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江宏彬
相 對 人 江丁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
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複丈費11,000元、圖費7
5元,嗣本院已退還裁判費7,700元,故合計訴訟費用12,075
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本院退費通知
函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12,075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4-司聲-3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