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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 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 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 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 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 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 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 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 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 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 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 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 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 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 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 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 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 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 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 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 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 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 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 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 」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 ○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 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 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 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 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 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 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 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 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 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 ,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 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 ,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 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 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 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 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 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 ,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 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 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 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 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 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 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 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 ,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 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 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 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 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 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 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 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 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 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 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 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 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 「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 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 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 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 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 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 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 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 (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 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 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 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 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 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 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 ,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 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 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 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 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 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 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 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 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 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 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 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 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 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 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 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 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 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 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 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 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 「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 ,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 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 →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 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 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 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 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 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 )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 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 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 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 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 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 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 「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 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 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 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 「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 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 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 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 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 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 「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 ,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 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 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 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 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 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 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 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 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 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 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 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 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 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 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 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 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 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 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 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 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 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 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 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 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 ,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 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 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 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 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 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 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 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 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 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 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 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 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 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 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 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 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 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 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 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 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 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 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 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 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 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 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 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 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 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 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 ,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 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 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 、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 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 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 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 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 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 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 ),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 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 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 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 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 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 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 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 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 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 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 ,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 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 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 「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 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 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 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 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 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 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 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 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 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 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 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 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 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 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 ,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 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 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 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 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 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 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 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 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 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喆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王冠喆與林俞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74號案件偵辦中)因買賣預付 卡門號而認識。緣林俞廷因擔任詐欺集團領包及提款車手, 於民國113年9月9日9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點,收取朱詠亮(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3786號偵辦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林俞廷領取包裹並測試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均可使用並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林俞廷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朱詠亮之帳戶之提 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附表三所示周怡潔、林紜暄匯款至 連線銀帳戶部分,由林俞廷提領完畢,非起訴範圍)。 二、嗣因林俞廷無意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遂於113年9月9日12 時35分後某時許告知王冠喆上情,王冠喆明知林俞廷持有之 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麥克金和國際」之人共同基於收受他人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冠喆指示林俞廷 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 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 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王冠喆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 俞廷、朱詠亮、周怡潔、林紜暄、陳姷妘、蘇芮君、張雅涵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63608卷第35至37頁反面、38 至40頁反面、41至42頁反面、44至46頁反面、48頁正反面、 50至51頁反面、53至54、57頁正反面、59頁正反面),另有 證人林俞廷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川普」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俞廷領取包裹之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寄件單據翻拍照片、群組名稱「小籠 包」之對話紀錄截圖、包裹簽收單照片、郵局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開戶資料、連線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凱基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朱詠亮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周怡潔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 紀錄截圖、陳姷妘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 錄截圖、張雅涵提供之臉書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 銀轉帳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資料於卷足參(見偵63608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61 頁正反面、39、62至63頁反面、64至65頁反面、66至67、68 至69、70至71、73至75、77至81頁反面、85頁正反面、89至 90頁反面、107、108至109、110至112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 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 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possessionoruseof property),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 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 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 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 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 之所得。是以,若律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款項為犯罪所得,而 仍收受作為辯護報酬,仍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洗 錢犯行。此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性質上是隔絕型構成要 件,其規範目的在於孤立、隔絕先前從事特定犯罪的行為人 之不法來源財產,使其因為財產標的無法流通、使用,而降 低從事特定犯罪的誘因,貫徹「犯罪不值得」的預防效果, 就保護法益而言,一旦源自前置犯罪之財產都因被孤立、隔 絕而降低前置犯罪的誘因,該前置犯罪之法益即受間接的保 護。查證人林俞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款項 係證人林俞廷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仍與「麥克金 和國際」謀議後,由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 點給「麥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 因上開帳戶遭警示,方無法取得帳戶內之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 約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 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施行前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 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 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 由)。而本件被告知悉證人林俞廷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仍向證人林俞廷 表明收購帳戶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向證人 林俞廷取得之帳戶內既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所為即與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麥克金和國際」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指示證人林俞廷後,證人林俞廷業將附表一編號2、3、4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空軍一號貨運站點給「麥 克金和國際」,由「麥克金和國際」負責提領,然因上開帳 戶遭警示均無法提領,而未生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 後,著手收受詐欺集團犯詐欺等罪所得之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僅係收受詐欺集團犯 詐欺等罪所得財物,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且因帳 戶遭警示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收受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者,為證人林俞廷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亦為被告犯本件洗錢 未遂罪之洗錢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另本案扣 案之手機均查無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外,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未遂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明知證人林俞廷持有之金融帳戶內仍有詐騙贓款可提領 ,仍指示證人林俞廷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林俞廷說 他不想做車手,並說還有卡片,一開始我跟他說直接跟他的 上面說,只是他說不行,我就跟他說把錢領一領帶在身上, 之後我透過「麥克金和國際」幫證人林俞廷測試提款卡是否 可以使用等語(見偵63608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與 證人林俞廷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9月9日19時18分 許,轉傳「麥克金和國際」提領凱基帳戶內款項2萬元但未 成功之截圖;另於同日22時17分許,被告對證人林俞廷稱: 剛剛是他們下班,順便領包,測試你有錢的等語(見偵6360 8卷第14頁反面)大致相符。基此,足認被告在要求證人林 俞廷寄出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凱 基帳戶已有詐欺所得匯入。本件公訴人並未說明、舉證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之人遭實施詐欺,並匯款至凱基帳戶過 程中,被告究竟以何等方式共同參與、分擔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手段,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 、4、5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既遂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 之方式著手取得上開款項未遂之行為,尚不足為本院認定被 告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僅得評價為有上開 收受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詳上述本院認定被告有犯洗錢 罪之說明)。 ㈣綜上,本院認公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對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人之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洗錢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及帳號 1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 2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周怡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怡潔聯繫,佯稱要買書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周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27分許 3萬123元 2 林紜暄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紜暄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包包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林紜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連線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1時29分許 2萬3,985元 3 陳姷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8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姷妘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開通誠信交易云云,導致陳姷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0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8日18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蘇芮君聯繫,佯稱要買二手家電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認證云云,導致蘇芮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4,103元 5 張雅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9日11時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雅涵聯繫,佯稱要買桌球用品云云,又佯稱:賣家需經過開立賣場云云,導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凱基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3時6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一 周怡潔 4萬9,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林俞廷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3萬123元 113年9月9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二 林紜暄 2萬3,985元 113年9月9日11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35分許 4,015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2604-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芸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芸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 予鍾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更正為「傳送欲購買鍾維 倫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佯以需辦理帳戶實名認證, 致鍾維倫陷於錯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最末行「隨即被轉出」,均更正為 「旋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紀芸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均係寄交予暱稱「鄧凱倫」之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鍾 維倫、林千加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身所申設 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調解成立 ,並賠償告訴人林千加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因告訴人鍾維倫未到庭而未與其達成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動 機、目的、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 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千加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 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鍾維倫支付損害 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 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前開中華郵 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 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鄧凱倫」有 先匯入2,000元之報酬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被 告因欲向「鄧凱倫」預支5萬元薪水而將該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前,有先自該帳戶提出及扣款支付 共559元,有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證,此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林千加 4萬元,可見被告之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及內容 紀芸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給付鍾維倫新臺幣1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5號   被   告 紀芸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芸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 供銀行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至12萬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統一超商樂湖門市,將其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士林社子郵局申辦之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給   LINE暱稱「鄧凱倫」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於同日18時7分許,以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鄧凱倫」存入之報酬2, 000元,於翌(9)日14時40分許,將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貨運LALAMOVE送至「三重空軍一號」,轉送「高 雄空軍一號」予「鄧凱倫」,並使用LINE傳送上述2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鄧凱倫」。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7月10日15時42分起,傳送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鍾 維倫,致鍾維倫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 行匯款3萬8,123元至上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3年7月10日12時許起,傳送中獎訊息予林千加,致林千 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11萬8, 888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鍾維倫、林千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維倫、林千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紀芸禎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2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鄧凱倫」,獲得報酬2,000元。 二 告訴人鍾維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千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2人接獲之買賣訊息截圖、中獎訊息截圖、社群平台Facebook、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五 被告與「鄧凱倫」之對話紀錄截圖 「鄧凱倫」傳送:紀小姐你不是還有新光嗎?和富邦嗎,...,紀小姐 你信託有簿子嗎,我等等下班了給你匯2000給你 就匯到你信託的賬戶上,...,薪酬你可以用網銀領出來,...,紀小姐就是想你幫你沖一下業績 所以昨天才給你匯2000,...,是那三家呢 我幫你算一下薪酬 我報備給財務,...,台新7萬 郵局5萬,...,你合作4家一共是24萬薪酬,...,還有跟你確認一下你的收款薪酬賬戶是000-000000000000嗎? 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上述銀行、郵局帳戶。 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匯入2,000元。 八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使用交貨便寄件。 九 空軍一號託運單收據影本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在三重空軍一號寄件至高雄空軍一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審簡-196-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致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致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龔致頡自民國112年1月13日前某日時許起,加入「邵均宇」 (由檢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致頡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龔致頡負責擔任 「收簿手」(收購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龔致 頡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向邱羿寧(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徵用金融機構帳戶,邱羿寧即 依龔致頡指示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處所,就其開設於該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1月13日,將「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Lalamove快遞寄往指定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指明收件人為「邵均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向許素麗佯稱付款改運點燈、付費即可領取樂透 獎金云云,致許素麗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6日11時47分許 ,將4萬8,000元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龔致頡則從中獲取不詳之報酬。 嗣許素麗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羿寧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龔致頡,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第8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J」為其於通訊軟體LINE上所使用之暱稱 及暱稱「J」上顯示照片之人即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介紹邱羿寧給「邵均宇」,之後就 是他們自己聯絡。通訊軟體LINE暱稱「J」跟邱羿寧、林志 翔聊天對話紀錄,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利用我的LINE 與邱羿寧、林志翔聊天的內容云云。經查: (一)「J」為被告通訊軟體LINE所使用之暱稱,與邱羿寧對話 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J」所使用之頭像照片即為被告之 照片。嗣邱羿寧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J」之人指示,將 其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給「邵均宇」,其後遭詐欺集團持以對本案被害人許素 麗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起訴書所載之4 萬8,000元匯入上開邱羿寧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而遭 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5號 偵查卷《下稱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 至60頁、第88頁),核與證人邱羿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新店分局卷》第3至4頁、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78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597 8卷第第16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6號偵 查卷《下稱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邱羿 寧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邱羿寧與林志翔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 」、「大橋頭 營運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愛馬仕」之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羿寧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257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新店分局卷第9至11頁、第45至 52頁、北檢112偵27916卷第35至50頁、第77至79頁、竹檢 113偵5978卷第31至32頁)、112年1月13日快遞寄件收執聯 翻拍照片、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暱稱「J 」之人與林志翔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高雄地檢署電話記錄單(見新店分局卷第51頁 、雄檢112偵40135卷第53頁、第87至91頁、第95至101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一再辯稱用手機與邱羿寧對話之人不是被告,是「邵 均宇」向其借用手機,並以LINE與邱羿寧聊天云云,然查 :  1、被告就其手機及其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如何交付並供「邵 均宇」使用等節,於偵查時先辯稱:我之前手機在去年初 到年中有借給我的朋友「邵均宇」,當時我是以空軍一號 寄到高雄空軍一號給他云云(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邵均宇」跟我說如有朋 友缺錢可以跟他說,我才把邱羿寧介紹給他。「邵均宇」 來新竹找我聊天,他跟我當面借手機,我就直接拿手機給 「邵均宇」,他跟邱羿寧就用那支手機對話云云(見本院 卷第57頁、第87頁),是被告究係以寄送方式,抑或當面 交付手機與「邵均宇」使用,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屬 實,已堪置疑。  2、再依證人邱羿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我有借款 需要,透過網友林志翔提供被告的LINE給我,於是我跟被 告聯繫。被告問我,林志翔跟我說的過程瞭解嗎,並用FA CETIME、TELEGRAM跟我聯繫,叫我把存摺、金融卡寄給他 指定的地址,收件人的名字就是「邵均宇」。金融卡密碼 是以TELEGRAM傳訊給對方。我沒有跟「邵均宇」連絡過, 只是被告給我的寄件資料有「邵均宇」這個名字。Telegr am1月6日這一長串戶名及銀行帳號,是被告要我設定約定 轉帳的帳號等語(見竹檢113偵5978卷第16至17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因為我有借款需求,我跟被告連繫後 ,被告請我將帳戶借給他使用2個禮拜,並給我5萬5,000 元借用帳戶的費用。被告本來要跟我借2本,但我只有提 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給他。被告要我去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0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被告說有 人會去收等語(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3至34頁),是證人 邱羿寧就向其租借帳戶使用之人為被告,其並有依被告指 示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邵均宇」等 節,前後供述一致。  3、再觀諸證人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對話內容,其中 該男子自稱「我人在新竹」等語,且該男子傳送與證人邱 羿寧參考之單據範本上所簽姓名為「龔致頡」、電話為被 告先前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38頁、第4 8至49頁),是該名LINE暱稱「J」之男子之住居所地區與 被告相符,亦持有簽立被告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收執聯單據資料,倘非被告所為,殊難想像該人何以能與 被告有諸多相似之處,並能取得被告相關單據資料。  4、再依邱羿寧與LINE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營運長」之 LINE對話紀錄可知,過程中暱稱「J」之男子、「大橋頭 營運長」均同時於群組內發言(見北檢112偵27916卷第77 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橋頭營運長」是 邵均宇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邵均宇」既係「大 橋頭營運長」,自無可能同時一人分飾二角而於群組內自 問自答,益徵LINE暱稱「J」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我把手機借給「 邵均宇」,沒有拿回來,是「邵均宇」拿我的手機及LINE 跟邱羿寧對話云云,然一般朋友間借用手機多會於使用完 畢後立即歸還,又通訊軟體LINE僅能綁定於1支手機,無 法同時於數支手機上使用,縱如被告所述借用手機與「邵 均宇」使用,絕無可能連同通訊軟體LINE一併供他人使用 ,否則被告將無法使用其通訊軟體LINE與其餘他人聯繫溝 通,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辯稱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均借 「邵均宇」使用且未取回云云,與常情不符,所辯自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自無依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邵均宇」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此部分自白應予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邵均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為詐欺集 團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使用,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 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且另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 頁),足徵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於程序終結前 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就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避 重就輕、飾詞狡辯,難認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普通。兼 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餐飲業 ,離婚,有一名2歲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獨居,經 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害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洽談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 之物」欄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87頁) ,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該手機內載有本案犯罪所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J」)(見雄檢112偵40135卷第38頁 ),足徵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 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為收簿手,且本案詐欺贓款 均已經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轉交上游,而未經查獲;參以被 告所為係蒐集、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之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11號(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2-11

SCDM-113-金訴-675-20241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高雄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開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緯柔、洪瑞臨(下稱謝緯柔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謝緯柔等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俊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以臉書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說我 條件很差,要用公司資金進我帳戶洗信用,就是製作往來紀 錄來讓我有好條件申辦貸款,要我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 讓他操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告訴人謝緯柔等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謝緯柔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 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緯柔提 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鬨 瑞臨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告訴人謝緯柔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 該帳戶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5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 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 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 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謝緯柔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謝緯柔等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 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 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 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謝緯柔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謝緯柔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謝緯柔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謝緯柔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謝緯柔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謝緯 柔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緯柔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謝緯柔聯繫,佯稱:先前有捐款到慈善單位,因系統錯誤,將單次扣款設定成每月自動扣款,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謝緯柔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9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8分,予以更正) 4萬9,986元 2 洪瑞臨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洪瑞臨聯繫,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扣款問題,導致訂單多扣一筆,需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瑞臨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20時28分許 1萬2,123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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