 消費者下單之正常採購;被告知曉誤植金額後,隔日上午立即 修正商品設定,並立即討論致歉與補償回饋方案,此誤植事件 ,被告深感報歉,也無力以0元出貨價值上千萬的貨物,本公 司也相對提出補償方案,逐一聯絡下訂0元的人員,取消訂單 並說明補償方案,由第三方金流公司退款運費80元。 ㈢兩造並未完成契約關係,被告的訂單流程為在網站上訂購後, 之後會有被告的訂單人員確認訂單後,訂單才算完整成立,在 被告確認前,不代表被告接受訂單。原告就系爭商品一共下了 二筆訂單,一筆999包,一筆210包,被告已取消訂單,也未收 到任何款項,本件依被告之作業流程,實屬未完成之訂單,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 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 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 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標賣之表示, 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 意思定之,若屬要約,則相對人所為應允之意思表示即屬承諾 ,契約即屬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若屬要約之引誘,因其 並不具有拘束力,故相對人就之所為進一步之表示,性質上應 屬新的要約,須待原表意人再為承諾後意思表示始為一致,契 約方始成立。而表意人有無受其意思拘束之意思,除以上之明 文規定外,性質上仍應綜合參酌當事人之明白表示、相對人之 性質、要約是否向一人或多數人為之、當事人之磋商過程、交 易習慣,並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復參我國民法第15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其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視為要約, 係因此時買賣標的物具體特定,相對人並能實際檢視商品之內 容,故可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標的物、價金)均已確定,視 為要約並無問題;而其將「價目表之寄送」定性為要約引誘, 自是因若對價目表之內容為承諾均得成立契約者,表意人可能 會意外締結超過其履約能力的契約,而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故此種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宜定性為要約引 誘。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於被告之網站下單購買系爭商品210包, 已完成付款,也接獲被告回信表示已成功購買系爭商品等語, 固提出被告網頁之系爭商品規格、訂購通知信、訂單狀態等資 料為證,惟觀以訂單狀態所列載之流程「訂單已成立→完成付 款→備貨中→出貨作業→訂單完成」,並再參以被告所提補充資 料且為原告不爭執為當時之網頁資料,被告於網頁上已有標示 :「親子良品保有活動最終修改、變更、調整,以及訂單取消 、刪改之權利。」、「親子良品保留網站活動、訂單刪改的權 利」,並於注意事項重申「親子良品保留活動、訂單調整刪改 、訂單接受與否的權利。」以提醒下訂單之顧客,可知被告雖 於網頁標價出售系爭商品之規格、價格及內容,惟其並無以之 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原告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 操作及完成付款後,被告就是否接受此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 等契約成立要件,仍保有決定之權。況且,被告於網路上展示 商品圖片,乃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性質上與 「價目表之寄送」相近,而網路交易上之出賣人,自身並無須 備有存貨,甚可於接單後再轉交實際擁有存貨之其他業者或製 造商出貨,因此出賣人提供商品圖片供消費者參考,即難認有 受該等商品圖面展示行為之拘束,而企圖與所有看見該圖面而 欲訂購商品之消費者成立契約之意思,故被告於網站上標價展 售系爭商品之行為即難認係屬要約,應屬要約之引誘,原告表 示欲訂購系爭商品,並付款之行為,方屬要約。 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 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要約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固 發送訂購通知信通知原告:「高詩涵您好!您已經成功購買了『 親子良品|媽媽育兒的好朋友!(華人第一親子用品嚴選網)』 的商品,將在匯款對帳後為您安排後續相關作業。」,惟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是否接受訂單中產品價格、數量等契約成立 要件既仍保有決定之權,此訂購通知信之目的應僅在使原告知 悉被告已收到消費者訂購的意思表示及付款,尚難認具有承諾 之法效意思,則在被告通知原告訂單完成前,兩造間就買賣系 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仍未能一致,嗣後被告既已通知取消訂單及 退回運費之付款,即已明示拒絕承諾之旨,依前揭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自未成立,被告本無就未成立之契 約負履行契約之義務。是以,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及零售業 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相關規定主張 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無可採。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 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本院綜合網路購 物之交易性質,認被告於網站上販售系爭商品應屬要約之引誘 ,業據論述如前,再者,系爭商品原訂售價每包新臺幣(下同 )399元,被告標示為0元,與原價有極大之落差,縱認係商家 特別優惠活動,亦多會採取限量、限時或每人限購數量等方式 為之,惟觀以原告所提當時之被告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刊登販 賣系爭商品時,並未註明限購數量,亦未註明超低價或0元起 標或破盤價等低價促銷之字句等情,顯已非一般合理之商業促 銷,原告又自承其就該標示為0元之系爭商品先後下了210包及 999包之二筆訂單而得知上限為999包,則原告居於一般消費者 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智識經驗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 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0元銷售價格有相當大之可能性 出於誤載,原告既對系爭商品錯誤標價有認識之可能,仍下單 購買系爭商品210包,不無心存僥倖,若被告願意成立買賣契 約,則原告即得僅支付80元之運貨而無償取得市場交易價值為 83,790元之系爭商品,反之,被告若拒絕承諾,則原告亦無損 失。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要約拒絕承諾,既未 造成原告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有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與社會倫理,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㈣末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 給付,以義務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前提(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消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在網頁上刊登系爭商品之價格有前述錯誤之處, 固應檢討改進,然被告並未因此使原告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 之危險無關,被告既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須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商品210包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31

SJEV-113-重小-273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高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20元,及其中新臺幣149,284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3,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0元 ,及其中149,284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9

TPEV-113-北簡-9438-20241219-1

簡上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2、16351、16830、12613、15563、15857、19351、1 9968、22478、20626、22380、22468、23036、25117、25312、2 4283、26046、27165、27724、2813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22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95、37341、373 42、3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175、9469、10172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勛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對於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陳士裕、李旻蓁夫妻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棟19之6號住處,向陳士裕、李旻 蓁夫妻收取陳士裕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李 旻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旻 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旋即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嗣取 得陳士裕、李旻蓁上揭帳戶使用之綽號「14」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21至28、31、34至38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金額匯入陳士裕、李旻蓁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36巷口紅太陽飲 料店前,向胡家齊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交予綽號「14」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嗣取得胡家齊上揭帳戶使用之綽號「14」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6、7、11至20、29至33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入胡家齊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296至302、305至306 頁、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 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 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勛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至12頁、警2卷第5至7頁、警 4卷第11頁、警5卷第7至8頁、警6卷第6至10頁、警7卷第22 至23頁、警8卷第6至7頁、警12卷第8至10頁、警13卷第10至 11頁、警19卷第12頁、偵1卷第32至33頁、偵17卷第74至76 頁、偵47卷第31至32頁、原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簡上緝卷 一第296、302至305頁、卷二第42、75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士裕、胡家齊於警、偵訊及另案被告李旻蓁於警詢之供陳 內容相符(見警2卷第2至4頁、警4卷第2至3頁、警5卷第3至 5頁、警6卷第23頁、警7卷第17頁、警8卷第1至3頁、警12卷 第5至6頁、警14卷第4頁、警13卷第6至7頁、警17卷第9頁、 警19卷第8至10頁、偵1卷第32至33頁、偵3卷第17頁、偵34 卷第52頁、偵47卷第21至25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 內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收取之上揭帳戶資料分次提供予綽號「14」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陳士裕、李旻蓁夫妻收取其二人名下帳戶,及向胡家 齊收取其名下帳戶之時間明顯有前後,非同時收取,且係於 收取後隔日或數日後,立即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2至30 4頁),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予綽號「14」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行為,係分次收取、分次提供上揭帳戶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二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愈來愈嚴格,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均遞減之。  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至38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5)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至附件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收取蕭詩穎、葉鐘 龍名下帳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時間分別為 112年1月下旬某日及112年2月間某日,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3至304頁),與其收取陳士裕、李旻 蓁夫妻及胡家齊名下帳戶之時間(1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1 12年1月13日後不久之中旬某日)明顯有前後區隔,應係分 次收取後分次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檢察官 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⒉被告係分次提供陳士裕、李旻蓁夫妻及胡家齊之名下帳戶予 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 上揭帳戶之一行為,與卷內事證不合,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 容有違誤。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被告收取蕭詩穎名下帳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已如前述,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4),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33至38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況 且,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認 定構成數罪之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 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 ,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犯罪事 實,未併予審理,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自己名 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 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判決後不久,又蒐集他人帳 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實屬不該,主觀惡性重大;雖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然其於原審與被害人蕭駿瓏調解成立(原審金簡卷第37 至38頁)後,並未依約履行,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29頁),迄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未見其積極賠償之誠意,於量刑上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 緝卷二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受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以及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項,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定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分次提供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 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4至305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卷附上揭帳戶交 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係 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李駿 逸、郭文俐、蔡佩容、羅瑞昌、紀芊宇、黃淑妤、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蕭駿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駿瓏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等語,致蕭駿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駿瓏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至1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1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2至15頁反面) ③蕭駿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6、29頁正反面)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 2 鍾亞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亞潔聯繫,佯稱:可在E聚富電商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鍾亞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37萬2,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亞潔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9至20頁) ②鍾亞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9至30頁) ③鍾亞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7至6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 廖綵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綵翎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多等語,致廖綵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6分許 50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轉匯54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綵翎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1至22頁) ②廖綵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③廖綵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④廖綵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3至13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4 吳苡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致電吳苡晴,佯為網路賣家NINIS,佯稱:因後臺人員出錯將資料設為批發商資料,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等語,致吳苡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23時4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3,123元 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苡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7至18頁) ②吳苡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7至28頁) ③吳苡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47至5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885號函暨檢附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79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5 楊順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順宇聯繫,佯稱:可在CSL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順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2時2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2時3分許 ③112年2月14日1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14日12時5分許 ⑤112年2月14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85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1分許轉匯26萬5,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宇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至25頁) ②楊順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3至34頁) ③楊順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④楊順宇提出投資平臺交易頁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⑤楊順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47至155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⑧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⑨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一審併辦 6 邱千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千榕聯繫,佯稱:投入本金由老師代操,即可賺取大筆獲利等語,致邱千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8,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千榕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至3頁) ②邱千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4至6、11至12頁) ③邱千榕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3卷第14、16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887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7至22頁反面)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 併辦一 7 許郁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郁勤聯繫,佯稱:可在「金方益」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郁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 3萬1,576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郁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頁正反面) ②許郁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0至21頁) ③許郁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2至23頁) ④胡家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31至34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51、16830號 併辦二 8 邱國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洋聯繫,佯稱:可在「CSL」投資平臺匯款操作買進賣出獲利等語,致邱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40萬8,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洋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08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至19頁) ③邱國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6至52頁) ④邱國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53至54頁、第60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9 張倍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嘉聯繫,佯稱:可在「BARCLAYS」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倍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 ③112年1月13日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先匯入吳建霆(第一層帳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3日11時55分許轉匯51萬4,999元至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倍嘉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6至32頁) ②張倍嘉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33至35、38、43至44、48至50頁) ③張倍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7891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79至86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吳建霆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87至106頁) ⑥吳建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107至110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13、15563、15857號 併辦三 10 方家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家宇聯繫,佯稱:可在「STARTRADE」投資平臺匯款操作買進賣出獲利等語,致方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2分許 8萬3,4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9分許轉匯30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2頁) ②方家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3頁) ③方家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卷第27至2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0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8至26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1 林佳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芊聯繫,佯稱:可在「CBN」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佳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233至235頁) ②林佳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37至269頁) ③林佳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71至28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2 廖育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育榆聯繫,佯稱:可在「DAY4WLD」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育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榆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337至339頁) ②廖育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341頁、第347至351頁) ③廖育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353至359頁、第369至3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3 黃中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網路張貼兼職工作,經黃中琇瀏覽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中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琇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51至153頁) ②黃中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155至157頁) ③黃中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6卷第159頁) ④黃中琇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163至167、173至175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4 蔡佩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樺聯繫,佯稱:可在「Zintek」投資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3至75頁) ②蔡佩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77至85頁、第87頁) ③蔡佩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1至9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5 蘇韋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韋帆聯繫,佯稱:可在「ACP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韋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03至104頁) ②蘇韋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105至125頁) ③蘇韋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127至1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6 林均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均陽聯繫,佯稱:可在「CBN」投資網站交易獲利等語,致林均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均陽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283至285頁) ②林均陽提出之遭詐欺匯款交易明細表(警6卷第287頁) ③林均陽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89至294頁) ④林均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95至30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7 吳承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叡聯繫,佯稱:可在「apexcoins」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承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 4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93至195頁) ②吳承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197至208頁、第210頁) ③吳承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11至217、22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8 李怡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儒聯繫,佯稱:可玩遊戲賺取虛擬幣,領取獲利需繳稅款及手續費等語,致李怡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2時50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41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卷第9至14頁) ③李怡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5至18頁) ④李怡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31至45頁) ⑤李怡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卷第48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351號 併辦四 19 盧萱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萱慈聯繫,佯稱:投資包機臺做工可獲利等語,致盧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16分許 8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萱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21至24頁) ②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卷第15至20頁) ③盧萱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5至27、31頁) ④盧萱慈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5頁) ⑤盧萱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39至44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 併辦五 20 石佩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佩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石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1至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189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5至6頁反面) ③石佩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卷第7至9頁)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 併辦六 21 柳俊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美元當沖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 9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許轉匯33萬5,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11至14頁) ②柳俊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卷第17至23、63頁) ③柳俊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卷第25至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5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37至44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26、22380、22468號 併辦七 22 鄭昱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昱婕聯繫,佯稱:有自動化系統,投資10萬元可獲利40萬元,若入資3萬可獲得21萬元等語,致鄭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 10萬0,056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轉匯39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昱婕於警詢之證述(偵14卷第7至9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300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卷第19至33頁) ③鄭昱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4卷第49頁) ④鄭昱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卷第53至68頁) ⑤鄭昱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卷第69至70、81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3 廖佳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佳宜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活動專案投資獲利等語,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7分許轉匯23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警10卷第3至5頁) ②廖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卷第7至9、11、27至31頁) ③廖佳宜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10卷第3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25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13至2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036號 併辦八 24 蔡宇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宇庭聯繫,佯稱:可透過自動化獲利系統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宇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轉匯39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庭於警詢之證述(警11卷第11至12頁) ②蔡宇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卷第15至16、19、87至89頁) ③蔡宇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1卷第21頁) ④蔡宇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1卷第39至84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6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91至9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17、25312號 併辦十 25 蕭雅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9分許轉匯30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49至53頁) ②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17至22頁) ③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3至31頁) ④蕭雅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55至57、81、95頁) ⑤蕭雅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73至77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6 趙思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思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致趙思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9秒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46秒許 ③112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 ⑦112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 ⑧112年2月14日11時3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6,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11時28分許轉匯28萬3,500元、56萬3,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柔於警詢之證述(警12卷第13至17頁) ②趙思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卷第19至31、49頁) ③趙思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2卷第33至48頁) ④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55至60頁) ⑤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3至31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3、26046號 併辦十一 27 邱威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威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11時43分許轉匯39萬元、40萬8,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威智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43至4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82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13至2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④邱威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47至65頁) ⑤邱威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67至79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8 吳雅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雅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4萬4,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轉匯54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83至8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82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13至2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④吳雅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87至90頁) ⑤吳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3卷第91至9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9 張峰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峰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峰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9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晛於警詢之證述(警14卷第37至41頁) ②張峰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第43至52頁) ③張峰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卷第53至54、61至6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89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4卷第69至7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0 彭詩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詩怡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 ③112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④112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6萬1,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怡於警詢之證述(警15卷第19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7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7至9頁) ③彭詩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卷第23至24、47、53至55頁) ④彭詩怡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5卷第37、39、43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併辦十二 31 楊世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世暐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楊世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 3萬5,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暐於警詢之證述(警16卷第27至31頁) ②楊世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6卷第33至37、47至55頁) ③楊世暐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16卷第57至59頁) ④楊世暐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16卷第61至65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34號函暨檢附胡家齊、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6卷第69至8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724號 併辦十三 ①112年2月13日10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10時34分許 ③112年2月13日10時35分13秒許 ④112年2月13日10時35分44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7分許轉匯23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一、二審併辦 32 徐紹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Twitter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徐紹瑋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1時4分許 ②112年1月18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1時19分許轉匯55萬元至謝佳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之證述(警17卷第43至44頁同警21卷第85至8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3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7至20頁反面同警21卷第33至40頁) ③謝佳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8日之交易明細(警21卷第53至55頁) ④徐紹瑋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7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同警21卷第88至90頁) ⑤徐紹瑋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17卷第46至47頁同警21卷第91至93頁) ⑥徐紹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卷第50至54頁同警21卷第99至107頁) ⑦徐紹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7卷第55至58頁反面同警21卷第109至116頁) ⑧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⑨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 一審併辦十四、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二審併辦六 二審併辦 33 吳亭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馨怡」、「FXCAP客服專員」與吳亭儀聯繫,佯稱:在「FXCAP」投資平臺儲值購買他國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吳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7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警詢之證述(警18卷第1至2頁) ②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49號函檢送被告胡家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交易明細(警18卷第5至11頁) ③吳亭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8卷第3至4頁)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併辦二 34 李駿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與李駿榤聯繫,佯稱:在鑫帝國際網站,可以新臺幣30元對美金1元投資基金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10時3分1秒許 ②112年2月13日10時3分56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匯31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駿榤於警詢之證述(警19卷第14至19頁) ②李駿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卷第20至22頁、第33頁) ③李駿榤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19卷第46至71頁) ④李駿榤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19卷第72至77頁) ⑤陳士裕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交易明細(警19卷第85至92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併辦三 35 林茟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晴雯」與林茟程聯繫,佯稱:在「APEX」網站(網址:https://PHN.ACP-TW.LIFE)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林茟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匯2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茟程於警詢之證述(偵33卷第79至80頁) ②林茟程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3卷第87至93頁) ③陳士裕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偵33卷第71至7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341、37342、37364號 併辦四 36 朱振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twitter暱稱「必濕姊姊」與朱振平聯繫後,要求朱振平加入LINE ID:yuyu-1314_,並傳送投資平台「CSL」網址(網址:csl888.top/bopte),佯稱:在「CSL」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朱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3,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轉匯56萬3,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振平於警詢之證述(偵34卷第49至50頁) ②朱振平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4卷第55至6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555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6日交易明細(偵35卷第21至2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7 王美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許,以電話與王美雯聯繫,佯稱:在愛女人購物網APP購買物品時,賣家誤將條碼給成批發商的條碼,會扣10份商品的錢,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14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5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警20卷第7至11頁) ②王美雯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0卷第25至30頁) ③被告陳士裕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5日至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警20卷第37至39頁) ④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172號 併辦五 38 陳依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許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pin.xun.889」與陳依絹聯繫後,要求陳依絹加入LINE ID(ID不詳),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依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李旻蓁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47卷第41至45頁) ②陳依絹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7卷第57至120頁、第123頁) ③李旻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47卷第127至165頁) ④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47卷第167至173頁)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 併辦八 附件(退併辦): 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審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 併辦九 李璥廷 (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Ninka Slehovrova」、文德郵局「黃經理」與李璥廷聯繫,佯稱:欲購買李璥廷網路上張貼拍賣之鏡頭,惟蝦皮平臺出現錯誤需進行認證、交易等語,致李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 3萬9,98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二審併辦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 併辦一 李雅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Kristy Kristyna Kristynka Milcova」」與李雅嵐聯繫,佯稱:欲購買李雅嵐於「Marketplace」拍賣網站上張貼之童鞋,且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李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 4萬9,988元 蕭詩穎合庫銀行帳戶 許雅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玲聯繫,佯稱:其為許雅玲之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許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5時3分許 5萬元 蕭詩穎合庫銀行帳戶 伍基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前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am Luong」與伍基恩聯繫要購買伍基恩張貼之虛擬寶物,惟要求伍基恩用蝦皮進行交易,嗣伍基恩接獲自稱合庫專員之來電,該專員向伍基恩佯稱:網路安全交易條例設定錯誤云云,致伍基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24分許 1萬1,989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李宛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雅玲」與李宛勳聯繫欲購買李宛勳張貼在網路上之物品,並要求李宛勳開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未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李宛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 2萬8,98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劉新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鄭凱承」與劉新大聯繫要購買其張貼之短褲,並要求用好賣家進行交易,在劉新大完成申請認證後,「鄭凱承」傳送交易失敗之圖片及網站連結予劉新大,向其佯稱:要打開連結完成銀行認證始能開立好賣家帳號云云,致劉新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8,02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併辦七 林采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芯」、「台灣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與林采泠聯繫,佯稱:下載APP(網址:www.todutradey.com)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5,000元 葉鐘龍彰化銀行帳戶 高詩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艾比」、「疑難雜症總指揮」、「陳哲主任」與高詩涵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葉鐘龍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12

TNDM-113-簡上緝-1-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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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 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 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 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 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 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 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 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 ,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3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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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 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 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 ,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 、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 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 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 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 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 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 、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 (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 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 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 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 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 、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 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 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 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 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 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 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 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 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 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 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 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 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 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 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 、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 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 .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 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 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 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 ,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 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 。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 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 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 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 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 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 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 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 ,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 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 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 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 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 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 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 ,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 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 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 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 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 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 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 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 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 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 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 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 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 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 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 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 /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 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 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 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 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 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 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 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 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 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 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 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 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 ,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 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 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 ,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 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 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 ,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 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 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 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 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 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 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 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 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 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 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 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 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 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 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 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 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 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 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 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 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 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 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 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 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 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 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 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 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 、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 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 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 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 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 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萬華區 莒光段 二 435 建 62 原告:48分之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高慶松 1/96 高鈺惠 1/216 高志元 1/96 高國峰 1/216 張高鳳美 1/96 高文清 1/72 高鳳麗 1/96 高劉阿𤆬 1/40 黃高阿柑 1/24 高文玲 1/40 謝文達 1/96 高碧嬌 1/40 謝岳谷 1/288 高碧琴 1/40 謝羿騰 1/288 高碧玉 1/40 謝綠眉 1/288 王清福 1/96 謝伊良 1/192 王清祿 1/96 鄭竹秀 1/192 王清明 1/96 謝螓螓 1/96 楊王秀英 1/96 陳雁秋 1/192 張王秀鑾 1/96 陳雁陵 1/192 蕭堯坤 1/288 林進發 1/384 蕭原傑 1/288 林怡儂 1/384 蕭郁陵 1/288 陳麗文 1/192 張玉昌 1/240 陳福財 1/48 張雅玲 1/240 張陳金蓮 1/48 張雅如 1/240 黃陳梅 1/48 田阿梅 1/160 賴陳英 1/48 張桃源 5/320 陳金雪 1/48 張性竹 5/320 陳美珠 5/256 陳淑惠 1/160 高詩涵 5/256 陳淑蘋 1/160 徐秋霞 5/128 徐羅淑貞 1/160 徐沛妏 5/128 徐春木 1/160 徐月美 5/128 徐春土 1/160 陳進益 1/288 徐春祿 1/160 陳建銘 1/288 徐守 1/160 陳怡靜 1/288 徐春福 2/96 陳怡樺 1/288 俞曉慧 1/288 林秋香 1/144 俞辰皓 1/288 林秋燕 1/144 俞雲皓 1/288 王高照玉 1/72 徐文德 1/64 李高節玉 1/72 徐玉雲 1/64 高美雲 1/72 錢玉川 0 高麗美 1/72 錢郁達 0 高文華 1/72 高東麗 1/8 徐美貞 1/216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高慶松 1/96 45 高文清 1/72 2 高志元 1/96 46 高文玲 1/32 3 張高鳳美 1/96 47 高碧嬌 1/32 4 高鳳麗 1/96 48 高碧琴 1/32 5 黃乾德 1/120 49 高碧玉 1/32 6 黃仁泰 1/120 50 王清福 1/96 7 蔡黃秀卿 1/120 51 王清祿 1/96 8 黃秀美 1/120 52 王清明 1/96 9 黃秀麗 1/120 53 楊王秀英 1/96 10 謝文達 1/96 54 張王秀鑾 1/96 11 謝岳谷 1/288 55 蕭堯坤 1/288 12 謝羿騰 1/288 56 蕭原傑 1/288 13 謝綠眉 1/288 57 蕭郁陵 1/288 14 鄭伊良 1/192 58 張玉昌 1/240 15 鄭竹秀 1/192 59 張雅玲 1/240 16 謝螓螓 1/96 60 張雅如 1/240 17 陳雁秋 1/192 61 田阿梅 1/160 18 陳雁陵 1/192 62 張桃源 5/320 19 林怡儂 1/192 63 張性竹 5/320 20 陳麗文 1/192 64 陳淑惠 1/160 21 陳福財 1/48 65 陳淑蘋 1/160 22 張陳金蓮 1/48 66 徐春木 1/128 23 黃陳梅 1/48 67 徐春土 1/128 24 賴陳英 1/48 68 徐春祿 1/128 25 陳金雪 1/48 69 徐守 1/128 26 陳美珠 5/256 70 林麗雪 1/96 27 高詩涵 5/256 71 徐春福 1/96 28 徐秋霞 5/128 72 俞曉慧 1/288 29 徐沛妏 5/128 73 俞辰皓 1/288 30 徐月美 5/128 74 俞雲皓 1/288 31 陳進益 1/288 75 徐文德 1/64 32 陳建銘 1/288 76 徐玉雲 1/64 33 陳怡靜 1/288 77 高東麗 1/8 34 陳怡樺 1/288 35 林秋香 1/144 36 林秋燕 1/144 37 王高照玉 1/72 38 李高節玉 1/72 39 高美雲 1/72 40 高麗美 1/72 41 高文華 1/72 42 徐美貞 1/216 43 高鈺惠 1/216 44 高國峰 1/216

2024-11-22

TPDV-108-簡上-351-20241122-4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味 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詩涵 關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高詩涵、關志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聲請人所提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0-18

HLEV-113-花救-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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