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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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日月潭船票伍拾張、半票捌拾張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紘嘉係何旻諺之男友,何旻諺係黃馨玉之女。劉紘嘉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黃馨玉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 玉置於其3樓房內之紫紅色Airwalk牌背包1個(內有何星宏、黃 馨玉郵局存摺各1本、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匯款收據、票券、雜物等,下合稱本案 背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紘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黃馨玉南投縣 魚池鄉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 與告訴人之女兒何旻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與何旻諺一起 住在告訴人之住處,所以我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當天我是 回去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拿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我背的包包是我自己的包包,我包包 的顏色跟告訴人本案背包一樣,告訴人本案背包應係告訴人 自己無意將本案背包留置在高雄美濃之老家,事後經由何旻 諺發現並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日前往高 雄美濃辦理我婆婆的喪事,直到同年10月20日才回到南投魚 池住處,我離開南投就把本案背包放在我南投魚池住處3樓 房間的櫃子上面,我從高雄美濃返回南投住處發現本案背包 不見了,所以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 ,被告有進入我住處,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進入我住處 後有對我家大門口的電子感應器動手腳,讓有人出入會通知 手機的功能失效,同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 身上背一個包包,後來下樓時身上背了2個包包,其中一個 就是我本案背包,而且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包包上北極熊鑰匙 圈垂下來的樣子,接著被告就將本案背包放到車上後離開; 我到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女兒何旻諺有打給我,跟我說我的 包包在高雄美濃,幫我帶回來,但交還給我時裡面的船票跟 零用金(500元鈔票共1萬元,100元鈔票約10張)不見了,我 覺得何旻諺說我把本案背包放在高雄美濃不合理,因為我回 高雄美濃是去辦喪事,需要走來走去,我不可能背著比較大 的本案背包去美濃,我確定我是背我另一個淺紫色比較輕便 的小包包去高雄美濃,遭竊的本案背包是我平常上班使用的 包包,我在高雄美濃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本案背包,我很確定 我沒有把本案背包帶回高雄美濃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本 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1日15時52分許,攜帶本案背包返家並上樓,並於同 日16時47分許,攜帶不同款式之背包出門。②被告於112年10 月12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有對住處大門感應器動手腳。 ③112年10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背紫紅色包包,而 離開時背著一個紫紅色掛有圓形北極熊吊飾之包包離開告訴 人住處之內容相符,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 (警卷第37至49、55頁)。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是去告訴人住處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 拿告訴人本案背包等語,並提出自己所有之紫色包包為證( 警卷第50至52頁),惟查,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並攜帶背包離開時, 而該背包之下方邊條有因損耗突出之情形(偵卷第41頁),而 被告所提出之紫色包包下方邊角完整並無突出(偵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提出之紫色包包外觀,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所背之包包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跟何旻諺是在111年9月搬離告 訴人住處,我會把我自己的包包留在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把 我裝私房錢的包包藏在告訴人住處,我藏在3樓的天花板夾 層,我112年10月17日是想要回去拿裝私房錢的包包等語(偵 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112年10月17 日回去拿藏私房錢的包包,該包包藏於何處時,被告答稱: 我放在3樓的閣樓,3樓閣樓是放水塔的地方,3樓只有水塔 ,我直接放在角落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經本 院詢問為何要突然至告訴人住處拿回包包?被告稱是為了拿 私房錢買東西給女朋友何旻諺(本院卷第86頁),然本院詢問 後來購買何物品?被告卻答稱:沒有買(本院卷第86頁),可 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稱藏放私人物品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 ,且自稱拿取私房錢後係為了購買禮物,然又稱實際上卻未 購買禮物,可見被告辯稱112年10月17日係拿取自己裝有私 房錢之包包等詞,為事後狡辯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你稱你112年10月1 7日拿取之紫色包包為你所有,你所有之包包有何特徵?有 無裝飾?,被告答稱:有類似向廟宇求來的平安符吊飾。而 再經警提供告訴人本案背包上有北極熊鑰匙圈之照片後,詢 問被告有何解釋,被告稱:我無法解釋(警卷第6頁);被告 後於第3次警詢中改稱其所有之背包一側掛有平安符吊飾, 另一側掛有北極熊鑰匙圈,分成左右兩邊,而後經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告知畫面中沒有看到平安符吊飾,被告又改稱平 安符吊飾放在背包內,所以看不到,僅掛有北極熊鑰匙圈等 語(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背包吊飾之情形,隨 著警員提出之照片及畫面,一再改稱,益徵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何旻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 10月3日在高雄美濃爺爺奶奶家看到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 人可能是忘記自己將包包遺留在高雄美濃,告訴人有打給我 ,跟我說她的包包不見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同年10月3日有 在美濃看到包包,跟告訴人說她應該是忘在高雄,但告訴人 說本案背包是她工作的背包,她不可能帶下去高雄;我於同 年10月24日與被告一起返回高雄美濃取回本案背包,我在高 雄美濃家族房間的床頭櫃中發現本案背包等語(警卷第22至2 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由上可知,被告既 於同年10月24日在高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然被告於 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現在告訴人之包包在何處?被告答稱 :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頁),未說明其與證人何旻諺有在高 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並且告知告訴人,應該是告訴 人將包包遺忘在高雄乙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何旻諺在 高雄美濃找到本案背包,被告警詢時之答覆,顯然與常理不 符,且參諸證人何旻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何旻 諺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從以證人何旻諺之證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詳後述);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員,目前與證人何旻 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透過司法程序讓真相明瞭,但不希望重 判被告,我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1萬1000元, 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背包1個(內含有 何星宏、告訴人郵局存摺各1本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2至3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399-202410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屏路16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路面畫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陳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該處路旁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淑 卿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倉耀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 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 給付和解金額一半,其餘未履行(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NTDM-113-交訴緝-2-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仲煒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冠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簡仲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富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翰、簡仲煒、陳富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陳冠翰亦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自身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陳冠翰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分別與簡仲煒、陳富強為下列之行為 : ㈠陳冠翰與簡仲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2分許, 由陳冠翰駕駛簡仲煒母親鄭月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簡仲煒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小貨車,至 位於彰化縣某處之紡織工廠,載運木棧板、尼龍編織繩、緞 帶、太空包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 ,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共5車次,即駕車離開現場,以上 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簡仲煒因此獲有新臺幣(下 同)6萬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4萬元之報酬。 ㈡陳冠翰與陳富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中旬某日,由陳冠翰駕駛其父陳自強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富強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 工業區某處民宅,載運磁磚、磚塊等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 物任意棄置於本案土地,而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即 駕車離開現場,以上開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陳富強 因此獲有約5000元之報酬,陳冠翰則獲有約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載運廢棄物照片2張、被告陳冠翰、簡仲煒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車行軌跡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暨稽查照片各1份、本案土地空照圖。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 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  ㈡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被告簡仲煒、陳富強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被告陳冠翰本案所為係於密接之一定期間內反 覆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依 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評價其本案行為,認屬包括之一罪尚合理 適當,是應以集合犯論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冠翰、簡仲 煒等2人間,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陳冠翰、陳富強等2人間,就 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本案情節較重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陳冠翰前於10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12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陳冠翰所犯前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竟由被告陳冠翰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 物清除業務,影響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自有不該。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陳富強已妥善清理完畢(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被告陳冠翰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從事資源回收 ,父母身體不佳,家庭經濟仰賴被告陳冠翰;被告簡仲煒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母 親身體不佳,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陳富強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前打零 工維生,為家中經濟支柱,配偶剛生小孩,經濟壓力大,自 己身體也不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富強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本院斟酌被告陳富強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妥善處理堆置之廢棄物,可見其犯後具悔悟之心,並積極彌 補所造成之危害,考量其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被告陳富強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陳富強確 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 節及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陳富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沒收:被告陳冠翰業已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為4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3000元;被告簡仲煒 供稱本案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6萬元;被告陳富強供稱本案 犯行所領得之報酬為5000元(本院卷第168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08

NTDM-113-訴-45-202410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源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智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妨 害告訴人顏慶恩名譽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傳述上 開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率爾散布傳述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欠缺尊重 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傳述之言論內容、對告訴人人格評價損害 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   被   告 王智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源因與顏慶恩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8時53分許、同年月29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素芳(未提 出告訴)位在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以擴音器接續廣 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 開房」等語,又於113年1月29日18時13分至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慶恩位於南投縣○○鄉 ○○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擴音器接續廣播「王素芳住瓊文村 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 之內容2次,以此方式指謫、傳述足以毀損顏慶恩名譽之事 。 二、案經顏慶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智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擴音器廣播上開內容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慶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訊時提出之紙條影本2張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不睦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王素芳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素芳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3個 ⒈證明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 ⒉證明被曾於113年1月27日、29日,亦曾駕車前往證人王素芳住處廣播「王素芳跟住○○街○○巷00號顏慶恩,今天去草屯汽車旅館開房」等內容。 ⒊證明被告辯稱:伊曾證人王素芳求證傳述內容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報案之經過及內容。 ㈤ ⒈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偵辦報案人提供監視器影像廣播車廣播內容之譯文、113年1月29日18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名稱「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擴音器播放內容:「王素芳住瓊文村瓊文巷,顏慶恩尬王素芳兩個去汽車旅館開房間(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名稱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地多次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NTDM-113-易-450-20241008-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 3年2月21日所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秀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盈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均不爭執,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 9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我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駕車上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迴轉,並因此與 告訴人莊梅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非輕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賠償金 額無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 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和解成立筆錄、匯款 紀錄卷可稽(簡上卷第67至71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04

NTDM-113-交簡上-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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