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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 約定、連帶保證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院卷第28、63、77頁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400萬元,利息 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5%浮動計算(被告違 約時利率為1.72+0.5=2.22%),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1月1日停業,依授信總約定書 第36條第2款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康公司尚積欠總計 17,436,96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呈禾康公司 、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綜合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攤還收 息紀錄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7至96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17,436,960元 13,949,568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7,392元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3-重訴-12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法金債管部)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 第2項約定、連帶保證書第26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3、48 、58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中期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新公告 指數利率加計2.71%浮動計算。另借款人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自延遲日起按各該項借款利率給付延遲利息,違約金 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呈禾康公司自113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 ,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8條第1項約定,呈禾康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後,呈禾 康公司尚積欠總計2,238,773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1 2,238,773元 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704%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10-202503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閻興龍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 700萬0,102元(詳如附表所示),及由被告陳健明、魏淑鈴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利息則按原 告定存利率(機動)加碼3.05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285% +3.055%=4.34%),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債務於113 年10月25日起陸續屆滿,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共計6,119 萬3,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 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借款起迄日 最後繳息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欄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欄利率20%計付 1 借款 30,000,000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11月6日 27,047,086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款 2,694,235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 113年11月6日 2,426,573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借款 5,161,893元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113年11月6日 4,649,387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借款 9,143,974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13年11月6日 8,249,148元 4.34% 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 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借款 5,289,089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480,047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借款 2,266,753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日止 113年11月22日 1,062,87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 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借款 18,366,18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654,096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 借款 7,871,222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113年11月22日 3,708,89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9 借款 4,344,7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2,040,868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借款 1,862,027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113年11月22日 874,659元 4.34%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7,000,102元 61,193,641元

2025-03-28

TPDV-114-重訴-16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王建發 范詩涵 被 告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韋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3,38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66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37,6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 李國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l月24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於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l年l月25日起至116年l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 款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2.155%計息(目前為年率3.8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 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 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383,38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明韋公司於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5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 655%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科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6,66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爰依兩造 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現戶 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 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27

PCDV-114-訴-267-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 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 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 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 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 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 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 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 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 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 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 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 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 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 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 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 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9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0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3,817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1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543,81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6

SLDV-113-司票-34907-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7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5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7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7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4

SLDV-114-司票-40-202503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45,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64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1

SLDV-113-司票-2968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魏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證明文件、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清冊、 財產狀況說明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面額新臺幣50 萬元及11萬4,100元匯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呈禾 康股份有限公司停業公文函、保險公司保單明細等件,惟未 具體完整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 示之資料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 劉邦培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最近5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㈣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之最新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

2025-01-24

SLDV-113-破-1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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