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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張思婷 被 告 周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6元,及其中新臺幣45,10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6

TPEV-113-北小-5057-20250226-1

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佳宜 被 告 鄒德陞 鄒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鄒林敏 鄒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間就被繼承人鄒振山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鄒林敏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鄒林敏、鄒德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及鄒德隆為訴外人鄒振山之繼 承人,原告則為鄒德陞之債權人。原告前因查調鄒德陞之財 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時,發見如附表所示坐落在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所有,惟鄒振山於民國10 9年1月25日死亡後,鄒德陞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不動 產現卻由鄒林敏以分割繼承方式取得所有權。經原告函查鄒 德陞所有之財產僅剩中壢郵局存款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9 9元,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是鄒德陞若未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以為受償,故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侵害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鄒德陞、鄒曉蘭、鄒林敏、鄒德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9年5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 2、被告鄒林敏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 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鄒德陞、鄒曉蘭答辯略以: 1、鄒德陞對原告之債務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 定,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 失其效力。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 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鄒德陞,從而桃園地 院所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5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因前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為無效。從而,本 件原告依無效之債權憑證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為 無理由。 2、又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鄒振山之遺產,鄒振山於109年1月25 日過世,名下所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其子 女即鄒德陞、鄒曉蘭、鄒德隆均拋棄繼承。而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等人之拋棄繼承權並非適法 ,其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林敏、鄒德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鄒德陞之債權人,並提出桃園地院作成之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兩造亦不爭執該債權憑證之形 式真正,原告為被告鄒德陞之合法債權人,首堪認定。鄒德 陞、鄒曉蘭雖抗辯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未合法送達被告鄒 德陞之桃園地院92年度促字第53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故基此系爭債權憑證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鄒德陞、鄒 曉蘭自始並未提出有何足資證明上開支付命令有何未為合法 送達鄒德陞之情,或其他足認系爭債權憑證無效之證據予法 院,僅空言為前開所辯,應無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人之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為遺產協議分割所為 處分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行為,乃屬處分財產行為,自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 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 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三)首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鄒振山於109年1月25日死亡,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鄒德陞、鄒林敏、鄒德隆及鄒 曉蘭等4人。又原告對之債權迄今未曾受償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鄒振山之 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31日出 具之基院雅112司執勤字第24857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院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資料所示,被告等人 均在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情形欄位勾選「繼承」之選項,其等 4人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鄒林敏單 獨取得,有109年5月1日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復稽以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及向本院家事庭函查受理鄒振山之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情形,亦均查無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之拋棄繼 承事件,足認被告等人確係於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再以 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合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由鄒 林敏單獨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使鄒林敏成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鄒德陞、鄒曉蘭雖抗辯除鄒林 敏外均係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據,惟該繼 承權拋棄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鄒德隆、鄒德陞及鄒曉蘭曾有 拋棄繼承之意思,仍未能合致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須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適法拋棄繼承 之要件,是其等所辯,不足採信。 (五)鄒德陞既同為鄒振山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就鄒振山之全 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財產權,而其尚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之情況下,將其對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他繼承人鄒林敏、鄒德 隆及鄒曉蘭等人為協議分割,同意由鄒林敏單獨取得,自己 未受有任何分配,亦未取得相當對價,自係將其既存之公同 共有財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 對此財產求償,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及請被告鄒林敏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至原告主張聲明2後段「請求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部分,被告鄒林敏塗銷現存之繼承登記後,當然回復至 辦理該繼承登記前之原有狀態。若繼承人於協議分割前,曾 至地政機關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塗銷登記後當然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庸另為聲明請求,故再 為上開聲明即無理由;然如被告等繼承人並未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被告鄒林敏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後,即非必然回 復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狀態,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尚無法認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辦 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此 在此情形下,原告此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亦 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之範圍內 ,本可獲之利益,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0分之393 3 房屋 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分之1

2025-02-25

KLDV-113-訴更一-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石進隆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債權 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之繼承人。被告 輾轉受讓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對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取得之本院88年度執 字第18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及所載債權,於 111年11月14日持向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繼承之財 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63,355元,及自89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僅分別於94年6月1 0日、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之後即未再聲請 執行,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違約金性質為依附 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與利息同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原告 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111年11月14日溯及5年以前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不得請求部分,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963,355元,及自111年11 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1年11月14日起溯及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不爭執,此部分待判決確定後會向執行處減縮請求。然違約 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 5年,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稱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亦罹於時效,並 非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取得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朱秀琴、石森川如本院88年執字 第1880號事件於89年7月20日所發債權憑證所示尚未受償部 分之債權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曾於94年6月10日、98年4月 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執行。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74號事件辦理。  ⒊本件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⒉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有無罹於時效?原告就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認應撤銷逾5年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告之利息請求逾聲請前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 辯後得拒絕給付,原告就利息部分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執行名義核發後,被告或其前手僅曾於94年6月10日、 98年4月7日、101年8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執行名 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被告自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3930號執行事件 執行完畢後,直到111年11月14日始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已歷10年有餘,就有短期時效5年適用之利息請求,自有 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前5年之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於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 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前5年之利息(即89年2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不得再據以執行。依此,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請求,僅能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即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執行,逾此部分利息請求之執行程序,已屬無據,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應為可採。 ㈡被告之違約金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部分 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定、99年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於101年8月7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3930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月27日執行完畢後,直到111 年11月14日再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述2次執行間,時間 尚未經過15年,應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 固稱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依附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之 性質並不相同,此由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之次序並未將違 約金與利息併列,於債務人提出之清償數額不足時,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違約金債權之受償則在利息 、本金之後,即可知之。執行實務於製作分配表時,如遇債 權本金不足清償時,也經常於附註欄說明「債權本金已不足 受償,違約金及其後順位債權利息不予列計」,亦足窺見違 約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性質不同,自無從認違約金債權之時 效期間與利息債權同為5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逾5年之違約 金執行程序,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債權逾「本金新臺幣963,35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8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部分為有理由,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14

SCDV-113-訴-1091-2025021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鄭李淑問 鄭霈語 鄭國任 鄭玲錦 鄭國舜 受 告知人 鄭國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鄭國大應就被繼承人鄭秋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鄭霈語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鄭國大間清償借 款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86號核發債權憑證, 受告知人尚積欠原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未為清償。現原 告查得受告知人繼承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鄭李淑 問、鄭玲錦、鄭霈語、鄭國任、鄭國舜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鄭 秋擇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1/6。又查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今仍 登記為受告知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 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鄭霈語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㈡被告鄭李淑問、鄭玲錦、鄭國任、鄭國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及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查詢無誤 ,有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802號 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2月21日 彰院毓113司執壬1460字第1134010647號執行命令、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異動索 引內容、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 2806970號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3年8月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36209366號函及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 制執行無著,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以彰院毓111司執壬字 第8886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 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鄭霈語當庭對前開事證並無爭執,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秋擇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6.97㎡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0號) 總 面 積:158.63㎡ 層次面積:   一層:55.13㎡   二層:51.75㎡   三層:51.75㎡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鄭李淑問 1/6 2 鄭玲錦 1/6 3 鄭霈語 1/6 4 鄭國任 1/6 5 鄭國舜 1/6 6 鄭國大 1/6(由原告負擔)

2025-02-12

CHDV-113-家繼簡-65-20250212-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2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12 8,162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8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27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 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為訴外人宜 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讓與被告,債權讓與 證明書即可知該債權之內容為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胡承緒與 附卡持有人即原告之債權,債權餘額為198,532元及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因胡承緒申請清算並繳付70,370 元,故剩餘金額為128,162元,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要求胡承緒償還前開剩餘金額暨利息即債權清冊上400,308 元之金額,胡承緒並於113年3月14日現金付款323,240元予 被告,且被告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與胡承緒之執行程序中 獲償77,068元,被告並與胡承緒在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成立 和解,是此筆共同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執行無理 由,另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使 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遲 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是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 張利息,請要求被告重新補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等情, 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0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為胡承緒之連帶保證人,而胡承緒前於10 3年經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聲請清算(下稱 胡承緒清算事件)並程序終結,另經該院以105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27號裁定不予免責,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 條規定,可知原告並不因胡承緒聲請清算程序並繳足清算債 權金額後而免除清償義務,而系爭債權經歷次入帳為沖抵後 ,原尚積欠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本金128,162元及未清償利息,另提出債權計算書供參, 而原告對主張有債務已清償或變更等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 發生之利己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是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向 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胡承緒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8年 5月5日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及胡承緒應連帶 給付198,532元及其中128,162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即系爭債權),富邦公司 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後於104年間讓與被 告;胡承緒前於103年向新北地院聲請清算,並經該院以胡 承緒清算事件受理,上開清算事件程序中所為清理事件債權 表之中載有系爭債權,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中顯示被告為債 權人、就系爭債權受償金額為19,805元、不足額為400,308 元;胡承緒清算事件程序終結後,並經新北地院以105年消 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胡承緒不予免責。被告後向本院聲請 對胡承緒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989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又另於新北地院以胡承緒、訴外人胡沛慈為被告提起訴 訟,經該院以112年度重簡字第2409號(下稱新北另案事件 )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於新北另案事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及胡承緒以「⒈胡承緒願給付被告400,308元,給付方 式為當庭給付323,240元、餘款77,068元於113年3月31日前 給付完畢、⒉胡承緒履行前依給付後,被告確認胡承緒依消 債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成立和解,被告後再以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 事項為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8,162元及 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新北另案事件113年3月14日和解筆錄、胡承緒清算事件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 、新北地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裁定、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8、71至91、127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另案事件等 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據前開 條文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 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 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是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 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 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 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揆諸前開說 明及意旨,本件胡承緒雖前經聲請清算程序,然於其免責或 不予免責之情形下,均不影響債權人即被告得就系爭債權尚 未受償部分向共同債務人即原告為追討。而原告既非胡承緒 清算事件之當事人,是以,縱被告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0條規定僅以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之400,308元向胡 承緒為追討,並經胡承緒於新北另案事件給付前開金額後確 認胡承緒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清償責任等情屬實,亦 並無免除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示債務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 告以新北另案事件和解筆錄已清償胡承緒清算事件債權表中 之400,308元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及本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等語,應屬無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為主張,自應 由其對此負舉證之責。然經諭知前開舉證責任後,原告迄未 就歷次清償之抵充情形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僅稱被告重新補 正合理明確之債權計算書云云。而觀被告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及卷附資料,可知於被告於104年受讓系爭債權時,系爭債 權198,532元暨本金依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獲清償(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而 至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前,系爭債權分 別於104年12月28日在胡承緒清算事件中獲償19,805元、於1 13年3月14日在新北另案事件獲償323,240元、於113年3月25 日在胡承緒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償77,068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系爭債權清償之抵充情形如附件一所示,即被告就 系爭債權尚未獲償之金額為201,486元及其中128,162元自11 3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債權於113 年3月25日前之剩餘期前利息為73,324元,相當於本金128,1 62元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金額(見附件二)。是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聲請就超過「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應屬無憑。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未提供完整債權讓與之過程且未通知債務人 ,使債務人無從知悉變動,難以排除被告有意隱瞞債權以延 遲通知企圖收取不當高額利息之可能,且於未通知期間不得 主張利息等語為其抗辯。然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 力;而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 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原由富 邦公司聲請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與確定判決具同 一效力,而富邦公司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復讓與被告乙節,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7、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合法 受讓系爭債權,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寄發信函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並經原告收受乙節,有函、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合法通 知原告。而債權讓與不過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 既不因此有所變更,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 、於未通知期間不得主張利息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82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原告執行其中超過 「128,162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1

TPEV-113-北簡-5925-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李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中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92元(含本金29,874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70-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賀成全 輔 助 人 賀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賀成全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 貸款服務,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 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 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41,163元(其中本金為128,470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而渣 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嗣被告於113 年間受輔助宣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97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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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蔡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蔡國雄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 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6萬元,按定儲利率指數家計週年利率13.69%(現為週年利率14.72%)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0,581元(其中本金為241,8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9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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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劉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宗泰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 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8,852元(其中本 金為151,55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 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59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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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張菊灃(原名:張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64元,及其中新臺幣69,306元自民國 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6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07

TPEV-113-北簡-1190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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