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林漢蒼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胡心怡
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5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
左營區左營大路、勝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起駛時,原應
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客觀形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下稱系爭過失),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左營大路慢車道右轉至A車左側,
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
頭皮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元(含系爭傷害醫
療費用100元、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6,75
0元(估價後實際所需維修費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
元,工資25,546元,因財力不足故僅部分維修)、租車費用
19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1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罹患之憂鬱症、焦慮症與系爭故
事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能以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3日為限,上訴人請求之
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
用逾26,334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680,912元、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00元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71,23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11時32分許,駕駛A車自系爭路口
起駛時有系爭過失,因而與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B車受損、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無過失
。
(三)上訴人曾支出醫療費用860元(含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00元
、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B車維修費用37,145元。
(四)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租車費用8,000元。
(五)B車為訴外人慶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係108年11月出
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9月。
(六)如本院卷第68頁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100元、B
車維修費用26,334元(維修費用為37,145元,零件部分經
折舊後為3,60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2,731元,合計2
6,334元)、上訴人於B車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7日至16
日共10日)之租金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被上訴
人均同意給付。
五、本件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逾2,000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760元、不能工
作損失680,912元,均無理由:
上訴人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20日、113
年2月7日、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單與佳璋診所
病歷複本(附民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85、87、123至1
30頁),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惟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陳曾至身心科就診(橋簡卷
第79、80頁),且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起駛時未讓
B車先行所致,A車既為起駛狀態車速應不快,上訴人復自
陳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時速約10公里(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B車碰撞位置僅有輕微刮痕,並無明
顯凹陷,可徵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車速均不快,此有上
訴人提出之照片、系爭事故資料可稽(橋簡卷第33至39、
49至55頁,本院卷第109至120頁)。系爭事故發生後,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7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
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
第15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輕微,衡諸上情,難
認上訴人之嚴重憂鬱症、焦慮症係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
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均屬無據。上訴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主治醫師到庭作證或函詢義大醫院,
然依現有證據,即足使本院形成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爰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逾26,334元部分,
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先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112年7
月3日估價單(附民卷第43、45),主張B車車損之維修費
用為81,566元(含零件56,020元、工資25,546元),然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A車左側與B車右側車門處發生擦撞,有
照片可憑(橋簡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兩
車車速不快、情節輕微,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事
故發生情狀觀之,前揭估價單估價內容中關於輪圈5,100
元、右頭燈總成20,840元、左頭燈總成20,840元、右後視
鏡總成4,980元、右後視鏡外殼210元等,顯非系爭事故所
致,扣除前揭項目後,維修費用約為29,586元,與上訴人
事後再提出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橋簡卷第61頁)金額
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之維修費
用應為81,566元,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B車維修費用
逾26,334元部分,自無理由。
(四)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上訴人自陳計
程車職業駕駛人、月收入85,114元;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
業、擔任長照服務員(本院卷第9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兩造財產所得(限閱卷),暨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系爭
事故與系爭傷害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43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B車維修費用26,334元+
租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36,434元),及自11
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3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
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CTDV-113-簡上-20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