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