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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段月秋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3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一 頁孤舟」、「李志雄」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與「 一頁孤舟」、「李志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LINE暱稱「張國煒」、「吳雅琪」、「鴻橋國際營 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3年8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113年8月22日交付20萬元、113年8月29日交付20萬元、 113年9月18日交付50萬元,共交付10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 嗣原告因多次面交款項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而被告依「李志雄」之指示, 先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並持偽造之「外派經理陳 宗進」工作證,於113年10月7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柳營代天院,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欲向 原告收取90萬元,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原告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 」;迨原告交付現金2,000元及假鈔1袋時,被告即為警逮捕 而取財未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車手去取錢的,我沒 有拿這麼多錢,有些是其他人拿走了,我只跟原告拿過一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面交 車手存款憑證4紙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 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詐欺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8 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云 云,惟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 屬,係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21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4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佩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至10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2.第12至17行「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 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 使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間陳佩慈曾依上述分工模式 ,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先傳送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偽造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鴻運企劃案 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該 收據上另偽造有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等私文書予謝昀珊, 由謝昀珊前去超商列印後,於前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處偽造 『林心柔』署名1枚,持以向諸光遠行使而收取15萬元,並交 付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及存款憑證收據予諸光遠,足生損害於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秋蓮』、『林心柔』」。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1、61、81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9-41、6 1、8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罪。  2.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經提及「謝昀珊化名『林心柔』, 並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等語, 顯見起訴事實範圍已經包含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且此部 分亦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況本院審理時亦告知此部分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1、59、7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補充上開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該等印文係偽刻印章後蓋於收據上,且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是尚難認有偽造印章蓋印於收據)、及由 共犯謝昀珊於上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偽簽「林心柔」署 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本案私 文書(協議書、存款憑證)、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後,由被告傳送予謝昀珊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諸光遠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於 偵查中已自陳:「群組裡原則上是三個人,就是1、2號車手 跟我」、「凱渥是二線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27頁),顯 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擔任控盤 之被告、被告之上手、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面交收款之謝 昀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 ,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詐 欺集團內擔任上述控盤工作,並傳送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 證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諸光遠行使而收取款項, 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之 工作,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扣案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及「鴻橋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日)」各1張,為被告傳 送予面交車手謝昀珊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為供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代表人「黃秋蓮」印文及「林心柔」署押,因已附隨於前 開協議書、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3.本案扣押物品中雖另有其他「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3張(見偵一卷第94頁),惟非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併 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報酬是以整天收款總結的0.8%去算 ,本件收款15萬元,報酬是收款的0.8%,本件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1、81頁),是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15萬 元x0.08%=1200元),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面交車手謝昀 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已經共犯謝昀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10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2號   被   告 陳佩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慈(綽號為「瑋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 際-梁山」)與友人謝昀珊(所涉詐欺犯嫌,前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4571號案件提起公訴)均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陳佩慈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 資訊與車手團,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 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 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 諸光遠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款項與詐欺集團, 共達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嗣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 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向諸光遠收取15萬元,並出示「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柔」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予李麗卿而行使之。 二、案經諸光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佩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上開全部事實。 2 證人即共犯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被告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諸光遠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諸光遠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5萬元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 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文件, 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 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4-審金訴-240-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榮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縱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亦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彭盈嘉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8月9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林東宇」印文各1枚、「林東宇」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6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見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0號   被   告 趙榮杰(香港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12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02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榮杰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趙榮杰加入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 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彭盈嘉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彭盈嘉加入LINE群組「琪臻技術交流學院」,並以LINE 暱稱「琪臻」、「鴻橋國際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彭盈嘉 佯稱:在鴻橋國際APP上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 ,致彭盈嘉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 指示趙榮杰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 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杭州門市內,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彭盈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彭盈嘉而行使之。趙榮杰得手後 ,旋即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彭盈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彭盈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盈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榮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榮杰固坦承有去過星巴克杭州門市及曾見過告訴人彭盈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盈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照片 被告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用偽造之收據1紙,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秋蓮」、「林東宇」等印文及「林東宇」簽名,均 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8-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稍前之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 ok偏門工作社團,得知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 款項,可獲得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後,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老王」、「速」、「趙 紅兵」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暱稱「速」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Fi neco客服(起訴書誤載為FINECO BANK)李嫊娟」與丙○○聯 繫,並佯稱:可下載「FINECO BANK」APP,並依指示註冊會 員後,儲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內(無證據證明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丙○○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復於113年9月15日,再次向丙○○佯稱:因其抽到申購股票, 但帳戶內金額不足,需儲值補足云云,丙○○即佯裝受騙,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 8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 商店」鳳山新富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隨後 丁○○即依暱稱「速」之指示,先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9月18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 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文件後,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新富店,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 書等文件予丙○○,佯裝其為「FINECO投資公司」職員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 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待丙○○於同日21時5分許, 欲交付餌鈔50萬元予丁○○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持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及扣得其所持 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文件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至29、105至107頁;審金訴卷第99、111、 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 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49至53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55至61頁)、告訴人所 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FINECO」APP 畫面擷圖照片擷圖照片8張(見偵卷第69至72、83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7 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 卷第81頁)、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31至37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見偵卷第75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 3張(見偵卷第85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87至91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均係供其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9、115頁);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本案審理 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 暱稱「速」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暱稱「老王」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25 、26、105、106頁);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 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速」、「老王 」等成年人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 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 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頁);故而,被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 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並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再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FINECO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99、1 1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 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FINECO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 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 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 示被告代表「FINECO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足生損害 於丙○○、「FINECO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 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FINECO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如 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2、3所示之印文數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 私文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老王」、「速 」、「趙紅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 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 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該次還沒領到錢,即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7頁:審金 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項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 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 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 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 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 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 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因 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櫃台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審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FINECO投資公司」工作 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電子檔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25、105、106頁;審金訴卷第99、115頁 );堪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物 ,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及投資合作契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 量」欄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已因該等偽造存款憑證及投資 合作契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 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 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支手 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收 據、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亦為 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交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 、28頁;審金訴卷第115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均應核屬 供被告與本案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手機及現金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持有,然該等手機係被告作為遊戲機使用,現金則為 其項家人借支供日常生活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115頁),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手機 及現金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 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9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 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 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老王」、「速」、「趙紅兵」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 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 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取得受騙款項,且旋即為在場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已如前述 ;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 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 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  處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肆張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肆枚 偵卷第77、91頁,宣告沒收 0 IPhone 12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偵卷第87頁,宣告沒收 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無 同上。 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 同上。 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叁張 同上。 00 偽造工作證壹張 同上。 00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叁張(9/18、50萬元) 偵卷第89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9/18、8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鑫焱投資」現金收據貳張(9/16、130萬元;9/16、60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貳張 同上。 00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貳張(9/18、150萬元) 同上。 00 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無金額) 同上。 00 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貳張 偵卷第91頁,宣告沒收 00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同上。 00 IPhone 11紅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87頁,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00 Realm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00 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同上。

2025-03-14

KSDM-113-審金訴-1717-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9「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鈺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基漢」(稱呼「舅舅」)、「李主管」(下合稱「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其乃與「李主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透過LINE暱稱「葉鴻儒」(即「葉教授」)及其助理LINE暱稱「林美琳」邀約鄭金惜加入投資群組「美琳技術學院」並佯稱:於易通圓投資公司創設帳號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並由「營業員-易通圓」教導鄭金惜操作APP,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50萬元。再由林鈺韋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與「李主管」等人聯繫,依指示前往數位影印店列印收受傳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數張檔案,進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佩戴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鄭金惜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其於經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交與鄭金惜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金惜、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在上開木南公園對面汽車行隔壁巷內,將上開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鈺韋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嗣經鄭金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鈺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李主管」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2頁、第1 6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第56至58頁),並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後述),當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就其有無在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一節,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知本案當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鄭金惜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物,除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李主管」等人聯繫使用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係本案 犯罪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142頁、第166頁 )。是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就附表二編號1、5、9所示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因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上開編號「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二、至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 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50萬元,已由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字卷第18至1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物品名稱 (未扣案)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和解情形 1 工作證1張: --------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第125頁、第127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金惜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2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公章欄 ⑵代表人欄 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用印、空白) 林鈺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5頁、第91至94頁)。 ⑵113年藍字第2689號扣押物品清單、左列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7至181頁)。 ⑶113年刑保字第37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內有左列編號1、3、4至5、7至8所示物品截圖)(見偵字卷第49至91頁)。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用印、空白)  3 ⑴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4張(用印、空白) ⑵委託書4張(空白) 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用印、空白) 5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姓名:林鈺韋,部門:財務部,職稱:外務經理): 6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8 工作證1張(左上角之符號,應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符號,參偵字卷第20頁): 9 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與LI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葉鴻儒 」、「葉教授」、「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聯繫鄭 金惜,佯稱可以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 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木南公園交付 投資款。林鈺韋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其事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 時、地與鄭金惜見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隨 即依「李主管」之指示以將該款項攜至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 內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鄭金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金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鈺韋於前開時、地接受「李主管」之指示,向告訴人鄭金惜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李主管」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擔任車手日薪1萬元。 2 告訴人鄭金惜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被告與「李基漢」、「李主管」簡訊擷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騙交付投資款時車手提供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1份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 NE暱稱「李主管」、「李基漢」、「葉鴻儒」、「葉教授」 、「林美琳」、「營業員-易通圓」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25-20250313-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49號、第17882號、第18224號、第1851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瑞賓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堅定不移」、「小琴 」、「李基漢」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 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邱瑞賓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轉交贓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邱瑞 賓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瑞賓即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何蜜,致何蜜陷於錯誤,約定於 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代表人「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檔案傳送予邱瑞賓 ,指示邱瑞賓自行至超商印出,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邱瑞 賓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取得何蜜所交付之現金 20萬元後,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何蜜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人, 邱瑞賓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邱瑞賓並因此 賺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瑞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瑞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四第69 至77、345至348頁、本院卷第119至1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69至81頁)。  ㈢公園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61頁)。  ㈣證人何蜜提出之邱瑞賓工作證照片(他卷第63頁)。  ㈤附表二所示證人何蜜提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偵卷四第217頁)。  ㈥被告駕駛0573-Q6號車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 第64至66頁)。  ㈦證人何蜜與「蔡雨馨」、「鴻橋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他卷第67至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係於114年1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 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 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秋蓮」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小琴」、「李基漢」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自 承為警查扣之現金5,000元為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等語在 卷,應認被告犯後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 被告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二之存款憑證1張,雖已交付予告訴人何蜜,然亦為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 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係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之印章 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 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 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 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13年度他字第2943卷 他卷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49卷 偵卷一 113年度偵字第號17882卷 偵卷二 113年度偵字第號18224卷 偵卷三 113年度偵字第號18511卷 偵卷四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面交時間 ②面交地點 ③面交金額 何蜜 (提告) 何蜜於113年7月13日在臉書廣告看到飆股投資訊息後,認識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之人,其後「蔡雨馨」對何蜜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並佯稱須交付現金才可把錢存入該APP買股票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 ①113年9月16日12時7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號公園 ③20萬元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何蜜之存款憑證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偵卷四第217頁 附表三:扣案物 扣案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現金5,000元 邱瑞賓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151至155頁)。

2025-03-13

CHDM-114-原訴-2-2025031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監執行中,目前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 運企劃案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柏亨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時,參 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LINE暱稱「Lisa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柏亨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天為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之款項,之後,陳柏亨旋與暱稱「七星中淡」、 「Lisa」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向唐秀真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唐秀真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約定於113 年8月3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與該詐騙集團派遣到場之人見面,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指派陳柏亨前往上址,並提供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予陳柏亨 自行列印使用。之後,陳柏亨依時抵達上址,旋持上開自行 列印之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出示予唐秀真而行使之,唐秀真見狀 ,遂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柏亨收受,迨陳柏 亨得手後,旋依暱稱「七星中淡」指示,將取得之贓款40萬 元,置放在金山區停車場附近某地,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並獲得當日2,000元之報酬。嗣唐秀真發覺受騙,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柏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亨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3頁、第93至95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 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我全部都認罪。三、我收到新臺幣貳仟元的報酬。四、 其餘沒有補充。」、「請從輕量刑,我很後悔。」等語明確 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1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秀真於113年8月17日 警詢、113年8月29日警詢時之指證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 詐騙集團之通訊及對話截圖乙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各1紙、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被告陳伯 亨)1件【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6頁、第37 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至103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起訴書(被告陳伯亨)、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號刑事 裁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3至52頁 】。從而,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應係指自然人所簽署 之姓名或畫押,或其他代表姓名之符號而言。查,被告陳柏 亨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以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 3人以上,而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鴻運企劃案協議書」,向告訴人唐秀真取 款及轉交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鴻橋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黃秋蓮」印 文、「胡河玉」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七星中淡 」、LINE暱稱「Lis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 發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認本件被告 已取得報酬,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本件 被告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領報酬,利用被害人對 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 得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 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 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 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 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被 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述:我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其有偵審自白洗錢犯 行,及其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23號 起訴書(被告陳伯亨)之相類犯行,均造成告訴人生計身心 精神受創痛苦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之信 賴人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 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 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 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 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 ,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 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 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 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 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 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 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 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鴻運企 劃案協議書」各1紙【見偵卷第67頁、第69頁】,均為被告 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係由被告 自行列印後所行使,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 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 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 或印章,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 存在,此部分自毋庸就該偽造之私文書原本及印章,另諭知 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 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0頁】,未據扣案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贓款,已層交上游 ,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財物有實際 上支配管理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就本案 洗錢財物40萬元贓款對被告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金訴-22-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明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明瑞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在水 一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稍前之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麥嘉琳」、「鴻橋國際營業員」與 林灑靜聯繫,並佯稱:透過「鴻橋國際」APP投資買賣股票 可以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經由匯款及面交儲值投資款項云 云,致林灑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張明瑞即先依暱稱「在水一方 」之指示,至不詳影印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後,於1 13年8月12日15時27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星巴克小港宏平門市,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鴻 橋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鴻橋投資公司」職員 之名義以資取信林灑靜,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灑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鴻橋投資公司」、「黃秋蓮」及林灑靜,林灑靜因 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明瑞而詐欺得逞後, 張明瑞隨即依暱稱「在水一方」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復興三路之某公園,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現金20萬元 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灑靜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49、57、6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灑靜於警詢中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 卷第19至21、23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 61至64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96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 付之偽造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51頁)、被告收款之星巴 克小港宏平門市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33至49頁)、被告所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月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04 2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審金訴卷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 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在水 一方」之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4至17、109至112 頁;堪認被告與暱稱「在水一方」之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 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在水一 方」之人及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影印店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其為「鴻橋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 5、16、111頁;審金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鴻橋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 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鴻橋 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 害於「鴻橋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 47、5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鴻橋投資公司」及「黃秋 蓮」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 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在水一方」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 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 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餘地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 卷,有如前述:又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 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 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 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 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情節、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 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61頁)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欠佳(見審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一節,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犯 罪,復未獲取任何報酬,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認量處上開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屬妥適 ,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轉交 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 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 告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洗 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 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於 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9 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 鴻橋投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鴻橋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 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 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偽造存款憑證影本在卷可 佐;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據扣案,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鴻橋投資公司 」存款憑證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2枚,已因該偽造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毋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末查,被告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並係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而該手機已被另案扣押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 111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 290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69至73頁);是以,可 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 在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尚無庸為追徵之諭知,故仍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款單位印章」欄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1頁 未扣案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黃秋蓮」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張明瑞) 無 無 未扣案  3 紅米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另案扣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908號)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82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8號卷(稱聲羈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5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923-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彬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豐彬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花生」(Telegram暱稱「(花生符號)3.0」)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 ,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 113年7月初,曾金代瀏覽臉書不實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LI NE暱稱「拒當韭菜俠」、「李思慧」等人為好友,再加入LI NE群組「思慧技術學院」,經LINE暱稱「林佳宜」向其佯稱 :可下載「鴻橋投資APP」,委託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前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曾金代經警通知而得悉遭詐騙乙 事,曾金代配合警方佯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再儲值投資。 王豐彬即與「花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王豐彬先依指 示列印由「花生」所提供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11 3年8月22日,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配戴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力明」工 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曾金代收取500萬元,並將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秋蓮」印 文各1枚、偽造之經辦人「王力明」署名1枚)交予曾金代而 行使之,曾金代乃交付500萬元之餌鈔1批(未扣案)予王豐 彬,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豐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4、179至182頁、本 院卷第55、68頁),核與告訴人曾金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35至38、155至15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扣物照片(偽造之「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力明」工作證 、「王力明」印章等物)、扣案被告手機iphone6S資料及對 話記錄截圖、被告手機iphoneSE資料及對話記錄截圖、被害 人曾金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主頁介面、詐騙平台、資金紀錄介面截圖、手機通聯記 錄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59至15 4、159至16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花生」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欲 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 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前遭 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 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等節;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便利商店員工,未婚,與 父母、外婆同住,需要撫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IPHONE 6手機1支、IPHONE SE手 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詐欺集團上手交予被告使用,均 有用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5所示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3 張、「王力明」印章1個,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聯慶公司」工作證1張,為詐欺集團上手讓其 列印出來給客戶識別身份用;另編號7所示之「郡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係後續要收款時交付 給對方、先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5頁),為被告所持 有、預備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手機 1支 (見偵卷第1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62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 SE手機 1支 3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力明」 3張 5 「王力明」印章 1個 6 偽造之「聯慶公司」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未有客戶簽名) 1張

2025-03-05

TCDM-113-原金訴-182-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張玉芬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羊 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 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被告,再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給被告列印並 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原告施行詐 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2日、17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遂報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113年8月29 日14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被 告隨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 存款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原告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遭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為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被騙的70萬元是伊加入詐欺集團前的事,與 伊無關,伊是後來才知道,刑事判決也有記載,原告應該去 找之前的車手求償。如果伊有拿到30萬元,一定會賠償原告 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起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於113年8月2 日、17日交付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於113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於113年8月29日14時將裝有 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遭當場逮捕而未遂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前揭被詐欺之70萬元損害負賠償之責,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依前揭刑事 判決記載,被告係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刑事判決 已記載原告被詐欺之70萬元「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陳祈鈞 之犯罪事實」甚明,自不能認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前,原 告主張被告就其被詐欺之70萬元部分為共犯,應負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7

CHDV-113-訴-13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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