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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莊麗春告魏伯軒,說魏伯軒開車沒打方向燈還不注意看路,撞到她的車,害她修車花了 13,648 元。法院覺得魏伯軒沒到場也沒說話,等於認了。但車子有折舊,所以判魏伯軒賠莊麗春 9,767 元,其他的就駁回。魏伯軒如果拿出 9,767 元做擔保,就可以不用先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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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莊麗春 被 告 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南往北行駛,駛至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時因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右車輛,乙車左前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頭,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修車費13,648元(零件6,210元、工資3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9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判表、現場照片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零件6,210元、工資370元、鈑金574元、塗裝6,494元,有甲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甲車修復金額為9,767元(計算式:2,329+574+6,494+370=9,76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0-1,035) ×1/5×(3+9/12)≒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3,881=2,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